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8號
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妤宸即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訴訟代理人 賓秋雅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73888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未經許可自104年1月10日起,經由訴外人張振裕介紹,非法聘僱經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THI HAI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 君),在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從事看護原告護理之家(受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者)住民陳福助(下稱陳君)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於104 年1 月14日循線查獲,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查驗T 君身分,即率予聘僱從事工作屬實,為此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4 年3 月9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4 年8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759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嗣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7 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嗣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意旨重為審查後,仍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4 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73888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原告仍表不服,經就上開原處分再提訴願,乃遭勞動部
105 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7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訴願決定略以:「五、…惟查,依前揭法院判決及桃園市政府函文內容,陳君為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安置於訴願人處之受補助安置者,陳君經安置後需住院治療時,訴願人雖無看護義務,但仍需協助辦理入出院相關事宜。次查,訴願人配偶陳昱維於104年1月19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表示自陳君被送往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後、至104年1月14日止,透過張君之介紹,由 T君於陳君住院期間從事看護陳君之工作,並由訴願人支付T君每日1,800元之看護費後,再檢具相關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等語,對照張君與 T君之陳述,渠等針對 T君從事看護工作之始末、薪資等事項所為之敘述尚屬一致,並無不合之處,縱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表示不知 T君為何人云云,惟訴願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空言否認前揭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綜合上開資料,為善盡協助義務,訴願人於陳君住院期間,經由張君轉介 T君從事看護工作,先行支付T君看護費,則T君與訴願人間仍具有服勞務及給付工資報酬之對價關係,難謂無聘僱關係。據此,訴願人未確實查核T君之身分,即聘僱T君從事照顧陳君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云云等語為由,駁回原告對原處分之訴願。簡言之,訴願決定認為原告與 T君存有聘僱關係(僱傭契約),則原告自有查核 T君身分之義務,認原告未善盡查核 T君之身分,進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課處罰緩15萬元之行政處分為適當。
(二)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僱傭關係須有「為他方(即雇主)服勞務」及「他方(即雇主)給付報酬」之對價關係存在始成立。
(三)查,根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7日桃社工字第1050017801號函:「…二、陳君於104年 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由尚承護理之家(即原告)協助送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協助陳君媒合看護人員照顧,並代墊 7日看護費用,計1萬5,400元整。三、承上,本局於陳君出院後,憑看護中心開立收據,由社工協助陳君申請看護費用之補助,撥還尚承護理之家(即原告)之所代墊之費用於其指定帳戶中。」云云等語,清楚揭示:原告僅係協助陳君媒合看護人員照顧,且陳君住院期間之 T君看護費用完全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負擔,原告僅係代墊性質,代墊後再憑單據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換言之,原告無給付 T君看護報酬之義務,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便宜行事委由訴願人先行代墊費用,與僱傭契約之雇主負有給付報酬義務要件不符,故原告並非看護T君之雇主(與看護T君間並不存有聘僱契約)甚明。
