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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0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6號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瑞燦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廖進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下分別簡稱系爭213 、214 、21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15.33 、191.33及13.33 平方公尺,其上有建物2 棟(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棟

3 層坐落於系爭214 、215 地號土地,後棟4 層坐落於系爭

214 地號土地,均未為保存登記,下分別稱系爭前棟、後棟建物),原經被告分別以一般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3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以104 年11月6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3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67.52 平方公尺,准自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13 、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19.85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2.62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再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被告以104 年11月26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為系爭213 、214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63.82 平方公尺,准自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1

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1.33 平方公尺,准自104 年起免徵地價稅;系爭213 、215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15.74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1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29.1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復於104 年12月4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3 筆土地追溯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回89年至104 年系爭3 筆土地全部面積溢繳之稅款。嗣被告以

105 年1 月30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申請系爭3 筆地號土地追溯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不符;另參照更正後房屋稅籍資料,重新核定系爭

3 筆土地104 年起之地價稅(系爭213 、214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87.9平方公尺准自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1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1.33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系爭213 、215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15.53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5.23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更正退還原告104 年溢繳地價稅稅額2,591 元(原處分原先核定系爭213 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復經被告機關於105 年2 月26日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3 平方公尺,更正後系爭213 、21

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9.1平方公尺,准自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原核准退還溢繳之104 年地價稅稅額2,59

1 元併行更正為2,639 元在案。),又查原告申請追溯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不符,被告遂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及駁回,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溢繳地價稅部分(即持分面積105.23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房屋坐落○○○區○○路○○號的土地,計有213 、214 及

215 三筆,原告擁有土地2/3 的持分。

(二)房屋部分,分為前、後棟說明:

1、後棟:61年原告○○○鎮○○段○○○段00地號(現改為○○段000 地號)土地上依法申請1 、2 樓建照,並於62年核發獲得使用執照,後因不夠使用,於72年增建3 樓。

因颱風頻繁,於88年原告獨自出資建4F鐵皮屋。故原告於後棟擁有1 、2 樓全部所有權,及4 樓之全部所有權。

2、前棟:經查61年○○○鎮○○段○○○ ○號前棟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持有2/3 、原告之侄子唐宗仁、唐守仁與唐彰仁等3 位合計持有1/3 。76年琳恩颱風來襲○○○鎮○○段○○○ ○號前棟房屋倒塌,當時不知誰將前棟房屋稅籍撤銷,如今汐止區公所已查無資料。前棟房屋倒塌後原告再度出資,在77年與唐蘇金珠共同於原地出資重建1 、2 樓,出資比例各1/2 。實際使用上,2 樓為原告與小孩自住之用。84年原告獨自出資加建前棟3 樓做書房,故原告於前棟擁有1 、2 樓各1/2 之所有權,以及3 樓之全部所有權。

(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86年9 月30日函86北縣稅汐二字第00000 號述明”派員勘察現場增加營業用面積”,也沒更正營業用面積與實際使用不符,到89年才另設一稅籍証明於原告出資興建的房屋上,並剔除原告房屋稅籍的持分2/3 。且國稅局曾有公文,對原告課徵所得如下:

1、87年泉利商號負責人為唐金女,當時國稅局通知原告要補繳供泉利商號營業用租賃所得62,934元稅額23,548元。嗣原告提出供泉利商號之無價使用證明,送請國稅局審核後,國稅局才於89年1 月17日同意免徵租賃所得稅額。

2、98年國稅局又核定要課徵原告在汐止市○○路○○號供泉利商號營業用的租賃所得35,677元。原告再度提出房屋無償借用同意書給國稅局,因此國稅局於100 年12月29日,文號: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消租賃所得35,677元之補繳稅額2,140 元。

3、99年國稅局又核定要課徵原告在汐止市○○路○○號供泉利商號營業用的租賃所得53,611元正。原告比照98年處理方式,將更正後核定書一份於101 年2 月2 日傳真給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沖銷此核定。

(四)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於100 年3 月28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泉利商號(BAN :00000000)自66年7 月1 日設籍於該址(課稅房屋座落:新北市○○區○○里○○路○○號),98年間登記營業狀況正常且未有遷出、擅歇或註銷等異動記錄。於105 年6 月23日10點再次當面與國稅局營業稅經辦人核對,確定66年到104 年11月4日辦理泉利商號停止營業止。以上事實可證明稅捐處房屋稅部門有作業疏失,在同一場所重複設稅籍證明。

