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0號
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賈國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宣羽訴訟代理人 田祐瑋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105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3月1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42736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既在40萬元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 HERNANDEZCHRISTIANA ALIX(以下稱H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前因被看護人賈滬軍於102年8月27日死亡,經勞動部於102年 10月25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告聘僱H君之許可。嗣經H君2次辦理轉換作業,均無人承接,且H君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且不得上訴,勞動部乃先後以104年6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01267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協助 H君出國,及104年7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450901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協助H君出國,經104年7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即應於104年7月31日前使H君出國,惟原告遲至同年11月7日始協助H君出國。 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 1款規定,於105年3月18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42736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勞動部105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00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聘用之菲籍看護H君,在決定書中所謂「逾期出國」期間在台灣確有民/刑事訴訟案件,承審法官發文要求出庭應訊等事實存在,H君在台期間均屬合法性的居留。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陳及「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書狀為之,本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尚不因限期出境處分之執行而致影響訴訟權之行使」等主張。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人"得"委任律師為之,法律上既有商榷空間,被告當應考慮 H君實際情況做出適法處分。按 H君身為外勞經濟弱勢族群乃不爭事實。H 君毫無負擔委任律師昂貴法律費用之能力。亦曾求助菲律賓文化辦事處代為出庭,對方以「不熟悉案情」拒絕。
(三)原告提出有標題歐洲商會提出臺灣的五大問題,第一條對外籍勞工不公平,提醒政府機關注意臺灣國際形象,菲傭 H君在臺灣期間無論在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期間均合法居留在臺灣,有開庭紀錄可以佐證。被告答辯狀裡面企圖誤導本案,在答辯狀第三頁第四行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第68條的原文是民事訴訟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書狀為之,本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被告意圖影響審判長的判斷,把「得」字改為「應」字,一字之差,天壤之別,請審判長主持公道,菲傭在台期間無論有沒有違反居留規定或者原告有沒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本案 (1)被告新北市政府罰鍰6萬元。 (2)另案勞動部又禁止原告2兩年之內不能聘僱外勞。(3)另在104年11月對菲傭H君則由移民署處罰8千元罰鍰,同一個事由卻有三個單位為三個處罰,一案三罰。被告一再逼原告菲傭要聘請訴訟代理人,要菲傭本人離開臺灣,可不用親自參加民事訴訟,原告有跟勞動部解釋,菲傭請不起律師,因為律師報價要六萬元,菲傭也有去馬尼拉在台協會,請求免費法律扶助,但對方拒絕。
(四)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聘僱許可經廢止並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違者,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原告聘用之菲籍看護 HERNANDEZCHRISTIANA ALIX(下稱H君)在決定書中所謂逾期出國期間在台灣確有民 /刑事訴訟案件,承審法官發文要求出庭應訊等事實存在,H 君在台期間均屬合法性的居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陳及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書狀為之,本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尚不因期限出境處分之執行而致影響訴訟權之行使等主張。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人得委任律師為之,法律上既有商榷空間,被告當應考慮H君實際情況作出適法處分,按H君身為外勞經濟弱勢族群乃不爭事實,H 君毫無負擔委任律師昂貴法律費用之能力,亦曾求助菲律賓文化辦事處代為出庭,對方以不熟悉案情拒絕。」等語。
(三)原告所稱 H君之刑事訴訟案件,勞動部於103年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501191號函請原告於刑事訴訟案件結束後,盡速為H君辦理出國事宜,嗣因H君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檢字第483號判決確定,且刑事訴訟程序經判決確定業已終結,已無其他特殊事由,遂勞動部以104年6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012673號函及104年7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9017號函通知原告協助H君出國,有關H君得否於民事訴訟結案後始出國一節,皆略以「H君於104年 3月11日向陳君提出請求損毀及精神損失賠償及民事訴訟,並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審理在案,爰請 H君依民事訴訟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其本人可不用到場…」,可知有關 H君民事訴訟案件,H君可依規定委任代理人出庭,H君無須親自到場,顯見原告所稱 H君承審法官發文要求出庭應訊為合法居留尚不足採。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原告所述「H君身為外勞經濟弱勢族群乃不爭事實,H君毫無負擔委任律師昂貴法律費用之能力… 」尚非可採,H君仍須依勞動部原處分限期出國。基此,原告就本案違法事實,顯已違反本法第57條第 9款。綜上論結,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原告所訴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的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故原告對於法令應有所誤認,原告所稱另外二個案子並非本府業務所管,故本府對於其餘兩案無法表達意見。原處分卷第52、54頁有勞動部公文,勞動部對於刑事案件的部分,已經有給予居留期限,其後並未給予居留效期。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上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乃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就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由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發布,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母法規定,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即應予適用。
