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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2號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立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楊文智李崇榕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05001618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 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50326844號函(下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而涉訟,是其罰鍰數額在40 萬元以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 55條並更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定於106年1月1日施行;另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本案裁處時上開新法尚未公布施行,當然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之「一六八理財網」網站(網址:http://www.168abc.net,下稱系爭網站),因有會員或訪客於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3 月間陸續登載「網路人氣排行NO.1茶莊。小仙女姐姐茶坊賴sysy6520!!休假. 出差. 寂寞夜晚. 來杯好茶解解悶。小仙女給你最貼心ㄉ服務。LINE&SK 即時通統一帳號:sysy6520。line:cycy102802【新帳號】。LINE:cc

xx 1133 【新帳號】。品茶區:http//sysy8957.blogspot.kr/ 」、「青茶外送茶莊」、「吃魚找處女加賴」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於系爭網站上,原告察看得知後僅將性交易訊息移轉至系爭網站之「違規公告專區」,惟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如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瀏覽上開性交易訊息內容,並得點選附加之連結網址及訊息刊登者之Line、即時通等通訊軟體帳號與之聯繫。經民眾於104年2月起至3月間陸續檢附違法網頁共97 則向「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提出檢舉,嗣「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分別於104年2月12日、16日、17日、24日、3月 12日、13日、24日轉知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先於 104年12月4日以新北府社兒字第1042313254號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陳述意見並立即改善或移除。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移除登載在系爭網站上之性交易訊息。嗣被告認原告違反(裁處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遂依新北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3月1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5032684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乙○○,在甲○○與林奏延的教唆下,意圖使人脫免刑責

,「故意」將168網站上2則觸犯「兒少法」的色情援交廣告刪除,侵害國家偵查審判及執行司法權,觸犯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公文、衛生福利部公文,伊在服從國家犯罪

的淫威之下,符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要件,於105年 10月17日16時6分許,將2則違法文字從公開網站上刪除。

㈢雖然伊「故意」觸犯刑法第165 條後自首,但是犯後仍不知

悔悟,目前168網站上仍有1萬2605筆類似的違法廣告,伊將會每一小時刪除一則,伊服從共同正犯甲○○教唆、服從共同正犯林奏延教唆,正在繼續施行犯罪1萬2605 次,以一罪一罰論,甲○○與林奏延不但應該終身監禁,而且「七世監禁」恐仍不足以累抵刑期。伊也是共同正犯,於此自首以求減免刑責。

㈣伊是在甲○○與林奏延的脅迫下「故意犯罪」,伊三人都受

過普及教育,熟知法律常識,沒有一點「過失犯罪」的可能性,伊網站的「違規公告」中,各種違規文字已達20萬8507筆,約有5%的違規廣告是來自色情援交產業的騷擾侵害,168網站公告他們的發稿IP ,他們不怕公布,繼績張貼,因為甲○○與林奏延不會抓他們。

㈤甲○○與林奏延皆為政府首長,明明有取締色情援交業的公

權力,但是卻任其糜爛;明明可以解救火坑中煎熬的同胞姊妹,但是卻置若罔聞。並濫用公權力,以違法公文與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逼迫伊全面湮滅證據,為色情援交業開脫罪責,使司法權無法追訴色情援交業者。

㈥由於甲○○與林奏延的包庇違法,形同鼓勵色情援交業繼鑕

上網發文。如果甲○○與林奏延沒有勾結援交業者,就必觸犯湮滅證據的教唆罪;如果他們就是色情援交業者的共同正犯,那麼他們雖不符合湮滅證據罪,但也與勾結犯罪並無不同(伊沒寫錯)。理由如下一條。

㈦參照94年台上字第5721號: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

㈧參照法務部84檢二字第602號:警察不受理報案時,雖不會成立不實記載罪,但是會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

