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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0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2號106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館代 表 人 陳春蘭訴訟代理人 翁莉欣

李承志律師黃文承律師被 告 馬薇茜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第3 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又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甲○○,嗣原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9日變更為乙○○(見本院卷第11

0 頁之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1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影本),又原告現任代表人業於105 年11月2 日(本院收狀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係為原告依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聘任之研究助理,聘任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任職期間每月除核支教育人員薪額245 俸點(本俸24,670元)外,並依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核支講師學術研究費30,385元。

(二)嗣考試院於98年8 月26日以考授銓法四字第0983097899號函核備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將該組織規程第4 條修正為:……研究助理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並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

(三)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為統籌其所屬博物館,就既有以講師資格聘任進用在案之研究助理所生資格調整一事,向相關人事主管機關為該等人員爭取維持原有之資格及薪俸權益,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 年3 月14日局給字第0990026656號函及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0 年5 月11日審新北二字第1000000906號函略以: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經考試院於98年8 月26日同意備查並溯自00年00月

0 日生效,渠等人員以講師待遇支給所致待遇差額,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爰同意以講師待遇支給至考試院備查之日(十三行博物館98年8 月26日)為止。至考試院備查後仍以講師待遇支給之待遇差額,是否免予追繳尚有爭議。

(四)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嗣於101 年12月10日以北文人字第10130287345 號函轉知(略以):有關聘任人員溢領學術研究費追繳事宜,俟「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博物館專業人員聘任管理要點」核定發布(101 年6 月1 日)後尊重同仁個別意願,分一次繳回、6 期、12期、18期繳回市庫。

原告依前開函釋,除學術研究費差額外,其餘與薪資發放相關之獎金、加班費亦一併計算。

(五)原告遂於102 年5 月17日以北文十三人字第1023261600號函請被告繳回98年8 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改以公立中小學校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每月支領22,520元,講師與中等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每月差額為30,385-22,520=7,865 )支領學術研究費之差額(含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加班費)共計116,764元。

(六)被告嗣採口頭告知方式表示不同意繳回溢領學術研究費差額及與薪資相關之獎金、加班費。

(七)原告為保障研究助理之權益,再次函請人事主管機關解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2 年7 月9 日總處給字第1020039017號函復略以:仍請依前次函釋規定辦理。

(八)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學術研究費等差額共計116,764 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法定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確屬適法:

1、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依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1 年12月10日函請追繳被告依不同學術研究費表支領所生之差額及相關獎金、加班費等,自應以該日為合理期待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日期,起算消滅時效。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期限內,誠屬適法,堪予認定。

(二)被告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116,764 元,原告具狀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1、查原告於98年8 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本應以中等學校教師身份支領學術研究費卻以講師待遇支給,致溢領薪資、獎金及加班費等總計116,764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為原告聘任之研究助理,兩者間乃公法上契約關係,被告溢領上開金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當負歸還該項利益之義務,至為顯然。

2、復查原告依前揭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1 年12月10日函請追繳相關薪資後,即於102 年5 月17日函請被告依限切結並分期繳還。迺被告採口頭告知表示不同意,足證被告確有拒絕返還之情事,容無可議。

3、另被告僅就追繳該段時期薪資表示不同意返還,然並未否認該項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是被告確實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116,764 元,原告訴請返還,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8 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溢領薪資、獎金及加班費等總計116,764 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訴請返還,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四)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就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而論,因依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1 年12月10日北文人字第10130287345 號函,原告應俟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機關專業人員聘任管理要點核定發布後,始得向溢領人員進行追繳,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原告收受該函之日起算,故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2、查本件原告係於收受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101 年12月10日北文人字第10130287345 號函略以:「…有關聘任人員溢領學術研究費追繳事宜,俟本局所屬機關專業聘任人員管理要點奉府核定發布後尊重同仁個別意願,分一次、6 期、12期及18期繳回市庫。」,依系爭101 年函文可知,原告之上級機關業明確指示原告應待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機關專業人員聘任管理要點發布後,始得進行追繳。

3、次查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機關專業人員聘任管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所屬機關專業人員之敘薪、退休、資遣、保險及撫卹等事項,比照教育人員有關規定辦理。」;第

