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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號

10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義風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為217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7003】三條崙 -臺北」,其所屬裝有免徵收通行費專用車上設備單元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102年第2季(即民國102年5 月16日)共有2車次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經受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發現,於102年度4-6月製作「國道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報表」按月函送被告,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原因,經原告於103年1月15日以日統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因配合施工改道等情。惟經被告向轄管北區工程處調閱相關路段交通路況資訊,依北區工程處103年2月

7 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資料查無國道施工情事,認定原告之說明無可解免其未依核准路線行駛之事實,於完成查證作業後移送公路主管機關,案經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3年3月13日嘉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知被告,其所轄雲林監理站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被告乃依「交通○○○區○道○○○路局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下稱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3點規定,就102年度第2季違規行為部分,於104年6月17日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回溯補徵原告「【7003】三條崙-臺北」路線,違規102年5 月份通行費(計算式31天X14班次X2趟X5站X50元)0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15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4 年11月20日決定駁回。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有關法令適用問題:

訴願決定認為「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被告機關依裁罰時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16、13點之規定裁處,並自違規月份之始日起算,於法無不合」。經查:

⑴按「法規對於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

,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

⑵新注意事項上開規定採從重處理,有違上開規定:

①分析103年1月28日發布之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之第16點、第13點及第15點規定:

⒈處分條件:客運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者;⒉處分內容:若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時,則該違規路線停

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至於「該違規路線」是指該違規車輛或核准路線之全部班次車輛,該注意要點未做詳細規定。

⒊兼有計次及計程階段違規者,依原注意事項或本注意事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理。

⒋上開行政規則自103.01.28生效。

②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處分:

⒈其處分內容:為停止並追繳核准路線每日全部核准班次往返車次之通行費優待。

⒉其以事後發布生效之行政規則溯及本件違規處分。

③承上述:

⒈原處分似以已失效之舊「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作為處分依據。

⒉依上開舊「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國道通行費注意事

項」第13點第1項第1點規定,其並未明確規定所謂「停止優惠之該違規路線」是指該違規車輛或核准路線之全部班次車輛,法令既有疑義,自應採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故縱認應依上開規定處分,亦應僅就該違規車次停止優惠通行費一個月,而不及全部班次。

⒊注意事項第15點從重處理之規定,有違法律從新從輕原則。

㈡本件縱認應依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裁罰,原處分亦非適法:

⑴注意事項第13點第㈠款規定「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

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應係指該違規車輛『當班之班次』,亦即應僅罰以『該核定班次之一個月』之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而非指『該核准路線全部班次』之一個月之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

⑵從「處罰對象限違規行為人」之基本原則而論,亦當做如

此解釋,蓋違規事件源自駕駛人個人之駕駛行為,則理應對該駕駛人裁罰,除法令有明文規定外,不應擴及至業者或其他駕駛人。就本件言,僅某一駕駛人因某一個人違規行為,即罰以業者及其他駕駛人所駕駛之班次,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顯然不當擴及到未違規之駕駛人,與上開法理相違。

㈢注意事項第13點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裁罰規定,與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

⑴該條項規定意旨在於獎勵民眾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在運價檢討時,已針對通行費優待作為成本減項全部扣除。

換言之,通行費優待之對象為乘客而非業者。

⑵交通部所訂定之注意事項僅屬行政規則位階,其尚無權規範「停止免徵通行費優待」之條件。

㈣訴願決定認為本件處分並無「不符比例原則,停止免徵收通行費為受益行政措施之停止非屬裁罰」,經查:

⑴訴願決定並未審酌「違反注意事項第16點依第13點規定處

罰之違法性」,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本身即有矛盾之處:

①其第13點規定旨在規範業者違反注意事項第10點及第11

點致車上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將受有不同程度之裁罰,而所謂車上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情事,顯係人為蓄意破壞或故意逃避監督之違規行為,因違規程度嚴重,故乃處以至少一個月以上之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其違規程度及裁罰內容尚符合比例原則。

②而查,注意事項第16點:「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後移送本局者,按第十三點規定裁處;公路主管機關之處分如為停止營業一定期間,則依公路主管機關處分期間,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規定:

⒈其就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事件,概括規定

均按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裁罰,並未區分違規行為內容、本質及程度輕重,而一律按第13點規定處罰,有曲解法令規定。