(四)再查,本件同一事實,前業經鈞院104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告機關行政處分(該次行政處分罰緩20萬元,與本件行政處分罰緩15萬元為不同處分,本件原處分係於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後所作另一行政處分)在案,判決理由略以:「…五、本院之判斷…(四)有關受補助安置者及訴外人陳君係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安置於原告處,而依桃園市政府辦理弱勢民眾安置服務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給予住院關懷服務,並協助處理入出院等相關事宜』,是受補助安置者經安置後須住院治療,其住院期間之照顧,係由收容機構(即原告)代安置者向醫療機構申請看護人員照顧,所需費用桃園市政府媒合福利資源或社會救助補助支應,非收容機構(即原告)提供住院看護服務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1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049885號函附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8日府社工字第1050002120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受補助安置者陳君經安置後在醫院住院治療時,原告並無看護義務至明。(五)…原告就訴外人陳君因病住院期間,依約本無負看護之責,充其量僅有協助義務,則原告於訴外人陳君因病住院期間,協助辦理由 T君看護,自非屬於其營利之事項,更無獲利之事實甚明。…」云云等語,換言之,原告係「代」住民陳君向醫療機構協尋看護,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亦非原告營利事項,原告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代訴外人陳君媒合看護之行為,充其量僅係民法所稱「好意施惠行為」罷矣,然被告機關卻逕以原告代為協尋看護之行為,認定原告依法有查核看護 T君之身分義務,被告機關無論係依法或依約或依情理皆屬無據。
(五)末查,根據本案看護T君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 2月12日談話記錄,T君陳述略以:「(問:警方於104年 1月14日22時4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馬偕醫院】查獲到你,請問你當初怎麼會到這裡來?來此做什麼?) 答:之前在醫院上班時認識張先生,當天病人送到馬偕醫院時,張先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來照顧病人,我說好,我就過來醫院1樓,張先生帶我上去病房照顧病人。 (問:你知道雇主是誰嗎?你有見過他嗎?)答:沒見過,我只有和張先生接洽。(問:薪水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答:一天1,800元,因為我只做4天,就被警察帶走,後來是我打電話給張先生,張先生把薪資轉到我妹妹的戶頭,我再去跟妹妹拿。」云云等語,可證:看護 T君係由訴外人張君(張振裕)所媒合,原告尚承護理之家未曾直接接觸或與 T君碰面,且T君實際看護時間僅4天即被警察查獲帶走,承前所述,原告依約對於住民陳君並無看護義務,原告僅負有將有醫療需求之陳君送往醫療院所之契約義務,並協助陳君向醫療機關媒合住院期間看護人員,原告對於陳君住院期間並不負有照護義務,而本件原告依契約約定將陳君送往馬偕醫院急診,並聯絡本身亦為合法看護之張君(張振裕),救護車抵達馬偕醫院時亦係由合法看護張君接手住民陳君,後續則皆由張君張羅處理(原告之員工陳昱維主任曾口頭交代張君協尋合法看護)(對原告言,由何人看護住民陳君,並不重要,只要係合法看護即可,而原告信賴有合法看護執照且前有數次配合經驗之張君,故未曾起疑,遲至看護 T君遭警察查獲,警察通知原告之員工陳昱維主任到局說明時始得知住民陳君之看護係由T君擔任且T君為非法看護乙節),益證:原告自始不知情住民陳君之看護人員非合法,況且本件T君實際看護時間僅4天,而通常結算代墊看護費用係五天(意即原告通常係於住民入院後五天始至醫療院所與看護人員結算代墊之看護費用),原告根本無從事前得知或有任何查核之機會,況且,如前所述,原告依約或依法本即無事前查核看護身分之義務,故被告機關以原告未善盡查核T君之身分義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由對原告為裁罰處分,顯無理由。
(六)退萬步言,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存有「桃園市政府辦理弱勢民眾安置服務機構契約書」,且原告就受安置者(本案即住民陳君)於醫療機構之代墊看護費用日後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核銷時,須檢附提供照片之身分證、看護證照、收據等,倘若原告於事前知悉或有任何機會查核看護 T君之身分為非法,原告豈有甘冒代墊看護費用無法順利辦理核銷之風險而為之之道理?
(七)仲介張振裕並沒有跟原告護理之家說他聘請了一個看護,原告在警局作的筆錄也有講說仲介張振裕並沒有告知原告護理之家有聘請了一個看護,在警局做的筆錄裡面的內容卻全部寫的是原告聘請這個看護。原告護理之家跟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有簽訂安置服務契約書,在契約書的第六條第五項有明定輔助安置者於住院期間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看護費用補助者,同一期間不在補助安置費用,所以在這種情況個案陳福助已經離院,不屬於原告護理之家的個案。
(八)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顯無理由;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與看護 T君間存有聘僱關係之認定明顯有誤,進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查核義務)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對原告為裁罰15萬元之行政處分,明顯有誤,亦應予以撤銷。
(九)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者,依本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案本府前於104年 3月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0369460號裁處,考量原告就本案違法事實雖非故意,惟仍有過失,且屬營利性質,裁量處以新臺幣20萬元,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4年簡字第127號判決要旨,查無原告有營利事實,爰撤銷勞動部104年 8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7595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合先敘明。惟該判決僅就原處分查無營利論斷,爰本府仍認定原告即為非法聘僱 T君之雇主,茲分述如下。
(三)按僱傭關係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性質屬諾成契約,即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告成立。又依勞動部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四)本府依據原告於104年 1月19日調查筆錄中稱「(馬偕醫院5368A之病人是否為你負責之尚承護理之家所照顧之病人?)是。他叫陳福助。」「(他的病情是否需要看護?…你是否透過仲介張振裕介紹聘僱越南籍外勞陳氏海(即 T君)?)…是我請張振裕幫我找看護。是。」「(陳氏海在醫院從事何種工作?…)照顧陳福助,…」「(仲介張振裕是否有告知你聘僱之外勞為越南籍?…) 沒有,他只有說會幫我找一個看護。…」「(在聘僱陳氏海的這段期間你是否有親自去馬偕醫院看過?)都沒有。…」。