(五)既然於89年在原告在未知情之下,唐宗仁、唐守仁、唐彰仁私自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自然無法在當時就提出異議申請更正,這亦是造成遲至今日才來請求稅捐處更正的原因。

(六)被告核准在原告土地且有出資重建的房屋上,另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未經原告同意。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原告又何從在事發當時提出異議與申請。且房屋稅部門承辦人員還以個資法來搪塞,說那是他們的秘密,只說有人設籍,隱瞞登記流程。一直到泉利商號負責人唐蘇金珠過世後,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請求稅捐處將房屋稅與地價稅改為自住稅率才揭發整個內幕。稅捐處竟然將原告維持不變的所有權範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增設另一稅籍証明。76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來襲,汐止地區進水一樓高,房屋倒塌。在77年與唐蘇金珠共同於原地出資重建1 、2 樓,加上84年本人獨自出資加建前棟3 樓做書房屬實,並非唐宗仁、唐守仁、唐彰仁此三人所申明是在76年興建完成的。

(七)前棟76年到89年原告擁有1 、2 樓各1/2 之所有權,以及

3 樓之全部所有權,2 樓為原告與小孩自住,3 樓為書房。86年現場勘察也未更正錯誤。為何89年另增加一稅籍證明唐宗仁、唐守仁、唐彰仁持有1 、2 、3 樓全部為納稅義務人。曾經盼新北市○○○○○道,依照切結書記載”如有不實申請應負法律責任”予以更正。後棟4 樓為原告獨自出資建造,納稅義務人應更正為原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以做為前、後棟地價稅自住課徵的依據。因為地價稅課徵人員聲稱,地價稅是以房屋稅自住課徵標準計算,稅捐處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土地且有出資興建的房屋上設立他人稅籍證明,使原告不能申請自住0.2%的地價稅率。也就是說房屋稅籍證明未更改為正確,原告就必須繳此不合理的稅額,叫一般百姓付給稅捐處此巨額的不當得利,原告對稅捐稽徵處這種黑箱作業所造成的損失無法接受。

(八)自89年至104 年原告誠實依照房屋稅單與地價稅單全數繳費。於89年唐蘇金珠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並私自登記前棟為她的兒子唐宗仁,唐守仁與唐彰仁為納稅義務人,卻未經原告同意。事實上,原告於後棟擁有1 、2 樓全部所有權及4 樓之全部所有權。當時也曾要求新北市汐止稅捐稽徵處可再次派員勘察現況,核對原告所言是否全部屬實。又因89年後每年詢問為何要扣1%的一般地價稅率。稅務人員僅答覆,只要有一小部分營業,全要以1%課稅。經查89年3 月14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同一樓層部分供自宅使用且能明確劃分者得按比例適用優惠稅率”,即可課徵自用住宅0.2%的稅率。

(九)根據以上事實,被告應就事實自住範圍重新核算,退還溢繳地價稅。茲檢附89年至104 年地價稅單計16張。

(十)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溢繳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溢繳地價稅268,36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計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第19條、第4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規定。

(二)次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註:現為9 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非屬建物基地之土地,如係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建物基地認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㈡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⒈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⑵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為財政部81年3 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101 年8 月16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㈠⒊及㈡⒈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213 、215 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及系爭21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3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於104 年11月26日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得系爭建物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遂核定系爭3 筆土地部分面積63. 82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准自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104 年地價稅溢繳稅額673元。復原告於104 年12月4 日請求退回自8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案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核,系爭3 筆土地核課情形分別如下:

1、系爭213 地號土地: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道路使用部分面積為17平方公尺,而原告持分面積11.33 平方公尺(即17平方公尺x 原告權利範圍2/3=11.33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免徵;餘6 平方公尺為系爭後棟建物出入口,按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㈠⒊之規定得併同認定為自用住宅建物基地,系爭後棟建物為地上4 層,依原告持有系爭後棟1 、2 樓建物計算分配比率,原告所有系爭213 地號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面積為3平方公尺,其餘1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號函原核定系爭213 地號土地1.8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2.2 平方公尺仍按公設保留地稅率課徵,經被告機關以105 年2 月26日號函更正系爭213 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3 平方公尺,餘1 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在案)。

2、系爭214 地號土地: 依系爭前棟、後棟建物房屋稅課徵資料所示,系爭前棟、後棟建物1 樓面積分別為70.7及106.

