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建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複 代 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薛讚添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採購申訴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訴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所命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於94年12月2日公告辦理「『台九甲線6K+000-9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及94年12月19日公告辦理『舊台
2 線51K+060~51K+633及52K+440~52K+931段路面整修』之採購案(下稱系爭二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96年訴字第1624號)有罪,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乃以被告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萬及10萬元,計為3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6月 5日一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申訴,仍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4年11月2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訴0000000號)就上開所命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即原處分)為申訴駁回。原告為此就上開申訴駁回之決定,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申訴審議判斷書略以:「..七、另查,本件押標金之追繳通知究竟應自何時起算消滅時效,尚待探究。經查:(一)..95年 8月間招標機關人員高敬祥、陳剛偉雖因案涉訟而申請公涉訟之輔助【陳述2書相證8+陳報狀附件1】,惟該二人係因其他案件之履約過程中涉犯瀆職遭檢察官起訴,涉案工程之案件名稱亦與本申訴案之工程不同,且囿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故尚難認招標機關於斯時已知悉申訴廠商之負責人與其他廠商有前述共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前開陳述2書相證8之證物(原證二)載:「職因辦理養護課會辦之『台二線31K+340~33K+210段右側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審核業務‧‧‧」等語,被告機關並於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主張:「...(5)然查,招標機關為機關同仁依法聘請律師時,僅需機關同仁自行以書面方式申請即可,並不需附加如起訴書之文書,此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8條即明。雖經招標機關再行確認後,機關同仁曾於97年 1月間因案向招標機關人事單位申請涉訟輔助時以該追加起訴書作為申請附件,惟招標機關人事單位於審核是否給予補助時,僅需為形式審查即可,而不需深入探究其涉訟原因,....況湯憲金與羅金泉分別為國泰、冠德、祥恩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申訴廠商之代表人,招標機關得否從追加起訴書中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之敘述中及該追加起訴書中概括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知悉申訴廠商亦有涉案已有所疑,且該追加起訴書亦未明示、特定所稱違標案件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何時所對外招標之工程案件,實難認招標機關得據此發現申訴廠商有圍標事宜具有可期待性....」云云。
惟查,被告機關於前開書狀已明確指明被起訴人為湯憲金與羅金泉,起訴書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渠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均不可越區競標,圍標之代價,即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頓數乘以 200元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金』名目,提撥做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不法之利益......由廖學德製作圍標金分配表後,親自分送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實際負責人,經統計各廠商協議圍標共計30標案,分配之圍標金合計2095萬8400元,則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上泰、冠德、祥恩、益聖、徠特、金昌興、成昌、昱盛、北鉅、巨筑、一亨.....均追加起訴」等語(起訴書第3頁第13行以下)以及起訴書第 8頁之附表二「各廠商圍標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一覽表」等語,皆為前開起訴書明確記載,招標機關得從追加起訴書中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之敘述中及該追加起訴書中概括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得知原告亦為圍標之廠商顯然十分明確,以及起訴書第23頁明確載:附件七「北鉅、巨筑公司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統計表其中編號28之得標廠商為上泰,圍標廠商為巨筑」等語,從而,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書仍以「......惟招標機關否認曾收受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申訴廠商亦未提出任何招標機關曾收受該文書之事證」云云,(第27頁第11行以下)惟查,被告機關已經於其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自認「經招標機關再行確認後,機關同仁曾於97年 1月間因案向招標機關人事單位申請涉訟輔助時以該追加起訴書作為申請附件,惟招標機關人事單位於審核是否給予補助時,僅需為形式審查即可,而不需深入探究其涉訟原因,....況湯憲金與羅金泉分別為國泰、冠德、祥恩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申訴廠商之代表人,..」,顯然被告機關確有收受該96年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故前開審議判斷書之認定顯與事實相違誤。
(二)另申訴審議判斷書又記載:「況該追加起訴書係就招標機關涉案員工因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驗收不實』之貪污罪嫌起訴,雖追加起訴書載有部分廠商人員涉有圍標,惟並無申訴廠商之人員,更無相關標案資料或圍標之具體事實。本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招標機關於檢察官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或追加起訴書時,知悉申訴廠商就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三)查被告主張「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程序中所稱於97年1月間因機關同仁申請涉案補助時所附之附件,係指前述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而非台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是原告稱被告有自認收受前開併辦意旨書云云,應屬誤會....」等語,惟查:
