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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9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瑞能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訴訟代理人 吳思靜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 10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572940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5年 6月3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53533924號函所核課原告103年及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事件而涉訟,其核課之稅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46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1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 2,261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檢驗,原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0年 12月29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該處以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法送達,並已逾裁處期間,於105年4月13日將原註銷牌照之處分撤銷,系爭車輛自100年 12月29日起恢復成正常車輛,被告為此乃以105年 6月3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53533924號函並檢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核課原告103年及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各為1萬1,230元(合計2萬2,46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經申請復查,遭被告105年7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 105年牌復15)復查駁回(下簡稱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新北市政府105年 10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57294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刑事案件於97年9月2日入監執行至今,至使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能遵期檢驗,嗣於100年12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嗣該處以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送達為由,於105年4月13日將原註銷牌照處分撤銷。被告因此認定上開車輛於100年1 2月29日起回復正常車輛,遂以原處分課徵103年及104年度使用牌照稅。原告不服依法聲請復查、訴願,遞經駁回,爰依法提起訴訟。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車執照....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查,原告所有0000-00自用小客車自95年5月25日新領牌照,依上揭規則,原告須於98年 5月25日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照,始許可行駛,惟因原告於97年9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無法使用該車,亦逾法定期限申請換領新照,致使該車於98年6月25日起屬「無照狀態」至今。因此原告自98年6月25日起未取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證照,揆之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使用公共水陸之交通工具....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規定,須依法領用證照後,始得向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課徵使用牌照稅。然原告上揭車輛自 98年6月25日起屬未依法領用證照者,自不合課徵使用牌照稅之法定要件。原處分課徵103年及104年度使用牌照稅,即有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見及此,應有違誤而無足維持。

(三)上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檢驗,遭監理機關於100年 12月29日註銷牌照,雖該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惟「逾檢應註銷」之事實不變,原處分機關竟以「逾檢註銷」處分未合法送達而無效,自100年 12月29日起回復正常使用狀態,進而補徵103及104年度使用牌照稅,對逾檢應註銷而不得使用之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其課徵行為,有悖誠實信用之方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前段規定,應予撤銷。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應有違誤,而不足以維持。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為其「視為繼續使用」之目的,無非是避免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主張「未使用」而不需繳納使用牌照稅,但實際上仍「在使用」。然原告係在監拘禁之受刑人,根本無法使用所有之交通工具,亦困難向監理機關完成辦理停駛或繳銷登記(即按原告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系爭車輛停駛、繳銷,因在監無法或委託他人繳交車牌,而未經准許)。因此,若苛責原告「未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從而,上揭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含在監拘禁之收容人,以維法律上公平正義之憲法要求。

(五)被告答辯書之理由二所引「車輛失竊其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失竊前一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遡證明者,計徵至報案前一日止。」財政部 93年10月1日台稅字第0930476627號函,基於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要求,相同無法使用所有交通工具之情形,應為相同排除視為繼續使用所有交通工具之處理,原告因在監拘禁無法使用與因車輛失竊無法使用之情形,應為相同排除視為繼續使用之處理,俾符平等原則。

(六)綜上析陳,原處分未排除在監拘禁之收容人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未與車輛失竊者等同排除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適用,有違平等原則。複查及訴願決定均未見及此而維持原處分,應有不當。

(七)監理站說辦理牌照停牌,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期間至 105年5月25日,之前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問題,現已經106年沒有動產擔保交易的問題。原告現不是自由之身,沒有辦法辦理停牌,不是原告不辦,是不能辦。稅捐的問題原告97年9月2日被羈押以來,當時警方承辦人員不讓原告處理車子的問題,所以就棄置在林口,這段期間車子到底是失竊還是被侵占,原告不得而知,而且原告監所保管的七萬多塊錢,被強制執行,導致原告現生活所需全部都要靠救濟。原告人在監獄怎麼辦理失竊或侵占,所以原告才寫聲請狀到監理所辦理停牌,但監理所要原告也要繳交兩張牌,原告人在裡面如何去繳,是原告不能辦,不是不願辦。如委託他人,原告沒有辦法委託,那要怎麼做?不能照條文這麼死。人在裡面如何辦理失竊,法律是要解決紛爭,不是製造紛爭,要考慮到情理法。被告的答辯汽車牌照本來是註銷,後來因違法送達又恢復註銷,這就好像數學題,負負得正,好像兒戲。

(八)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1條所明定。

(二)次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 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車輛失竊其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失竊前一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前一日止。」、「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49年度裁字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份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財政部87年 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3年 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30476627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釋在案。

