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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4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9號

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朝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淑方訴訟代理人 朱浡榛上列當事人間因獸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12262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 3月2日新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0函號所依違反獸醫師法第 3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動保處)於104年 12月25日派員至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飼養犬隻處所(下稱系爭地點)現場會勘,查獲原告不具獸醫師(佐)資格,擅自於飼養犬隻期間,對動物執行醫療行為,嗣經新北動保處分別於104年 12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被告乃認原告違反獸醫師法第30條規定,依該條規定,以105年3月2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3446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122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第一時間即承認有自行施打幼犬疫苗。施打時間為時久遠,是民國93年前的事,是否已過裁罰追訴期。如有罰,也不是最重之15萬元(該罰則是3至15萬元)。

(二)施打疫苗係針對欲販售之幼犬,然販售幼犬之記錄帳冊已被動保處拿走,上面有記載是民國93年的事,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內有載明。

(三)催乳白痢寧粉劑是獸醫師開給原告的藥品,投予有拉肚子的狗有何不對,我們看醫生拿藥回來還是要自己吃藥,難道是醫生幫你餵食嗎,原告自認沒有違法。

(四)卷內照片第六張之臘腸狗起碼六歲以上。幼犬才施打疫苗,所以說施打疫苗的時間是在93年之前,93年以後就沒有幼犬的存在。

(五)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獸醫師法第 30條規定,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16條第2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台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於第一時間承認有自行施打幼犬疫苗,但施打時間為時久遠,為93年之前的事情,其行為是否過了裁罰追溯期?並主張要罰不是罰最高的15萬,因該罰則是裁罰 3至15萬元。唯查獸醫師法第5條第1項規定,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同法條第 2項規定,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原告從他處購入動物用藥品,自行為動物注射疫苗或為餵食藥品治療動物疾病,顯該當「診斷、治療」之行為態樣。原告雖主張購買及注射疫苗為很久以前,同時亦坦承目前場內動物生病由原告本人治療,並未敘明僅於93年以前注射疫苗或相關醫療行為(詳如104年 12月29日談話紀錄),又本府於現場查獲相關動物用藥品及針筒等醫療器具,原告對此亦坦承不諱。

(三)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開業診療收費標準(105.5.17)建議,獸醫師單次為單一動物執行診療業務即可收取一般掛號費及一般診察費,藥品費用另計;又查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原告至少自 93年至104年確有擅自執行獸醫師診療業務,多次違反獸醫師法逾10年,況且為單一動物執行一次獸醫診療業務,即違反獸醫師法,本府考量分別裁罰為19隻動物執行獸醫診療業務之行為,恐原告無力負荷高額罰鍰,故裁處罰鍰金額上限15萬元之行政罰鍰。原告違反獸醫師法行為屬實,本府處分並無不當。

(四)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 4年以上。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5年以上。」、「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16條第 2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雖分為獸醫師法第5條第1、2項、第16條第2項及第30條所明定。

(二)然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而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足資參照)。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新北動保處,於104年 12月25日派員至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飼養犬隻處所(即系爭地點)現場會勘,有查獲原告不具獸醫師(佐)資格,擅自於飼養犬隻期間對動物執行醫療行為之違規行為,無非乃以該新北動保處104年 12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原告有自承其購買富道幼犬專用疫苗,且自行施打前揭疫苗於欲販售之幼犬並黏貼疫苗證明於紀錄本,再將疫苗紀錄本給予購買人,另有使用催乳白痢寧粉等藥品治療場內動物拉肚子疾病,而承認無法提供診療處方箋,證明曾請獸醫師為狗場內動物診療等情,並提出查獲上開富道幼犬專用疫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為憑,惟查:

(1)就本件原處分所載,究竟原告有何於具體時間,對於所飼養之犬隻,有擅自對動物執行醫療行為之事,原處分並未具體認定載明,本有可議。而依以該原告於於新北動保處 104年12月25日之談話紀錄中就現場有犬用疫苗及針劑藥品,乃供稱「藥品係向獸醫師取得並請獸醫師施打,無法提供獸醫師是誰,另最近無醫療行為」之語(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並無坦承自己施打疫苗,亦供稱最近無醫療行為之情事。而其後,雖原告再於新北動保處104年 12月29日之談話紀錄中有再供稱其自承購買富道幼犬專用疫苗,且自行施打前揭疫苗於欲販售之幼犬並黏貼疫苗證明於紀錄本,再將疫苗紀錄本給予購買人,另有使用催乳白痢寧粉等藥品治療場內動物拉肚子疾病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然就原告究竟係何具體時間,對於所飼養之犬隻,有擅自對動物執行醫療行為之事,仍屬未明,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認定。

(2)質之原告起訴主張其第一時間雖承認有自行施打幼犬疫苗,然陳以該施打時間為時久遠,為93年之事,已過裁罰追訴期,並以其所自承施打疫苗係針對欲販售之幼犬,然販售幼犬之記錄帳冊已被動保處拿走,上面有記載是民國93年的事,此核與被告所提上開原告販售幼犬之記錄確屬93年之簿冊(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107頁)相符,從而,依上原告所自承及被告所提證據,即尚難認原告有於 3年裁罰時效內,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為擅自對動物執行醫療行為之事自明。

(3)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函知被告應就本件裁罰原告擅自執行獸醫師行為之違規行為時間,為其他主張或事證之提出(見本院卷第59頁之105年12月6日新北院霞行宜字105年度簡字第149號函),然被告亦僅能以「本府現場查獲動物用藥空瓶「富道幼犬專用疫苗」(藥品名稱:富道犬瘟熱、.....,藥品許可證字號: 動物藥入字第06363號),部分疫苗標示分別為批號:116911A,有效期限為2008年11月4日;疫苗批號:0000000A;有效期限為2008年12月9日,顯見原告民國97年間即開始私購動物用藥品並擅自施打疫苗,執行獸醫診療業務」,此亦有被告105年12月20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87263號函文足憑(見本院卷 第62頁),則以該被告依此函文所用查獲疫苗批號之有效日期,為推測原告擅自違反執行獸醫師法為動物施打疫苗之規行為時間,估不論是否允當,然依被告所推測本件原告縱有違擅自違反執行獸醫師法為動物施打疫苗之行為,亦屬該2008年之事,於本件裁處時亦已顯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 3年內之裁罰時效自明,仍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裁罰。此外,被告縱有再依原告於 104年12月29日之談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6頁)所陳該富道幼犬疫苗,在小狗一個多月大時原告施打在幼犬之語為憑,而據此謂該查獲犬隻照片其中有一支一歲之臘腸狗云云為憑,然此,就被告所指照片中之臘腸狗,縱為一歲,然原告就此犬隻有無擅自施打該疫苗,何時施打,亦乏原告主張及提出事證為認,仍難為被告不利之採認。

(四)從而,本院綜上為認,本件原處分就原告違規行為時間之認定,除已乏明確記載外,就本案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認定事實乃有不備,且被告依其查獲疫苗批號之有效日期,為推測原告擅自違反執行獸醫師為動物施打疫苗之規行為時間,本有可議,亦屬於該2008年之事,被告所稱原告至 104年確有擅自執行獸醫師診療業務,顯乏事證為認,難認原處分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已負應盡之舉證責任,自難採為裁罰原告之認,本案受處分人即原告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率為認被告有於裁罰期間內違反獸醫師法第30條之規定所為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獸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