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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0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鄭曉嵐

曾喜彥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原告為何人(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曾喜驗(鄭曉嵐即翊家行之代理人)」,且依所檢附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為「鄭曉嵐即翊家行」,又「翊家行」之負責人現為曾喜彥而非鄭曉嵐,則本件自僅得列「鄭曉嵐」為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則不具律師或會計師資格之人,自不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特此指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㈡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黃育民,住同被告址);㈢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應係載明:不服被告105年2月19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㈣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檢附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