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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1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子翔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梓豪

黃淑慧宋承翰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1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部分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 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里區○○○路十三行博物館前,遭被告所屬蘆洲分局警員攔查,惟原告未停車受檢,嗣經警方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攔截原告,並查獲原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袋(淨重14.6651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包(淨重144.12公克),並經原告同意,將查扣之毒品及所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檢驗,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爰以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 第2 項規定,以105 年7 月11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及沒入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袋(淨重14.6651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包(淨重144.12公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2 萬元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舉發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違規也受處罰,罰鍰6 萬元伊已繳納。駕駛汽車執照已吊銷1 年,伊也接受處分。伊已接受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 年,為何被告要再處罰伊2 萬元罰鍰?請撤銷原處分關於2 萬元罰鍰部分。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2 萬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查原告於警詢筆錄坦承車上毒品係渠所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將查扣原告所有之愷他命3 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0包(淨重144.12公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另採集原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又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為175ng/ml、Nor-ketamine濃度為564ng/ml,均高於前開所定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5 款第1 、2 目之規定,判定為愷他命陽性,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本局依前開事證認為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最低額之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105 年3 月2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十三行博物館前盤查原告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告未停車受檢,續沿博物館路往挖子尾方向急駛逃逸,警員復於105 年3 月25日21時20分在新北市○里區路挖子尾自行車道上攔住原告所駕車輛,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袋及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俟收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105 年3 月26日1 時11分採集之原告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為由,認原告105 年3 月25日遭警攔查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規定,予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承上,有關原告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已受處罰,不應再受本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一節,查原告吸食愷他命駕車,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針對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處以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據此,本案原告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

(四)本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酌本件持有毒品種類,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2 萬元之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之處分,以資懲儆,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情。

(五)綜上所述,本局之處分,衡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里區○○○路十三行博物館前,遭被告所屬蘆洲分局警員攔查,惟原告未停車受檢,嗣經警方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攔截原告,並查獲原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淨重14.6651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0包(淨重144.12公克),並經原告同意,將查扣之毒品及所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檢驗,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爰以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2 萬元;而就原告上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裁決處就罰鍰部分裁處6 萬元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及被告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影本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16頁、第24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以其業已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罰鍰部分裁處6 萬元一事而指摘原處分所為罰鍰2 萬元部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第25條、第2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本文,抑或同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規定,均以行為人所為係「同一行為」始有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係「數行為」而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仍應分別處罰之;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19:愷他命〈ketamine〉、23、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25、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11條之1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4 項授權訂定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 條:「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4 條:「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上開規定係得母法之授權,且未違反母法之規定,是被告自得適用之;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定。而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觀,前者乃係課予人民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後者則係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處罰均屬行政罰,本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並非同一行為,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亦迥不相同。

(二)查本件原告雖因前揭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罰鍰部分裁處6萬元,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處罰與原處分針對原告前揭持有及施用第3 級毒品之行為而就罰鍰部分裁處2 萬元,二者並非基於同一行為而為之行政罰,故原告執之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2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