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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4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4號

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明忠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清江訴訟代理人 鄭文正訴訟代理人 楊恒毅上列當事人間差旅費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 7月12日105公審決字第01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30號)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104年 9月7日至12日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辦理金融檢查業務之出差旅費,經被告否准其104年9月11日住宿於臺中市之住宿費新台幣(下同) 1,500元,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及其復審決定乃訴請撤銷,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其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申請,再作成准予核定原告104年9月11日出差住宿費1500元之處分,此有本院105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其上開遭被告否准之104年 9月11日住宿臺中市之住宿費1,500元,乃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請求之金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原告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克華,嗣原告起訴後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瑞倉(見本院卷 第161頁),復經該新任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由本院依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 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以下簡稱金檢局)受託檢查組薦任第八職等專員。其於104年9月14日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104年 9月7日(星期一)至12日(星期六)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辦理金融檢查業務之出差旅費【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448元、住宿費7,900元、雜費2,200元】計 1萬1,548元。該組組長吳○○於覆核該報告表時,發現其請領明細與103年10月7日修正發布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辦理國內金融檢查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以下簡稱金檢局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參、五、(三)

1.及3.規定不合,請該組副組長周○○轉知原告修正。原告為此乃依其指示修正該報告表請領明細,刪除104年9月11日前往臺中市之交通費366元及住宿於臺中市之住宿費1,500元,請領金額修正為 9,682元;遞經吳組長、該局人事室及主計室審核後,經前主任秘書代理局長於同年11月30日核定。

原告不服上開其104年9月14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核定(下稱原處分)僅 9,682元,主張該局不應指示其刪除所否准該申請之104年 9月11日住宿費1,500元及同年月12日後半日雜費200元,經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7月12日之105公審決字第0172號復審決定駁回,為此原告乃就其上開申請遭否准104年 9月11日之住宿費1,500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3.17~103.3.22、103.4.7~103.4.12、103.5.19~103.5.24、103.6.16~103.6.21、103.7.7~103.7.12、

103.8.4~103.8.9、103.11.10~103.11.16、104.4.20~10

4.4.25、104.5.4~104.5.9、104.6.22~104.6.27及104.9.7~104.9.12 奉派分赴高雄市彌陀區漁會信用部、台南市鹽水區農會信用部、台南市佳里區農會信用部、高雄市內門區農會信用部、台南市楠西區農會信用部、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信用部、台南市六甲區農會信用部、台南市將軍區漁會信用部、高雄市杉林區農會信用部、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及台南市玉井區農會信用部出差時,對以假日一日為出差回程者,金檢局要求原告僅得報支半日雜費,且前一日僅能住宿出差地或鄰近縣市,期間原告多次反應,金檢局差旅費報支規定違反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回程住宿地點含經過地規定及釋例(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月編定「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有關主計月刊 94年8月號NO.596釋例,金檢局均漠視原告理由,並以「撙節開支」名義要求原告依內部規定辦理,金檢局迄原告赴台南市玉井區農會出差返局,權益再度受損擬提出行政救濟後,始著手於 104.10.29局務會議研議修訂相關內部規定,金檢局欠缺專業與消極不作為,長期犧牲原告及其他同仁權益在先;另金檢局以假日一日為出差回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規定,行政命令抵觸法律無效,遑論金檢局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條文之正當性,合先敘明。

(二)承一,原告103年 3月起多次以電話或email反應有關差旅費報支之不合理規定,金檢局消極不作為、抵觸法律在先,影響原告及其他同仁權益至鉅,金檢局所云,歷次修定均取得一致性共識,有犧牲同仁差旅費報支及休假權益為前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4.22函復監察院之補充說明,略以:

(1)金檢局申復對以假日1日為出差回程者,去程(週一)1日及回程(週六)0.5日,合計路程假計1.5日,較行政院「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三點「…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規定寬鬆,經核上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之規定,係一般性通則規範,非屬強制性規定,檢查局以假日一日(週六)為出差回程之規定,除限制出差人員須搭乘「台鐵」,不願依搭乘所需時間覈實給予行程時間,刻意苛扣半日雜費及犧牲同仁休假權益外,甚或要求各領隊出差前透過電腦系統,蓄意鍵錯出差人員回程時間為半日,以規避電腦差勤資訊與返局報支費用資料不一致衍生之爭議。

