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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0號

106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子榮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林淑芸訴訟代理人 王宏瑞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5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74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5年 5月5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50017003號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揚華科技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以下簡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於104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即105年5月3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 104年度財務報告,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5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500170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5年 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749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係揚華科技公司總經理及法人代表董事,並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僅因揚華科技公司原董事長辭位致董事長缺位,其僅總經理暫代行使法定代表人職權,並非法令規定之行為負責人,被告認原告仍有責任,並裁處罰鍰24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二)揚華科技公司所涉及之財務資料無法提出,是因為相關前財務主管及負責人林家毅因104年6月間,被新北地檢署跟調查局調查所涉的犯罪行為尚待刑事法院確認,公司內部無法取得正確之財務資料,揚華科技公司現本身也沒有辦法了解當時財務到底是怎麼樣運作,所以沒有辦法給法院有多少帳是真的假的都不曉得,行政機關認定原告可以積極作為提出正確的財務報告書,但是公司因為前負責人涉及刑案,原告沒有辦法做積極作為。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國內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及興櫃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4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次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

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及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揚華科技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於104會計年度終了後 4個月內公告申報104年度財務報告,為原告所不爭,揚華科技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 3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本會依法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係揚華科技總經理及法人代表人董事,因公司董事長辭任,原告僅暫代行使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長)職權,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謂為行為之負責人等,惟查公司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原告為揚華科技總經理及法人代表人董事,且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依上述規定,即為公司負責人,原告自應督促該公司依規定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事宜,以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允當之財務資訊,尚難以董事長缺位僅暫代行使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長)職權為由,據以免責。

(四)綜上,原告為揚華科技負責人,未能督促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04年度財務報告,核有過失,本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罰並無不當。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簡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國內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及興櫃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並得免公告申報第1季及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就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證券交易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特性,亦即公司經營者相對於一般投資大眾擁有更多公司業務相關資訊,投資大眾唯有透過財務報告始可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績效,如不及時充分公開,將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核先敘明。

(二)再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一、....。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 1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證券交易法第第178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同法第179條第 1項則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三)經查:

(1)揚華科技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104年8月19日起停止已發行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並自同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復並於105年3月30日起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於本件應為行為時係國內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此有原告訴願書所附櫃台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402009303號函(見可閱訴願卷第7頁)及被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2月19日證櫃監字第10502001495號函(見本院卷 第68頁),核堪採認。則揚華科技公司依首揭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自負有履行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告申報義務,應於104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即105年5月3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4年度財務報告為是。

(2)而查原告自104年7月28日起接任揚華科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至105年3月31日止,復自105年4月26日起任該公司總經理並暫代董事長職務(見可閱訴願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揚華科技有限公司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則揆諸公司法第8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原告於上開揚華科技公司所負有履行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告之申報行為義務時(即應於104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即105年5月3日前應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4年度財務報告),自屬為該公司應履行公告申報104年度財務報告義務之行為負責人,其自負有督促揚華科技公司積極履行該項公告申報義務,然揚華科技公司未依法如期公告申報 104年度財務報告,是原告就該公司上開違規行為即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即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雖稱以其當時係揚華科技公司總經理及法人代表董事,並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僅因揚華科技公司原董事長辭位致董事長缺位,其僅總經理暫代行使法定代表人職權,並非法令規定之行為負責人;並以揚華科技公司所涉及之財務資料無法提出,是因該公司前負責人林家毅104年6月間,遭新北地檢署與調查局調查所涉犯罪行為尚待刑事法院確認,公司內部無法取得正確之財務資料,無法了解當時財務到底是怎麼樣運作,伊無法積極作為云云為憑。然查:

(1)原告自104年7月28日起接任揚華科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至105年3月31日止,雖於其後之105年 4月1日至105年4月25日期間非揚華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而僅擔任總經理一職,然其自105年4月26日起復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暫代董事長職務,此已如前所認,依前揭公司法第 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原告乃為公司負責人無誤,是原告於上開揚華科技公司所負有履行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申報義務之行為義務時(即應於104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即105年5月3日前)自屬為揚華公司應履行公告申報 104年度財務報告義務之行為負責人,負有督促揚華科技公司積極履行該項公告申報義務,從而原告所稱當時係揚華科技公司總經理及法人代表董事,並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僅因揚華科技公司原董事長辭位致董事長缺位,其僅總經理暫代行使法定代表人職權,並非法令規定之行為負責人,即屬有誤,難加採憑。

(2)至於原告再稱以應申報之財務報告無法提出,是因揚華科技公司前負責人林家毅因104年6月間,遭新北地檢署與調查局調查所涉犯罪行為尚待刑事法院確認,公司內部無法取得正確財務資料,伊無法為積極作為云云乙節。經查,以該原告所稱之揚華科技公司相關帳冊文件,縱遭有法院檢察署之扣押後,然原告本於其執行公司之職務,本得積極採取相關措施,如向地檢署申請影印扣押帳冊,或督促其業務客戶與供應商協助會計師核對帳務等,以履行其公告申報義務,惟揚華科技公司相關帳冊自104年6月間即已遭扣押,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當時亦身為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甚而於其後之105年4月26日起續復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暫代董事長職務,本應立即或持續向檢調機關聲請帳冊影印或函請客戶協助會計師核對相關帳務等積極作為,俾利依法規所訂期限(即105年 5月3日前)履行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義務,從而被告以該揚華科技公司卻遲至105年4月29日始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閱及複印扣押資料,因認原告難謂已採取積極作為,自屬有憑,原告再以前詞置辯即難採信,難為免罰之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告為揚華科技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所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 4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並斟酌原告違規情節,於法律並無其他得再減輕裁罰之事由下,對原告裁處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24萬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