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10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雲川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李春杰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4,044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等2 筆土地(重測前分別○○○區○○○ 段00坑小段452-9 及452-8地號,該重測前地號係於民國〈下同〉59年5 月27日自○○○段○○○○段000 地號逕為分割,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563.89平方公尺及14.03 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在案。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5 月29日新北汐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汐止區102 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予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另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完竣時間及完竣比例,嗣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103 年7 月3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 號函函覆系爭土地於90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告乃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徵收田賦之要件不符,遂以103 年7 月16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98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共163,568 元,嗣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 年11月13日場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尚有待查事項,故被告乃以103 年11月25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103 年7 月16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其後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10月2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以系爭土地位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於90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10月30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系爭土地尚無最初發布實施前之都市計畫禁限建規定,另以103 年12月16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系爭土地尚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 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函覆系爭土地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故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4 年3 月5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99年至103 年地價稅,分別為36,683元、33,873元、28,007元、27,740元及27,741元,共計154,04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 年7 月17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予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就系爭土地如何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公共設施完竣」要件予以調查,亦未於來函敘明理由,即逕命訴願人補繳地價稅款,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違。且系爭二筆土地現確為農業耕作使用,客觀上並不符「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規定有明文;次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22條第2 款規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準此,稅捐稽徵機關就原劃定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並課田賦之土地,欲改依「公共設施完竣」為由而課徵地價稅,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查明該土地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究有無建設完工,始能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該土地是否符合「公共設施完竣」要件,並應將理由記載於處分書內,始能謂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2、查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援引前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7 月3 日、10月28日等函文而認定系爭二筆土地於90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云云。惟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相關來函並未記載系爭二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公共設施完竣」要件之具體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已嫌粗率,尚不足為本件核課地價稅之依據。被告僅逕自援用前揭欠缺理由及依據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內容,顯未就系爭二筆土地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設施建設完工與否,加以調查,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且,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均未具體敘明系爭二筆土地究如何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未將理由告知原告,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有違。
3、再觀諸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照片,種植有果樹及菜園,可知確係作為農業使用,客觀上顯無所謂自來水、排水糸統、電力等設施建設完竣之情形,自與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不符。
(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系爭二筆土地倘有於90年間劃歸公共設施完竣,則原處分機關應早已獲新北市政府通知,惟原處分機關遲至本年始追徵99年至103 年地價稅,則恐有將行政怠惰之不利益歸人民負擔,自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且系爭二筆土地於90年間是否有公共設施完竣變動情形,亦有疑義: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規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就原劃定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課徵田賦),應於每年度檢討有無變更需要,若欲改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課徵地價稅),則應於每年度之2 月底以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並於每年5月底前造冊後送主管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之課徵地價稅。倘主管機關未依前開法定程序將「公共設施完竣」之異動通知稅捐機關,則稅捐機關自亦不得以「公共設施完竣」為由,逕自對人民課徵地價稅。
2、查被告以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10月22日函、103 年7 月3 日等函文,而認定系爭土地於90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云云。
則依前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至遲應於91年2 月底即確認相關變更,並於5 月底前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完竣乙情列冊檢送被告,被告始能據此向原告課徵次年度之地價稅。換言之,倘系爭二筆土地果有於90年間經清查劃歸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則衡情被告理應於91年間即由新北市政府獲悉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異動情形,惟被告並未於91年間向原告核課地價稅,卻遲至104 年始向原告追徵99年至103 年地價稅差額,則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果於90年間即劃歸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已有疑義。蓋90年迄至103 年間,倘新北市政府果有將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當應依前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通知被告,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知悉,卻遲至本年度始追地價稅差額,恐有行政怠惰之嫌,而此種不利益自不應歸於人民負擔;又若新北市政府根本未依前開規定於該年度通知被告,則系爭土地顯然未有於90年間劃歸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情形。再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乃明定須「每年度」逐年認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則倘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未於91年5 月底前就上開變動造冊送交被告,被告嗣後縱發現90年間系爭土地業已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亦不能再追徵99年度後之地價稅差額,否則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程序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3 始出具函文,稱系爭土地於90年清查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云云,則即便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內容為真,惟自99年