(2)金檢局申復依行政院主計處(現為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8月20日主預國字第1010054345號主計長信箱載明「…雜費不分職務等級每日得報支 400元。又機關基於本身財力或其他因素考量,得在上開範圍內自行從嚴訂定內規核酌辦理」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總處)83年 3月23日八十三局考字第 09070號函「…於假日實際執行職務,應由各該機關依事實按權責核實認定,至於僅屬行程及出差期間未實際執行職務之放假日,則非屬上開規定准予補休假之範圍」(,經核檢查局以假日一日(週六)為出差回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行政命令抵觸法律無效,遑論金檢局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有關以假日一日(週六)為出差回程,雜費減半之正當性。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5.7.19以原告未依檢查局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種種,函復駁回原告所提復審之補充說明如下:

(1)保訓會判決未考量原告所訴金檢局長期消極不作為:原告前於103年3月起陸續反應,復於104年9月14日要求正視相關問題,並將採取行政救濟後,金檢局於 104.10.29局務會議完成修訂;另保訓會駁回原告復審理由五,有關金檢局104.11.20修正放寬假日回程前1日得住宿於回程必經之順路地區,要求原告依原規定報支;及駁回原告復審理由二,有關差旅費應事先報經機關核定,均未考量金檢局長期消極不作為,有倒因為果、官官相護之嫌。

(2)保訓會判決未考量金檢局內部規定及行政命令抵觸法律問題:保訓會所稱差旅費報支應事先經機關核定,偏執以金檢局內規(駁回原告復審理由三及四,原告台南玉井出差,週五晚上住宿之台中,並非出差地或其鄰近地區)為復審駁回依據,未考量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命令及機關內部規定,有助長濫權(長期消極不作為)及漠視出差同仁休假(周六)權益。

(3)保訓會駁回原告復審理由六,有欠周延,且流於形式,說明如下:

1.承一,保訓會未考量金檢局長期消極不作為,漠視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回程住宿地點含經過地規定及釋例,忽視出差人員休假權益:本案原告奉派至台南市玉井區農會信用部出差,經核定去程一天,假日回程前一日(周五)若住宿當地,次日(周六)由玉井返回台北,按金檢局限制搭乘台鐵規定,搭乘台鐵所需回程時間為一天,金檢局苛扣出差人員半日雜費 200元;本案假日回程前一日(周五)若住宿台中,原告次日(周六)由台中返回台北,搭乘台鐵所需回程時間僅需半天,完全符合金檢局願意核銷之半日雜費,同時減少出差人員周六休假損害程度。本案原告假日回程前一日(周五)住宿台中地區比住宿出差地(玉井)更節省住宿費 100元,綜上,金檢局完全犧牲原告休假及差旅費報支實無可辯。

2.保訓會為何未質疑,金檢局差旅費報支要點參四(一)1(1)規定,出差地點距離檢查局所在地60公里以上,核予去程及回程各1日(詳附表一(一)1.)者,同要點肆一 (二)及二規定僅能報支半日雜費,金檢局要求各領隊於差勤系統刻意鍵入出差人員回程僅半日,難謂不是為了日後爭議卸責?

3.保訓會未詳查,原告長官是否要求各領隊直接透過差勤系統替所有出差人員申請公差4小時,單憑金檢局差勤系統請假時間判定係原告104.9.12自行申請公假4小時為判決依據,有欠草率。

4.保訓會未考量檢查局內規、行政院之行政命令違反法律(「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無效,逕以行政院「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5點第1項「各機關經常出差…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為判決依據,其作法有欠周延。

5.原告103年3月已反應金檢局種種不合理內規,檢查局104.

9.14於原告擬提出行政救濟後,始著手修正內規,經局務會議決議通過,於104.11.20放寬假日回程前1日得住宿回程必經之順路地區,原告赴台南市玉井區農會信用部之出差款項於104.12.8完成核銷入帳,金檢局長期消極不作為再先,完成修訂不合宜內規在後,保訓會判決未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竟要原告無條件承擔金檢局恣意不作為造成之損失,作法甚難令人折服。

(4)至若保訓會以原告所訴,機關內規及行政命令違反法律,要求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向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陳情,均不利釐清事件原委,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及損害同仁休假權益情事。

(四)原告赴台南市玉井區農會信用部出差期間為104.9.7~104.

