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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0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8號

10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韻絜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林家慧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500000 號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決定(原處分:105 年2 月4 日新北稅土字第1053000000 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申請作成退還重購住宅預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否准申請退還重購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下同)10萬1,374 元,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買賣登記取得(地上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 號14樓)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土地),後於104年5月15日、同年6月26日分別訂約出售(同年6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96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248號4樓)、(同年7 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號(下稱598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嗣於105年1月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上開598 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及35條規定相符,准予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30萬6,318元;惟原告於104年5 月11日重購土地時,上開出售96地號土地,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被告機關遂以105年2月4日新北稅土字第105301006

0 號函否准所請在案(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因而提起本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自始至終以自用為目的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先買入重

購土地,後賣出96地號及598地號土地,屬2年內始行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確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又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系爭248號4樓),與原告配偶所有○○○區○○路○○○ 號4 樓(下稱系246 號4 樓)房屋,兩屋為打通戶,依土地稅法第9 條及財政部75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規定,分別登記為夫妻名義房屋經打通使用設籍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即相鄰地號之兩棟房屋,分別登記為夫、妻名義,經查明已打通使用,且同址設籍,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 、34條規定,准予比照本部67台財稅第34248 號函規定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且原告自104 年6 月11日至104 年9 月

8 日止亦設籍於系爭246 號4 樓,亦即在繳納土地增值稅(104 年6 月15日) 及完成土地移轉登記(104年6 月17日)前,亦設籍在此,也實際居住在此,確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1月4日之申請作成退還重購住宅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01374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先於104年5 月11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土地,後於104年

5月15日及同年6 月26日分別訂約出售96地號土地及598地號土地,分別於104年6月2日及同年6月26日向被告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01374元及306318元在案,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暨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嗣於105 年1月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598 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相符,經被告機關准予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306318元;惟關於96地號土地,因原告於104年5月11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土地時,該土地並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101374元之適用甚明,是被告機關乃以原告於重購土地之時點於後售地即96地號土地並未持有自用住宅土地之事實,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㈡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重購土地及出售土地尚須均合於同法第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又土地稅法第35條第2 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又重購土地原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認定時點,則應以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審核基準,此觀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35條規定甚明,並經前揭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1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令、91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3

2 號函所釋在案。是本件可否退還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原告於另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時,是否已持有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斷,則本案重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104年5月11日)時,原告原有後售96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系爭248號4樓房屋),並無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且104年5月11日重購土地時,僅598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業經被告機關核准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30萬6,318 元在案。又縱原告重購土地時,系爭248號4樓與246號4樓房屋為打通戶,然依原告所提示相關資料,無從證明該兩戶房屋於重購土地時確為打通合併使用,並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

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財政部67年 6月30日67台財稅第34248 號函釋在案;又「相鄰地號之兩棟房屋,分別登記為夫、妻名義,經查明已打通使用,且同址設籍,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及第34條規定,准予比照本部67台財稅第34248 號函規定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則為財政部75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

000 號函釋在案;核均係主管機關基於其主管權責,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意見,屬於行政規則之一種,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或抵觸上開土地稅法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機關自應據以適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

(含原告於系爭246號4樓辦竣戶籍登記、面積、出售前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等要件均符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104、105年課稅明細、遷移記錄查詢、全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建物打通使用之照片、估價單、聲明書、勘查記錄、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卻誰也重購退稅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116至124頁及原處分卷),事屬明確,足堪認定。惟依兩造主張及答辯要領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系爭246號4樓、248號4樓兩建物,是否在104年5月11日確有打通使用之事實?㈡經查:

依證人林雅卉到庭具結證稱:「104年4月間,我去看了二次,我只要看248號4樓此戶。(問:初兩戶是打通的?)是打通的,中間過去就是另一邊,他沒有做門,是直接通的,寬度比門大一點點,大概比玄關的門大一點點。均是四月去看。(問:後來直到104年6月25日交屋,交屋時的狀況?)交屋時,就封了,玄關門大小的那邊砌了壹片牆,應該是磚塊,油漆有擦過。封起來的時間點,我不清楚。我是五月購買的,六月交屋。我五月沒有去看屋。」(本院卷第98至 100頁)、證人呂有芳到庭證稱:「我是在104年5月13日介紹買方至現場看此二房,14日買方就付斡旋,15日就簽約,均是在我們公司。至現場是看248 號的二房,但是同時也看得到

246 號,是打通的。(問:你去現場幾次?)總共三次。一次是5月13日,另外是快接近5月底時,我跟買方說要去量家具尺寸,另一次是6 月初安裝燈座時,確定時間不確定,也是陪同買方,6 月時房子還是打通的。封起來的時間我只是聽說,我沒有去看。(問:5 月13日之前你有無去看房子?)有,五月初,是介紹另壹組客戶。那時二戶也是通的。更早之前就沒有印象。104年6月25日交屋時,有去現場,那時已經封起來了。」(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證人林祐鵬具結證稱:「(104年5月)13日我有陪同呂小姐的買方到現場,14日我有去現場跟原告談買賣價格,15日我有去現場,請原告到我們公司簽買賣合約。11日之前,陸陸續續有去很多次。104年3月22日、104年2月24日我都有去現場看,均是打通的,此均有紀錄。(問:11日至15日之間現場的現況如何?)現況都是一樣的,都是打通的。(問:剛才證人呂小姐所述到現場看屋的時間即104年5月13日、5月底、6月初,你是否均有陪同到場?)是。」(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等情,且有證人呂有芳、林祐鵬提出工作之電腦記錄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此等電腦記錄資料復非臨訟偽造之情(當庭由證人以手機顯示供被告查看確認),又被告於105年3月9日前往系爭248號4 樓建物勘查時,亦記錄證人林祐鵬申明出售時(104年4 月至5月)246號及248號,係打通之情,此有被告機關之勘查記錄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8頁),而上開三位證人均與兩造並無恩怨,殊無故為偽證之必要,復核上開三位證人所為證言,並無虛偽或矛盾之處,渠等所為證言內容,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則所為證言,應屬可採。足見,系爭246號4樓、248號4樓兩建物,在104年5月11日確係有打通使用之事實,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246號4樓與248號4樓在104年5月11日確有打通使用,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上開兩建物打通使用之事實,逕為否准原告申請退還重購住宅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1374元,容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1月4日之申請作成退還重購住宅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1374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且兩造均不請求詢問證人即施作上開兩建物封牆之泥水工林進財,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原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