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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5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號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宗樺即明安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輔 佐 人 郭家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9 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318491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部分而涉訟,是其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4 年10月7 日、10月13日、12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依據原告所提供之104 年7 月份至9 月份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吳永玲104 年7月份單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已扣除休息時間)共17日(1日至3 日、6 日、8 日、9 日、13日、15日、17日、20日至22日、24日、27日至30日,該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至少24.5小時);104 年8 月份單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共19日(3 日至

7 日、10日至14日、17日至20日、24日至28日,該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至少26.5小時);勞工鄭茗方104 年8 月份單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共10日(12日、17日、19日、20日、24日至28日、31日,該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至少14.5小時),惟原告均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2 萬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伊所負責之明安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日前經勞檢處抽查後,因雇員吳永玲延長工時未給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故開立處分予原告。

(二)因本補習班成立以來未意識到出勤卡所代表的時間全為員工工作時數,本補習班有足夠的工作資源,提供老師下班之後自由使用,因此老師下班也大多不急回家而留在補習班做些與自己相關性本身的事務。老師如何使用這些補習班所提供的資源之時數是不計時的,由於補習班沒有強制老師一下班就打卡,他們樂意留下來處理私人事務或與同事之間的閒聊或與學生之間培養感情與互動,站在補習班立場我們也不反對,滯留時間逾時下班打卡,其實從來就互相有默契,老師也並沒有反對與意見,是多年來雙方共同之認知,對於他們超時工作的問題其實是不存在。

(三)未來將會明訂工作時數以打卡為準,也會嚴守相關法令,尤其是對於工時的認定,將會進行業務上的調整,故相關單位援此法對伊開立處分,當屬不存在,為此狀請判如訴之聲明。

(四)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員工滯留時間未算加班費的部分,老師在工作之餘下班後,有其自主性時間,他會在這準備課程,他可以準備,但有時候在等家人來接,不屬於勞務的工作,他可以下班,也可以回家,準備課程是專業範圍,老師要有專業知識及專業範圍,才有辦法教小孩,有時候是和老師交換意見,有時候是在等家人來接,被告訴訟代理人認準備課程是屬於勞務的,難道他在家準備課程我也支付嗎?老師在這我也不能趕他走,他要回家準備也可以,不一定要留在這,準備課程有哪個法律規定是屬勞務的範圍,他以前在學校學習也是在準備課程,這也不能算我要支付加班費,如果員工有延長工時為何沒有去要求爭取加班費,我們員工是老師,我相信關於他們的權利,他們會自己爭取,但卻沒有爭取,被告訴訟代理人畢竟不是老師,所以不知道老師要準備課程,準備課程不一定要在家裡,他要善用我們的資源,我們也不能強迫老師打下班卡,我開補教業很久了,從來沒有過老師有異議,我只要不違反勞基法的精神,我和老師的相處都很融洽,況這不是老師的要求,是被告來稽查,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稽查時,若有疑慮,當時應該要去和老師釐清,我有和被告訴訟代理人溝通過,但一直無法解決,我也可以不用提供老師場所,老師該下班就下班,但於情於理,我都要提供場所比較好。

2、對勞基法是規定我們不能強迫員工下班一定要先打卡再來聊天,要從事勞務之前,本來就要把你專業的部分做足,勞務之前的準備課程本來就是他要做的,補教業本來就是這樣做的,我覺得我們沒有違反勞基法。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2 萬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法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違法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規定,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1、吳永玲與鄭茗方等人逾時下班時間與約定正常下班時間差距甚大,難認渠等經常性逾時下班係單純私人因素滯留工作場所;且原告於受檢時亦表示渠等有因「準備課程」而逾時下班,係屬為原告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

2、基於勞、雇間地位不對等,若雇主交付予勞工的工作已超過其正常工時所能負擔,勞工縱有延長工時之事實,礙於事業單位內部默契氛圍,未能依事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仍應實質認定勞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

3、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原告所僱勞工之出勤紀錄所載時間如錯誤,原告自當更正(如吳永玲104 年7 月23日下班時間),除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所載之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所載之時間為勞工工時。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原告所訴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打下班卡這件,是勞工協力義務,勞工工作時間本來雇主就有記載義務,另外出勤紀錄規定,若我們檢查時,他超出時間過多,不可能去看著勞工是否真下班時間過後真在處理工作,我們是以紀錄來判斷,若認為出勤紀錄他沒有提供勞務的話,雇主要提供反證,像吳永玲104 年7 月3日的出勤時間有作修改過,如果有調整必要,是可以調整的,如果是正確的提供勞務,但卻修改,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處分書上有明確記載勞工偏離的時間,不可能有人常常都偏離這麼多工作時間,有違常理。至於為何員工不要求加班費,這是因為勞資不對等,有濫用責任制的概念,使勞工事實上有延長工時,卻未請求,這是常見的情況。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係從事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4 年10月7 日、10月13日、12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而依據原告所提供之104 年7 月份至