(1)被告於其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載:「...(5)然查招標機關為機關同仁依法聘請律師時,僅需機關同仁自行以書面方式申請即可,並不需必附加如起訴書之文書(相證8號),此觀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7、8條即明。雖經招標機關再行確認後,機關同仁曾於97年 1月間因案向招標機關人事單位申請涉訟輔助時以該追加起訴書作為申請附件,惟招標機關人事單位於審核是否給予補助時,僅須為形式審查即可....,況湯憲金與羅金泉分別為國泰、冠德、祥恩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申訴廠商之代表人,招標機關得否從追加起訴書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之敘述中及該追加起訴書中概括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知悉申訴廠商亦有涉案已有所疑,且該追加起訴書亦未明示、特定所稱圍標案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何時所對外招標之工程案件,實難認招標機關得據此發現申訴廠商有圍標事宜具有可期待性」等語。
(2)經查,被告主張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分別為「黃良文、林剛偉、謝宗曉、廖志祥、嚴恩華、林瑞益、戴文通、周德仁及林正松」等人,並無並無湯憲金與羅金全等人,顯然與被告於其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狀中自承「況湯憲金與羅金泉分別為國泰、冠德、祥恩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申訴廠商之代表人」,及招標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斷不可能招標機關之同仁於申請涉案補助時所提供之以該追加起訴書做為附件,反觀原告所主張之相證九附有追加起訴書,細繹該相證九「申請因公涉訴訟輔導書面報告」之申請人高敬祥係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申請,而被告主張所附之追加起訴書係於97年1月7 日始行完成,有該追加起訴書最後之年月日可稽,故高敬祥絕不可能以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為附件。
(3)反觀原告主張之95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0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做成之時間為96年9月27日,與高敬祥申請之時間接近,且被告僅有「羅金泉、湯憲金及羅金都三人」,與被告於其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狀中自承「況湯憲金與羅金泉分別為國泰、冠德、祥恩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申訴廠商之代表人」,特別指出湯憲金、羅金泉二人,足以證明被起訴者為羅金泉及湯憲金二人相符合,並載明所犯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等語,從而,被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另被告於其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所附之相證1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字號北檢盛出 95偵18098字第60134號之主旨載「關於本署96年3月1、2日至台二線104K等處現場鑽新取樣之試體,送交實驗室檢驗案」,被告機關於96年 8月23日收受,於下方並以手寫附註「一、敬會政風室、嚴工程司思華、品檢中心、會計室。二、本案已於96.8.22上午由嚴思華工程司代表...最後試體送往中央大學試驗所。」等語,故被告對於試體有無符合契約之約定,自屬知悉明瞭,且試驗費用係由被告機關之工程管理項下勻支,故被告一定知悉最後試驗之結果。
(五)另相證13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4月24日發文字號北檢玲海97蒞389字第65856號函主旨為「請貴處提供93至94年間辦理附件所示 8項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鋪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等影本資料檢送過署參辦」等語,被告機關於97年 9月27日收受,故被告對於試體有無符合契約之約定,自屬知悉明瞭,且該資料系送檢察事務官,故被告諉為不知,洵屬無據,不足為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8年 1月17日發文要被告機關提供「如附件二所示台二線 15K右側及左路面整修工程等工程案計10件之所有開、決標紀錄、估驗計價表、道路瀝青厚度檢測查驗表、初驗、複驗記錄、結算完工證明書等資料影本供參,有相證15之函可稽」,相關資料皆係被告機關所提供,對於相關事實明確知悉。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附件七北鉅、巨筑公司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統計表,即有明確載明,被告機關當然得以知悉圍標之事實。
(七)至於被告稱其於書狀中所稱追加起訴書為陳剛偉云云,惟查,其之前于書狀稱「機關同仁曾於97年 1月間因案向招標機關人事單位申請涉訟輔助時以該追加起訴書作為申請附件,..況湯憲金與羅金泉分別為國泰、冠得、祥恩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申訴廠商之代表人,招標機關得否從追加起訴書中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之敘述中及該追加起訴書概括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知悉申訴廠商涉案已有所疑,且該追加起訴書亦未明示、特定所稱圍標案件為招標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何時所對外招標之工程案件…」等語,足證,被告所指之起訴書內載被起訴人為湯憲金與羅金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等情,細繹被告所稱之 95偵字第18089號追加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為憲金與羅金泉,案由僅記載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並無任何圍標案件之記載,而原告所稱之 96年偵字第1323號、17087號、18688 號併辦意旨書則記載被告為湯憲金、羅金泉及羅金都等三人,核與被告於前開書狀所述相符合。
(八)為此聲明:(1)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
4 月23日一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關於追繳押標金申訴之判斷均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查與本案相關之判決、起訴書或其他相關書類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相同案號之宣示筆錄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追加起訴書、相同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97年度蒞字第1412號補充理由書等書類,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程序中所稱於97年 1月間因機關同仁申請涉訟補助時所附之附件,係指前述臺北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而非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是原告稱被告有自認收受前開併辦意旨書云云,應有誤會。