(三)經查,原告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 H君,前因被看護人賈滬軍於102年 8月27日死亡,經勞動部於102年10月25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告聘僱 H君之許可,嗣H君2次辦理轉換作業,均無人承接,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 10月2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轉出外勞資料網路登錄作業媒合資料(分見本院卷第91頁及92頁至第93頁)足憑,核堪認定。而原告前雖以103年2月14日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97頁)以該H君有因涉刑事毀棄損壞罪之調查向勞動部陳明無法在期限內出國,經勞動審理後,乃以103年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501191號函請原告於刑事訴訟案件結束後,儘速為H君辦理出國事宜。嗣H君所涉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且不得上訴,勞動部乃以104年6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01267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為H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並再於104年7月20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450901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為所聘僱之H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此函文並已於104年7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即應於104年7月31日前使H君出國,惟原告詎至同年11月7日始協助H君出國,此分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 H君旅客入出境記錄足憑(分見原處分第54頁至第55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02頁及第88頁),則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該當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即屬有憑。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 H君在台灣確有民刑事訴訟案件,承審法官發文要求出庭應訊等事實存在,因認 H君在台期間均屬合法性的居留乙事。然查,就原告所稱 H君之刑事訴訟案件,勞動部於103年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501191號函請原告於刑事訴訟案件結束後,盡速為H君辦理出國事宜,嗣因H君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檢字第483號判決確定,且刑事訴訟程序經判決確定業已終結,已無其他特殊事由,勞動部前並以104年6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012673號函及104年7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9017號函通知原告協助H君出國之事,此已如前事證所認,原告自不得再執以該H君所涉刑事案件執為合法居留之據,甚而不依限為該 H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理,自難執上開事由為免罰之據。次查,原告雖再執以H君有民事訴訟案件尚未結束,H君為外勞經濟弱勢族群,無負擔委任律師昂貴法律費用之能力,亦曾求助菲律賓文化辦事處代為出庭,遭對方以不熟悉案情拒絕云云乙節,然就此本案勞動部前揭104年6月15日及104年7月20日函文除限期原告為該 H君辦理出國之事外,並均已告知原告就H君得否於民事訴訟案件結案後始出國乙節,爰請H君依民事訴訟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其本人可不用到場,此已有前揭函文為憑,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此雖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然同條第1項但書並已明文「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本案以該H君縱涉有我國民事訴訟案件,然H君除依法可為提出書狀陳述主張及答辯外,本無強制 H君須委由律師到場,除其未到場時依法可以書狀陳述主張及答辯外,並得委任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到場由承審案件審判長裁量許可,並非一定須由H君到場為要,至於H君可否以其在台另有民事案件之訴訟繫屬申請來台或繼續在台居留,則要屬另事,本件原告所聘僱之H君既經勞動部於102年10月25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告聘僱H君之許可,復經 H君2次辦理轉換作業,均無人承接,此已如前述,復查無 H君有受核准可繼續居留之事證下,被告以原告仍應於期限內協助
H 君出國之認,自屬適法有憑,否則就該外勞之聘僱居留,一律得以其在台有民事訟訴案件之繫屬,即逕認其可繼續在台居留,則外勞之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將失其管理之規範意義及目的,原告上情主張,依法仍乏有利之採憑。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勞動部先後以104年6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01267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協助H君出國及104年7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450901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協助 H君出國,經104年7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即應於104年7月31日前使 H君出國,惟原告遲至同年11月7日始協助H君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按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6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稱其另案有遭勞動部廢止重新招募外國人之許可或該 H君有遭受移民署之裁處罰鍰,核屬各該主關機關依不同行政法令所為之裁處,自不生原告所稱一罪三罰,亦無礙於本院前開事證之採認;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