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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8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68號原 告 胡清誥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關於違反建築法事件之行政處分(民國105 年6 月7 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乃提起本件訴訟,而該處分之內容除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外,尚有「限於105 年8 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而由本件行政起訴補正狀(見本院卷第53頁)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全部,且已繳納訴訟費用4,000 元,是此一訴訟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