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5號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煥昭被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馬 旭(院長)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公審決字第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9日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16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已具狀表明在英國留學,不克回國開庭,相關爭點及事證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19 頁之陳報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師㈢級醫師,於97年7 月1 日辭職生效。被告以101年5 月31日新北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向原告追繳95年度及96年度溢領之獎勵金,因原告未繳回,被告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下簡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聲明異議遭駁回,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債權。嗣被告又以103 年9 月19日新北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向原告追繳97年度溢領之獎勵金,其未繳回,亦經該院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其95、96、97年度溢領獎勵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及被告應返還依前揭執行命令收取之金額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均加計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000 年0 月00日以000 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000年0 月00日以000 年度判字第0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以105 年1 月29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撤銷行政處分並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如非無效均應撤銷,及返還前揭該院依執行命令收取之金額,嗣經被告以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台端雖為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固屬有權提起,惟台端不在境內,所為之相關程序必假借境內友人之手(抑或友人假借台端名義提起),倘未依法提出委任書,本院尚難認定旨揭聲請為有權提起,礙難受理,請見諒。」,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及被告105 年3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於105 年3 月30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被告以同年4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處理,原告復於105 年4 月27日提出復審書,嗣經保訓會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公審決字第000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事實經過:
1、緣被告前因認定原告於95、96年任職期間溢領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75,646 元,而以101 年5 月31日新北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並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0 樓),由郵務人員於101 年6 月5 日寄存於第00支局(即○○○○)。惟因原告早於100 年9 月即前往000000000深造,並居住於就學地,每年僅固定於8 月暑假期間回國短暫省親訪友一次,此有原告之護照影本可稽,出國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已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居所之意思及客觀事實,其送達顯不合法,是以,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以系爭處分一催繳之情事,自無從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嗣被告以原處分一為執行名義,於103 年
3 月間移送臺北分署執行(案號:000 年度費○○字第00
000 號)。經臺北分署以000 年0 月00日北執申000 年費執專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按原告亦未受送達,下稱系爭命令1 ),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告始知其事,即於103 年5 月8 日遞狀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3 年7 月30日以000 年度署聲議字第0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在案。臺北分署即續以000 年0 月00日北執申000 年費執專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2 ),准被告收取前揭已扣押之匯豐銀行存款276,06
6 元入帳。嗣被告又以103 年9 月19日新北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溢領之97年度獎勵金51,258元,送達原告於英國之住居所,原告因認被告要求原告繳回該筆獎勵金並無理由,且未以訴訟方式請求,並不合法,而未繳納,被告即再移送臺北分署執行(案號:103 年度費執字第000000號)。原處分一、二之內容與送達情況及系爭命令1 、2 之執行與送達情形,暨聲明異議等情節,請向臺北分署借調103 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0號及103 年度費執字第000000號執行案卷,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借調103 年度署聲議字第00號聲明異議卷宗參閱即明。
2、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溢領95、96、97年度獎勵金合計326,904 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併撤銷系爭命令1 、2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
2 月1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7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案號:104 年度判字第000 號),針對撤銷系爭命令1 、2 部分,其判決理由無非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審究上訴人之異議事由,逐一論述其本身及臺北執行署得或不得審認判斷之範圍與其理由後為決定,核其性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行政處分之規定,上訴人對之如有不服,依上述決議意旨,仍應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認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 項對於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規定為法律明定執行程序中之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乙節,固屬可議;然其亦論述,縱認其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上訴人亦未踐行訴願程序,於法不合,即無違誤;另此部分既屬不合法,理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以較為審慎之判決為之,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詳參理由七、壹所載)。
3、其後,原告依前開二判決所示,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針對撤銷系爭命令1 、2 部分,經法務部於105 年1 月6 日決定駁回訴願(案號: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其駁回之理由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會議㈠決議及104 年度判字第000 號判決與其自身於104 年9 月24日所作成之二份相關函釋均恝置不論,原告不服,而於貴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00號),現仍審理中(已撤銷起訴)。
