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6號
10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瑞棟即新北市私立新惠星幼兒園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吳信達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366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8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F類3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2年1 次場所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辦理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被告機關以民國102年5月28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103 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在案。嗣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4 年10月15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為「幼兒園」,係供作「幼兒園(F類3組)」使用,被告查得原告於稽查當日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104 年10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4203233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11月3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因而原告僅就上開裁處6 萬元罰鍰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供本件處分資料予報社刊登,造成原告
二次傷害,致原告幼兒園倒閉,損失慘重,此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雙重違法行政處分,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應撤銷其一。
㈡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認為罰鍰6 萬元與提供自由時報刊登係
屬兩事,被告及訴願機關對行使散播擴散權之處分過當一事不為答辯、審理,應撤銷原處分。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關罰鍰6 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補習班」使用,前經被告機關以102年5
月28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2-K000000-00)通知事項三規定,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103年10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告知下次申報時間在案;復經被告機關於104 年10月15日稽查時,系爭建築物已逾期限仍未辦理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除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主旨所訂期限前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仍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此部分未據原告起訴在內),依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執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行政罰,合先指明。
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
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此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㈢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乃主管機關之內政部
,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所發布施行,將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及組別予以分類及定義,核係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之授權,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另新北市政府100 年6月2日所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其中該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五規定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第一型),第1次處罰鍰6萬元,第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6 萬元罰鍰。」,經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附表,乃新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所訂定裁罰裁量之客觀標準,依違反該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所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並已就違反該基準附表所列違規案件,斟酌違規次數,及規定有特殊之情形,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亦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執行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有原
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變更使用執照存根、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2年5月28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2 -K000000-00)、104年10月15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等文件為證,事屬明確,要堪認定實在。惟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幼兒園(F類3組)」使用,是
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⑵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⑶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將本件違規情事資料提供
予報社,若確屬實情,則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之依據?㈤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F
類3 組」,原告則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幼兒園」使用,此有上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變更使用執照存根、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再者,系爭建築物前經被告(改制前)辦理10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被告以102年5月28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下次應申報期間為 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102年5月28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2-K000000-00)、104 年10月15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互核無誤,事屬明確,要堪採信。準此以觀,原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要可認定。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亦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系爭建築物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依法裁罰,自有助於達成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前已有函請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手續,原告並未辦理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被告予以裁罰,並無其他處分可供選擇,此亦合於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又於系爭建築物供經營「幼兒園」,「幼兒」不易自行防範,公安危險性自應特別重視。從而,就公益上之安全維護,選擇裁罰對原告造成之輕微損害與達成之公益維護行政目的相較,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又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罰鍰法定最低額為6 萬元,且依法復無可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則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自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雙重違法行政處分,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應撤銷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將本件違規情事資料提供
報社,造成原告重大傷害云云。縱令屬實,惟提供資料予報社核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依原告所述提供資料予報社之事實行為並非被告機關所為;況原告上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違章行為在先,而提供資料予報社之事實行為在後,則提供資料予報社事實行為顯與原告先有本件違章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屬無涉;至於原告倘確因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屬實,則係屬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等法律規定請求賠償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第1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五,裁罰法定最低額度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此部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 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