㈨參照「美兒童網路保護法」被判違憲:

http://oldltnxom.tw/2Q02/new/jun/2/today-int2.htm。

㈩參照「網際網路的媒體特質與表現自由實現之關聯性」:

http://ccu.lawbank.com.tw/essays/Q2420QQl.pdf。

參照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相關判解: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台上521。

參照「處罰對象之行為人」:

https://nccur.lib.nccu.edu.tw/bitstream/140.119/32741/8/61019Q8.pdf。

如政府公函所示,本案是由「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所通

報舉發,這個機構只是在168 網站的「違規公告」裡找違規文章,如同在監牢裡抓犯人,實在懶情到極點,根本就是向政府詐財的一群學者。經伊向該機構學者一再規勸:「心中不要只想著騙政府預算,要真真實實把社會敗類抓出來移送法辦…。」而規勸結果,他們還是保護黑暗的惡勢力,只是一味的要求168 刪除證據,假裝社會問題不存在。以共同正犯而言,「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就是色情援交勢力的一部分。

雅虎、GOOGLE、臉書都不公布電話地址,你找不到法律負責

人;色情業者在外國網站「林書豪專區」貼中文廣告,你找不到可以追訴的對象,卻都是勸誘台灣人的違法廣告。 168網站15年來,公布負責人真實姓名電話地址,追訴伊太容易了,「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選一個特別負責任的網站下手,行徑惡劣。

結論:國力漸衰,就是這樣一點一滴胡鬧亂搞、濫權追訴、

假道德、假學者、假清流、假辦案、假績效…,不但沒有解決社會問題,反而治治絲益棼。政府公務員,晨昏裝傻、僚黨度日,就算不讀書也要讀良心吧!伊們國家到底還有沒有人在為國效忠?你們以為伊是為了五萬元罰款申辯嗎?伊是看到「國之將亡」,長恨已極,留下這一篇譴責文字,傳一葉於後世。

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⒈湮滅證據部分被告稱已交行政機關辦理,請被告給伊一份公文讓伊知道已查辦何人。

⒉把犯罪事情刊登在網頁上沒有爭議,法院的裁判書也已經

刊登,法院的裁判書代表法院犯罪嗎?⒊希望業者多作一點,但沒有告訴伊要多作哪一點?伊認為

被告應該要告訴伊,伊才知道,不過伊有沒有義務作那一點,是否有心或有那個義務要作?另關於行政程序法部分,被告詢問違反何條,伊要引用行政程序法,被告稱iWIN網站內容防護機構,iWIN網站內容防護機構是指何人?需要確認其角色,它是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或是代表行政機關指導,或它是陳情人,角色不確定,iWIN網站內容防護機構有何效力?假設它代表行政機關的意見,iWIN網站內容防護機構應該到庭詰問,伊願意與iWIN網站內容防護機構當庭辯論,這個詐騙政府預算的機構,跑到伊的違規公告區複製交一大篇報告,關於此點在行政程序法第16條、20條,都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要確認其是不是這個身分,如果不是,完全沒有效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iWIN網站內容防護機構可能不是法人,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要告訴伊他是誰,請他到庭詰問。行政程序法第22條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的人,行政程序法第23條,新北市政府從來沒有通知iWIN網站內容防護機構為當事人到新北市政府接受伊的申訴,接受iWIN網站內容防護機構的質詢。新北市政府半點都沒有作,要業者多作什麼。行政程序法第7 條,採取的方法要有助於目的的達成,今天社會有一個黑暗組織,他們支配了少女進行援交,解決社會問題不是伊們的目的嗎?拿伊開刀這個損害是必要的嗎?原告是一個不小的媒體,伊可以為國作烈士,但新北市政府作了什麼事?援交背後的黑暗組織查下去,黑道角頭出來了,請作過警政署長的副市長注意,政治獻金的贊助者,為何有警察的新北市政府害怕,為什麼不敢抓出來?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的信賴,中華民國的國民會認為有人犯法伊把他的行為公布出來政府可以看到,一旦政府看到就會法辦,如果視而不見反而是政府公務人員有罪,這是伊對中華民國的信賴原則,請政府正視本案,懶惰、不解決社會問題,叫伊把東西拿掉,把資訊拿掉,社會問題不但沒有解決,還干預媒體的行為,伊有20幾萬個違規公告,伊不是為新北市政府工作,對伊加以不必要的責任、義務,伊都抗議。