⒉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行為,若其情節輕微

如所屬之駕駛因故上下未經核准之交流道,應排除第13點規定之適用,而非一概適用上開規定並為相同之處罰。

⑵訴願決定認定上開「依第13點規定處罰,未違反比例原則」,應有違誤:

①就本件未依核准路線行駛收費站之事件,被告機關業於

103 年間處以追繳2站合計100元之過路費。②準此而論,縱認原告車輛違規亦僅造成被告機關100 元

利益之損害,此顯與原處分之裁罰數額217,000 元相差懸殊,不符比例原則。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被告依據相關法規,以原處分免除原告公司特定路線、特定期間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係優惠之暫停:

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於有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路客運業營業車輛,得免徵收通行費」;同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免徵收通行費者,…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次按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業者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因實際需求(包含主管機關疏運、道路施工之要求及天災、地變等)而改道者,最遲應於改道後七日內報請被告備查」、第3 項規定:「另遇特殊改道事件而改道者,應檢附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同意函後亦最遲應於改道後七日內報請被告備查」、第16點規定:「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後移送被告者,按第十三點規定裁處」、第13點規定:「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十點、第十一點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㈡一年內發生第二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二個月…」。依前開法條規定,凡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除獲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車輛外,均應繳納通行費,若有違反,即停止其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原告係經許可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向被告機關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且經被告同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是免徵通行費之優惠係受益行政措施,停止特定路線於特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則係受益行政措施之暫停。

㈡此種暫時停止優惠之行政措施,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而

係回復訴願人依法繳交通行費之義務,並非裁罰,非屬侵益處分:

⑴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

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可見客運班車有依營業路線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行駛及營運之義務。另依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

「業者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意旨相同,故凡業者班車行駛未經核准之收費站,構成未依核定營運路線行駛之違規,此等違規情事,被告經查證完成後移送公路主管機關,並經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該車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3年3月13日嘉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應按第13點規定裁處之。

⑵查原告有前述違規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之行為,有遠通

電收公司所製作之102年度4-6月按月函送被告「國道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3年3月13日嘉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告所屬車輛既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情事,被告依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就102年度第2季之違規行為,停止違規路線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一個月,使原告恢復與其他車輛一樣,有繳交通行費之義務,自屬依法行政,核無不當。

⑶公路法第24條授權交通部訂定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停

徵或免徵規定,交通部依此授權,訂定徵收管理辦法,同辦法第14條規定:「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路客運業營業車輛」得免徵收通行費。客運業營業車輛雖得享有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惟須依規定行使經許可之路線,若有違反,將受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裁處。則被告機關基於注意事項之授權,暫時停止原告免徵通行費之優惠一個月,使原告於停止優惠期間,回復依法繳納通行費之原始權利狀態,尚非加諸原告額外限制。

⑷被告機關依據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免

除原告特定路線、特定期間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係優惠之暫停、授益行政措施之暫停,並非對原告之裁罰;而此種暫時停止優惠之行政措施,係暫時停止原告特定路線一定期間免收通行費之優惠,使其回復依法繳納通行費之原始權利狀態,並非加諸原告法律規定以外之限制,均如前述,則此種暫時停止優惠之行政措施既未限制原告之自由權利,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告指摘原處分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申請免徵收注意事項」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及18條規定云云:

⑴本件裁處時發生注意事項有廢止及新訂情事:

①因應國道全面進入計程電子收費,被告機關於103年1月28

日廢止「交通○○○區○道○○○路局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下稱舊注意事項),同日公布申請免徵注意事項。

②就有關客運業者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時,上開二注意事項均有規定:

⒈舊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

登載路線行駛;遇特殊改道需求者,應事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暨被告機關核准同意」;舊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㈡一年內發生第二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二個月」,亦即舊注意事項,係由被告機關逕行認定有無違規情事。

⒉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規定:「業者班車應依營運

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第13條第1 項規定:「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十點、第十一點致車上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㈡一年內發生第二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二個月。㈢一年內發生第三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三個月。㈣一年內發生第四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年」、第16條規定:「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後移送本局者,按第十三點規定裁處;……」,可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係以經公路主管機關舉發為被告機關裁處依據。