1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建物總面積為176.8 平方公尺,是系爭後棟建物占系爭214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87 平方公尺之比例為60% 即172.2 平方公尺【計算式:[106.1/ (70.7+106.1)]=60% ,287x60%=172.2 】,又系爭後棟建物有地上4 層,是原告持有系爭後棟建物1 、2 樓所占系爭

214 地號土地面積86.1平方公尺〔計算式:(172.2/4)x2=

86.1〕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准自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10

5.23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3、系爭215 地號土地:非屬原告持有系爭後棟建物之建物基地,核無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面積13.33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計算詳如附表)此有104 年9 月21日原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0月2 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房屋稅課稅紀錄表及系爭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申請系爭3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復於同年12月4 日申請追溯自89年起退還系爭3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惟查原告未於各年期地價稅開徵4 日前提出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申請,遲至104 年9 月21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是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准自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土地89年至103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被告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21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後棟建物1 、2 樓為渠於62年間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來獨自出資增建

3 、4 樓,案外人係在未經渠同意另設系爭前棟建物及系爭後棟3 、4 樓建物之房屋稅稅籍,且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照地價稅單全數繳清,又系爭建物雖曾有泉利商號設立營業登記,其已多次向國稅局核對確認,確定到66年到

104 年11月4 日辦理泉利商號停止營業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觀土地稅法第41條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減免之申請,核其因乃在於課稅事實當為原告所最為知悉,原告自應依前揭法令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況被告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俾供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有被告機關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在卷為憑。惟查系爭214 地號土地上既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建立之房屋,仍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稅籍,且系爭前棟建物及系爭後棟建物3 、4 樓,既經設立房屋稅籍,被告機關自應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計算系爭

213 、214 地號土地所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是被告機關按系爭前棟、後棟建物第1 層面積核算系爭後棟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為60% ,況原告以前年度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內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而原告遲至104 年

9 月21日始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又僅持有系爭後棟建物之1 、2 樓,經被告機關核算後核定系爭21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6.1平方公尺,准自當年度(即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已如前述,是系爭21

3 、214 地號土地自無追溯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亦無應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課徵而溢繳地價稅款之情形,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機關依法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13 、214 及215 地號等3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15.33 、191.33及13.33 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前棟、後棟建物(均未為保存登記),原經被告分別以一般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4年9 月2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3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以104 年11月6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3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67.52 平方公尺,准自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1

3 、215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19.85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2.62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再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被告以104 年11月26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為系爭213 、214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63.82 平方公尺,准自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1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1.33 平方公尺,准自

104 年起免徵地價稅;系爭213 、215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15.74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29.1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復於104 年12月4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3 筆土地追溯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回89年至104 年系爭3 筆土地全部面積溢繳之稅款。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申請系爭3筆地號土地追溯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不符;另參照更正後房屋稅籍資料,重新核定系爭3 筆土地104 年起之地價稅(系爭213 、

214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87.9平方公尺准自104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1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1.33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系爭213 、215 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面積合計15.53 平方公尺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1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5.23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更正退還原告104年溢繳地價稅稅額2,591 元(原處分原先核定系爭213 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復經被告機關於105 年2 月26日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3 平方公尺,更正後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9.1平方公尺,准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原核准退還溢繳之104年地價稅稅額2,591 元併行更正為2,639 元在案。)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6 幀、地籍參考圖影本1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1 紙、全戶戶籍資料1 份、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1 份、原告

104 年9 月21日所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影本1 紙、被告104 年11月6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被告104 年11月26日新北稅汐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被告89年至104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 份、原處分影本1 份、更正函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4頁、第60頁至第77頁之1 、第91頁之1 、第92頁、第9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因本件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其僅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溢繳地價稅部分及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溢繳地價稅,並審酌二造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及答辯,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被告以原告係於

104 年9 月21日始就系爭214 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改課自用住宅地價稅為由,故否准原告請求退還系爭214 地號土地自89年度自103 年度之溢繳地價稅,依法是否有據?(二)就系爭前棟建物,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其擁有1 樓及2 樓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3 樓之全部所有權?另就系爭後棟建物,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其除了擁有1 樓、2 樓建物之所有權外,亦為3 樓、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因之影響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一○四年度溢繳地價稅部分(即面積105.23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及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而財政部81年3 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註:現為9 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此一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再按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7 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字樣即明。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自無不合。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雖請求退還系爭214 地號土地89年度至103 年度之溢繳地價稅;惟系爭214 號土地自89年度起至103 年度止即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課稅面積:191.33平方公尺)一事,有被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5紙(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但原告迨104 年9 月21日始向被告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是縱應改依其他稅率課徵地價稅,亦僅應自104 年度起改課,是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退還系爭214 地號土地89年度至103 年度之溢繳地價稅,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就原告所主張其擁有系爭前棟1 樓、2 樓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3 樓之全部所有權暨其擁有系爭後棟建物除了1 樓、2 樓建物之所有權外,亦為3 樓、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⑵原告雖主張其擁有系爭後棟建物除了1 樓、2 樓建物之所

