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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8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3號

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村澤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芫綺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 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要件(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前,被告於審理中已否認行政處分為無效(見本院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其程序上之瑕疵已補正。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登記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文同與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前於103 年12月2 日21時8 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路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確定。嗣於104 年12月14日0時5 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路○ 段、長安西路口復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被告處理,因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5 月2 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林文同訂定靠行合約書,未料,訴外人林文同取得車輛牌照後,即一去不回,案經伊發覺訴外人林文同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均已過期,因此立即發給存證信函給予解約,並訴請本院三重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判決確定(104 年度重簡字第265 號)。至此,伊與訴外人林文同之間已無靠行關係,亦無管理權責任,而伊將車輛無執照及無執業登記證,已經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號處罰9,000 元在案。依現行法規民眾違法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被告不應同一違規事件重複處罰。

(二)本公司違規交付林文同車輛僅有一次,以後林文同即拒不回公司,案經存證信函催告解約並訴請三重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確定,因此,一罪依法僅能一罰,本案已由被告10

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號裁定,就不該重覆裁定;又該車已經解除合約,依現行法令並無司機在外違約開單處罰,車行必須連帶處罰9,000 元之規定;何況,司機違規已經另案裁定重罰,為此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以免被告不當得利。

(三)又被告曾有前案辯稱法院返還牌照確定後,原告未立即辦理註銷車籍,因此再度重覆處罰,此言未盡合理,未立即辦理註銷車籍處罰是一回事,而交付無登記證處罰是一回事,被告如何處罰原告未按時辦理註銷車籍,原告當然無話可說,被告也許一時疏忽未詳查已經處罰過,否則不能張冠李戴,例如:交通警員處理違規告發事,必須依違規情形告發,例如:闖紅燈、超速、違規轉彎,各有違規條例,警員不能任意張冠李戴,否則就有偽造文書之刑責,本案被告佯稱因原告未及時註銷該車輛以致另開罰單處罰,但處罰項目已與原違規情形不同,有觸犯偽造文書之嫌,另被告身為公務員對被告違規事件未加詳查,不依違規事實即重覆開單處罰並重罰裁定,使原告幾近無法負擔多重重罰,本案已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理應撤銷所有重覆處罰案件,否則有公務員連續以不實事件連續告發,並裁定以違規事實不符之重罰,除有偽造文書嫌疑外,並涉及瀆職,原告如未撤銷重覆裁罰,原告實無法繼續經營,故被告撤銷所有重覆處罰部分,並返還已繳罰款。

(四)本案因原告平日工作忙錄,以致耽誤訴願期限,但因被告確有重覆處罰明顯違反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五)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事由而屬無效。

(六)原告並聲明:

1、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裁,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及第7 款規定:「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同規則第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

(二)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交通部95年3 月7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 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

(三)本案系爭車輛係由違規駕駛人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如揆諸上開說明,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略以:「(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3 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盡管理責任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原告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只要原告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惟原告除僅在與違規駕駛人簽訂之契約書中第13條明定:「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尚未見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違規駕駛人駕駛之後,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未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責。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法院判決違規駕駛人應返還車牌,原告即對系爭車輛已無管轄權,亦無任何義務負責…而原告將車輛交予無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已經由被告裁定104 年8 月18日第00-000000000處罰9,000 元在案,依現行法規民眾違法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云云。查交通部93年8 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倘號牌尚未註銷,依據本部81年8 月26日交路(81)字第000000號函示、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吊扣牌照外,仍應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易處至吊銷、註銷牌照,始准以法院證明文件辦理註銷執行,依規定替補車輛。…」,次查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牌照定檢日為104 年1 月7 日,105 年4 月12日牌照遭逾檢註銷;原告104 年4 月30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返還牌照確定,原告既以取得法院判返還牌照判決確定,應持法院相關證明文件,儘速前往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牌照逾檢註銷執行,並依規定完成車額替補。原告與違規駕駛人於

103 年8 月26日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違規駕駛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限期限為

103 年2 月25日,顯見原告於訂約時未確實查違規駕駛人是否具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資格,原告即有將車輛交予無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由未領得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難謂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且原告迄今尚未完成車額替補,仍擁有系爭車輛之支配權,未完成牌照註銷執行及車額替補程序,實質上,相關之權利義務仍無法完全切割,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六)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被告已將要件都進去,並無行政程序法所指之重大明顯瑕疪。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文同與原告於10

3 年8 月26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前於103 年12月2 日21時8 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路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確定。嗣於104 年12月14日0 時5 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路○ 段、長安西路口復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被告處理,因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被告10

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第88頁)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8 頁、第9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第91條第1 項第7 款、第137 條分別亦有明定;次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自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亦即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再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

(二)經查:

1、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者,其違規行為乃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此觀該等條文之規定自明,則其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認定即在於車輛「交予」該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並」駕駛之次數,而非逕以該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該車輛之次數為論斷之依據,此與其交予車輛之後是否遵守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理責任而可構成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一事,核屬有間,此亦可由法條之用語為「交予」,而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所使用之「提供」用語,而益證之。本件原告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其與訴外人林文同在103 年

8 月26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後,乃將系爭車輛交予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駕駛,嗣於103 年12月2 日21時8 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路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嗣經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

10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一節,業如前述,是於原告主張僅有一次交予車輛之行為,且為被告所未能證明有另次交予車輛之行為之情況下,則原告所稱將系爭車輛「交予」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駕駛之次數僅一次,即非無可採,是就此一「交予」行為既經被告以10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予以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確定,惟被告仍以警員於104 年12月14日0 時5 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長安西路口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文同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以相同之「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依相同之規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則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節,尚非無據。

2、惟縱使原處分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然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廣義之行政處分)觀之,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所規定之情形,又其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核與被告104 年3 月6 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載者有異,而其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實取決於就條文之解讀與認知,自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是該瑕疪自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亦即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自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指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非無效。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