(五)張振裕(下稱張君)於104年1月16日調查筆錄中稱「(馬偕醫院 5368A之病人是否為尚承護理之家照顧之病人?)正確,…,病人要住院,我就回報給陳主任,陳主任就請我幫他找一個看護來照顧,我就幫他找到了陳氏海(即 T君)來看護。」「(…你為何仲介該名逃逸外勞給陳昱維?)陳昱維請我幫他找的,我想陳氏海做看護做得不錯就幫他介紹」「(你是否有告知陳昱維你所介紹之外勞陳氏海TRAN THI HAI為越南籍外勞?… )沒有,我只有告訴他有幫他找到看護,他沒有問我其他有關看護的資料。…」。本案經本府勞工局於104年 2月6日製作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談話紀錄,受訪人即負責陳君之吳姓護理師表示,T君於陳君104年1月10日急診時,即陪同到院。此亦與原告於調查筆錄表示,陳君於癲癇發作後即委由張君尋找 1名看護之供述相符。基此,陳君於因病無行為能力時,原告即未善盡查驗義務率予聘僱 T君從事照護陳君之事實甚明,本府認定原告即為T君之非法雇主,洵屬有據。
(六)綜上論結,依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足資證明原告知悉並確有委請張君媒介 1名看護予原告從事看護陳君之工作,原告委由張君代為與 T君約定看護陳君之工作內容及勞務報酬等勞動條件,且指派 T君提供照顧陳君之勞務,已符上開有關僱傭關係認定及函釋意旨,原告與 T君具僱傭關係之事實,洵勘認定。惟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確實查驗 T君之真實身分即率予聘僱,使其有從事照護所屬住民陳君之事實,原告殊難諉為不知,難辭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綜上論結,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訴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外勞 T君個別查詢及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外勞T君104年 2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記錄、訴外人張振裕104年1月16日於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原告護理之家行政主任陳昱維104年1月19日於淡水分局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104年1月23日新北警淡護字第1043343072號函、原告護理之家開業執照、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6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 第63頁、第20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5頁)為證,核供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1)原告與事實概要欄所述經104年 1月14日遭淡水分局所循線查獲,而於該馬偕醫院從事看護原告護理之家(受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者)住民陳福助(即陳君)工作之越南籍外勞T君間,有無僱傭關係之存在?(2)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T君,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原告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所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 T君之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歸責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另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至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則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就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所以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其本旨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二)經查,本件經淡水分局於104年1月14日循線在馬偕醫院,查獲從事看護原告護理之家(受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者)住民陳福助(即陳君)工作之越南籍外勞T君,經查該外勞T君,係於西元2011年11月13日行方不明,經西元2011年11月18日通報後,於西元2011年11月23日遭撤銷許可,為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此有該 T君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
( 三) 次查,原告未經許可自104 年1 月10日起,經由訴外人張
振裕介紹,非法聘僱上開經許可失效之之越南籍外國人T 君),在馬偕醫院從事看護原告護理之家(受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者)住民陳君之工作,除有前揭經104 年1 月14日為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現場查獲之臨檢記錄表、外勞T 君104 年
2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記錄、訴外張振裕104年1 月16日於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原告護理之家行政主任陳昱維104 年1 月19日於淡水分局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104 年1 月23日新北警淡護字第1043343072號函、原告護理之家開業執照等為憑,原告對於其住民陳君因病住院於上開馬偕醫院期間由外勞T 君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否認其有聘僱外勞T 君之事,主張:
其僅係協助送陳君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協助媒合看護人員照顧,代墊看護費用,並無看護義務,係代住民陳君向醫療機構協尋看護,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亦非原告營利事項,原告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為憑。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與上開104 年1 月14日遭淡水分局所循線查獲,而於馬偕醫院從事看護原告護理之家(受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者)住民陳君工作之上開越南籍外勞T 君間,有無僱傭關係之存在?
