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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3號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國寅特別代理人 蘇政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訴訟代理人 黃汝雯訴訟代理人 張書玉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上列當事人因停車費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89405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9日新北交營字第1050665038號函所為命原告補繳自104年 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期間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 2,900元之處分而涉訟,其所涉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數額既屬在40萬元以下,依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48671,下稱系爭停車證),因原告於104年6月26日戶籍遷出臺北市並遷入新北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註銷系爭停車證。原告固於104年8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0000000000),惟原告自104年 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新北市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被告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被告105年4月19日新北交營字第1050665038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補繳系爭期間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計 2,9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中風身心障礙,長期需要到醫院復健看醫生,所以要遷戶籍到新莊台北醫院隔壁福壽街跟兒子住。因遷移戶籍從台北市遷移到新北市,未注意身心障礙停車證被台北市政府註銷,新北市政府因此追繳停車費2900元,當開單人員說停車證可能不能用,104年8月中旬就去重新辦理身心障礙停車證,原告確實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絕無貪圖停車費。

(二)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原居住台北市,台北市政府並於103年4月24核發編號:148671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識別證(下稱身心障礙停車證)乙枚,使用年限至106年4月30日。原告104年6月27日戶籍遷出台北市,台北市政府遲至104年9月17日方以北市社障字第10443917400號函,通知註銷上開身心障礙停車證,原告接獲通知即前往辦理繳回註銷。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編號:148671 身心障礙停車證,使用年限至106年 4月30日已如前述,原告亦相信該證使用年限。104年6月27日戶籍遷出台北市,辦理遷移時,未有任何人、物提醒如為身心障礙之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如有,應先辦理註銷繳回;待至戶籍遷入地,再向該地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核發新證。

(四)104年6月27日戶籍遷入新北市,原告因相信148671身心障礙停車證,其使用年限至106年4月30日,故仍繼續使用。新北市政府卻以原告違法使用該證停車,處分原告應補繳停車費2900元。合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處分已違反前開所述信賴保護原則,為此,狀請撤銷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處分,以符法紀,並保權益。

(五)有關105年10月27日之筆錄,對於原告在105年 4月29日有提起訴願,有關當時原告的心神狀況情形跟處理事務的能力所為的訊問及就醫院函文並無法提供做判斷,是否由法院依法就此為認定,兩造是否爭執乙事,原告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就由法官認定。

(六)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1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及同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及同要點第4點第5款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身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者……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及第4項(104年7月1日起修訂為同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原告所述車輛 (0000-00)使用系爭停車證,惟原告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於104年6月26日戶籍遷出臺北市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原因即已消滅,而致系爭停車證不符合使用規定自屬失效,原告仍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此有全國戶政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表、本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表及本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上開使用行為即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及「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基於對實際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之管制及落實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透過「戶籍」地之查核,係其中一重要方式,是故原告雖具身心障礙者身分,惟其就系爭車輛所領有之系爭停車證,因其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同時遷入新北市而失效,則其即不得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依上開規定,其即不能享有免費停車之優惠。則本局核予原告系爭期間之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而系爭停車證之合法使用,當屬原告應負之義務,於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本局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本局撤銷原告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2,900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戶籍遷出臺北市遷入新北市時,並未注意系爭停車證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註銷,致收到本局追繳停車費,且原告確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 100年起於受理民眾申請停車證時,提供「臺北市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注意事項」第 4點已載明「停車證申請原因消滅時(如:戶籍遷出……),本局依規定即於事件發生之次日起註銷該停車證,請勿再使用,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其親屬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繳回本局註銷。」,尚難謂原告不知前揭規定,原告自難以不知法規執為有利之論據。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五)有關105年10月27日之筆錄,對於原告在105年 4月29日有提起訴願,有關當時原告的心神狀況情形跟處理事務的能力所為的訊問,被告沒有意見。就醫院函文並無法提供做判斷,是否由法院依法就此為認定,兩造是否爭執乙事,被告不爭執。

(六)綜上論結,本局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固有被告所提臺北市社福系統查詢畫面、新北市政府戶籍資料畫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 9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39174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單名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為憑,核供採憑。