5 月至103 年5 月間,均未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有於每年度將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乙情造冊通知被告,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等規定,被告自無從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為由,追徵99年度至10
3 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差額,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均顯違背法令。
(三)新北市政府就系爭二筆土地劃歸「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事前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陳述意見或提出重新認定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被告以前開不合法處分作為本件之依據,亦非適法。且被告於本件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未合: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經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應屬特殊地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重新認定…」、「經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該土地與同街廓可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重新認定... 」。準此,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2 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就「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所為之認定,既攸關稅捐機關得據之對人民課徵較田賦為重之地價稅,自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作成「公共設施完竣」認定及稅捐機關做成核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先行通知因該行政處分而受不利益之人民,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參諸【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人民就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重新認定,可徵新北市政府依其地方自治法規,亦應將公共設施完竣變更之認定結果先行通知人民,否則人民即無從提出重新認定之申請。覆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蓋不動產登記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調整,是地政機關應將逕為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使人民知曉權利義務之變動俾得即時行使權利。而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涉及稅捐稽徵機關得對人民課徵地價稅,其影響人民財產權更屬重大,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 項規範意旨,主管機關自應將認定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觀諸臺北縣政府於91年9 月25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主旨:有關台端函查汐止市○○○段○○○○段○○○地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乙案…二、查本府90年汐止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並無將旨開土地劃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故上開土地應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三、副本抄送汐止地政事務所,惠請更正前開土地為非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另同年11月13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即原處分機關)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主旨:台端所有座落汐止市○○○段段○○○○段○○○地號等乙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仍課徵田賦,請查照。」等語(查系爭000-9號、000- 8號土地均分割自000 小段000 地號土地,坐落同一區域)。足徵,前開91年臺北縣政府函及91年稅捐處函均明確表示系爭三筆土地於90年間並未劃歸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3、前開「臺北縣政府91年函」,明確表示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之系爭452 地號土地並未列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依職權通知汐止地政事務所,要求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嗣92年迄至104 年被告為原處分之日止,長達10餘年間,新北市政府從未曾將「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等情通知原告,原告不僅無陳述意見或依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提出重新認定之機會,根本自始至終均被蒙在鼓裏而毫無所悉。尤其,臺北縣○○○○於00000000000 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則嗣後若欲變更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更負有主動通知原告之義務,否則,行政機關於未給予人民申辯機會情況下,即逕自撤銷原有利於人民之行政處分,不僅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有違,更不符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詳下述)。被告逕以前開新北市政府違法處分作為本件認定補徵地價稅差額之依據,亦非適法。且被告作成本件補徵地價稅不利益處分前,又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不符,本件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正當行政程序顯有未合。
(四)本件應有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末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規定參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可稽。查:
⑴前開91年臺北縣政府函及稅捐處函明示系爭二筆土地並非
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自91年間迄至104 年間長達13年間,新北市政府或被告均未曾通知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何變更「公共設施完竣」情事,是新北市政府及被告之行政行為已足以引起原告相當之信賴,原告因信賴此一國家行政行為而未就系爭二筆土地為任何處分及變更使用,自有信賴之表現。
⑵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倘系爭二筆土地果有於
90年間經清查劃歸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則被告理應於91年
5 月底前,即由新北市政府獲悉系爭二筆土地公共設施完完竣異動情形,惟被告並未於各該年度向原告核課地價稅稅,竟遲至104 年始向原告追徵99年至103 年地價稅差額,自有違公法上之信賴保護。
⑶新北市政府及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劃歸「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均未曾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陳述意見或提出重新認定之機會,亦顯侵害原告就國家應依法為行政行為之信賴保護。
2、倘新北市政府或被告變更或修正前開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將使原告之財產遭受損失(遭課徵地價稅),原告復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91年間臺北縣政府函及稅捐處函明示系爭土地並未劃歸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此一行政行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而有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復查決定、原訴願決定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尚嫌無據。
(五)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查系爭土地於98年至102 年期,被告原為核課田賦在案,則被告對之改課徵地價稅,自含有撤銷原核課田賦處分之性質,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1 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則被告應於99年6 月收受上開函後即知悉系爭土地劃為98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此部分亦與被告本件主張系爭土地自90年即已公共設施完竣,顯相矛盾)。被告既已於99年6 月間收悉上開系爭土地劃為98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函後,自不得予以忽略或視而不見,未適時予以改課作為,依法即應於次期起改課地價稅,不得再核課田賦;則被告核課系爭土地98年至102 年期田賦之行政處分時,已具有明確之資料,知悉核課系爭土地98年至102 年期田賦時屬於違法行政處分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詎被告直至103 年(或104 年)始撤銷系爭土地98年至102 年期原核課田賦之違法處分,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2 規定,被告即不得撤銷98年至102 年期原核課田賦之處分。
