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8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7號

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玲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訴訟代理人 曾玟雅訴訟代理人 梁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因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59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並命臺端返還自102年12月1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100年度第1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前 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育有子女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以100年 7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702475號函核定原告為合格戶在案,嗣被告以105年 7月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51215381號函處分撤銷被告100年 7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702475號核准函之部分效力,即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102年 12月10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並命原告返還自102年 12月1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核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原告應返還之補貼利息新台幣(下同)6萬5460元及所失之利息補貼 18萬9422元,合計為25萬4882元,此有被告106年2月2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第10630331723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6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坐落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0號 住宅申請「新北市政府100年度第1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前 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育子女購屋有)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100年7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702475號函核定原告為合格戶在案(核准案號:1003H000000-0)。然被告依 104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發現原告除上開辦理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外,另於102年 12月10日持有第 2戶住宅(坐落於嘉義市○○路○○○巷○弄○○號),該住宅總面積共 68.48平方公尺,原告持分權利範圍3分之2,換算持分面積為 45.65平方公尺。被告機關審認原告持有該共有住宅已不具備「無自有住宅」要件,原告已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情形,依住宅法第13條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規定、 104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陸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乃以被告105年 7月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51215381號函處分(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100年 7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702475號核准函之部分效力,即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102年 12月10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並命原告返還自 102年12月1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以105年 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594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本持有因母親於民國68年去逝所取得之不動產遺產所得之共有住宅,權利範圍為1/3(換算持分面積為22.83平方公尺);另於102年 12月10日原告兄長決定贈與手上持有之1/3權利範圍過戶給原告。因此原告雖然持有共有住宅為2/3權利範圍(換算持分面積為 45.65平方公尺),但這是因原告兄長好意所取得的,並非因原告本人有能力購買而取得的。所以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取消贈與將不動產返還給兄長。

(二)本專案貸款係專為協助國內民眾購置住宅,減輕購屋利息負擔。但本件被告認原告已不具備「無自有住宅」要件,撤銷原告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另要求自102年 12月10日起溢領之補貼利息,返還內政部營建署。

(三)其實原告並不會因為得到這三分之一,生活變為富有,而且哥哥贈與原告三分之一,是有原因的,原因是因原告哥哥用家裡房屋貸款做生意失敗,沒辦法繳本息,銀行已經要法拍,原告父母會沒房子住,所以原告去和銀行協商繳本息跟訴訟費用,原告哥哥現經濟好了,主動說要報答原告,但是原告沒有要哥哥報答,原告有拒絕,但是原告哥哥還是把房子贈與給原告,當時原告的初衷是為了原告的父母。房子是真的贈與,不是假贈與,原告嘉義市的不動產並無借款。原告知道政府有他的法令在實施,但是原告現已經歸還哥哥三分之一,原告確實也是弱勢,政府的立法意旨也是要幫助弱勢,銀行已經向原告催繳還六萬多元。

(四)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家庭成員個別持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第20點第

1 項規定略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二)原告於100年 4月13日向本府申請100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經本府以100年7月

7 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702475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嗣經本府依內政部「 104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查核時,105年6月20日始發現原告除持有申請前二年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外,另於102年12月10日持有共有住宅(座落於嘉義市○○路○○○巷○弄○○號),該共有住宅總面積為68.48平方公尺,持分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換算持分面積為 45.65平方公尺,故該共有住宅已不具備「無自有住宅」之要件,應視為自有住宅,爰原告自102年 12月10日起之資格條件即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之情形,本府遂以105年 7月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51215381號函自102年 12月10日起撤銷原核定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並通知承貸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內政部營建署)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於105年7月18日針對本府105年 7月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512153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以105年 8月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51435572號函檢送原告之訴願書、本府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以訴願人所提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參酌法務部94年8月25日法律字第0940024586號函之意旨「具有持續效力、定期金錢給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於該處分有效期間內,該授益處分之消極要件顯已發生,自該要件發生時起,構成原處分之部分違法,從而該違法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以下有關職權撤銷規定之適用」,亦得參證出本府105年7月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51215381號函係自102年12月10日起撤銷原告補貼資格之原意,進而該函之除斥期間二年之起算點應以本府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間起算。

