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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8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4號

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任整健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訴訟代理人 鄭宇軒訴訟代理人 陳定宇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0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規定,所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依該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所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4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13時15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原告駕駛登記於進億建築材料工程行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然其所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未填寫完整,且車號有誤,原處分機關爰認定原告攜帶無效證明文件,核屬清除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合法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被告105年10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12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32426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載運之木材係建築工地專用之板模,眾所皆知工地拆除後之板模十之八九皆能回收整理後再使用,然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卻以廢棄物之性質是否再利用,乃其後續之處理方式,並不影響其本身為廢棄物之事實,此言顯係強詞奪理!誠如一般人到餐廳用餐,吃不完打包回家給家人吃,打包回家的東西叫食物,如果家人不吃要丟棄才叫廚餘,不是嗎?故是否為食物或廚餘由誰認定?應係端看使用者最終之處理方式而定不是嗎?就本案而言所運載皆係木材板模,並無其他營建混合物(如水泥磚塊、破損木材…等),故如果原告最終不再使用而將板模丟棄才能視為廢棄物,然原告確係要載回倉庫整理再使用,故新北市政府怎可視為廢棄物呢?誠原告以上所述,應不能視原告所載之物為廢棄物。

(二)原告於104年9月15日13點15分載運板模一台屬實,但原告要聲明不是載裝潢廢棄物或是垃圾,裡面沒有垃圾及廢棄物,那些板模大小不一,是原告要載回倉庫修修補補再回收利用,因為板模材料很貴不能浪費,至於原告沒填好證明文件,日期、車號不符,因為原告載的是板模原料,不是垃圾、廢棄物,所以不必填寫。當天稽查員問原告有沒有帶三聯單,原告說有就拿給他看,但那張三聯單是原告另一台767-UM車拿過來放在原告車上的,所以原告根本那天沒有填寫。原告最主要是要說原告那天載的是板模原料,不是廢棄物,也不是垃圾,所以不必寫三聯單,並沒有日期不符,車籍資料不符的問題。

(三)為此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二)卷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4年9月15日13時15分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駕駛自行經營之進億建築材料工程行所有車輛 (車號:00-0000)載運廢棄物(廢木材),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日期未填寫完整且車號有誤,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幀附卷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本件非原告所稱載運物非廢棄物,本案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1)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同法第 4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本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經查,原告所述建築工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及芳洲一路交叉口之房屋建築工程(詳見原告後補之遞送聯單),屬營造業,其施工後所產出之廢木材板、塊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系爭廢木材之載運、處理仍屬本法第 9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無疑。

(2)另按行政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次按同法第 3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縱系爭廢木材係許可再利用之物,仍須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認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利用之;且經查原告並非經政府機關登記在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其認可自行載運廢木材返回倉庫整理後再利用,應屬對法令誤解。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避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意即,本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尚包括「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且按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係指違反「應隨車持有,而未隨車持有載明資料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處罰其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函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文書格式注意事項第 4點:「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既稱為「證明文件」,本即應符合文書之要件,亦即應具有證明之內容及簽署等,否則自屬無證明內容及簽署之無效證明文件。

(五)本案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4年9月15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原告自行經營之進億建築材料工程行所有車輛(同上述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日期未填寫完整且車號有誤,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原告遭稽查當時之系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未填寫完整,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事實甚明,足堪認定。被告按前揭法規,於原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輕減或免責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裁處原告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金額新臺幣 6萬元整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依該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之正確資料文件。所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載運剩餘土石方除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才可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確保一般正常生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預期之污染與破壞。核先敘明。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因子( 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及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特併敘明。

( 三) 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至於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乃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遭裁處罰鍰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為裁處環境講習時數之方式,核此裁罰基準,亦仍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亦自得予以適用,特再敘明。

(四)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4年9月15日13時15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原告駕駛登記於進億建築材料工程行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並未隨該車持有系爭車輛即車號00-0000 合法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事,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9 月15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64頁至第65頁),核堪採認無誤。而查原告雖稱以其當日所載運之木材係建築工地專用之板模,不是裝潢廢棄物或是垃圾,該板模大小不一,要載回倉庫修補再回收利用,因載運的是板模原料非垃圾廢棄物,所以不必填寫云云為辯。惟查:

(1)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同法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本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經查,原告所述其載運木材來源之建築工地既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路○○○000地號之建築工地(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所提原告後補之委託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屬營造業,其施工後所產出之廢木材板、塊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系爭廢木材之載運、處理仍屬本法第 9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無疑。

(2)次按行政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次按同法第 3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從而,縱以系爭原告載運之廢木材為事後可再加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認得再利用即可逕行回收之;且經原告復非經政府機關登記在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是原告所稱其可自行載運廢木材逕為返回倉庫整理後再利用,自屬對法令誤解,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

(3)承上可認,不論以原告所稱其上開承載建築工地拆除後之模板(就其外觀上已屬拆除廢棄之木材板,見本院卷第64頁之查獲照片),是否可屬事後再利用之物(即縱原告所稱其載回倉庫可修補再利用),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已明定「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探其立法意旨係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流向,以避免環境污染;本案原告既係自該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路○○○ 000地號建築工地所生之營建廢棄物加以載運,不論其為終局之處理或為事後修補再利用,本即應加以控管該工地所已產生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自明,依規定原告載運即應隨車攜帶已載明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依法並無容許就其載運系爭廢棄物,不需隨車攜帶填寫上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告所稱其載運為板模原料非垃圾廢棄物,不必填寫之事,即有未洽,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告所稱之事,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本件原告既遭查獲載運其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地號之建築工地施工後所拆除之廢棄木材板,參以原告遭查獲時詎仍持另車號000-00(原告庭陳確為他車之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未填寫完整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6頁),足知原告知悉了解於現行法令規範下,就廢棄物之載運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至明,原告以系爭車輛載運前揭本院所認廢棄物,詎疏未為之,縱其認該廢棄物得加回收再利用,而認不需填寫攜帶,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以查獲原告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時,就查獲當時系爭車輛雖其所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清運日期未填寫完整,且車號有誤(非本案系爭車輛),認核屬無效證明文件,然客觀上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核已確屬清除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合法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要屬無誤,原告確有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