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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52號原 告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一)本件原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乙○○未在起訴狀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上雖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章樣,惟係彩色列印非親蓋),是原告應另行提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並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二)原告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訴之聲明」,是以,原告應明確記載「被告」(如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代表人甲○○)、「訴之聲明」(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105 年3 月1 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50326844號裁處書)。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姿靜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