(1)按僱傭關係,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性質屬諾成契約,即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告成立。亦即,就僱傭關係有無之判斷,並無以書面契約成立為要,受僱人與僱傭人間之僱傭關係,就勞務工作內容、勞務關係指派與監督,及勞務報酬等勞動條件,應存於意思合致之當事人間,為其判斷之重要要素。至於該受僱人所服之勞務內容,是否為僱用人之營利事項,或給付受僱人之勞務報酬,於僱佣人依約給付受僱人後,僱傭人是否另行依它途徑或法律關係為向他人核銷請領,則屬另事,要無影響服勞務之受僱人與依約給付報酬之僱傭人間所存在之僱傭關係,核先敘明。
(2)依訴外人張振裕104年1月16日於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所陳:「(問:你如何將外籍看護仲介給陳昱維的?曾經介紹幾位外籍看護給他?請詳細說明其情形。)答:我這是第1次仲介外勞給他。(問:馬偕醫院5368A病床之病人是否為尚承護理之家之病人?)答:正確,他好像姓陳,看起來大概50多歲,病人那天在護理之家裡面嚴重抽搐,護理之家就趕緊叫救護車將他送馬偕醫院急診,那天他們人手不足,陳負責人打電話請我在醫院門口等救護車,幫忙病人就診做檢查,後來醫生說那位病人要住院,我就回報給陳主任,陳主任就請我幫他找一個看護來照顧,我就幫他找到了陳氏海(按:即T君)來看護。(問:警方於104 年1月14日22時13分在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5368A號病房查獲1名越南籍逃逸外勞T 君,是否確為你所介紹給尚承護理之家負責人陳昱維來照顧馬偕醫院5368A 號病房病人的外勞?)答:正確。
(問:陳氏海TRAN THI HAI從事陳昱維看護薪資多少?約定由何人給付?約定何時給付?如何給付?)答:1 天1,800元。約定是尚承護理之家給付。約定病人出院時再給付。約定給現金。」等語(以上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而參以原告(即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之配偶陳昱維(經查為原告尚承護理之家行政主任)104 年1 月19日於淡水分局接受調查時亦陳稱略以:「(問:尚承護理之家是否真有該公司?你是否為尚承護理之家負責人?)答:有,有政府立案公司。不是,我是行政主任,負責人是我太太,顏妤宸。(問:馬偕醫院5368A 病床之病人是否為你負責之尚承護理之家所照顧之病人?)答:是,他叫陳福助。(問:5368A 病床病人之看護是以你的名義聘僱還是以護理之家之名義聘僱?)答:我們要聘僱看護需要經社會局同意,給付看護之薪水是由我先代墊,事後再檢附看護證書及收據給社會局核銷。(問:他的病情是否需要看護?是你幫他找的看護?你是否透過仲介張振裕介紹聘僱越南籍外勞陳氏海(按即外勞T 君)?)答:因為他有癲癇,他是癱瘓臥床需要看護。一般我們將病人送到馬偕醫院都是聯絡張振裕,所以這次也是找他,他幫我看護病人大概3 次,幫我介紹看護大概2 次,是我請張振裕幫我找看護。是。(問:陳氏海在醫院從事何種工作?由何人指派她工作?..)答:照顧陳福助,因為陳福助有鼻胃管與 尿管,他是臥床的病人,一般看護會負責幫臥病在床的病人管灌以及翻身拍背等工作。應該是張振裕指派她這些工作,因為他是職業看護,24小時全天候。張振裕跟我說要給外勞的薪資是1,800 元1 天。一般都是5 天結算1 次,所以我跟張振裕約定5 天後給付,直接把薪資拿給仲介張振裕,再由他拿給外勞陳氏海T 君。... (問:仲介張振裕是否有告知你聘僱之外勞為越南籍? 是否提供你T 君之證件供查證?)答:沒有,他只有說會幫我找1 個看護。... 」等語(以上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3)再依該外勞 T君104年2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其乃陳述略以:「(問:警方於104年1月14日22時4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 (馬偕醫院5368A病房)查獲到你,請問你當初怎麼會到這裡來?來此做什麼?)答:之前在醫院上班時認識張先生,當天病人送到馬偕醫院時,張先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來照顧病人,我說好,我就過來醫院 1樓,張先生帶我上去病房照顧病人。(問:你知道雇主是誰嗎?你有見過他嗎?)答:不知道,沒見過,我只有和張先生接洽。(問:薪水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答:1天1,800元,因為我只做 4天,就被警察帶走,後來是我打電話給張先生,張先生把薪資轉到我妹妹的戶頭,我再去跟妹妹拿。(問:當初張先生介紹你來照顧病人時,說要收取介紹費嗎?)答:沒說:只說薪資之後是由養老院會給,後來我就被警察帶走了。」等語。