(六)綜上所陳,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請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 款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一、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第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9條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8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及33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編者註:已於95年2 月4 日施行期限期滿廢止)第6 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編者註:現行法第16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為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財政部93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規定在案。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89年10月31日發佈實施「變更汐止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非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前經被告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汐止地所以102 年5 月29日新北汐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汐止區102 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通報被告機關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竣,並經被告機關再次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查復系爭土地已於90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7 月3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2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雖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查復訂有耕地三七五汐保字第395 號租約,惟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查復尚無最初發佈實施前之都市計畫禁限建規定、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另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二次查告「……新北市○○區○○段○○○ ○號等2 筆土地……三、另本案場址非位於『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劃定之禁止或限制範圍。……」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略以:「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 年12月22日場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查本案場址位於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劃定之臺北航空站進場面(高距比1 :40)範圍內,請依前開規定辦理。及說明四(略以):『本案場址爾後若有興建計劃高度(含屋頂突出物)60公尺以上者,請提供標示基地位置……基地高程及建物高度等資料予本局,俾利評估儀航程序。』,卷查係針對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之管理規定,……」是系爭土地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依前揭內政部93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系爭土地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區○○○段涉及軍事管制禁、限建區,及台灣自來水(股)公司查告系爭土地位於「保長坑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新山水庫集水區」範圍外,是系爭土地均非屬軍事管制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甚明;此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3 年10月29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10月30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2月16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 年11月13日場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2月22日場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 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0月30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3 年12月25日台水一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基上說明,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訂各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被告機關遂依前揭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以104 年3月5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即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就系爭土地如何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公共設施完竣」要件予以調查,亦未於來函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土地稅法第25條規定,系爭土地倘於90年間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則被告機關理應於91年間即由新北市政府獲悉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異動情形,惟被告機關遲至104年始向原告追徵99年至103 年地價稅差額,顯將行政怠惰之不利益歸人民負擔;被告機關於本件處分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一節。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其認定權屬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又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多次查復確認確屬90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其乃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0747 號判決意旨:「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是被告機關因主管機關認定自90年起公共設施完竣,遂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對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於核課期間內補徵,於法尚無違誤。次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機關多次函詢相關機關確認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事由,是本案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適用。且查被告機關104 年3 月5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逐項說明處分之理由及依據,實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原告上述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五)另原告主張依91年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及被告機關函文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於90年間並未規劃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惟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區○○○段保長坑小段452-9 及452-8 地號)係於59年5 月27日自○○○段○○○○段000 地號逕為分割而出,與91年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機關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段○○○○段000 地號顯非屬同一筆地號土地,此有前揭2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機關103 年10月
1 日及104 年5 月22日資料查證單等附卷可稽。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要 件:⑴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被告機關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爾後系爭土地倘公共設施完竣毋須改課地價稅之「信賴基礎」,原告亦無因信賴該「信賴基礎」而為具體處分之「信賴表現」,尚難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容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
(六)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劃歸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陳述意見或提出重新認定一節,公共設施完竣與否核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權責範圍業如前述,原告應依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 月28日發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重新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區○○○ 段000 小段452-9 及452-8 地號,該重測前地號係於59年5 月27日自○○○段○○○○段000 地號逕為分割),持分面積分別為
