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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號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佳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智松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 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僱用之勞工郭美詩自103 年5月26日上午9 時(刷進時間為8 時53分)連續工作至翌日(

103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刷退時間為1 時19分),有1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5項等規定,於104 年5 月15日以新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為被告認定於103 年5 月26日使所雇用勞工郭美詩於10

3 年5 月26日自上午9 時連續工作至103 年5 月27日上午

1 時,有1 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惟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第7 頁:「被上訴人(郭美詩)當日加班並未經合法之加班申請之流程,亦未經被上訴人之主管許可擅自逕行加班,並非基於上訴人(原告)之要求而加班....。」,足資證明原告並未要求郭美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為不爭。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查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所課予雇主之法定作為義務,窺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正常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以做為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故除經反證推翻,該等簽到或出勤紀錄應堪執為判斷勞工郭美詩出勤時間及計算其工作時數之憑據。本案依原告104 年5 月6 日陳述意見及104 年5 月20日訴願所述,可知郭美詩係應原告要求處理資產盤點,致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並經原告事後同意並給予延長工時工資,此亦經原告於郭美詩103 年12月份薪資明細備註欄記載「2014/5/26 加班,以14小時計算」等語可稽,是郭美詩103 年5 月26日有1 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超過12小時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稱郭美詩故意延長工時,惟僅為單方陳詞。且縱所稱屬實,亦屬原告人事管理之問題,尚難執為免責之事由。至所提民事判決理由,並不生拘束本件違法事實認定之效力,爰不逐一答辯,併予敘明。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係從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緣其所僱用之勞工郭美詩自103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刷進時間為8 時53分)連續工作至翌日(103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刷退時間為1 時19分),又郭美詩對原告所提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員工出勤明細表影本1 紙、薪資明細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8頁、第101 頁、第133 頁)附卷可稽,是一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指並未要求勞工郭美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一節,是否足採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雖該條文於本件行為後曾修正,但就該條文第1 項第1 款之內容並無變更)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規定:「裁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9條第3 項、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違反勞動條件事件:前項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一日超過12小時,一個月超過46小時、裁罰處分基準:(一)第一次違規處2 萬元罰鍰」,乃被告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之;再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延長工作時間之緣由,業據訴外人即郭美詩於103 年11月2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陳稱:「休假前一天資產盤點,下班前仍有很多為(未)清點,並與主管協商明天銷假盤點,但資方堅持當天盤點完畢,故盤點到凌晨一點多才結束,資方未給付加班費。」,嗣其於103 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復陳稱:「本人休假前一天盤點至隔天凌晨1 點多,因當時問主管可否申請加班費,主管告知不准報告加班。」,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在卷足憑;另參酌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所為之陳述書以觀,其亦載明「...7 、郭美詩於最後工作日加班時,有以電話告知主管,業務只剩一點點是否可以隔天消(銷)假完成,主管便回說若只剩一點可以今天完成嗎?郭美詩回答『好』。對此回應對話,是郭美詩自行答應可完成該日工作業務,而非未經勞資會議同意。」(見本院卷第14

9 頁),是足認就郭美詩加班一事,原告所屬主管業已知悉,且要求郭美詩繼續加班工作以完成盤點業務,則原告所指並未要求郭美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云云,實無足採。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上開原告之104 年5 月6 日所為之陳述書,業據原告之

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公司行政管理部門所撰,經過伊看過始發文(見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該陳述書係載明:「回應發文字號:新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而依新北市政府104 年4 月30日新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

7 頁、第148 頁)之內容所載,係通知原告:「...本府勞工局於前揭時日對相對人進行勞動檢查,經抽查相對對人所提供所僱勞工郭美詩103 年5 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檢查紀錄所述,發現相對人使郭君於5 月26日(工作時間自5 月26日上午9 時至5 月27日上午1 時)單日工作超過12小時上限,涉嫌違反前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處以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據此,則原告自應知悉其係涉及使勞工郭美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違法事實,然原告就之仍為上開陳述,其內容即堪採信,是原告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僅係解釋未給付加班費之緣由云云(見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足採。

⑵又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固載稱:「..

.3.就被上訴人〈即郭美詩〉主張未給付加班費部分而言: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6日因加班至翌日凌晨1 時19分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 月報表可按,再者,參以證人謝羽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請領加班費的程序,是當需要加班的時候,要先告知主管,主管說可以,才可以辦加班,郭美詩當時的主管是我,他要先跟我說需要加班,至於郭美詩沒有說要加班,而沒有被批准,郭美詩當時的狀況是他在育嬰假前一天加班,但郭美詩沒有提出加班得〈的〉資料,所以沒有辦法核可加班費,當天我也不知道他加班,是後來很晚了,我才知道他加班,是〈事〉後他也沒有提出加班的資料,不是我們拒絕給,而是他沒有提出加班資料」等語,被上訴人並未依據上訴人公司申請加班費之流程,申請加班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訴後,已於103 年12月9 日給付加班費780 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

3 之存證信函可考,上訴人並無拒絕給付加班費之事實,且加班費金額非大,亦難以認定有何重大危害勞工權益,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無理由。」、「...4.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加班已違反哺乳婦女深夜工作之違法〈反〉勞工法令而言: 然查,被上訴人當日加班並未經合法之加班申請之流程,亦未經被上訴人之主管許可擅自逕行加班,並非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加班,業據證人謝羽潔證述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惟本件就原處分之違法性司法審查並非需以上開民事判決所針對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故該民事判決之結果本不具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況且,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其乃針對郭美詩以原告有「未給付勞工加班費」及「原告要求勞工加班違反哺乳婦女深夜工作之違反勞工法令」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為之論斷,核與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有使郭美詩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而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二者本非屬一事;再者,由證人謝羽潔於本院民事庭之前揭證述內容以觀,其無非係證稱郭美詩未經加班費之申請流程,而未能核給加班費,但依前開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所為之陳述書所示,郭美詩之主管係拒絕郭美詩翌日銷假續為完成工作之請求,反而要求郭美詩於當日將工作完成,則原告所屬之主管就郭美詩於103 年5 月26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一事,縱無明示之要求,亦有默示之同意,且郭美詩提供勞務之時間和處所,核屬原告可得行使指揮、監督之範疇,而客觀上郭美詩亦確有經原告所屬主管默示同意而為加班之事實,足徵原告經由其所屬主管承諾郭美詩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要約,則原告與勞工郭美詩就該延長工作時間之意思表示即屬合致;又原告所屬主管就本件郭美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詎其仍為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屬故意甚明,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業已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無從推翻上開故意之推定,故原告當具責任條件無疑,是原告主張該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並非原告要求或同意,故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亦洵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使所僱用之勞工郭美詩自103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刷進時間為8 時53分)連續工作至翌日(103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刷退時間為1 時19分),有1 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違法事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5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法定最低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