⒊雖申請免徵注意事項亦於104 年9月4日修正,刪除第16條

規定:查原處分係暫時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行政措施,並非裁罰,本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被告機關基於保障業者權益考量,遂參照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之精神,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新注意事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又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一、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此規定,所應適用者為「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僅因期待法規未來作有利變更,而任意提起救濟,而嗣後法規果然作有利變更時,得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改處罰,此外,亦避免原裁處之合法性改依裁處後之法規判斷,此亦為學者所肯認。準此,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精神,被告機關係適用最初裁處時(即原處分作成時)之注意事項,僅於裁處前之注意事項有利於原告者,始例外從輕,而非適用裁處時之注意事項,縱然被告機關於最初裁處(即作成原處分時)後修正注意事項,而刪除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得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規定,均無礙於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被告機關基於保障業者權益考量,參照行政罰法第5 條精

神,以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申請免徵注意事項進行裁處:①參照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另法務部95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之處罰原則。本條之適用以新舊法規之處罰要件具有同一性為必要,變更後新法處罰要件較舊法處罰要件擴張或限縮之情形均可認為具有同一性,亦即行為須同時符合舊法及新法處罰之要件,始有適用本條之餘地。法務部95年7 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包括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易言之,新舊法間如具有同一性(本部95年3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經衡酌裁處前之舊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縱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業經廢止,仍得據以裁處,以貫徹從新從輕處罰規定之意旨。可見,有關裁罰法規有所變更(含廢止)時,若新法與舊法具同一性時,原則上依新法裁罰,若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者,即適用舊法,亦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②舊注意事項與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具同一性,且被告適用舊

注意事項時係向後停止免徵優惠,但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為回溯至違規該月停止免徵優惠,適用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對原告較為有利:

⒈原告雖主張適用舊注意事項對原告較為有利云云。

⒉舊注意事項、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均規定原告未依核准路線

行駛時暫停免徵通行費優惠,舊注意事項規定在第16條,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規定在第16條,並按第13條規定裁處,上開規定內容相同而具有同一性,而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以公路主管機關裁罰為前提,比較下對原告較優;舊注意事項第16條並未明文規定為向後停止免徵優惠,惟被告執行舊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時,係以向後停止免徵優惠之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⒊被告機關執行舊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時,係以向後停止免

徵收優惠之方式為之,乃係沿襲人工收費時期以「汽車客運通行票證」進行控管,對於違規路線班車停止申請一定數額「汽車客運通行票證」(依通行站次計算)。於計次電子收費階段,仍比照前開管理概念,就違規路線配置車輛之專用車上設備單元(下稱專用eTag)辦理停用作業,停用後之一定期間即不能享有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故屬向後發生停止免徵優惠。此方式實際執行時,若有停止優惠車輛調派加班車次或調度其他路線支援時,仍無法享有免徵優惠,故其執行處分方式所造成之影響與負擔程度通常會較原違規路線班次為多且較廣。

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3點之所以明定為回溯至違規該月停

止免徵優惠,乃基於舊注意事項執行處分方式所造成之影響與負擔程度通常會較原違規路線班次為多且較廣,故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調整為回溯針對違規事實行為之月份,停止一定期間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亦即自違規月份之始日起算追繳違規路線之通行費(以核定班次採計),以符合回歸違規事實裁處本質,故以違規月為裁處月,對受處分業者較為有利。

③由上可知,恩惠性給與本無法律保留或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詳如後述),被告機關有權適用裁處時之注意事項(即新注意事項),維持機關處分公平性;退步言,容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機關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精神,依從新從輕原則,本案即應適用申請免徵注意事項,故原告指摘被告機關適用法規錯誤乙節,對於被告機關合法適用行為任意指摘,又非可採。

⑶有關原告主張申請免徵注意事項未提及是違規車輛或是核

准路線全部班次,有法令疑義部分,亦與注意事項內容不合:查新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十點、第十一點致車上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㈡一年內發生第二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二個月。㈢一年內發生第三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三個月。㈣一年內發生第四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年」,條文內容已明示「違規路線」,自指核准路線全部班次,原告指法令疑義,又有未合。

㈣有關原告主張裁處對象以行為人為準,不應擴及業者或其他駕駛人,顯然誤會免徵通行費優惠之措施之真意:

⑴由歷史沿革觀之,此項恩惠給與係在徵收辦法訂定之前,

被告機關已依行政院函文意旨辦理;①按「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第1 點規

定:「本注意事項依據行政院84年8 月23日台八十四交字第31146號函核頒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暨90年9月10日台90交字第052780號函訂定」。查「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本來單純是人工徵收現金通行費,俟開始發售回數票時,因應行政院前開2 份函文政策訂定,早於90年間即已開始授與國道客運班車免徵通行費之優惠,當時係發給國道客運班車「通行票證」,達免徵通行費之效果,藉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達成公共利益之政策目的。

②次查徵收管理辦法係因應92年7月2日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

之增訂(被證3號),而於93年7月21日正式訂定,且於95年

2 月13日因應電子收費才發布舊注意事項,所有規範內容與前述「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十分相似,由此等歷史沿革可知:

⒈本件通行費之立法政策,將「徵收公路通行費」此等不利

人民權益之事,列為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⒉對客運班車授與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早在公路法增訂第24

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前3年,被告機關即已依行政院政策辦理多年,可證該免徵通行費之優惠確屬恩惠性給與性質。

③公路法增訂第24條第2 項及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均未改變此恩惠性給與性質:

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另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路客運業營業車輛,得免徵收通行費」,觀其內容,係授與機關有予客運業者免徵通行費之裁量權限,並非直接規定客運業者符合要件機關即予免徵通行費。

④由上可知,此等免徵通行費優惠事宜,被告機關在無法律

授權時期,已在辦理,公路法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僅是作程序管控,並賦與機關授予優惠與否之裁量權限,確屬機關恩惠性給與性質無訛。

⑵前述免徵通行費優惠事宜係授與客運業者,以促使其擔負

大眾運輸之公共目的,既授與對象是原告,違規的行為人正是原告所屬駕駛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受裁處對象自為原告,此部分並無任何疑義。

㈤有關原告指摘申請免徵注意事項13點違反公路法第24條規定部分,亦非有據:

⑴原告另指摘依「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第5 條規定

於基本運價之計算公式並未包含通行費,通行費優待對象為乘客云云。惟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於有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可證徵收對象為車輛所有人,即本案客運業者,並非乘客。

⑵另查公路通行費徵收係規定於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業已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使機關有權力授與免徵通行費優惠,惟被告機關早在前開辦法93年訂定前之90年間即已開始授與客運業者免徵通行費優惠,可證免徵通行費優惠,確屬機關恩惠性給與,停止免徵只是恢復原本依法應納通行費之法定義務,並非額外加諸原告任何限制,確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以原告指摘交通部所定行政規則無權規範免徵通行費優惠乙事,又屬無據。

㈥有關原告指摘系爭新注意事項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仍非有據:

⑴雖原告指摘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3點之裁處規定原係規範

設備遭移用或冒用,與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不應為相同裁處;且被告已追繳2站100元之通行費,本案縱有違規,被告機關損失也僅100 元,與原處分造成21萬7000元裁處數額差異過大,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⑵惟查免徵通行費優惠是基於大眾交通之考量,有其公益目

的,至於業者違反時應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多久,被告機關已訂定有注意事項為據,且均公告客運業者周知,原告車輛本應依法繳交通行費,僅因屬客運班車且依法營運,始經被告機關同意享有免徵通行費優惠,於原告所屬車輛確有違規情事,即不得受有免徵通行費優惠,被告機關即為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處分,此係避免公益受惡用之必要手段,此等裁處措施,被告機關已裁處多年,原告亦非第一次受處分,是被告機關確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㈦原告公司確有違規情事,為兩造所不爭:

⑴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

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可見客運班車有依營業路線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行駛及營運之義務。另依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前開規定內所提及之「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意旨相同,故凡業者班車行駛未經核准之收費站,構成未依核定營運路線行駛之違規,即屬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之違規情事。

⑵查原告有前述違規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之行為,有遠通

電收公司所製作之102年度4-6月按月函送被告機關「國道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報表」可憑,原告所屬車輛既有違反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情事,被告機關依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就102年度第2季之違規行為,停止其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一個月,使原告與其他車輛一樣,有繳交通行費之義務,自屬依法行政,核無不當。⑶原告固曾於訴願階段陳稱因國道施工頻繁非故意違規云云

