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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蘇國寅特別代理人 蘇政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訴訟代理人 黃汝雯訴訟代理人 張書玉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上列當事人因停車費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89405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子蘇政雄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政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蘇國寅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起停車費事件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3號),為原告蘇國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蘇政雄係本件原告蘇國寅之子,有身份資料影本附卷可核。而原告蘇國寅除領有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障礙等級證明,此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其依該原告之子蘇政雄到庭所陳:原告前於 97年間因中風,腦部瘀血開刀,開刀後血塊有破壞腦組織神經,於本件105年8月12日起訴時,原告的心神狀況跟認知能力沒有辦法處理事務,出外都必須要家人及外勞協助,出去要有人陪,沒有辦法自己一個人出去,會跌倒,也會迷路,對於家人有時記得,有時不記得等情(此有本院105年 10月27日之筆錄足憑),而本院經於105年 10月27日訊問該原告之精神智識狀況,雖原告知悉本人之名字及簡單個位數字之加減,然無法對於較複雜之二位數字加減,甚而對於協同到場之子卻未能正確認知,對於所到法院之處所亦未能知悉何處,並經本院提示本件訴訟起訴狀,亦表明不知悉其內容等情,凡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足憑,從而本院參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因上開身體疾病已造成對於日常生活理念、事件之處裡、訴訟之認知及訴訟之提起,於外界知覺判斷理念,顯較一般常人為弱,而無訴訟能力,是認聲請人蘇政雄主張其父即原告蘇國寅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即非無據。從而,為保障原告本件停車費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89405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利益及避免其無法提起訴訟之損害,聲請人蘇政雄為原告之子,與之關係密切,復經聲請,表明有就原告本案訴訟之提起,選任由其擔任本件原告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核屬必要適當,依法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停車費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