(三)被告機關從未曾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而被告機關僅因被告機關人員陳剛偉申請涉訟輔助時,曾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
(1)查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一)狀主張,原證 3有關高敬祥之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書面報告之日期為96年 9月13日,與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製作之日期即96年 9月27日相近,與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製作之日期即97年 1月7日相差甚遠,故認為高敬祥於申請涉訟輔助所附文件應為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製作云云。
(2)然查,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蓋被告機關員工高敬祥申請涉訟輔助時,其申請書所附之文件,即為該案之傳票(即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 (一)狀所付原證3號之背面),並無附其他文件。況高敬祥經偵查後,並未遭起訴,此觀原證3「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書面報告」說明二最後內容略以:「......後經解釋說明後終於還職之清白。」等語可知,故高敬祥所附之文件,絕無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或臺北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
(3)而被告機關另一員工陳剛偉,其於97年1月16日亦向被告機關申請涉訟輔助,而該書面報告所附文件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委任契約」。而所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為臺北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此自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製作之日期為97年 1月7日,而陳剛偉於收受該追加起訴書後,隨即於97年 1月16日製作書面報告申請涉訟輔助,即可知悉。
(四)末查,鈞院亦向臺北地檢署函詢是否曾經送達相關起訴書類,經臺北地檢署明確函覆未曾送達,益證被告機關根本於當時不知原告之犯罪行為。
(五)被告機關確實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後,方知悉原告參與圍標之犯罪行為:被告機關係因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方知悉原告於92年至95年參與之標案有因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之事實,此有該文所附之附件資料可稽。
(六)被告機關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卷宗方取得「臺灣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且該併辦意旨書中,亦無法知悉原告參與圍標之犯罪事實:
(1)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一)狀似主張,被告機關定有收到「臺灣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否則不會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程序所提之陳述意見(二)狀中提及「況湯憲金與羅金泉分別為國泰、冠德、祥恩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申訴廠商之代表人」等文字。
(2)承前,經鈞院亦向臺北地檢署函詢是否曾經送達相關起訴書類,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確函覆未曾送達,可證被告機關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前,確實不知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內容。被告機關之所以後來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乃因於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卷宗資料後方取得,也因此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程序所提之陳述意見(二)狀中,提及「況湯憲金與羅金泉分別為國泰、冠德、祥恩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申訴廠商之代表人」等文字。
(3)況再細繹「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並無提及任何關於原告涉案之內容,故退萬步言,縱被告機關最初曾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亦無法知悉原告確實犯有圍標罪刑。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參與被告系爭二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計3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經再提申訴仍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4年11月2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 訴0000000號)就上開所命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為申訴駁回等事實,有系爭二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相關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為證(見審議可閱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本院卷 第100頁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217頁、第218頁至第293頁、 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8頁至第46頁),上開事實及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而兩造本案爭執,經核厥為被告即招標機關本案於104年4月23日就系爭二採購案所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有無原告主張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2點亦已明定「本局主辦工程單位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亦已明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此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先採認。