4、又原告認為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已知悉原告溢領前開95、96年度及97年度獎勵金之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以原處分一、二撤銷之,卻仍分別以原處分一、二撤銷之,其顯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事由,且原處分一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對原告應不生效力。退萬步言,縱使原處分一、二未具有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且原處分一送達合法,亦因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已知悉系爭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至100 年10月26日已逾2 年除斥期間,其後不得再行撤銷糸爭授益處分,亦即原處分一、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告即於105 年1 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或應予撤銷。惟經被告以105 年3 月
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原告不在境內,所為之相關程序必假借境內友人之手(抑或友人假借原告名義提起),倘未依法提出委任書,尚難認定原告有權提起申請,而表示「礙難受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續於105 年3 月23日提起訴願,經保訓告知應提起復審,而於105 年4 月20日補提出復審書,經保訓會於105年6 月21日以105 公審決字第000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考其不受理之理由不外:
⑴關於原處分一、二業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⑵關於被告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因原告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自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提起復審於法未合。
(二)程序部分:
1、按「(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2 、3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認原處分一、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7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且原處分一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不生效力。經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申請確認其無效,經被告以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礙難受理」,而駁回申請在案,如被告不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將無法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命令1 、2 所收取之原告銀行存款276,066 元(即公法上不當得利),且臺北分署103 年度費執字第000000號執行案件將繼續執行原告溢領之97年度獎勵金51,258元。從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據此,本案業已符合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2 、3 項及第7 條等規定,而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如先位聲明所載)。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處分一、二縱使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且原處分一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一、二亦因已逾得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2 年除斥期間,其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且造成原告遭移送臺北分署執行之後果,業已損及原告之權利甚明,而應予撤銷。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或應予撤銷。惟經被告以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復經保訓會於105 年6 月21日以系爭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已如前述。查保訓會復審決定程序應相當於訴願程序,從而,原告即得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7 條等規定,及系爭復審決定書之教示,於2 個月內提起本案訴訟,並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如備位聲明所載)。
3、查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茲將前開重要事項發生之時間點及原告主張與參考證物列表如下,以利法院觀察、理解案情始末及相關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
┌─┬────┬───────────┬───────┬─────┐│序│日期 │重要事實及行政處分 │原告主張 │參考證物 ││號│ │ │ │ │├─┼────┼───────────┼───────┼─────┤│1 │98.10.26│健保局以98年10月29日健│被告擬撤銷原告│臺北高等行││ │ │保北費三字第0000000000│溢領系徵獎勵金│政法院103 ││ │ │號函(被告總收文條碼日│之授益處分,其│年度訴字第││ │ │期為98年10月27日、總收│除斥期間應自本│00000 號判││ │ │文章戳為98年10月26日)│日(即知悉得撤│決理由㈢││ │ │明確核定被告95年醫院醫│銷之日)之起算│被告所自承││ │ │療送核醫療費用追扣案,│。 │。 ││ │ │其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 │ ││ │ │作業始完成(來函日期晚│ │ ││ │ │於被告收文日期,或為來│ │ ││ │ │函機關誤植),斯時被告│ │ ││ │ │始知95年度有溢提列醫療│ │ ││ │ │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 │ ││ │ │事。 │ │ │├─┼────┼───────────┼───────┼─────┤│2 │101.5.31│被告以101.05.31 新北醫│原處分二為已逾│請向臺北分││ │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2 年除斥期間所│署借調103 ││ │ │即原處分一)限期30日內│為之違法行政處│年度費執字││ │ │命原告繳回95、96年任職│分,依行政程序│第00000 號││ │ │期間溢領獎勵金275,646 │法第111 條第7 │案卷,參閱││ │ │元。未合法送達原告,且│款規定為無效。│該函及送達││ │ │自98.10.26起算已逾2 年│縱使非無效之行│證書。 ││ │ │除斥期間。(臺北分署執│政處分,亦經合│ ││ │ │行案號:103 年度費執專│法送達,亦屬違│ ││ │ │字第00000 號) │法之行政處分,│ ││ │ │ │而應撤銷之。 │ │├─┼────┼───────────┼───────┼─────┤│3 │103.9.19│被告以103 年9 月19日新│原處分二為已逾│請向臺北分││ │ │北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2 年除斥期間所│署借調103 ││ │ │函(即原處分二),限期│為之違法行政處│年度費執字││ │ │30日命原告繳回溢領之97│分,依行政程序│第000000號││ │ │年度獎勵金51,258元。雖│法第111 條第7 │執行案卷,││ │ │合法送達原告,但自98年│款規定為無效。│參閱該函及││ │ │10月26日起算已逾2 年除│縱使非無效之行│送達證書。││ │ │斥期間。(臺北分署執行│政處分,亦屬違│ ││ │ │案號:103 年度費執字第│法之行政處分,│ ││ │ │155075號) │而應撤銷之。 │ │├─┼────┼───────────┼───────┼─────┤│4 │103.4.25│臺北分署以103 年4 月25│原處分一、二既│請向臺北分││ │ │日北執申103 年費執專字│均為違法之行政│署借調103 ││ │ │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即│處分而無效或得│年度費執專││ │ │系爭命令1 )扣押原告於│撤銷,被告即不│字第00000 ││ │ │匯豐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得據以移送臺北│號案卷,參││ │ │之存款。 │分署執行,從而│閱系爭命令│├─┼────┼───────────┤,如經判決無效│1 、2 。 ││5 │103.9.17│臺北分署於103年9月17日│或撤銷,被告依│ ││ │ │北執申103 年費執專字第│系爭命令1 、2 │ ││ │ │00000 號執行命令(即系│所收取入帳之款│ ││ │ │爭命令2 ),准被告收取│項276,066 元即│ ││ │ │已扣押之匯豐銀行存款27│為無法律上原因│ ││ │ │6,066 元入帳。 │而受有利益,被│ ││ │ │ │告應返還其公法│ ││ │ │ │不當得利於原告│ ││ │ │ │,並附加返還自│ ││ │ │ │本起訴狀送達於│ ││ │ │ │被告之日起,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之法定利息。│ │└─┴────┴───────────┴───────┴─────┘
