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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號

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王錦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登記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何朝宗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

3 月19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前於104 年7 月12日19時39分許,遭警員在臺北市○○○路○ 段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何朝宗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嗣經被告以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在案。其後於104 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復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臺北市○○○路○ 段○ 號前查獲訴外人何朝宗駕駛系爭車輛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當場對訴外人何朝宗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6 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裁處原告9,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19日與訴外人何朝宗訂定靠行合約書,未料,訴外人何朝宗取得車輛牌照後,即一去不回,案經伊發覺訴外人何朝宗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均已過期,因此立即發給存證信函給予解約,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確定(10

4 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至此,伊與訴外人何朝宗之間已無靠行關係,亦無管理權責任,而伊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及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處罰9,000 元在案。依現行法規民眾違法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

(二)依現行法令並無司機在外違約開單處罰,車行必須連帶處罰9,000 元之規定。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裁,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貴任。」及第7 款規定:「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同規則第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

(二)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交通部95年3 月7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 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

(三)本案系爭車輛係由違規駕駛人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揆諸上開說明,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略以:「(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3 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 。

(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盡管理責任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原告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只要原告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惟原告除僅在與違規駕駛人簽訂之契約書中第13條明定:「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尚未見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違規駕駛人駕駛之後,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未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責。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法院判決違規駕駛人應返還車牌,原告即對系爭車輛已無靠行關係亦無管理權責任…而原告將車輛交予無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已經由被告裁定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處罰9,000 元在案,依現行法規民眾違法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云云。依交通部93年8 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倘號牌尚未註銷,依據本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81)字第000000號函示、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吊扣牌照外,仍應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易處至吊銷、註銷牌照,始准以法院證明文件辦理註銷執行,依規定替補車輛。…」,原告104 年7 月9 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返還牌照確定,查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8 日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下次定檢日為105 年9 月19日,系爭車輛既可檢驗,原告應持法院判返還牌照判決確定,向違規駕駛人執行返還牌照,並依規定完成牌照繳銷及車額替補程序,原告迄今尚未完成車額替補。另系爭車輛領牌日期為104年3 月19日,違規駕駛人何朝宗出生年月日為29年7 月22日,原告與違規駕駛人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時,違規駕駛人已逾68歲,已無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資格,原告即有將車輛交予無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由未領得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持續駕駛,難謂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何朝宗與原告於10

4 年3 月19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前因遭警員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何朝宗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被告以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在案。嗣於104 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復遭警員查獲訴外人何朝宗駕駛系爭車輛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6 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裁處原告9,000 元罰鍰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11日新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4頁、第75頁、第95頁、第9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第91條第1 項第7 款、第137 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自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亦即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

(二)經查:

1、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者,其違規行為乃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此觀該等條文之規定自明,則其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認定即在於車輛「交予」該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並」駕駛之次數,而非逕以該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該車輛之次數為論斷之依據,此與其交予車輛之後是否遵守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理責任而可構成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一事,核屬有間,此亦可由法條之用語為「交予」,而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所使用之「提供」用語,而益證之。

2、本件原告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其與訴外人何朝宗在104 年3 月19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後,乃將系爭車輛交予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何朝宗駕駛,嗣於104年7 月12日19時39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路○ 段遭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何朝宗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就此業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一節,業如前述,是於原告主張僅有一次交予車輛之行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況下,自應認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何朝宗駕駛之次數僅一次,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此一行為既經被告以104 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予以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確定,自不得就之再行處罰;詎被告竟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4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前,再度查獲訴外人何朝宗駕駛系爭車輛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以相同之「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依相同之規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事,洵堪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因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