1 點之規定:「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為健全所屬機關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特訂定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機關專業人員聘任管理要點。」;「所屬機關專業人員之敘薪、退休、資遣、保險及撫卹等事項,比照教育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4、揆諸前開要點可知,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機關專業人員聘任管理要點乃係新北市文化局為完善管理新北市文化局所轄各機關所聘任之機關專業管理人員而頒布之行政規則,且於該要點第37點始明確規定專業人員之敘薪應比照教育人員有關規定辦理,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收受系爭101 年函文後始起算,故本件原告於

105 年7 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公法上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5、綜上,考試院雖於98年8 月26日核備原告之組織規程暨編制表,惟關於相關人員是否有溢領研究費之事實,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乃以系爭101 年函文告知原告應俟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機關專業人員聘任管理要點始得進行處理,則本件原告可合理期待為請求之時點自應以原告收受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系爭101 年函之日起算,故本件原告於105 年

7 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公法上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五)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64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人係該館94年7 月1 日受聘該館編制內之研究助理,其薪額及學術研究費比照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及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標準「講師」支給,因該館於96年10月1 日將本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研究助理(等同講師)擅自變更其聘任等級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並追討其待遇差額,惟該館並未將雙方合致聘約變更以「中等學校教師」敘薪約定及聘書文件簽署,並於99年9 月30日離職,在此期間皆未告知薪資變動事項,惟按聘用契約之成立,乃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事項,並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 年7 月9 日總處給字第1020039017號函略以,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4 月29日局給字第0910210402號函針對公務人員組織編制修正調整職務期間之支薪原則周知各機關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因組織編制修正調整職務者,均自職務調整經銓敘審定之生效日起按新任職務依規定支給俸給;對於派令追溯生效期間所溢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如經查明係行政作業流程所致,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得免予追繳。是以,各機關人員因一般組織修編所衍生之待遇權益處理問題,向係依上開支薪原則辦理。依上開函釋經查明係行政作業流程所致,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得免予追繳之精神,本案因貴館聘用作業行政疏失及相關行政人員失職致稱本人溢領之待遇差額,基於貴館違反規定在先,據此要求追繳,將造成類此案件之比附援引,且影響聘用制度薪給之一致性及公平性,本人不同意追繳。

(三)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 公審決字第0044號復審決定書略以「…三. 卷查復審人係蘭博館於99年間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初聘之研究助理,經宜蘭縣政府99年7 月28日府人力字第0990104067號令,核定復審人比照講師資格聘任,並支第十七級本薪310 元。前次復審人續聘時,依蘭博館102 年7 月31日蘭博人字第1020001791號專業人員聘書記載,其聘期為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工作項目為從事自然、文物資料之蒐集、研究及典藏及其他交辦事項;薪級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講師等級。嗣因該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修正,並自

102 年12月26日起生效,宜蘭縣政府就蘭博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修正後,現職研究助理可否仍支原薪至聘期屆滿,俟續聘時再改依其等級支薪之疑義,以103 年4 月3 日府人力字第1030043773號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示,經該總處103 年4 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30030626號函復以:

『……貴縣縣立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修正案前經貴府於102 年12月26日發布並自同日生效,將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聘任資格分別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比照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聘任,並經考試院103 年2 月27日函備查在案,是以,渠等之待遇自應於組織修正生效日起改按所比照相當等級教師之規定辦理。……惟貴府於該館組織修編(含生效日期)規劃之初,即應考量現職人員相關權益,應為妥處,而非於修編後,再主張制度改革,非可歸責當事人,宜予權益保障……。』……四. 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闡明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處分之廢止亦有適用餘地。宜蘭縣政府99年7 月28日府人力字第0990104067號令,對復審人初聘所核敘之薪級,自係依據聘約,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核敘其薪級,當屬於法有據。嗣其歷次續聘,均比照講師等級支薪,其後因蘭博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修正,蘭博館及宜蘭縣政府固得依蘭博館管理要點十五㈠及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之規定,予以改聘換敘,惟仍應保障聘任人員正當合理之信賴。經查蘭博館固以10

3 年9 月18日蘭博人字第1030002031號專業人員聘書調整該館與復審人間之聘約內容,惟該聘約內容之調整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1 項所定『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要件,又是否已經復審人同意,由本件復審所訴各節,顯非無疑;從而宜蘭縣政府據蘭博館103 年10月23日敘薪建議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有關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規定,以該館組織規程變更為由廢止99年7 月28日令,作成系爭103 年11月10日令,並溯自