(三)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期檢驗,原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0年 12月29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該處以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05年4月13日將原註銷牌照之處分撤銷,該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分函是否合法送達一事,復經被告機關詢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5年 10月13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81822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貴處前於105年4月11日傳真查調資料申請表(附件為黃君矯正機關服刑資料表及復查狀)向本處查詢黃君00-000000000號號裁決書之送達情形,經本處查調前揭裁決書之送達情形,因該裁決書送達時,黃君在監服刑,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應向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惟該裁決書係依黃君戶籍地寄送,並寄存於臺中健行路郵局。又距違規日已逾 3年,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裁處時效,故本處逕註銷該違規處分並回復 0000-00號車之牌照狀態。三、本處就前揭裁決書逕註並回復牌照部分,業於105年4月27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053497034號函請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權責卓處並副知貴處在案。因本案係黃君向貴處申請牌照稅復查,故未於同函副知黃君。」是以,逾檢註銷牌照處分之裁決書及撤銷原註銷牌照處分之處分函,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復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二次處分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即 100年12月29日逾檢註銷牌照之處分自始對原告不生效力,亦無事後需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分問題,是系爭車輛應自 100年12月29日起回復成正常車輛,此有最新車籍、 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列印作業畫面、被告機關105年4月11日查調資料傳真申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原告矯正機關服刑資料查詢畫面等附卷足憑,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車輛之103年及104年使用牌照稅各1萬1,230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車執照……每3年換發1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 1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 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自95年5月25日新領牌照,依上揭規則,原告須於 98年5月25日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照,始可行駛,惟因原告於97年9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無法使用該車,亦逾法定期限申請換領新照,致該車於98年6月25日起屬『無照狀態』至今,揆之使用牌照稅第3條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規定,須依法請領證照後,始得向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課徵使用牌照稅,然原告系爭車輛自98年 6月25日起屬未依法領用證照者,自不合課徵使用牌照稅之法定要件,原處分課徵103年及104年度使用牌照稅即有違法云云。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又現行「使用牌照」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由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再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是以,領有「使用牌照」即「號牌」之交通工具,未申報停止使用前,即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至已領之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第5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 12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50296083號查復略以:本案車輛未申請換領新照,行照有效日逾期,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規定,未有禁駛或註銷牌照處分,並無因未換領照而改變其牌照狀態之情事。車輛如不使用應依上開規定,應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停駛或繳銷登記,此有上開號函在卷足憑。準此,系爭牌照迄今仍屬有效,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是原告主張,委難採憑。

(六)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遭監理機關於100年12月2

9 日註銷牌照,雖該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法送達予渠,惟逾檢註銷之事實不變,被告機關竟以逾檢註銷處分未合法送達而無效,自100年12月29日起回復正常車使用狀態,進而補徵103年及 104年使用牌照稅,其課徵行為,有悖誠實信用方法一節,惟本案系爭車輛逾檢註銷裁決書,已如前述,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5年10月13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81822號 函查復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註銷牌照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車輛應自100年 12月29日起回復成正常車輛,原告雖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系爭車輛停駛、繳銷事宜,然未經該所核准停止使用,此有原告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5月13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 6月7日北監車字第1050124868號函附卷可證,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視為繼續使用,依法即應課徵使用牌照稅,原告主張,逾檢註銷,牌照之事實迄今不變一節,容有誤解,核無足採。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七)目前系爭車輛是不是或有沒有停止使用,被告是以監理機關登記的認定為準,並無停止使用之登記。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5年5月13日0000000000號函,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只要出具看守所及監獄在監證明,還有委託書及代辦人個人的身分證,就可以辦理。原告也有去監理機關聲請過,監理機關回答原告還是要依據105年 6月7日及105年5月13日函文所示程序辦理。針對原告準備書狀暨答辯狀提到因為其在監拘禁,無法使用車輛,與失竊車輛無法使用情形等同,應為相同排除視為繼續使用一節,惟依財政部84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車輛失竊仍應由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還是需要辦理失竊,須檢附警察機關的證明書,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聲辦註銷牌照登記,該項申辦登記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申辦停止使用精神,與本案未申報停止使用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1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項)」,核先敘明。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第 1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項)」。依上規定可知,交通工具之車輛其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乃著重於車輛使用之事實,至於車輛有無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並不當然即為免徵使用牌照稅,蓋其車輛事實上仍可有使用之事實。至於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 2項所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就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車輛等交通工具是否使用乙節,稅捐機關本難掌握,為利使用牌照稅稽徵之便利,並為車輛所有人如欲為使用牌照稅之免徵所應負協力申報之義務,亦即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如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即負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參諸同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之義務,否則交通工具,如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即視為繼續使用,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至於車輛如有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而仍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則係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4款、第8款或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除責令補稅及課處罰鍰之事,核先敘明。