。然經查違規日期並無施工,已如前述,退步言,容有施工,惟工程之施工並不影響車輛之通行,原告以此作為違規之藉口,已顯理屈,其基於管理必要,更應於各車次之駕駛員出車前,再為口頭或書面提醒,竟未如此辦理,一昧諉稱國道施工使司機記憶能力及生理狀況均受限,顯悖管理常態,益證確有可歸責事由。

⑷按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大眾行的權利,

若任由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於國道,則大眾交通安全勢必受到影響。查原告依法應遵循核定路線行駛車輛,被告機關雖曾多次召開會議,以口頭及書面敦促各客運業者遵行辦理在案,惟原告仍有1部營業客車共2車次行駛非核定路線之違規情事,即不應享有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原告違規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機關審酌其違規行為對公益所生不良影響之嚴重性,對其裁處部分路線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自屬合法有據。

㈧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公路主

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者。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第2 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第1 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 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裁處時徵收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3條第1項第4 款:「下列汽車得免徵收通行費:…四、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路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第4項:「依第1項第4 款規定免徵通行費之客運業營業車輛,其客運業者有移用或冒用車上設備單元、或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時,停止其違規路線1 個月以上1年以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行為時法為第14條第1項第4款:「下列車輛得免徵收通行費:...四、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路客運業營業車輛。)復按行為時交通○○○區○道○○○路局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下稱舊注意事項;103年1月28日廢止)第4 條規定:「業者申請後,憑持本局核准公文,依電子收費營運單位(以下簡稱營運單位)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與相關規定,逕向營運單位洽裝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以下簡稱車內設備單元),每車限申裝1 台車內設備單元。」、第11條:「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遇特殊改道需求者,應事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暨本局核准同意。」、第16條第1 款:「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11條、第13條第1 項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1年內發生第1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裁處時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103年1月28日交通○○○區○道○○○路局業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第1 點:「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汽車客運班車免徵收國道通行費優惠之管理,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 點:「本注意事項所稱班車係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或4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班車。」、第8點第1項:「業者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第2 項:「因實際需求(包含主管機關疏運、道路施工之要求及天災、地變等)而改道者,最遲應於改道後7日內報請本局備查。」、第3項:「另遇特殊改道事件而改道者,應檢附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同意函後亦最遲應於改道後7 日內報請本局備查。」、第13點第1 項:「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10點、第11點致車上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1 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第3項:「第1 項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期間,自違規月份之始日起算,並按一般車輛規定之費率追繳違規路線通行費。若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期間有重疊者,即順延執行。」、第16點:「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後移送本局者,按第13點規定裁處;公路主管機關之處分如為停止營業一定期間,則依公路主管機關處分期間,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再依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裁處時修正為: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運輸需要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公路汽車客運業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路線,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需求發展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數量。」)、第137 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其餘及就原告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依同規則第137 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業經舉發、處分確定在案(見訴願卷第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102年度4-6月製作「國道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報表」(即【7003】路線)原告103年1月15日日統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書、紀錄表、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103 年2月7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區監理所103年3月13日嘉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3年3月11日公監嘉字第00428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104年2月12日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7003】路線之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4、78至87頁、訴願卷第31至43頁),事屬明確(即原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使用電子收費行駛非核准路線之收費站2 車次),自可認定。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處分適用之注意事項,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⑵原處分是否有適用失效之注意事項之違誤(亦即原處分有

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是否有違從新從輕原則?⑶系爭注意事項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⑷被告是否僅得就原告違章之班次,予以停止免徵並追繳通

行費,不得及於停止免徵當月全部核准之班次?㈢經查:

⑴原處分非屬裁罰性質,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認定:

①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又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

②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制定徵收管理

辦法規範停徵及免徵通行費之事項,再將關於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委由被告制訂舊注意事項,符合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而前開舊注意事項或申請免徵注意事項,關於規範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之要件及法律效果等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係由被告依其法定職權訂定,核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不得轉授權原則。