000 年00月00日生效,而非向後生效,本即有所違誤。次查復審人於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經蘭博館續聘為研究助理時,即信賴該期間薪給係比照講師資格,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又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前揭103 年4 月18日函,及其代表於104 年2 月9 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4 年第5 次會議所陳述之意見,亦認為改敘薪級應顧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是宜蘭縣政府廢止原核敘薪級處分向後生效之時日,自以103 年12月31日,即原聘約期滿之日為宜。據上,宜蘭縣政府逕以系爭令將復審人由依講師資格改依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核敘薪級,並溯自

000 年00月00日生效,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五. 綜上,宜蘭縣政府103 年11月10日府人力字第1030183368號令,將復審人改依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核敘薪級,並溯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與本案極為相似,可提供援引比照。

(四)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五)原告以研究助理聘任等級自96年10月1 曰起修正為比照中等學校教師,原以講師待遇支給所致待遇差額,經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支給至考試院備查原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之日(98年8 月26日),訴請被告返還98年8 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溢領待遇差額云云。

(六)惟查,原告經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支給至考試院備查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後,仍比照講師待遇與被告成立聘僱契約,原告既與被告成立聘僱契約時,同意以講師待遇支付被告待遇,也均依照比照講師待遇給付被告,則被告依照雙方成立之聘僱契約領有講師待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自無構成不當得利。

(七)且,依行政程序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闡明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比照講師待遇與被告間成立聘僱契約,給付待遇予被告,被告依據原告同意且提供之待遇給付勞務,且無任何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事後調整與被告間之聘雇內容,未經被告同意,更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要件,請求實無理由,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 年公審決字第44號複審決定書可參。

(八)退步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再者,最高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例要旨略以:「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判決要旨略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128 條及第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及其102 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應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時,應同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

(九)查,本件被告98年8 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受原告聘任為研究助理,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意旨,依公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核支講師學費研究費,屬於行政關係由行政法院管轄。原告主張考試院98年8 月26日備查原告之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將研究助理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被告自96年8 月27日起不應以講師待遇支給,被告所支領學術研究費之差額(含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加班費)共計116,764 元,訴請被告返還云云。惟,原告自98年

8 月27日時起已知所聘研究助理有其主張溢領差額之情形(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係於105 年向鈞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之溢領款項返還請求權,自98年間起即處於得隨時請求繳還之狀態,其請求權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給付之訴,其5 年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爰為時效抗辯,請駁回原告之訴。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否認原告得訴請還返該款項外,餘均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影本1 紙、編制表影本1 紙、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影本1 紙、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影本1 紙、考試院98年8 月26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83097899號函影本1 份、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依98年8 月6 日考試院第11屆第46次會議決議修正〉影本1 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 年3 月14日局給字第0990026656號函影本1 份、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0年5 月11日審新北二字第1000000906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文化局101 年12月10日北文人字第10130287345 號函影本1份、公立中小學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影本1 紙、原告102 年5 月17日以北文十三人字第1023261600號函影本1 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 年7 月9 日總處給字第1020039017號函影本1 份、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離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3頁、第121 頁)附卷可稽,是除被告否認原告得訴請還返該款項外之前揭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

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民法第

128 條所指「請求權可行使時」,應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係關於被告97年7 月1 日至99年9 月29日任職期間所支領學術研究費之差額(含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加班費)共計116,764 元,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相關函文及資料,其主張被告於前揭任職期間所領上開差額款項係屬溢領一情,固非無據;惟觀諸考試院98年8 月26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83097899號函文之意旨(略以):核備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將該組織規程第4 條修正為:「...研究助理,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並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等語,而該函之正本受文者即係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又「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組織章程」亦依98年8 月6 日考試院第11屆第46次會議決議而為相關修正。據之,足認原告自斯時起應已知所聘研究助理因而有溢領差額之情形,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前揭其餘相關函文,足見相關單位嗣後僅向人事主管機關函詢相關法規之適用及處理方式,但並未即時向被告告以應返還溢領差額或請求返還之情(原告係於102 年5 月17日以北文十三人字第1023261600號函向被告請求繳回系爭款項未果,迨105 年7月21日始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期間並未再對被告為請求返還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自考試院98年8 月26日函核備原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時起,即已知悉被告任職期間所支領之薪資有溢領之情形,且處於請求權可行使時之狀態(考試院98年8 月26日函核備原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後,被告所溢領之款項,於發給後立即處於請求權可行使時之狀態),詎其遲至105 年7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其請求權即因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對被告所為返還溢領差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固認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然最高行政法院此項共識,係因該則法律問題所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方就此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作成「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決議,此由其決議文記載:「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等語甚明,此與前揭民法第12