563.89平方公尺及14.03 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在案。嗣被告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徵收田賦之要件不符,遂以103 年7 月16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98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共163,
568 元,嗣以103 年11月25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103 年7 月16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其後另以以104 年3 月5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 年地價稅,分別為36,683元、33,873元、28,007元、27,740元及27,741元,共計154,044 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2 紙、資料查證單影本2 紙及上開函件影本各1 份(見復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0頁、第51頁、第10
0 頁、第101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爭點厥係:(一)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2條所規定應徵收田賦之要件?(二)被告核定補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前,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劃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依法應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三)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核課田賦,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四)被告撤銷就系爭土地原核定課徵田賦之違法處分,是否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土地稅法第1 條、第14條、第22條第1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5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分別亦有明定;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
(二)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為90年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一節,業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10月2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三、經○○○區○○段○○○ ○○○○○號位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查其所屬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惟查71年汐定00-00-0000號建築線指示圖,前開土地面臨8 米之既成道路,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本局以103 年
7 月3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貴分處,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0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檢附相關圖資供參)。」,且有90年度、98年度清查圖資-長安段394 、409 地號各1 紙(見復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且由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
1 紙(見復查卷第37頁)所示之相關位置及98年2 月23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影本2 紙以觀,與系爭土地相近處已蓋有老舊之房屋,且路邊已立有電線桿,且有水溝蓋等情,則上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10月2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認定即無不可採信之理。至於原告就此雖執前揭情詞而為質疑;惟查:⑴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其中最主要爭議核心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所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可解析為以下4 個要素,而且4 個要素均具備,才可算是完竣:①道路」完竣。②「自來水」完竣。③「排水系統」完竣。④「電力」完竣。然而在詮釋上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時,則實證背景上必須先認知到以下之客觀事務法則:①土地必須透過大區域之整體規劃,協調彼此間之使用方式,避免因使用而生之負外部性效應,其使用效率才能提升。而前開4 種公共設施之建設及配合,形成網狀式之支援體系,覆蓋至整個地理區域中,正是上述整體規劃之重要機制。也只有在上開網狀機制形成後,該地理區域內之特定土地才能依國土管制規劃目標實際為使用。②又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4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③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仍做農業使用,客觀上顯無所謂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設施建設完竣之情形云云,自屬誤會。⑵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 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復查卷第48頁、第49頁)之「主旨」欄固載稱「檢送本所轄區(汐止市、金山鄉、萬里鄉)『98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各1 份,詳如說明,請查照。」;惟該函於「說明」欄二亦載明:「緣臺北縣○○○○號函(即臺北縣政府99年2 月8 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圖,並未明確區分本次增加、剔除範圍,故本所係將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圖套繪地籍圖,全面重新摘錄地號後,據以重新繕造旨開清冊,...」,是自難據之即謂系爭土地係於98年始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臺北縣政府91年9 月25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載稱「..
.二、查本府九十年汐止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並無將旨開(即汐止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劃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故上開土地應非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影本見復查卷第178 頁);然系爭土地於59年5 月27日即自汐止市○○○段○○○○段000 地號逕為分割,業如前述,則上開函文所指之土地自與系爭土地無涉,故原告執該函文而質疑系爭土地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時間,即屬誤會;況且,縱使系爭土地於98年始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則本件係自99年起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法亦屬無違。又系爭土地均屬已規定地價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且均非屬都市計畫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者,此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新北市使用區分查詢列印1 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30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10月30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12月22日場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 年12月15日北市水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3 年12月25日台水一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 月1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復查卷第30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109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6 頁、第117 頁)附卷足憑,是系爭土地要與土地稅法第22條所規定應徵收田賦之要件不合,則自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
