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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08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陳韻絜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申請返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欄一載稱:「被告應返還因本人重購自用住宅所預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似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之訴」;然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但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規定,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 號及1592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903 號判決)。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予以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對訴願決定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納稅義務人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於法自有未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

三、是原告之訴之聲明容有誤載之處,而應係載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申請返還重購自用住宅預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01,374 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就此仍應注意其若係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之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仍屬不合法。

三、從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表明上開事項(裁判費繳納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情事,本院仍得依法予以駁回),並應另提出補正、表明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1 份,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若逾期未表明其欲提起之訴訟類型,則本院將逕依其起訴狀之記載為合法與否之判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