(4)承上 (1)(2)(3)可知,原告尚承護理之家住民陳君,雖為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安置於原告處之受補助安置者(此有卷附改制前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安置服務機構契約書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年 4月7日桃社工字第1050017801號函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然陳君經安置後,依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安置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頁)第四條規定:「乙方(即原告)照顧之民眾如患傷病,乙方應適時就近護送至公私立醫療院所醫治,其醫療費用由乙方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向甲方請領」及第六條第四項「補助安置者住院期間,乙方應給予住院關懷,並協助處理入出院等相關事宜。」,可知該受補助安置於原告之住民陳君,需住院治療時,原告雖依規定並無看護義務,但仍需協助辦理入出院相關事宜,為此,原告護理之家行政主任即原告配偶陳昱維於上開104年1月19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表示自陳君被送往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即104年1月10日入院至104年1月14日止,係由該陳昱維請張振裕幫忙找一看護來照顧陳君,而由張振裕媒介外勞 T君(經查,訴外人張振裕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經被告裁處訴外人張振裕罰鍰10萬元,並經張振裕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之張振裕所受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及第113頁至第116頁之駁回訴願決定書可佐)於陳君住院期間從事看護該陳君之工作,並由原告支付 T君每日 1,800元之看護費後,事後原告再另行檢具相關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等情,比對上開原告護理之家行政主任陳昱維、媒介外勞之張振裕及受媒介之外勞 T君等陳述,渠等針對 T君從事看護陳君工作之始末、薪資等事項所為之敘述乃屬一致,並無不合之處,而就該張振裕之所媒介外勞提供勞務,乃係原告護理之家即原告配偶陳昱維請張振裕幫忙找一看護來照顧其送醫院治療之陳君,故而由張振裕媒介外勞 T君為勞務之給付,並由原告護理之家即原告配偶陳昱維約定由該原告尚承護理之家給付報酬,此情已有前揭筆錄可憑,互核實屬一致。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就受僱人與僱傭人間之僱傭關係間,其勞務工作內容、勞務關係之指派及勞務報酬等勞動條件,其相互間意思合致之當事人間,乃為原告透過其護理之家行政主任即原告配偶陳昱維所委由媒介之張振裕而聘僱系爭外勞T 君提供勞務照顧原告護理之家經送醫院治療之住民陳君並由原告護理之家給付由原告所約定承諾之勞務報酬,原告與該查獲於馬偕醫院從事看護原告護理之家(受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者)住民陳君工作之越南籍外勞T 君間,實有僱傭關係之存在無疑。
(5)至於本案聘僱外勞照顧陳君,是否為原告之營利事項,或原告依約支付T君每日1,800元之看護費後,是否事後再檢具相關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要無影響服勞務之受僱人與依約給付報酬之僱傭人間所存在之僱傭關係自明;否則,若該外勞 T君未能取得照顧陳君之勞務報酬,其當無權亦無契約關係請求該桃園市政府給付自明,而係依約應向其約定承諾報酬之原告訴請給付為是,特再敘明。是認原告所主張其無看護義務,原告係代住民陳君向醫療機構協尋看護,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非原告營利事項云云,容難否認其本為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安置服務機構契約書之規定,就其受補助安置於原告之住民陳君,於需住院治療時,由原告協助辦理入出院相關事宜,然其主動商請張振裕幫忙找看護來照顧陳君之工作,並由原告支付外勞每日報酬之事,原告與上揭馬偕醫院從事看護原告護理之家(受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者)住民陳君工作之越南籍外勞 T君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堪認無誤。
(6)至於本件前雖經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4年 3月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036946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經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4年 8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7595號訴願決定駁回,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雖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 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然查,就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乃略以:原告依約本無負看護之責,充其量僅有協助義務,則原告於訴外人陳君因病住院期間,協助辦理由 T君看護,自非屬於其營利之事項,更無獲利之事實為明;並認本件縱令原告有聘僱 T君從事看護訴外人陳君工作屬實,惟原告既於訴外人陳君住院期間之看護,非屬其營利事項範圍,且未有獲利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於訴外人陳君因病住院期間,由 