(二)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參與被告系爭二採購案,因原告實際代表人袁耕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乃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 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二、...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 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審認原告參與系爭二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事實,此已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所揭事證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計30萬元即屬適法有據,而原告對於原處分所為命追繳押標金亦為不爭執,然則主張以被告104年4月23日原處分就系爭二採購案所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就其主張之理由無非乃以:(1)被告於工程會本案申訴程序中之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自認「經招標機關再行確認後,機關同仁曾於97年1月間因案向招標機關人事單位申請涉訟輔助時以該追加起訴書作為申請附件,被告確有收受本案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96年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 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依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附件七北鉅、巨筑公司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統計表,即有明確載明,被告機關當然得以知悉圍標之事實。
(2)就被告機關辦理系爭採購人員高敬祥之「申請因公涉訴訟輔導書面報告」,係於96年 9月13日申請,而被告主張所附之追加起訴書係於97年1月7日始行完成,高敬祥不可能以該臺北地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為附件;反觀原告主張之95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0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做成之時間為96年 9月27日,與高敬祥申請之時間接近,且移送併辦之被告僅有「羅金泉、湯憲金及羅金都三人」,與被告於其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狀中自承「況湯憲金與羅金泉分別為國泰、冠德、祥恩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申訴廠商之代表人」,特別指出該湯憲金、羅金泉二人,足以證明被起訴者為羅金泉及湯憲金二人相符合,因認被告主張不足為採云云為憑。
(三)而查,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11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據此,系爭二採購案,被告即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前段所定5年時效,且「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為是,核先敘明。
(四)查系爭「台九甲線6K+000-9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採購案於94年12月2日公告,同年月16日開標、「舊台2線51K+060~51K+633及52K+440~52K+931段路面整修」採購案於94年12月19日公告,95年1月2日開標,申訴廠商均未得標,此有公開招標公告等相關資料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就原告所稱被告95年 8月間招標機關人員高敬祥、陳剛偉雖因案涉訟而申請因公涉訟之輔助,惟該 2人係因分別辦理其他工程案件(即辦理另「台二線 31K+340~33K+210段右側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6甲線2K+927~4K+836路面整修工程」)之履約過程中涉犯瀆職遭檢察官起訴,涉案工程之案件名稱與系爭二採購案之工程已有不同,此有該二人前揭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書面報告在卷(分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同審議可閱卷第331至第332頁》、第334頁至第335頁《同審議可閱卷第387頁至第388頁》)足憑,已難據此即認招標機關之被告斯時得知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與其他廠商有前述共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情事自明。而原告雖以: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多次向招標機關函調資料,並於 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且依其內容確有提及申訴廠商之圍標事宜,被告於工程會本案申訴程序中之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已自認曾於97年 1月間因案向招標機關人事單位申請涉訟輔助時以該追加起訴作為申請附件,被告確有收受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 96年1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並起訴招標機關相關涉案人員,依追加起訴書之內容招標機關至遲應於收受檢察官97年1月7日提出(96年12月26日處分)之95度偵字第 18098號追加起訴書,即可得知悉原告訴廠商人員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始發函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1)被告招標機關否認曾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曾收受該文書之證據,而其所稱被告於工程會本案申訴程序中之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有自認曾於97年
1 月間因案向招標機關人事單位申請涉訟輔助時以該追加起訴作為申請附件,為此乃認被告有收受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乙事,經查:
①被告除堅決否認有收受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並主張以該被告機關員工高敬祥申請涉訟輔助時,其申請書所附之文件僅為該案之傳票,並無附其他文件,況就高敬祥經偵查後並未遭起訴,此除有該高敬祥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書面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 《同審議可閱卷第331至第332頁》)足憑,且觀諸開高敬祥「 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書面報告」說明二內容亦載以:「職因辦理養護課會辦之「台二線31K+340~33K+210段右側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後經解釋說明後終於還職之清白。」等情,則本院參合上開事證,就該高敬祥申請涉案訴訟輔助之工程之案件名稱,如前所認已與系爭二採購案之工程不同,而被告所主張高敬祥所附之文件僅為該案之傳票(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4305號),並無附其他文件,並無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應可採認,原告主張即乏採憑,原告再稱高敬祥上開涉案訴訟輔助書面報告之日期為96年9月13日,與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製作之日期即96年9月27日相近,所認高敬祥之文件應為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製作乙事,要屬揣測之詞,難為採認。