有權外,亦為3 樓、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55頁)附卷可稽,而依其內容所載,系爭後棟

3 樓、4 樓之原始納稅即為訴外人唐宗仁、唐守仁、唐彰仁等3 人,並有「申報書收文期(72.7.518671 )、「71.11.11清查已增建完成」、「完成使用日期71.11.11」、「起課日期72.1」字樣、「層次三(構造種類:加磚)、層次四(輕鋼鐵)蓋有「75清查74.12.28」戳章,足認係由訴外人唐宗仁、唐守仁、唐彰仁等3 人,於72年7 月5日敘明其權利來源向主管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審查後准予設立,並自72年1 月起課徵房屋稅,且此與原告於起訴所述伊於72年增建3 樓,另於88年獨自出資興建4 樓(見本院卷第14頁)云云有所不符。

⑶另就系爭前棟建物之所有權之歸屬一事,亦據被告提出臺

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52頁)為證,而依其內容所載,系爭前棟建物之1 至3 樓之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唐宗仁、唐守仁、唐彰仁等3 人,而其完工日期載為:「89.3.8」,建物首層面積為70.7平方公尺(RC造)、二層面積為70.7平方公尺(RC造)、三層面積為21.83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另由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50頁)以觀,所有人係載為「唐瑞燦(持分3 分之2 )、唐宗仁(持分9 分之1 )、唐守仁(持分9 分之1 )、唐彰仁(持分9 分之

1 )」,「76.37753號收文,琳恩颱風倒塌,自76年7 月起減免,並自76年11月起註銷稅籍」。惟就建物所有權之個別性而言,重建前建物既已滅失,則該建物之所有權亦因之消滅,故重建後之建物與重建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即無必然關係,亦即並不因原告擁有重建前建物之三分之二所有權即得謂其就重建後之建物亦擁有所有權;至於原告雖提出「協議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其主張之佐證,而該協議書固載稱:「...二、乙方(即唐蘇金珠)曾於69年向甲方借用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元整雙方於77年5 月14日在見證人周賢哉之協調下達成協議將上述款項作為77年重○○○鎮○○路○○號店面一、二樓總工程費用一半支付之用。三、有關乙方支領77年度琳恩颱風振(賑)災救濟金玖萬元應歸屬於用之於房屋重建整修之用。」;然苟如原告所述因之其擁有系爭前棟建物之所有權,則何以其就因非系爭前棟建物之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而未收到繳稅之通知一事,長久以來均未加聞問?是該出資與所有權之歸屬間是否存有必然關係,已非無疑;況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另紙房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基地標示為中正段214 號之房屋稅申報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0 頁)以觀,其新建房屋明細欄記載:「構造:加強磚造,面積:首層(81.48 平方公尺)、二層(95.88 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76年」,亦與前揭完工日期載為89年3 月8 日之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所示者,於構造、層數、面積均有不同,是縱認原告就該76年重建完成之建物亦有出資,但非謂其因之即對該完工日期載為89年3 月8 日之建物亦擁有所有權。

⑷從而,就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房屋稅籍所示之內容

,自屬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重要依據,且與房屋稅籍所示一致並為常態,是原告就其所為主張,並未能提出充分之事證足為反證,且經本院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原告所主張之該一事實仍難認為真,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即擁有系爭後棟建物3 、4 樓及系爭前棟建物之所有權)並非屬實,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係於10

4 年9 月21日始申請系爭214 地號土地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故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請求退還89年度至103 年度溢繳之地價稅部分予以否准;另以其於系爭214 地號土地上僅擁有系爭後棟建物1 、2 樓之所有權,乃依所占面積比率計算其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面積為86.1平方公尺,其餘仍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故除原處分(含更正)所准予退還原告所繳納之10

4 年度所繳納之地價稅外,其餘則予以否准,揆諸前開規定及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溢繳地價稅部分,並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溢繳地價稅268,3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