8 條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立法意旨並無歧異。

⑵考試院98年8 月26日函既已明確記載:「二、下列事項請

依規定修正並『先予適用』:...(2) 組織規程第4 條後段,...修正增訂為第2 項:『...研究助理,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等語,故原告關於所屬研究助理之聘任等級,自考試院98年8 月26日函核備其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後,即應改以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至於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就研究助理聘任資格及薪資待遇疑義固曾多次函請釋示,嗣並於100 年1 月27日舉辦「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研究助理座談會」,而會議紀錄載明:「貳、人事室報告:五、本局因99年12月25日配合改制直轄市,本局所屬各博物館組織規程暨編製表均配合修正,並將研究助理聘任資格修正為『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參、研究助理提問與本室答覆:二、答:『由於講師與中等教師學術研究費每月差額為7,86

5 元,如一次追繳整年差額計94,380元,對同仁將造成極為沈重之負擔。本室將極力為研究助理同仁爭取最大權益之保障,並協商得否分期清償。』、肆、決議:一、本局將秉持保障研究助理權益最大化為原則,極力向人事行政局爭取研究助理同仁們應有之福利。三、若人事行政局最後仍作成自99年起追繳學術研究費之決議,本局將研議分期清償之配套措施,以降低研究助理同仁之負擔。」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研究助理座談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3 頁)附卷足憑,是縱認原告於考試院98年8 月26日核備原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時起,就是否對被告追繳系爭差額仍有疑義,惟至遲於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舉辦前揭會議後,應可明瞭依考試院98年8 月26日函,被告即應依中等學校教師之聘任等級支薪,僅為研究助理之權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續向人事行政局爭取應有之福利,惟此爭取權益之舉,尚不能否定被告於現行法制下確有溢領系爭差額之情事。

⑶再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 年3 月14日號函覆新北市政

府:「有關貴府文化局所屬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等機關96年9 月30日業已聘任之研究助理是否維持原以『講師』聘任之薪資,抑或改以『中等學校教師』聘任支薪,以及該局各博物館在組職規程暨編制表尚未送考試院備查前,自97年1 月1 日起以『講師』等級聘任9 名研究助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得否以『講師』等級支薪,不受此次編修限制一節,...茲以該等機關00年00月0 日生效之組織規程暨編制表既經考試院98年7 月30日、8 月6 日第11屆第45次及第46次會議同意備查在案,其中編制表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研究助理,其聘任等級修正為比照中等學校教師聘任,並先予適用在案。爰渠等待遇之支給,自應於同日起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薪級及學術研究費規定辦理。惟旨揭機關組織規程暨編製表考試院係於98年

8 月至9 月始同意備查並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渠等人員以講師待遇支給所致待遇差額,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同意以講師待遇支給至考試院備查之日(鶯歌陶瓷博物館98年8 月21日、十三行博物館同年8 月26日、……)為止。至考試院備查後仍以講師待遇支給之待遇差額,是否免予追繳,因屬費用核銷問題,宜洽審計機關意見辦理」等語,可知原告聘僱之研究助理,原自96年10月1 日起即應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聘任等級聘任,惟因原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核備在後,故在考試院備查前之待遇差額,人事行政局同意以講師待遇支給至考試院備查之日,是縱然原告就考試院備查後之待遇差額,仍持續函詢新北市審計處可否免予追繳,然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 年3 月14日函之內容可知,此屬費用核銷問題,非謂原告不知其有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以,原告就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待其收受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

1 年12月10日函後始可得確定,亦即顯無構成要件事實猶在被告隱護不明中之情形,至於原告因法律適用疑義或為爭取研究助理之權益不予發動追繳請求權,而函請人事行政總處或新北市審計處釋示,要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且縱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亦應認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舉辦前揭會議時,即可合理期待其得追繳系爭差額,則計至原告105 年7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仍已逾5 年之時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訴請返還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