③又依公路法第24條第1項、裁處時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4款(行為時為第14條第1項第4款)、舊注意事項第4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凡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除經被告同意享有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車輛除外,均應繳納通行費;業者若有違反,即停止其違規路線免徵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原告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依徵收管理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且經被告同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此種優惠係屬授益之行政措施。被告以原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而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僅係使原告回復至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應徵通行費之地位,使被告得向其所屬營業大客車徵收通行費。是本件被告停止原告特定路線於特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僅係受益行政措施之暫時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④另客運業營業車輛雖得享有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惟限於依

規定行駛經許可路線者,若有違反,則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此為受益行政措施之停止,並非對原告之裁罰。本件原告既有前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規定,暫時停止原告特定路線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使其回復依法繳納通行費之原始權利狀態,僅是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暫時回復原告本需依法繳交通行費之狀態,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⑤復自歷史沿革觀之,上開恩惠給與係在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之前,被告已依行政院函文意旨辦理。申言之:

⒈依「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第1 點規

定:「本注意事項依據行政院84年8月23日台84交字第31146號函核頒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暨90年9 月10日台90交字第052780號函訂定」。而「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本來單純是人工徵收現金通行費,俟開始發售回數票時,因應行政院前開2 件函文政策訂定,於90年間即已授與國道客運班車免徵通行費之優惠,當時係發給國道客運班車「通行票證」,使致免徵通行費之效果,藉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達成公共利益之政策目的。

⒉徵收管理辦法係因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之授權,而於93

年7月21日正式訂定,且於95年2月13日因應電子收費才發布舊注意事項,其規範內容與前述「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相似,由此歷史沿革可知,本件通行費之立法政策,將「徵收公路通行費」此等不利人民權益之事,列為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對客運班車授與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早在徵收管理辦法之前3 年,被告即已依行政院政策辦理多年,足見該免徵通行費之優惠確屬恩惠性給與性質。

⒊公路法增訂第24條第2 項及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均未改變此恩惠性給與性質:

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另(裁處時)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路客運業營業車輛,得免徵收通行費」(行為時為第14條第1項第4款),觀其內容,係授與機關有予客運業者免徵通行費之裁量權限,並非直接規定客運業者符合要件主管機關即應予免徵通行費,且對於免徵通行費之程度及範圍,得為裁量。而被告給予各客運業者免徵通行費之優惠,係依客運業者之實際行駛路線許可之,藉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達成公共利益之政策目的。申言之,原告所屬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依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是以,原告只要有通行於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依法即應繳納通行費。而被告對於客運業營業車輛是否免徵通行費,有裁量權限,並非只要符合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客運業營業車輛,即當然免徵通行費,被告對於免徵通行費之程度及範圍,亦得為裁量,此一優惠並非法律所賦予原告「免徵收通行費之權益」,被告停止原告之免徵通行費優惠,僅係回復原告依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公法上之義務,並非額外加諸原告任何限制。至於102年12月4日新修正之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免徵通行費之客運業營業車輛,其客運業者有移用或冒用車上設備單元、或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時,停止其違規路線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其意旨固與舊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相同,僅係將該項規範更為明確地法制化,並未改變該通行費免徵之恩惠性給予之性質。

⑥基上,原告主張原處分屬於裁罰性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未洽,不足憑採。

⑵原處分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認定

(亦即原處分無適用失效之注意事項之違誤)且無違從新從輕原則:

①本件裁處時發生舊注意事項廢止及新訂申請免徵注意事項之情事:

因應國道全面進入計程電子收費,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廢止舊注意事項,同日公布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就有關客運業者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時,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均有規定:

⒈舊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

登載路線行駛;遇特殊改道需求者,應事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暨被告機關核准同意」、第16條規定:「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11條、第13條第1 項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1 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㈡1年內發生第二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2個月。㈢1年內發生第三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3 個月。

㈣1 年內發生第四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年,……」。

⒉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規定:「業者班車應依營運

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第13條規定:「(第1 項)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10點、第11點致車上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1 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㈡1年內發生第二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2個月。㈢1年內發生第三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3 個月。㈣1 年內發生第四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年……(第3 項)第1項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期間,自違規月份之始日起算,……」、第16條規定:「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後移送本局者,按第13點規定裁處;……」。

②由以上規定可知,對於業者班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

路線行駛者,舊注意事項及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均有規定得停止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且其停止優惠之期間均相同。至於停止優惠之程序要件,舊注意事項係規定由被告逕行認定有無違規情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則係規定以經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後,得移送被告裁處。以此而論,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增加裁處之程序要件,對原告等業者而言,應屬較為有利。

