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3號
10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睿騰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董至晟
劉曉玉上列當事人間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 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053160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以民國105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7803號函通知原告應自同年5月5日起至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政處分。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 條、第22條、第22條之1 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觀,此種對於觸犯上開性侵害犯罪者經緩起訴確定之人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旨在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方式,減少其再犯之危險,僅具教育、治療及警告作用,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 款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此觀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將「講習」、「輔導教育」,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同列入警告性處分,作相同之評價,可資參照(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8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本件被告依性侵犯害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應自同年5月5日起至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是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52號偵查終結,於104 年11月30日緩起訴處分(應接受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6 小時)確定,被告爰依(裁處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4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7803號函通知應自同年5月5 日起至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5 年5月2日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05316014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情形並不符合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所列
各款規定之情形,按現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前已於104 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即100年11月9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雖係定有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然因該款規定內容早已於104 年12月23日修正之時即予以作刪除。是依此立法意旨及增刪修訂之過程,當然可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已無受緩起訴處分之人可以適用之之情形。
㈡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不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
前說明本案亦無可以適用新修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餘地,然上開之處分卻逕命原告應於指定時間、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等情,此當然俱屬違法:
⑴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有關命加害人接受治療
輔導,在性質上乃屬保安處分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 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規定,原告犯前述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行為雖係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新法施行前之104年4月23日,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意旨觀之,本案於裁判時之新修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既已刪除「緩起訴處分」之規定,顯然原告即已無受緩起訴處分之人可以適用上開法則規定之情形。據此觀之,則原處分不但於法根本無據,更屬違法無誤。
⑵再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罰法第2條、同法第5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均均定有明文。
⑶上開違法處分關於命原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情,
其在性質上顯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依上揭法則之規定,本件當然應即適用行政罰法之規範。其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既係在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時始才生效,則以本件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係在105年4月25收到原處分,上開行政處分生效之時點當然係在105年10月4日無誤。然而不論是104 年11月30日原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時點,抑或是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收到緩起訴確定處分時已著手原告之個案評估等情,此皆非原處分作成生效之時點。詳言之原處分之裁處生效時點係在105年4月25日,然而此際新修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早已於104年12月23日予以修正施行,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本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從新規定,本案當然即無可予以適用舊法規定之可能性。雖原告在受緩起訴確定時點即104 年11月30日之時,上開新法尚未公佈施行,然而原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實屬二事,且二者亦屬不同之範疇,是依此當然自無以緩起訴處分之作成時點早於新修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施行,而有正當化後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仍可以適用舊法法規之隙。何況本件情形亦非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例外於有利受處分人時而適用舊法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當然確無可以適用新修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情形。
㈢新修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既已排除受緩
起訴處分人之適用,迺被告作成原處分,其法規之適用當然顯已有違誤。
㈣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觸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於
104 年11月30日緩起訴確定,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通知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6款、第4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函知原告接受個案資料之建立,俟原告完成個案資料建立後被告依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依被告105年4月18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於105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7803號函知原告應接受第1階段為期3個月,每月2次之治療輔導課程,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原告為性侵害犯罪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考
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為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爰規定加害人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評估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⑵該項規定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04 年12月23日修正時,雖
刪除原第6款「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文字,惟同時增訂第2條第3項,明定犯該條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適用同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是依修正後性侵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人,自仍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有關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規定之適用。
⑶本件無論依104 年12月23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原告既均應適用該法第20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告雖辯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 年12月23日修正刪除原第20條第1項第6款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現行條文第20條第1項已排除受緩起訴處分之適用,顯屬無稽。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件被告裁處(105年4 月20日)時依104年12月23日修正
後公布生效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 項規定:「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 條、第22條、第22條之1 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20條第1 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㈡次按本件行為時(104 年12月23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5年1月5日北檢玉秋104偵16652字第00359號函及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05年1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0501號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互核無誤,事屬明確。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是否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裁定時(新)法或行
為時(舊)法?⑵若應適用新法時,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得命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時,是否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㈣經查:
⑴按104年12月23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於本件被告機關裁處時 104年12月23日修正後公布生效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20條第1 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因之依同法第2條第3 項規定,原告既係屬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者,自得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就該法所稱之加害人為定義(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然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等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者,由於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程序,自不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加害人之定義,因而於同條第3 項規定適用同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且法文亦就不適用之條文已有列舉排除之,亦即「除第9 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
⑵再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104 年12月23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在內,而被告機關於105年4月20日最初裁處時自應適用(104 年12月23日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惟按同法第2條第2 項加害人之定義,本不包含「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在內,經修法後同條第3 項明定:「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 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是就同法第20條第
1 項關於加害人之規定,固得予以適用,但並非直接適用其法律效果,而係就該條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仍需審查是否具備合致。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則除犯第2 條第1 項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固得適用有關加害人規定之外,但就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仍需具有第1 至6款之構成要件之一,始得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才能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明。
⑶就(104年)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時,固於同法第2條第
3項增訂「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 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但原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予以刪除;甚者,特別係有立法委員針對具有相同情事之原同條第6 項部分(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是否係有意刪除而為詢問,主管機關則答稱已移到同法第2條第3 項適用(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84期委員會紀錄)。由此修法之經過,「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者」,相同規定「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亦即等同於就「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者」原非屬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但將之規定為「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而就適用同法關於加害人規定之條文時,除加害人之要件已屬當然具備,不須為探究外,惟就其餘(但如第20條第1 項第1至6款)構成要件仍需合致,自屬「適用」法條當然之理(並非規定直接適用該條之法律效果)。雖「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或無可能會具有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6款情事(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者」,則於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列舉1至6款,則會有此等情事,顯然亦可知依同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者,並非直接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但此容或係立法疏漏問題(由於原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予以刪除,但修正時,並未就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列舉1至6款另外針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為特別規定),本院(司法權)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見行政罰法第4 條)僅得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法律明文規定,審究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此條文規定,而就立法不足或疏漏之處,仍不得以類推、擴張等解釋法律之法理,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被告為原處分,自應具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 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觀之,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合於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至6款規定之情事,逕為直接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自乏依據,要難憑採。既然本件不合於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至6 款所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依同法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命原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法自有違誤。
⑷本件原告並不合於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至
6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雖援引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等規定,惟此辦法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7項(修法前,現行為第6項)規定訂定之,是其前提仍需符合同法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之規定作為被告得為原處分之依據甚明。
⑸本件原告因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52號偵查終結,於104 年11月30日緩起訴處分,已有諭告「應接受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6 小時」確定在案,則於原告接受此法治教育,亦應具有期使原告不再犯此等罪行為之相同效果,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不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 至6款規定等情,尚非無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2條第3 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