2、按依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 月28日發布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第10條規定:「經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應屬特殊地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重新認定:....」、第11條規定:「經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該土地與同街廓可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重新認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經90年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如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固得依該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重新認定;惟系爭土地既經90年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在未經撤銷之前,自仍應認屬90年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又被告並非90年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於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自不負通知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是否具有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重新認定,核與本件被告依法核課地價稅,尚屬無涉;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曾多次函詢相關機關確認確實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情形,經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此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乃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有無必要,稅捐機關仍有斟酌衡量之權。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不足以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①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②須有信賴表現;③須該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況租稅之核課及減免決定,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減免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是稅捐之核課、減免及嗣後之改課或補徵,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而本件被告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日後系爭土地,倘公共設施完竣毋須改課地價稅之「信賴基礎」,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自無因信賴該「信賴基礎」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具體言之,臺北縣政府91年
9 月25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查復於九十年汐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未將系爭母地列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應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此與系爭土地要屬無涉,已如前述,則何來信賴此一國家行政行為之「信賴基礎」?又原告所指「相信被告機關課徵田賦處分,而認知僅能做農業使用,未從事其他建築或商業使用」(見本院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豈足以成為「信賴表現」?準此以觀,殊難認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原告固迭為主張被告於接獲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 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104 年簡字第70號卷第92頁)通知系爭土地已劃為98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而知悉該情事,則被告撤銷原核定徵收田賦之處分之除斥期間自應從99年6 月起算云云;然細繹上開函文內容,其主旨固載:「檢送本所轄區(汐止市、金山鄉、萬里鄉)98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各乙份,詳如說明,請查照。」,但其於說明欄亦記載:「ㄧ、依臺北縣政府99年2 月8 北府城開字日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緣臺北縣○○○○號函所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圖,並未明確區分本次增加、剔除範圍,故本所係將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圖套繪地籍圖,全面重新摘錄地號後,據以重新繕造旨揭清冊,惟因座標系統問題致使部分位於都市地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界線之土地範圍面積恐生疑義,建請貴處仍應以實際現場會勘結果為課稅之依據。三、又旨開清冊係因全面重新摘錄地號繕造而得,故部分土地倘與歷次主管機關現場會勘認定結果不符,致生疑義者,建請貴處逕洽主管機關查明。」,據之,足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上揭函文對於所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之正確性已有所保留,並建請稅捐稽徵處「仍應以實際現場會勘結果為課稅之依據」,是難認被告接獲該函件即得確認系爭土地必屬該函所指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參以一般課稅實務,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租稅業務稽徵,因數量多而繁雜,事實上並無從立即逐件查核,且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變動地區之查察、通知與列冊移送等機關間聯繫,其內容亦或有錯誤可能,此觀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上揭函文所載:「因座標系統問題致使部分位於都市地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界線之土地範圍面積恐生疑義,建請貴處仍應以實際現場會勘結果為課稅之依據」可明;而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亦確實以103 年7 月1 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函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地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完竣時間及完竣比例(依蘇雲龍君等4 人103 年6 月30日申請書辦理),嗣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103 年7 月3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00段376 、376-2 地號土地於98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區○○○段376-3 、....地號土地於90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區。」(見復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其後被告依此函乃以103 年7 月16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8年至102 年地價稅(含有撤銷各該年期原核課田賦之處分),足認被告確實知曉系爭土地於90年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係在接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7 月3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後(況且,是否應徵收田賦除「公共設施」是否完竣外,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規定,尚有其他應考量之情事),則被告嗣於
103 年7 月16日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8年至102 年地價稅(含有撤銷各該年期原核課田賦之處分),嗣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為更一步確認核課之合法性,乃發文其他主管機關而為確認,而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 年11月13日場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乃以103 年11月25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103 年7 月16日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嗣被告另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 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而認定系爭土地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禁止建築之土地,乃以104 年3 月5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徵核課期內99年至第103 年地價稅,就其時間點而言,並未逾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2 年除斥期間;至於原告雖另以被告有行政怠惰之嫌,此不利益不應歸於人民負擔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接獲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
1 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時,應僅係處於可著手調查原核課田賦之處分是否違法之狀態,但此與其是否「確實知曉」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且微論被告是否未予儘速著手調查而有怠惰之實,尚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未儘速著手調查而未臻妥適,但於法文明文之情形下,又豈能因之即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不用,而另以可得調查之時間點而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採丙說(即「自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時起算」)一節而足資參照;況且,被告原以103 年7 月16日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8年至102 年地價稅,但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既為更一步確認核課之合法性,乃發文其他主管機關而為確認後,被告乃以
103 年11月25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
103 年7 月16日以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嗣再經查證後,始以104 年3 月5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徵核課期內99年至第103 年地價稅(含撤銷原核課田賦之違法行政處分),益見不應以被告接獲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 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時,做為計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之規定而應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之前開99年至103 年之地價稅,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