(三)至於財政部87年 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 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及93年10月 1日台財稅字第0930476627號函釋:「車輛失竊其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失竊前一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報案前一日止。」,就上開等函釋,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就非實際使用人之舉證方式,雖僅揭示以法院「確定判決」或「車輛失竊報案」為證明之方式,然此無非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為減輕或免除該稽徵機關於稽徵證據認定上之便利所為釋示,並無排除於具體爭訟中當事人所為舉證,並由法院就證據證明力所為審認後所認非實際使用人之證明方式,核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事實概要欄所述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未定期檢驗,原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0年 12月29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該處以原告在監所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法送達,並已逾裁處期間,乃於105年4月13日將原註銷牌照之處分撤銷,系爭車輛自100年 12月29日起恢復成正常車輛,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復無提出何失竊或遭他人侵占之資料,被告為此乃以原處分核課原告 103年及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各為1萬1,230元,此有系爭車輛最新車籍、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列印作業畫面、車輛失竊尋獲歷史查詢、被告機關105年4月11日查調資料傳真申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原告矯正機關服刑資料查詢畫面等(分見原處分卷第39頁、第36頁,第3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足憑,則原告系爭車輛既仍經合法登記使用中,復未申請系爭車輛有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准為停駛並繳銷牌照之事宜,且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遭失竊或他人侵占使用之事證,則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3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補徵原告系爭車輛之

103 年及104 年使用牌照稅各1 萬1,230 元,即屬有據。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自95年 5月25日新領牌照,依規定須於98年5月25日前後1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照始許可行駛,惟原告於97年9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法定期限申請換領新照,系爭車輛於98年6月25日起屬「無照狀態」,未依法領用證照,不合課徵使用牌照稅之法定要件乙節。然查,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而現行「使用牌照」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由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再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是以,領有「使用牌照」即「號牌」之交通工具,未申報停止使用前,即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至已領之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如不依規定換領,則係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第5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核屬二事,是原告系爭牌照迄今既仍屬有效,此已如前所認,與一般車輛無異,而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自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難為本案有利之採憑。

(六)另原告雖再主張以其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未定期檢驗,遭監理機關於100年 12月29日註銷牌照,雖該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惟「逾檢應註銷」之事實不變,原處分機關以「逾檢註銷」處分未合法送達而無效,自100年 12月29日起回復正常使用狀態,命補徵103及104年度使用牌照稅,對逾檢應註銷而不得使用之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其課徵行為,有悖誠實信用之方法云云。惟查,本案系爭車輛逾檢註銷裁決書,詳如前述,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5年10月13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81822號函查復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註銷牌照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並經撤銷上開註銷,而就系爭車輛是否應課徵使用牌照稅,首重於系爭車輛有無使用之事實,就系爭牌照註銷之撤銷,本有利於原告,而得避免造成系爭車輛如有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而仍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而生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8款或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之課處罰鍰事,此已詳如前揭說明,系爭車輛自100年 12月29日起恢復成正常車輛且合法登記使用中,復未就系爭車輛有經申請該車輛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准為停駛並繳銷牌照之事宜,而原告復無提出系爭車輛有何失竊或遭他人侵占之證明,被告以原處分核課原告103 年及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自屬有據。雖原告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系爭車輛停駛、繳銷事宜,然並未經該所核准停止使用,此有被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5 月13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6 月7 日北監車字第1050124868號函附卷(分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可證,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系爭車輛視為繼續使用,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仍屬適法,原告主張仍難為有利之憑。

(七)至於原告雖再稱以財政部前揭93年10月1日台稅字第0930476

627 號函,應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就原告因在監拘禁無法使用與因車輛失竊無法使用之情形,應為相同排除視為繼續使用之處理乙節。惟此,依被告所提財政部84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124頁):就車輛失竊之情形,仍應由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 4項規定辦理失竊,須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其稅費始計徵至失竊日期止。是此項失竊之申辦註銷牌照始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申辦停止使用精神,然就本案原告系爭車輛並未申報停止使用,亦未辦理車輛失竊之申辦註銷,而原告縱以其在監事實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就系爭車輛既未申報停止使用,復未辦理車輛失竊之申辦註銷牌照事宜,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失竊或遭人侵占之事證,參以原告「若如無法繳回牌照如確係因車輛失竊、遭他人侵占,應持警方開立車輛(或號牌)失竊證明或刑事案件證明、書函,始能免除刑案發生後衍生之稅費、發還,建議原告向警方尋求協助。」,且原告「目前在監服刑中,若需由他人代為辦理,請出具看守所或監獄開具之在間證明書、看守所或監獄開具之委託書,代辦人請攜帶個人身分證。」等情,此亦經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以前揭105年 5月13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7日北監車字第1050124868號函覆原告之說明在案,並無在監在押之原告就其車輛如有遭他人竊取或侵占而無法辦理之事,原告既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是否確遭他人竊取或侵占之事,其徒再稱因原告在監拘禁無法使用與因車輛失竊無法使用之情形,應為相同排除視為繼續使用之處理乙情,甚而再稱以其身處監所無法辦理,而非不願辦理云云,自難比附援引及推翻被告前揭所命補徵本案使用牌照稅之事證。

(八)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各節,尚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既仍經合法登記使用中,並未就系爭車輛有經申請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准為停駛並繳銷牌照之事宜,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確遭失竊或他人侵占使用之事證,為此按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13條第 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補徵原告系爭車輛103年及104年使用牌照稅各1萬1,230元,仍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