(三)實體部分:
1、原處分一、二應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限制。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 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第000 號判決可稽。據此可知,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如未於2 年內撤銷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即不得再行撤銷,如原處分機關仍執意予撤銷,則其撤銷之行政處分應具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為無效。查被告自承係於健保局以98年10月29日健保北費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總收文條碼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總收文章戳為98年10月26日)明確核定被告95年醫院醫療送核醫療費用追扣案,其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始完成(來函日期晚於被告收文日期,或為來函機關誤植),斯時被告始知95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理由四(三)為證,據此,被告如擬撤銷原告溢領系爭獎勵金之授益處分,其除斥期間應自98年10月26日(即知悉之日)起算2年,至100 年10月26日即不得再行撤銷。從而,被告分別以101 年5 月31日新北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處分一)及103 年9 月19日新北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系爭處分二)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並限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原告於95、96年度任職期間溢領之獎勵金275,64
6 元及97年度任職期間溢領之獎勵金51,258元,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姑不論原處分一、二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據此,被告以原處分一、二撤銷系爭授益處分,應具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為無效。既為無效,被告即不得據以移送臺北分署執行,姑不論原處分一、二就命原告繳回系爭溢領之獎勵金部分僅為催繳性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此為另一行政訴訟之爭點,茲不贅述。從而,原處分一、二如經判決確認為無效,原告依系爭授益處分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即有法律上原因,而無須返還被告。反之,被告依系爭命令1 、2 所收取入帳之款項276,066 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並附加返還自本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2、原處分一未合法送達原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對原告不生效力: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即書面之行政處分如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相對人即不生效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依現行法務部及司法判決實務見解,雖多認為住居所應依「一定事實」(例如設籍)做為認定依據,但僅原則推定戶籍地為住居所,反之,如有「客觀事證」,走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00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0號判決、105 年度裁字第000 號裁定可參。其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00 號裁定更認為,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一送達理論於行政程序法亦有其適用,蓋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實係仿傚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而制訂。查系爭處分一係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0 樓),由郵務人員於101 年6 月5 日寄存於第54支局(即吳興郵局)。惟因原告早於100 年9 月即前往000000000深造,並居住於就學地,每年僅固定於
8 月暑假期間回國短暫省親訪友一次,此有原告之護照可稽,出國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已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居所之意思及客觀事實,前已敘及。據此,依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00 號裁定見解,系爭處分一寄存送達顯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對原告不生效力。
3、原處分一、二縱使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原處分一並合法送達於原告,亦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撤銷之:按學者吳庚認為:「在學理上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之行政處分固屬不同類別,但在個別事件中行政處分之瑕疵何者已達無效之程度?何者尚屬撤銷範圍?縱屬專家判斷亦非容易,故只須行政處分有瑕疵均應許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就理論而言,無效之行政處分乃自始不生效力,惟行政處分為出自國家權威之行為,有強制力為後盾,與私法上意思表示不可同日而語,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空言主張其自始無效,恐不具實益,常須以各種救濟方式予以排除。從而對無效行政處分在理論上既可提起本法第6 條第1 項確認訴訟,又可提起本法第4 條第1 項撤銷訴訟。」(參氏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第三版,第104 頁、第105 頁)。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一、二縱使未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惟原處分一、二均係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核屬「負擔處分」,而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負擔處分,不問其是否確定,均得隨時加以撤銷,俾回復合乎法律之狀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346 頁、第407 頁)。
查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撤銷原告溢領95、96年度及97年度獎勵金違法之授益處分,並追回溢領之獎勵金,其除斥期間應自98年10月26日起算2 年,而於100 年10月25日屆滿,前已舉證敘明。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一、二通知原告時,均已逾2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處分自屬違法,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縱原處分一、二均逾法定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仍均得撤銷之,俾回復合乎法律之狀態。
4、綜上所述,本案或因原處分一、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或因原處分一對原告送達不合法,而對原告不生效力,或因原處分一、二均已逾2 年除斥期間,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2 、3 項規定訴請法院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並依同法第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依系爭命令1 、2 所收取入帳之276,066 元案款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併同其法定利息(即先位聲明);或依行據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一、二,並依同法第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依系爭命令1 、2 所收取入帳之276,066 元案款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併同其法定利息(即備位聲明)。爰狀請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以維原告之權益。
