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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佳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蔡智松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年 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4年 5月15日新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計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員工人數並達五人以上,因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所僱女性勞工郭美詩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即103年5月26日8時53分出勤至翌日1時19分)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5月15日新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萬,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勞動部以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被告處分,因103年5月26日原告所僱勞工郭美詩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以104年 5月15日新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2萬元整。而事實依據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內之第7頁:「被上訴人(勞工,郭美詩)當日加班並未經合法之加班申請之流程,亦未經被上訴人之主管許可擅自逕行加班,並非基於上訴人(原告,立成科技)之要求而加班.....」可證,證明原告並未要求員工郭美詩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為不爭之事實,而是員工郭美詩之故意行為導致原告受處分。

(二)原告受處分當時員工共有三十人上下。對於被告所言如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會直接辦理退還罰鍰,原告沒有意見。原告訴之聲明仍維持原來訴狀所載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1、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2、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所課予雇主之法定作為義務,窺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以作為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故除經反證推翻,該等簽到或出勤紀錄應堪執為判斷勞工郭君出勤時間及計算其工作時數之憑據。本案依原告104年 5月6日陳述意見及104年5月20日訴願所述,可知郭君係應原告要求處理資產盤點,致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並經原告事後同意並給予延長工時工資,此亦經原告於郭君103年12月份薪資明細備註欄記載「2014/5/26加班,以14小時計算」等語,參照原告所實施的正常工時為9點至18點,並對照卷附郭君103年 5月26、27日出勤紀錄所載,郭君確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工作事實。

(三)原告雖稱係郭君擅自延長工時致工作至午後10時以後,僅為單方陳詞。且縱所稱屬實,亦屬原告人事管理之問題,尚難執為免責之事由。此外,原告迄今仍未提供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具體事證,違法事實明確。至所提民事判決理由,並不生拘束本件違法事實認定之效力,爰不逐一答辯,併予敘明。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所述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員工人數並達五人以上,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無經工會,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就其所僱女性勞工郭美詩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即103年5月26日8時53分出勤至翌日1時19分)之時間內工作事實,有被告勞工局104年1月21日之勞動檢查紀錄、勞工郭美詩出勤紀錄表、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00頁及第132頁)等為證,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而查本件兩造爭點,經核厥為:原告主張其並未要求所屬員工郭美詩於前揭時日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係員工郭美詩之故意行為導致原告受處分,並以本院另案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認勞工郭美詩當日加班並未經合法之加班申請之流程,亦未經原告主管許可擅自逕行加班為證,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是否有理?被告以原告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既有使所僱女性勞工郭美詩於前揭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萬,是否適法?茲本院續論述於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1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項)。」、同法第49條第 1項及第4項則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1項)。....第1項規定,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 4項)。」,上開規定乃係基於保護女性勞工身心健康與人身安全為考量,原則上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惟例外之情形,於雇主經過其事業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並於雇主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或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雇主必須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或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時,始得為之,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否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則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

(二)查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員工人數並達五人以上,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4年1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無經工會,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就其所僱女性勞工郭美詩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即103年5月26日8時53分出勤至翌日 1時19分)之時間內工作事實,有前述被告勞工局104年1月21日之勞動檢查紀錄、勞工郭美詩出勤紀錄表、薪資明細表等為證,此已如前所採認在案。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要求所屬員工郭美詩於前揭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認係員工郭美詩之故意行為導致其受處分乙事。經查,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 5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 6項)。」,乃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義務之強制規定,就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本案依卷附被告所屬勞工郭美詩之出勤紀錄表明確登錄其出勤情形「00000000 00:53:

07,大門、00000000 00:19:26,大門」(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稽之該郭君勞工薪資明細表亦載有「2014/5/26 加班,以14小時計算」(見本院卷 第132頁),而此加班費前經郭君申訴後,原告並已於103年12月9日給付加班費予郭君(參見本院另案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第7頁所認及後述原告陳述書所自承)等情,上開事證復為原告所不爭,此外復參以原告前於104年5月6日受裁罰前所提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50頁)所供陳以「1、郭美詩為行政管理部副理-公司管理職;...升為行政管理部副理後為管理職需負責及檢核該部門事務。 2、2014/5/12日產假復職,2014/5/19申請育嬰留停,2014/5/26為育嬰留停前最後工作日。3、...產假復職第一天,郭美詩直屬主管已告知必須處理資產盤點。 5、資產盤點為郭美詩進入公司以來一直執行之業務,處理資產盤點時間已從 2014/5/12至2014/5/26。7、郭美詩於最後工作日加班時,有以電話告知主管,業務只剩一點是否可以隔天消假完成,主管便回答說若只剩一點可以今天完成嗎? 郭美詩回答「好」。對此回應對話,是郭美詩自行答應可加班完成該日工作業務,而非未經勞資會議同意。 8、加班時數申請須依照公司流程申請,而郭美詩於2014/11/24勞資調解會中向公司不以申請流程討取,而公司負責人答應可以不需申請而核准。9、加班費已於2014/12/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結論:若郭美詩不接受加班,可於電話中當主管詢問她時回答不願意當日完成業務,而非回答好;且因為她答應加班完成業務,公司才核准加班費,否則,公司可合理懷疑她蓄意於最後工作日延遲下班,..」等語,足證該原告所僱勞工郭君確有因其公司主管所表示是否於當日完成所剩之資產盤點業務,而加班於該夜間工作之事,此從原告上開陳述書中內容亦表明郭美詩自行答應可加班完成該日工作業務,未經勞資會議同意等情,則被告參合上開事證,以原告公司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有使女性勞工於午後 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按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裁處,即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再以本院另案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認該勞工郭美詩當日加班未經合法之加班申請流程,亦未經原告主管許可擅自逕行加班為憑,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就上開本院民事判所認,乃係就勞工郭美詩(即該案被上訴人)主張原告(即該案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未依據上訴人公司申請加班費之流程,申請加班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訴後,已於103年 12月9日給付加班費780元予被上訴人,有......可考,上訴人並無拒絕給付加班費之事實,且加班費金額非大,亦難以認定有何重大危害勞工之權益..。」(參見本院另案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至第7頁, 即本案卷第28頁至第29頁」,係就該勞工郭美詩之申請加班費流程與原告公司有無拒絕給付加班費及影響勞工權益是否重大所為之認定,顯與本案被告及本院參合前揭事證所認原告公司就其所僱勞工郭美詩因有工作業務,而雖經由勞工郭美詩自行答應加班完成該日工作業務而於夜間工作,然原告公司依法仍未經勞資會議同意,而有違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之事無涉,二案所認事證並無衝突,從而,原告據此所認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即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就其所僱勞工郭美詩因有工作業務,雖經由勞工郭美詩自行答應加班完成該日工作業務而加班於夜間工作,雖無強迫之事,然其依法無經工會,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縱無故意之責,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認原告上情有違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2萬元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