9.12,去程即回程各1天,出差款項9,682元業於104.12.8完成核銷入帳,其中金檢局以原告104.9.11(假日回程前一日,即周五)住宿台中,不符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刪除住宿費1,500元,有出差旅費報告表可稽。

(五)系爭差旅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因金檢局消極不作為、漠視法律及行政命令有利原告之規定並就原告異議事項向行政院人事總處與主計總處反應、長期犧牲同仁差旅費報支及休假權益所致,故被告就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前往台中市之住宿費1,500元 (住宿台中,則無衍生苛扣半日雜費問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為此聲明:(1) 原否准處分(104年9月(筆錄漏繕14日)國內出差旅費國內報告表之核定,關於否准原告104年9月11日之出差住宿費1500元)及其復審決定應予撤銷。(2) 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14日(誤載為12日)申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申請,再作成准予核定上開原告104年9月11日出差住宿費1500元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2點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第15點第 1項規定:「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次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8月20日主預國字第1010054345號主計長信箱載明「……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雜費不分職務等級每日得報支 400元。又機關基於本身財力或其他因素考量,得在上開範圍內自行從嚴訂定內規核酌辦理……」。復按檢查局103年10月7日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肆、其他規定:「一、本要點參四 (一)1(1)及(2)所列地區,如出差期間跨連續 2個以上假日,且假日不執行公務者,得依下列方式報支:(一)……(二)搭乘高鐵、飛機以外之其他交通工具者:得檢具假日前一日住宿出差地區之單據報支住宿費、假日期間第一日之半日雜費及回程交通費…

…。 二、經核定假日為去程或回程者,比照肆、一之規定報支出差旅費。……」。

(二)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前往臺南市玉井區之出差旅費計1萬1,548元(含交通費1,448元、住宿費7,900元、雜費2,200元)。

經金檢局覆核,轉知原告依規定修正該報告表請領明細,嗣經原告刪除104年9月11日前往臺中市之交通費 366元及住宿於臺中市之住宿費1,500元,請領金額修正為9,682元;遞經該局審核後,於同年11月30日核定。原告不服,主張金檢局應核給其104年9月11日住宿費1,500元。

(三)金檢局依法研訂該局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1)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5點第 1項規定:「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

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金檢局職司金融檢查,同仁因業務特性常需赴全國各地金融機構執行金融檢查業務,該局衡酌機關辦理金檢特性及派差地區不同,並考量預算規模等因素,於98年間研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辦理國內金融檢查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作為機關內部派差金檢相關旅費報支之依據,並於99年至103年間配合金檢業務需求及因應社會變遷等因素修訂。其訂定及修訂作業經召開會議研商,陳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實施。

(2)另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8月20日主預國字第1010054345號主計長信箱,檢查局本得基於機關經費預算或其他因素考量,於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範圍內,自行從嚴訂定內部規範核酌辦理。

(3)故金檢局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係依法訂定,原告所訴,洵無足採。

(四)按金檢局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肆、一、二規定,假日為回程者,得報支假日前一日住宿出差地區之住宿費。原告於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2日赴臺南市玉井區出差,惟9月11日(週五)並未住宿於臺南市,而係至臺中市住宿,即未能檢具假日前一日住宿出差地區之單據報支,檢查局依據上開規定不予核發該筆1,500元住宿費,依法有據,並無原告所訴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

(五)金檢局於104年 11月20日修訂該局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惟於本案並無適用:金檢局於104年 11月20日修訂該局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新增肆、一(三):「前款假日前一日回程得住宿於出差地區返回本局必經之順路區域(台鐵自強號停靠站之鄉鎮市區,且距本局60公里以上,及屬本要點規定得住宿之區域),並應檢附該住宿及交通費單據,報支差旅費。」,惟原告本案主張住宿費之出差期間(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2日)發生於上開要點修正核定之前,故未能追溯適用新增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向被申請104年9月 7日至12日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辦理金融檢查業務之出差旅費,經被告否准其中其於104年9月11日住宿臺中市之住宿費1,500元之事實,有原告於104年 9月14日填表申請104年9月7日至12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31頁至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依其行為時(即被告103年10月2日函核定其所屬檢查局103年10月7日函修正施行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辦理國內金融檢查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之規定,以上開原告申請其104年9月