(四)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一、二均無效。
⑵被告給付原告276,066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原處分一、二及被告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保訓會105 年6 月21日105 公審決字第0000號復審決定書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返還原告276,066 元,並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意旨無非是主張原處分一、二均已逾撤銷授益處分之2 年除斥期間,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且原處分一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如認原處分一、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無效事由範疇,亦應認其均已逾撤銷授益處分之2 年除斥期間,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以先位請求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並給付原告276,066 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及被告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訓會105 年6 月21日公審決字第0000號復審決定,並返還原告276,066 元及法定利息。
(二)然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蓋: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000 號判決參照。
2、本案原處分一、二在外觀上均無明顯瑕疵,且原處分一已於101 年6 月5 日送達於原告戶籍地,雖原告主張其於10
0 年9 月即前往英國深造,每年8 月間固定返國省親訪友,出國後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居所之意思及客觀事實,而主張101 年函送達不合法。惟查,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退步言之,原告出國深造、每年返國省親訪友,即與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
201 號裁定意旨相符,復以原告迄至105 年4 月26日戶籍地仍設該址、未辦理變更,尚難認其有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及客觀事實。基此,被告依原告戶籍地址而為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原處分一、二均於合法送達時發生效力。
3、原告備位主張原處分一、二均已逾撤銷授益處分之2 年除斥期間,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然查,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每月發放原告之獎勵金行為,為一事實行為,縱認屬授益行政處分,亦應認屬行政機關於給付行政中,為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結前,先作成之暫時之決定,學理上稱為「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或「暫時行政處分」。
⑴按行政院91年1 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
定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並未明定獎勵金發給時點,但為增進醫院工作人員權益及照顧同仁生活,被告採「每月暫發」之方式,直接匯入員工薪轉帳戶,並於存摺摘要顯示該筆金額是哪一月份之獎勵金,除此之外,別無獎勵金憑單,薪資單上亦未將獎勵金明細列入;且斯時健保署撥款時間及金額並不固定,故獎勵金暫付之時間及金額亦不固定,須俟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得結算同仁應領之獎勵金數額。
⑵次按前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
金,由公立醫療機構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基金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復以廢止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 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醫院「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為基礎,故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故被告暫發原告之獎勵金,於當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仍須俟健保署結算確認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其年度事業收支數額後,始能終局確認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被告於年度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獎勵金之行為對受領人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屬事實行為;至被告結算該年度事業收支後,受領人所得領取之獎勵金數額始告確定,被告依此核算所屬員工所得領取之獎勵金,並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始符合授益行政處分之要件。
⑶準此,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每月發放原告之獎勵金均屬「
暫發」性質,僅係事實行為,縱認被告暫付系爭獎勵金之行為屬行政處分,亦應認屬行政機關於給付行政中,為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結前,先作成之暫時之決定,學理上稱為「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或「暫時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於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後,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原來之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行政機關無須另行撤銷暫時效力行政處分,故不生2 年除斥期間問題,原告見解容有誤會。且被告對於原告債權數額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764號判決確認,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09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訴求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請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原係改制前臺北縣立醫院師㈢級醫師(於97年7 月1 日辭職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一向原告追繳95年度及96年度溢領之獎勵金,因原告未繳回,被告遂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聲明異議遭駁回,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債權。嗣被告又以原處分二向原告追繳97年度溢領之獎勵金,其未繳回,亦經該院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其95、
