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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64號原 告 朱慶忠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原告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然觀諸本件原告所附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非「新北市政府」。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劉和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為被告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本件補正後若仍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情事,本院仍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