7 日至12日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辦理金融檢查業務之出差旅費,就其中原告104年9月11日住宿臺中市之住宿費1,500元所為不予核定之否准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復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第3點第2項規定:「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第4點規定:「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 第15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再按行為時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辦理國內金融檢查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即被告103年10月2日核定其所屬檢查局103年10月7日函修正施行之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辦理國內金融檢查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參、實施要點,五、出差旅費之報支規定:「(一)一般規定:1.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 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二,……。(二)交通費:1.交通費包含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3.交通費報支之起訖點,以本局至出差地點為原則,……。(三)住宿費:1.出差地點屬本要點參四( 一) 1 所列地區〔按:附表一(一)所列地區〕,且在出差地區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二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未能檢據者,不得報支;……3.出差地區無適當住宿地點,得住宿於附近鄉鎮市(含不同縣市所轄),但不得報支住宿地點至出差地點之交通費……。」;同上實施要點:肆、其他規定:「一、本要點參四( 一) 1(1)及(2) 所列地區,如出差期間跨連續2 個以上假日,且假日不執行公務者,得依下列方式報支:……(二)搭乘高鐵、飛機以外之其他交通工具者:得檢具假日前一日住宿出差地區之單據報支住宿費、假日期間第一日之半日雜費及回程交通費,並得檢具假日最後一日住宿出差地區之單據報支住宿費、假日最後之半日雜費及去程交通車資。二、經核定假日為去程或回程者,比照肆、一之規定報支出差旅費。……」,又按同上實施要點附表一(一)1.規定,距該局所在地達60公里以上之地區(包含臺南市玉井區),得報支住宿費。附表二規定,薦任級以下人員,交通費搭乘飛機、高鐵、船舶以外之交通工具,覈實報支;住宿費每日上限1,600 元;雜費每日400 元。就前揭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定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乃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核給,所為統一性之規範,並容許各機關基於其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該要點所訂之範圍內,另定報支要點,就此乃涉給付行政之內涵及國家財政預算,本享有較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則被告所屬金融檢查局,依該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5點之授權,基於其職司金融檢查及業務特性常需赴全國各地金融機構執行金融檢查業務,由該局衡酌機關辦理金檢特性及派差地區不同,並考量預算規模等因素,於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主計處頒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訂範圍內,所由被告於行為時即103 年10月2 日核定其所屬檢查局103 年10月7 日函修正施行之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辦理國內金融檢查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下簡稱金檢局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其上級規範,被告依法自得加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金檢局受託檢查組專員,經核定自104年 9月7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12日(星期六)中午12時30分止(按:104年9月12日回程為假日),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進行放款業務查核,此有原告申請出差之電子表單明細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104年9月14日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申請上開期間前往臺南市玉井區之出差旅費計1萬1,548元(含交通費1,448元、住宿費7,900元、雜費 2,200元),經金檢局覆核轉知原告依指示修正上開報告表請領明細,故而刪除104年9月11日前往臺中市之交通費366元及住宿於臺中市之住宿費1,500元,請領金額修正為9,682元,始經被告所屬金檢局於同年 11月30日核定支給。

(三)而查,就上開被告否准指示原告刪除前揭出差期間中之104年9月11日住宿臺中市之住宿費1,500元部分。經查,依金檢局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參、五出差旅費報支中(三)、住宿費之規定3.乃規定「出差地區無適當住宿地點時,得住宿於附近鄉鎮市(含不同縣市所轄),但不得報支住宿地點至出差地點之交通費,且須於出差旅費報告表明原因」(見本院卷第138頁)、 同報支要點肆、其他之一、二則規定,假日為回程者,得報支假日前一日住宿出差地區之住宿費(見本院卷第139頁)。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2日赴臺南市玉井區出差,惟 9月11日(週五)並未住宿於臺南市,而係至臺中市住宿,即未能檢具假日前一日住宿出差地區之單據報支,是被告所屬檢查局依據上開規定否准不予核發系爭1,500元住宿費,即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經103年3月已反應種種不合理內規,被告所屬金檢局104年9月14日於原告擬提出行政救濟後,始著手修正內規,於104年11月20日已放寬假日回程前1日得住宿回程必經之順路地區,因認被告所屬檢查局長期消極不作為,而復審機關亦未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適用,難令人折服乙節。經查,被告所屬檢查局雖於104年 11月20日修訂該局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見本院卷 第148頁)新增肆、其他之一(三)規定:「前款假日前一日回程得住宿於出差地區返回本局必經之順路區域(台鐵自強號停靠站之鄉鎮市區,且距本局60公里以上,及屬本要點規定得住宿之區域),並應檢附該住宿及交通費單據,報支差旅費。」(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就原告本案主張住宿費之出差期間(104年9月 7日至同年月12日)係發生於上開要點修正核定施行之前,自無追溯適用上開新增規定,從而原告所認即屬有誤,難為有利之採憑,縱認被告所屬檢查局系於104年9月14日原告擬提出行政救濟後而著手修正內規放寬假日回程前一日得住宿回程必經之順路地區,然此亦難據此事後之增訂規定,反認被告所屬檢查局依其當時即行為時103年10月2日核定其所屬檢查局103年10月7日函修正而有效施行之上開金檢局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為違法,特此敘明。