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㈠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明定:廣告物、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5萬元以上60 萬元以下罰鍰。

㈡衛生福利部於104年7月29日召開「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所

派涉及兒少相關法規案件研商會議」決議內容略以:「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並無移除可阻卻處罰之規定…」。

㈢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2月8日召開「104年第2次iWIN網路內容

防護機構所派涉及兒少相關法規案件研商會議」決議內容略以:「有關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是否違反防制條例第33條之認定…平臺業者有即時察看惡意貼文,或使用關鍵字攔阻封鎖等管理責任,非僅用平臺業者無惡意、無過失,或平臺已有防護措施作為阻卻違法之依據。」。

㈣原告提訴意旨略以:

「㈠性交易非原告所刊載,原告為犯罪受害人,非犯罪行為人。㈡原告將性交易訊息統一陳列至「違規公告」專區,原期提供政府單位循線查緝,未見政府有所作為,被告反倒命原告移除前開訊息並對原告開罰,有包庇鼓勵犯罪之嫌。㈢原告基於被告與衛生福利部教唆脅迫下故意刪除前開訊息,被告與衛生福利部應列共同正犯,可見原告、被告與衛生福利部均有觸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之嫌,原告自首求減免刑責。」㈤行政罰之處罰就責任條件部分而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係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有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情形存在,始得加以處罰。查本件原告係為網際網路媒體經營者,就其網站內所刊登訊息自有加以過濾查核之義務,如有違規即應直接移除,原告雖主張已設置違規專區集中置放性交易訊息供政府查緝,惟查該專區(只要輸入網頁顯示之驗證碼即可進入)仍可供不特定人閱覽,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㈥復查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於接受刊登訊息或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凡以刊登訊息或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查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29日與104年12月8日召開二次會議決議提及,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有即時察看惡意貼文或使用關鍵字攔阻封鎖等管理責任,非僅用平臺業者無惡意、無過失,或平臺已有防護措施作為阻卻違法之依據,顯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並無移除可阻卻處罰之規定,原告為網際網路平臺業者自不得以自己為犯罪受害人等予以卸責,此有上開二次會議決議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仍應對上開行為負責。

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規定國家應積極防免兒少有機會遭

受引誘或強迫等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被告為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發展,爰依據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42313254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針對上開違法網路內容立即為改善或移除等措施(如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備份相關資料),核屬有據。另就原告指摘被告與衛生福利部有教唆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嫌一節,惟就會員或訪客觸犯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部分,業經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一接獲舉報後即依社政主管機關處理網際網路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相關法規處理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將相關網頁資料存證後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然原告未就上開不當網路內容為明確可行防護措施,僅設置違規專區集中置放上開性交易訊息,經查該專區未上鎖仍可供不特定人閱覽,原告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之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告身為網際網路媒體經營者本應善盡網站管理責任,自不得以系爭改善或移除等相關管理網站措施恐有涉刑法第

165 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虞而邀免責,業者本應有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義務及負有保全犯罪證據之責任,故原告於起訴書狀中對原處分所為之指摘,均不足為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所求實無理由,尚祈 貴院賜判決如聲明,以昭公允,甚感德便。