③又關於停止優惠期間之認定,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規定「自

違規月份之始日起算」,舊注意事項則未特別規定應自何日起算。理論上有2 種可能性,一種為「自違規月份之始日起算」,另一種為「自違規月份之次一月份始日起算」,鑑於所停止優惠者係以月份為單位,且係以事先核定之班次為準,難認停止那一月份之優惠,一定對業者較為有利。

④何況被告已說明:被告執行舊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時,雖

係以向後停止免徵收優惠之方式為之,乃係沿襲人工收費時期以「汽車客運通行票證」進行控管,對於違規路線班車停止申請一定數額「汽車客運通行票證」(依通行站次計算)。於計次電子收費階段,仍比照前開管理概念,就違規路線配置車輛之專用車上設備單元(下稱專用eTag)辦理停用作業,停用後之一定期間即不能享有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故屬向後發生停止免徵優惠。此方式實際執行時,若有停止優惠車輛調派加班車次或調度其他路線支援時,仍無法享有免徵優惠,故其執行處分方式所造成之影響與負擔程度通常會較原違規路線班次為多且較廣。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3點之所以明定為回溯至違規該月停止免徵優惠,乃基於舊注意事項執行處分方式所造成之影響與負擔程度通常會較原違規路線班次為多且較廣,故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調整為回溯針對違規事實行為之月份,停止一定期間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亦即自違規月份之始日起算追繳違規路線之通行費(以核定班次採計),以符合回歸違規事實裁處本質,故以違規月為裁處月,對受處分業者較為有利等語,尚屬可採。

⑤如前所述,原處分係暫時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行政措施

,並非裁罰,本可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惟被告基於保障業者權益考量,參照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之規定,適用「最初裁處時」對原告較為有利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之規定,即無不合。

⑥基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適用失效之注意事項之違誤,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要屬誤解,自不可取。

⑶申請免徵注意事項及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認定:

①被告授與各客運業者免徵通行費之優惠,係依客運業者之

實際行駛路線許可之,藉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達成公共利益之政策目的,其許可之行駛路線及車輛數,各客運業者依其規模,本即不同。該通行費之優惠,既屬恩惠性給與,則若客運業者違反規定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自得取消其優惠,此際,自無庸考量各客運業者之行駛路線及車輛數。

②如前所述,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除經被告同意享有免徵通

行費優惠之車輛外,均應繳納通行費;業者若有違反,即停止其違規路線免徵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原告係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依當時之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經被告同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此種優惠既屬授益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而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僅係使原告回復至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應徵通行費之地位,俾被告得向其所屬營業大客車徵收通行費而已,並無最高額限制之問題。

③基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⑷原處分依裁處時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103年1月28日交通

○○○區○道○○○路局業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第13、16點於發布後6個月實施)第13點第1項:「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10點、第11點致車上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1 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第3項:「第1 項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期間,自違規月份之始日起算,並按一般車輛規定之費率追繳違規路線通行費。若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期間有重疊者,即順延執行。」、第16點:

「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後移送本局者,按第13點規定裁處;公路主管機關之處分如為停止營業一定期間,則依公路主管機關處分期間,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明確規定「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 個月」,並非規定僅違規之班次停止免徵收通行費;且如前述,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行為僅因得就違規之班次停止免徵收通行費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⑸本件並無適用最新注意事項(104 年9月4日修正刪除停止免徵並追繳通行費之規定)而撤銷系爭原處分之認定:

①如前所述,原處分係暫時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行政措施

,並非裁罰,本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被告僅係基於保障業者權益,參照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規定之法理,適用「最初裁處時」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規定。

②又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一、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此規定,所應適用者為「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係避免受處罰者僅因期待法規未來作有利變更,而任意提起救濟,而嗣後法規果然作有利變更時,得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改處罰,此外,亦避免原裁處之合法性改依裁處後之法規判斷。準此,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精神,被告係適用最初裁處時(即原處分作成時)之注意事項,僅於裁處前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有利於原告者,始例外從輕,而非適用裁處時之注意事項,縱然被告於最初裁處(即作成原處分時)後修正注意事項,而刪除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得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規定,均無礙於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