六、然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之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同條第 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程序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次按訴願法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核,而其前因於97年 2月16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於97年 4月10日並經鑑定中度肢障,此有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05年11月8日北醫歷字第1050009562號函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0頁),而依該原告之子蘇政雄到庭所陳: 原告前於97年間因中風,腦部瘀血開刀,開刀後血塊有破壞腦組織神經,於本件105年8月12日起訴時,原告的心神狀況跟認知能力沒有辦法處理事務,出外都必須要家人及外勞協助,出去要有人陪,沒有辦法自己一個人出去,會跌倒,也會迷路,對於家人有時記得,有時不記得等情(此已有本院 105年10月27日之筆錄足憑),而本院經於105年 10月27日訊問該原告之精神智識狀況,雖原告知悉本人之名字及簡單個位數字之加減,然無法對於較複雜之二位數字加減,甚而對於協同到場之子卻未能正確認知,對於所到法院之處所亦未能知悉何處,並經本院提示本件訴訟起訴狀,亦表明不知悉其內容等情,凡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足憑,從而本院參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因起訴時上開身體疾病已造成對於日常生活理念、事件之處裡、訴訟之認知及訴訟之提起,於外界知覺判斷理念,顯較一般常人為弱,而無訴訟能力,為此乃准聲請人即原告蘇國寅之子蘇政雄之請,裁定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此有本院105年 10月27日之行政訴訟裁定在卷足按。

(二)而查,原告於本件105年8月12日起訴時所受身體疾病已造成對於日常生活理念、事件之處裡、訴訟之認知及訴訟之提起,於外界知覺判斷理念,顯較一般常人為弱,而無訴訟能力,此除如前所述外,而原告雖其後有於該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復健科進行肢體功能之復健,然就其前因腦出血性中風入院,於102年 10月22日、10月30日、11月19日、12月17日接受門診治療及檢查外,日後即未再就該腦部功能為檢查追蹤評估,此固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 11月25日北醫歷字第1050010216號函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先行傳真到院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然對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4月29日提起本案訴願時,原告之心神狀況情形與處理事務的能力情形,亦業經原告之子即蘇政雄到庭陳述以:「沒有辦法處理(指沒有法辦法處理自己事務),沒辦法自己出去,他(指原告)自己都沒有辦法自己出去,他如果出去也沒有辦法,因為他不認得怎麼出去,也不認得怎麼回來。」、「(問:那時候家人認得?)有時候認得,有時候不認得。」,此除有本院105年 10月27日之筆錄足憑外,而本院參以該卷附第66頁至第68頁所出具之本案訴願書,經調查該訴願書乃係原告之子蘇政雄所代原告撰寫,此有本院前述期日筆錄為原告之子蘇政雄所自承,並有其筆跡(見本院卷 第106頁)供核無誤足憑,此再觀諸上開訴願書上亦載明以該原告之子蘇政雄為代表人之名義為記載,並為撰寫及簽名(經查該原告簽名亦係由原告之子蘇政雄所為)所提出,然該訴願全卷卻已未見原告有出具合法委任其子蘇政雄之書狀或蘇政雄為原告之代表人(或監護人)之證明為核,復未見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為調查及命補正,自屬可議。則本院揆諸上開事證所認,本件原告雖已年滿二十歲,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既已無行政程序能力,欠缺完全之行為能力而難逕得由委任代理人或於原告之蘇政雄未取得代其為訴願之權限下,逕為提出本案訴願自明,則就本件無行政程序人所為之訴願,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本應由無訴願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為是,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均未為命訴願人補正該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該訴願人即原告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補正下(此與本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時亦已無訴訟能力,而由本院依法就行政訴訟之起訴所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要屬另事,特並敘明。),則本件原告於行為時既已無訴願能力,亦無經合法之代理訴願,本案訴願之提起,顯非合法,自可認定。

(四)從而,就本件訴願之提起,訴願機關逕對無訴願能力之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逕誤為實體之裁判,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請求加以撤銷,即無不合,應可准許。至於按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

本件被告機關所陳以原告因戶籍遷出臺北市並遷入新北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註銷系爭停車證,於所憑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審核後,就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能力,於原處分作成後送達原告是否已無為行政程序能力及對於系爭期間原告是否不受信賴保護已不得核免予停車費而應依法追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等要件,本涉該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仍須賴訴願機關於受理合法之訴願後加以審查,爰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嗣受理訴願機關於所受理之訴願合法後加以實體審議。至於本件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已遭撤銷,且訴願重為決定結果如何,猶未可知,本院就原處分所得審查之要件既未具備,即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等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且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爰併敘明。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停車費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