(四)有關原處分書後段「並命臺端返還自102年 12月1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是行政處分,但是沒有確定的金額,因為還要透過承貸銀行再去算逾領的錢。針對此部分是行政處分,金額沒有確定,對此追繳金額的部分被告承認有瑕疵。原告既然是真贈與,確實名下有共有三分之二之另外一間房子,核算面積超過40平方公尺以上,視為有另外一間房子,不符合規定,被告裁處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關100年度第 1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 1項第8款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5點第 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同點第 3項規定:「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第20點第1項第 1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是依上開作業規定申請該規定內容中所「育有子女購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申請人,若已持有另住宅者(含其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即核與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15點第1、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復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是依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申請該規定中之「育有子女購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申請人如申請時已持有另住宅者(含其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即核與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3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補貼機關即不得為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該作業規定自具有法效力,則申請戶如有違反上開情節,而機關違法准許補貼處分時,行政機關自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時,撤銷該核准補貼之處分。蓋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坐落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0號住宅申請新北市政府100年度第1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育有子女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以100年 7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702475號函核定原告為合格戶在案(核准案號:1003H000000-0)。然被告依104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發現原告除上開辦理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外,另於102年12月10日持有第2戶住宅(坐落於嘉義市○○路○○○巷○弄○○號),該住宅總面積共 68.48平方公尺,原告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換算持分面積為45.65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原告申請100 年度第1 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育有子女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12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0 頁至第223 頁及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機關審認原告另持有該共有住宅已不具備「無自有住宅」要件,已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3 項情形,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規定,於該法定期間內,即縱依被告辦理104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機畫之查核預定時程為104 年10月1 日到

105 年4 月30日間(見本院卷第7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及被告答辯所主張係於期後之105 年6 月20日始發現知悉上情,核均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之2 年內,以被告105 年7 月5 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51215381號函(即原處分)撤銷被告100年7 月7 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702475號核准函之部分效力,即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即原告102年12月10日持有上開共有第2 戶住宅換算持份面積已達40平方公尺之日)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即屬適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另於上揭102 年12月10日由兄長贈與手上持有之三分之一權利範圍,雖致原告持有該共有住宅之持分合計已達三分之二持分,然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已取消贈與將不動產返還給兄長,並提出105 年12月6 日已贈予原告之兄石景陽三分之一持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3 頁),然原告先前於63(原告起訴誤載為68年)年6 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上開第2 戶住宅(坐落於嘉義市○○路○○○ 巷○ 弄○○號)之持分三分之一後,既另於102 年12月10日再因接受贈與該住宅持分之三分之一,而此贈與既合法有效,復無當然自始無效之情形,則原告合計已達持有上開第2 戶之嘉義市○○路○○○ 巷○ 弄○○號住宅持分範圍三分之二,則依上開住宅總面積共68.48 平方公尺,換算持分三分之二,原告持有面積已達為45.65 平方公尺,是原告持有該上開共有第2 戶住宅已不具備「無自有住宅」要件,於該事實發生日之102 年12月10日起自已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3 項情形,自不因其事後於105 年12月6 日再將上開共有第2 戶住宅其中之持分三分之一再贈與其兄長,而有所影響,依法仍難為原告本案有利之斟酌,特併敘明。

(四)末按被告按行為時住宅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被告做成處分後之106年1月11日本條已另有修正)固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一、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而行政程序法127條亦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3項)。從而,被告作成系爭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後經撤銷該授益處分,固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該受益人即原告返還,惟就追繳返還之書面處分,除應合乎該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外,對於命受益人返還之範圍即金額,更應具體明確確定,此觀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可得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固以

105 年7 月5 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51215381號函處分(即原處分)撤銷被告100 年7 月7 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702475號核准函之部分效力,即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而適法有據;然就原處分雖併於該處分中為命原告返還自102 年12月1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此有原處分足憑,並經本院於106 年

3 月9 日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在案,然就此追繳命返還之處分即原處分中關命原告返還上開自102 年12月1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並未具體載明受益人即原告應返還之具體金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此部分即有瑕疵違誤,依法即應予撤銷,特再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法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0年 7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702475號核准函之部分效力,即撤銷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102年 12月10日起之補貼資格並停止利息補貼,核屬適法有據,此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自應駁回。至於被告以原處分併命原告返還上開 自102年12月1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之處分,並未具體載明受益人即原告應返還之具體金額,原處分此部分容有瑕疵違誤,依法應予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洽,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爰酌由部分敗訴之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