㈨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經營之「一六八理財網」網站(網址:http://ww

w.168abc.net),因有會員或訪客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 3月間陸續登載「網路人氣排行NO.1茶莊。小仙女姐姐茶坊賴sysy6520!!休假.出差.寂寞夜晚. 來杯好茶解解悶。小仙女給你最貼心ㄉ服務。LINE&SK即時通統一帳號:sysy6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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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96年7 月4 日公布修正(即裁處時)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 條、第46條、第4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觀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亦明。是依上開規定及二造之主張及答辯,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未將他人登載於系爭網站上之性交易訊息先行移除,亦未施加防護兒童及少年瀏覽之措施,而僅移轉至系爭網站「違規公告專區」之行為,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廣告物、出版品等,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62號、93年度判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因近來社會生活與教育型態丕變,網際網路逐漸成為國民日常生活重心,而網際網路之影響無遠弗屆造成兒童與少年之成長環境受到空前挑戰,又網際網路上帶有色情、性交易訊息等不當內容,將造成兒童及少年產生不正確的價值觀及身心上不良的影響,也易形成中輟、犯罪年齡下降等諸多家庭問題,為建構兒童及少年有良好成長環境,故對於媒體及網路加以管理與規範有其必要性。邇來許多色情業者鑑於政府大力執行掃黃專案後,已不敢再明目張瞻地在網際網路上刊載以各種性明示用語招攬客人,而藉由隱藏於文字、圖畫或符號等背後,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行色情交易之實,故有關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漸由「明示性」之挑逗文字或符號或圖畫趨向「暗示性」之隱喻,如「吃魚」、「喝茶」、「茶莊」、「外送茶」、「全套」、「S」 等用詞,以規避政府之執法。此等具性暗示之煽情或暗喻之文字,附加連結照片網址、聯絡通訊軟體(Line、Skype、 即時通)帳號以廣招徠,且文字敘述顯係以「仙女」、「美女」、「美乳」、「大奶」、「辣妹」、「西施」、「正妹」、「妹妹(美眉)」等寓有女體特徵之用語,依現今一般社會常理經驗,以隱喻女體交易之色情內涵,足使一般人望之即明該等網路文字所隱涵之性交易訊息,要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之範疇。而原告為網際網路之網站經營者,熟知社會百態,對上述文字所透露之性交易訊息,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既為網際網路經營者,本身負高度之社會責任且對其社會公信力維護,稟其專業暨法律規定,就遭會員或訪客刊載於系爭網站之文字訊息有加以過濾查核之義務,並依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3項規定有先行移除或限制兒童及少年防護措施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即逕將遭會員或訪客刊載於網站之性交易訊息內容移轉至系爭網站之「違規公告專區」,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之狀態,且原告經被告命其改善,原告仍未移除,亦未採取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防護措施,難解其過失之責。

㈡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

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第29條參照),為商業言論之一種。…。由於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18歲以上之人相互間為性交易,均構成違法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刑法第227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參照),因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促使其為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又系爭法律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有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參。故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雖不受政府限制或干預,然非絕對自由,而係相對自由,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平面媒體亦然,而因應世界變遷科技發展,網際網路在訊息傳遞上更是跨越時間與空間成為國民生活之重心,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新聞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而上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規範網際網路媒體經營者,於網民登載文字訊息於網站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其網站刊登不法訊息,且與本條所規定:「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部分要件相同之同法第29條,其合憲性及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經司法院確認如上,則系爭第33條第1 項規定,自亦無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違憲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表現自由云云,亦有誤解,俱無足取。

㈢至原告主張未先行移除系爭網站上遭會員或訪客刊載之性交

易訊息,僅移轉至違規公告區是為保留證據給國家偵查機關追訴之用云云。惟查,原告縱為保留證據而不移除系爭網站之性交易訊息內容,亦應採取有效可行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兒童及少年直接接取、瀏覽該等性交易訊息內容,並將相關網頁資料存證後移請刑事機關偵辦才是正確途徑。然原告主張先行移除系爭網站之性交易訊息,將導致證據湮滅影響檢警偵辦云云,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網站遭會員或訪客刊載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1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50326844號函核處罰鍰50,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因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