T君看護,屬營利並獲有利益,因而依裁處基準之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裁量濫用之情,容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憑,著重於該原告就本件情形是否有營利性質及罰鍰額度等事項,此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7 號行政訴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即該判決書第6 頁至第7 頁),就本件僱傭關係之判斷及要件,於本案原告與上開經循線查獲於馬偕醫院從事看護原告護理之家(受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者)住民陳君工作之越南籍外勞T君間,有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判決並未加以審認否定之,則本案自尚無生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規定適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及本院依法自應加以審認,特並敘明。
(四)再查,本件就受僱人與僱傭人間之僱傭關係間,其勞務工作內容、勞務關係之指派及勞務報酬等勞動條件,其相互間意思合致之當事人間,乃為原告透過其護理之家行政主任即原告配偶陳昱維所委由媒介之張振裕而聘僱系爭外勞T 君提供勞務照顧原告護理之家經送醫院治療之住民陳君並由原告護理之家給付由原告所約定承諾之勞務報酬,原告與該查獲於馬偕醫院從事看護原告護理之家(受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者)住民陳君工作之越南籍外勞T 君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已詳如前所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所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T 君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然原告就此違反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T 君之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歸責之事由?經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1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訂有明文。
(2)依原告(即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之配偶陳昱維(為原告尚承護理之家行政主任)104年1月19日於淡水分局接受調查時所陳:「(問:仲介張振裕是否有告知你聘僱之外勞為越南籍?是否提供你陳氏海(即本案越籍外勞T君)之證件供查證?)答:沒有,他只有說會幫我找1個看護。...(問:
當初你僱用該外勞陳氏海時,你是否有要求它出示身分證件以確定其來歷是否合法?)答:沒有要求看外勞陳氏海的證件。(問:為何你在聘僱外勞陳氏海之前沒有確認或查證你所聘僱外勞之身分?)答:因為我不清楚張振裕會派遣看護來,而且我都是看護照顧完後才會要求他們提供證件和照顧服務員證書,這次還沒照顧完外勞就被查獲,所以我還沒要求看護之證件,我之前請他幫忙找的看護都是台灣籍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本件原告依其與桃園市政府間之契約安置陳君,就該陳君因病需住院治療協助陳君就醫住院,遂由原告護理之家行政主任陳昱維委由媒介之張振裕聘僱看護勞務照顧其住民陳君,本即應注意透過國內看護或合法聲請外勞照料為是,此復依原告其與該改制前桃園政府辦理弱勢民眾安置服務機構契約書,原告事後就其聘僱
T 君照顧陳君之看護費用為辦理請領之事,更應事前注意其所聘僱之勞工是否為合法,以利其順利辦理核銷為是,詎原告配偶即原告護理之家行政主任經到場調查時已自承並無查核外勞 T君之證件資料,其率委由媒介張振裕為安排看護,其起訴再稱對原告言,由何人看護住民陳君並不重要,原告信賴有合法看護執照且前有數次配合經驗之張君,故未曾起疑云云,顯有應注意審核該張振裕媒介之外勞是否合法外勞而能注意未注意之事,即容由該 T君在醫院照顧陳君之工作,其再率以 T君遭查獲前未見過及信賴媒介之張君未曾起疑云云,益見其疏失未善盡聘僱外國人 T君之注意義務,原告護理之家上開從業人員陳昱維主觀上縱無故意之究,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依該陳昱維身為原告護理之家行政主任就其上開過失乙節,依上開所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當乃推定原告護理之家之過失自明,原告有上開主觀歸責之事由,亦堪認定。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自104年1月10日起,經由訴外人張振裕介紹,非法聘僱經許可失效之之越南籍外國人 T君在馬偕醫院從事看護原告護理之家(受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者)住民陳福助之工作,原告未查驗 T君身分,即率予聘僱從事工作屬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按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之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