9 月份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所示,原告所僱勞工吳永玲104年7 月份單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已扣除休息時間)共17日(1 日至3 日、6 日、8 日、9 日、13日、15日、17日、20日至22日、24日、27日至30日,該月份於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該補習班內之時間至少共24.5小時);104 年8 月份單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共19日(3 日至7 日、10日至14日、17日至20日、24日至28日,該月份於過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該補習班內之時間至少共26.5小時);勞工鄭茗方104 年8月份單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共10日(12日、17日、19日、20日、24日至28日、31日,該月份於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該補習班之時間至少共14.5小時),惟原告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出勤紀錄本2 份、工資清冊影本2 紙及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第7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吳永玲、鄭茗方於前揭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該補習班內之時間,是否屬於延長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24條、第30條第1 項(行為時)、第

5 項(行為時)、第35條前段、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本文(行為時)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係從事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4 年10月7 日、10月13日、12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而依據原告所提供之104 年7月份至9 月份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所示,原告所僱勞工吳永玲104 年7 月份單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已扣除休息時間)共17日(1 日至3 日、6 日、8 日、9 日、13日、15日、17日、20日至22日、24日、27日至30日,該月份於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該補習班內之時間至少共24.5小時);104 年8 月份單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共19日(3 日至7日、10日至14日、17日至20日、24日至28日,該月份於過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該補習班內之時間至少共26.5小時);勞工鄭茗方104 年8 月份單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共10日(12日、17日、19日、20日、24日至28日、31日,該月份於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該補習班之時間至少共14.5小時),惟原告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依上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原告之陳述等事證,認原告違法事實明確,爰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2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尚非無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行為時)之規定以觀,

足知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原則上應「推定」勞工於簽到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即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乃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故原則上應「推定」勞工於簽到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即有提供勞務即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

⑵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已陳稱:「7 、

8 月是暑假期間,吳永玲、鄭茗方2 位老師上班時間調整為8 :00-17:00,午休時間為12:00-14:00。」、「(吳永玲、鄭茗方7 月至9 月下班時間通常超過下班時間

2 至3 小時,而臺端未給付加班費原因為何?)老師自行留下來聊天、討論心得、或準備課程,我也想早點下班,並未指示老師加班(郭家妘老師等人也知悉此狀況),也無法控制老師滯留,將與老師溝通,讓她們在正常時間下班。」(見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於起訴狀亦載稱老師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留在該工作場所內所從事者包括「與學生培養感情與互動」(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稱老師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留在該工作場所內所從事者包括準備課程及老師彼此間交換意見(見本院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老師於補習班之工作內容而言,「討論心得」、「準備課程」、「與學生培養感情與互動」及「意見交換」,均係為提昇其教學之品質而與其工作內容有密切關係者,且既係在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為之,則當屬對原告提供勞務無疑,是原告空言否認所僱勞工吳永玲、鄭茗方於前開期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云云,實無足採。

⑶又原告僱用之勞工吳永玲、鄭茗方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

仍留在該工作場所內,而該時間和處所,核屬原告可行使指揮、監督之範疇,原告若不欲所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則於正常工作時間屆止時,自可拒絕所僱勞工仍留在該工作場所內,或明白告知勞工若仍停留該工作場所內而非屬繼續提供勞務者,則應如實簽退,或由原告自行核實記載其工作時間之屆止時,俾使依法應備置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能逐日正確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詎原告捨此而不為,任令所僱用之勞工吳永玲、鄭茗方經常性之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在該工作場所內為上開行為,且無視出勤卡所示渠等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竟以渠等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即無繼續提供勞務云云,洵屬無稽。

⑷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且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又延長工時之約定,實為勞動契約之延伸,故其必要之點為延長工時之發動、時間及工資,而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標準,明列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4條,且該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守義務,則原告依法應加給前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義務,並不因勞工吳永玲、鄭茗方是否主張或放棄該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受影響,否則於勞、資經濟能力不對等之情況下,若雇主可藉此逃避其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就罰部分裁處2 萬元(法定最低額),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