②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招標機關人員因案涉訟之人員陳剛偉,其
於97年 1月16日亦向被告機關申請涉訟輔助,而該書面報告所附文件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委任契約」,而所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為臺北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此自臺北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製作之日期為97年1月7日,而陳剛偉於收受該追加起訴書後,隨即於 97年1月16日製作書面報告申請涉訟輔助,即可知悉,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該陳剛偉申請涉案訴訟輔助律師費書面報告及附件足憑(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41頁《同審議可閱卷第387頁至第410頁》)足憑,參以上開報告所附之附件即臺北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並未有任何敘及申訴廠商參與圍標之詞句,僅有「湯憲金因聯合羅金泉等臺北、桃園地區其他瀝青業者圍標…分食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及公路總局道路工程,為支應其他瀝青業者之圍標價金及獲取不法利益」等簡略記載(見該追加起訴書第4頁,即本院卷第221頁),亦實難據此認定招標機關得自該追加起訴書得知申訴廠商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件圍標共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事實,衡以該追加起訴書係就招標機關涉案員工因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驗收不實」之貪污罪嫌起訴,雖追加起訴書載有部分廠商人員涉有圍標,仍未能得合理期待被告招標機關,得逕就上開追加起訴書時,即知悉申訴廠商就系爭二採購案涉及圍標,則原告主張仍乏具體事證為佐,難加採信。
(2)本院復經依職權於105年 3月28日以新北院霞行宜105簡15字第010688號函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函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0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 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前有無經送達被告招標機關乙事,亦經該署以105年4月21日北檢玉出96偵1323號函文查覆「經檢視全卷並未發現來文所詢送達證書」(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該署查覆函文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96頁、324頁),亦可佐證被告所主張其併無收受上開臺北地檢署96年度1323號、17087號、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事,應屬非虛。
(五)末查,原告所涉圍標刑事案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並非被告招標機關移送偵辦,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招標機關主張係於103年5月15日獲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 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始知悉申訴廠商涉及圍標,亦有被告所提103年5月15日路機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本院卷第294頁,同審議可閱卷第327頁),原告對此函文並未爭執,則本案於查無招標機關於知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上開函文前,即已知悉申訴廠商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且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之事實,為此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即未逾 5年時效,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即難採認。
(六)本院綜上為認,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二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經於103年5月15日獲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 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始知悉申訴廠商涉及圍標,為此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知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萬及10萬元,合計30萬元,乃屬適法,亦未罹於請求之時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遞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乃無理由,依法即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再以被告於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8月 22日北檢盛出95偵18098字第60134號函(見本院卷第384頁)、 97年4月24日北檢玲海97蒞389字第65856號函(見本院卷第385頁)及 另98年1月17日北檢玲海97蒞389字第3686號函 (見本院卷第386頁),泛言被告應即知悉原告廠商就系爭二採購案有涉及圍標之事云云,然查,本院觀諸上開函文無非分別係關於該臺北地檢署就該署 96年3月1、2日至台二線104K等處現場鑽新取樣之試體送交實驗室檢驗案,而通知被告派員會同做試體檢驗及繳費、或要求被告提供該93至94年間辦理附件所示 8項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鋪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等影本資料、及提供「如附件二所示台二線15
K 右側及左路面整修工程等工程案計10件之所有開、決標紀錄、估驗計價表、道路瀝青厚度檢測查驗表、初驗、複驗記錄、結算完工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過署,均難據此認定被告招標機關得自上揭等函文合理期待其知悉原告申訴廠商有參與系爭二採購案件有圍標共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事實,為此原告主張仍難有利之採憑。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