(五)此外原告雖再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月編訂之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規定,在原核定出差往返行程期間內如有住宿需要者,可住宿於經過地;金檢局否准出差人員報支出差回程經過地之臺中市住宿費,檢查局以假日一日為出差回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2 條「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規定,行政命令抵觸法律無效,質疑該金檢局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條文之正當性云云。惟查:

(1)就首揭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定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乃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核給,所為統一性之規範,並容許各機關基於其業務特性或其它因素,得於該要點所訂之範圍內,另定報支要點,就此乃涉給付行政之內涵,所涉國家財政預算,本享有較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則被告所屬金融檢查局,依該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5點之授權,基於其職司金融檢查及業務特性常需赴全國各地金融機構執行金融檢查業務,由該局衡酌機關辦理金檢特性及派差地區不同,並考量預算規模等因素,於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主計處頒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訂範圍內,所由被告於行為時即103年10月2日核定其所屬檢查局103年10月7日函修正之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辦理國內金融檢查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下簡稱金檢局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其內容規定明確,並無牴觸其上級規範,此已如前所述。

(2)依被告所屬檢查局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既已如前揭所明定,出差人員僅於出差地區無適當住宿地點時,始得住宿於附近鄉鎮市,且僅得檢具假日前一日住宿出差地區(本案為臺南市)之單據報支住宿費,詳如前述,則本案原告至臺南市出差,自應按上開要點規定及依奉核定之派差日程,全程住宿於臺南市,始為適法,縱本案原告再稱其至台南市玉井區農會信用部出差,經核定去程一天,假日回程前一日(周五)若住宿當地,次日(周六)由玉井返回台北,按金檢局限制搭乘台鐵規定,搭乘台鐵所需回程時間為一天,若本案回程前一日(周五)住宿台中,原告次日(周六)由台中返回台北,搭乘台鐵所需回程時間僅需半天,可時減少出差人員周六休假損害程度云云。然查,依金檢局規定原告次日(周六)由玉井返回台北,本有周六半天之路程假,除了高鐵、飛機以外的交通工具均可以搭乘,並非僅限於台鐵,縱使於該周六搭乘台鐵火車自強號從板橋到台南的時刻,亦僅需 4小時有餘(見本院卷第179頁之火車時間表),縱以原告所主張應以台南善化回板橋的時間為算,加計台南玉井搭公車到台南善化約45分鍾及台南善化搭火車回板橋時間約5小時(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告所陳言詞辯論筆錄),然此亦不到一日,縱有超過半日之事,然此亦涉及假日出差逾時是否補休或另為調整放寬住宿地點之可行性,就本件行為時,原告既於出差之台南市地區非無適當住宿地點時(始得住宿於附近鄉鎮市),詎自行擇定於104年9月11日住宿於臺中市,則該筆住宿費1500元,被告予以否准核支,即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仍難推翻本案被告否准核支系爭住宿費之合法性。

(六)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難為本案有利採憑。被告依其行為時(即被告103年10月2日函核定其所屬檢查局103年10月7日函修正施行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辦理國內金融檢查出差旅費報支實施要點」之規定,以原告申請其104年9月

7 日至12日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辦理金融檢查業務之出差旅費,就其中原告104年 9月11日住宿臺中市之住宿費1,500元所為不予核定之否准處分,乃屬適法有據,復審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揭否被告否准其104年9月11日之出差住宿費1500元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14日申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申請,再作成准予核定上開原告104年9月11日出差住宿費1500元之處分,均屬無理由,難為准許,依法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差旅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