96、97年度溢領獎勵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及被告應返還依前揭執行命令收取之金額,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均加計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判字第0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以105 年1 月29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撤銷行政處分並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如非無效均應撤銷及返還前揭該院依執行命令收取之金額,經被告以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台端雖為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固屬有權提起,惟台端不在境內,所為之相關程序必假借境內友人之手(抑或友人假借台端名義提起),倘未依法提出委任書,本院尚難認定旨揭聲請為有權提起,礙難受理,請見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一、二及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函,乃於105 年3 月30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被告以同年4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保訓會處理,原告復於105 年4 月27日提出復審書,嗣經保訓會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公審決字第000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人事資料查詢影本1 紙、個人銓審明細表1 紙、被告101 年5 月31日新北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103 年9 月19日新北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原告105 年1 月29日所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撤銷行政處分並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申請書影本1 份、被告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原告105 年3 月30日之「訴願書」1 份、被告105 年4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原告105 年4 月27日之「復審書」1 份、保訓會
105 年6 月21日105 公審決字第0000號復審決定書1 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1 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影本1 份、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000 號判決影本1 份、法務部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復審卷第121 頁、第122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41頁至第60頁、第131 頁、第125頁至第130 頁、第117 頁、第31頁、第3 頁至第7 頁及本院卷第28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首應探究者係:(一)原處分一、二是否無效?(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業經合法復審(訴願)程序?(三)被告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1053172375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6 號判決)。
(二)次按「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亦有明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
(三)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1、就爭點(一)部分:⑴就原處分一、二之外觀形式及其內容以觀,顯無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情形,且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亦即並無「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故亦不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指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自無足採。至於原告所質疑原處分一是否合法送達,僅係涉及原處分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發生效力之問題,此與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情形而屬無效者,要屬二事;另原告執被告以原處分一、二撤銷原授益處分,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故主張原處分一、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重大明顯之瑕疪」而為無效云云,然原處分一、二是否有原告所指之該一情事,尚須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判斷,故應屬原處分一、二是否違法之問題,並非外觀上存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第7 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範疇。
⑵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無效云云,核屬無據,是其
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並請求原告給付276,066 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有理。
2、就爭點(二)、(三)部分:⑴原處分一業於101 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斯時之戶籍地(臺
北市○○區○○街○○○ 巷○ 弄○○號3 樓),然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台北吳興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及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影本1 紙(見復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212 頁)。雖原告以其自100 年9 月起即前往英國深造,並居住於就學地,而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及客觀事實云云;惟按「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是原告既僅係出國留學,而其戶籍仍登記於「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3 樓」,是其所稱於原處分一寄存送達時伊已廢止「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3 樓」為其住所地,本無足採;況且,衡諸原告於10
3 年間即因原處分一之送達問題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嗣於同年間亦就原處分一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及送達是否合法而向臺北高等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經判決駁回其訴,嗣經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此有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 年度署聲議字第0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1 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影本1 份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000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至遲於103 年間已見聞原處分一之內容(含教示條款)一節,應堪認定,則斯時即已發生與「送達」原處分一相同之實質效果(否則若依原告主張原處分一未合法送達原告,則原處分一將僅屬被告之內部行為而不生外部效力,如此一來,則其又豈能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另原處分二業於103 年10月21日送達至原告斯時之居所(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而合法送達,此有駐英國代表處103 年11月11日英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英國郵局送達確認網頁資料影本各1 紙(見復審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在卷可憑,惟原告迨105年3 月30日始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見復審卷第125 頁),則雖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扣除在途期間,仍顯然已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30日),是復審機關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原告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⑵自被告105 年3 月7 日新北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
容以觀,其僅係被告就以原告名義為「申請人」(日期載為105 年1 月29日),而請求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如非無效則應撤銷暨撤回以103 年9 月19日新北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北分署之案件,並將已執行之276,316 元返還原告一事,以其應提出委任狀,否則難認其為有權提起而為受理,則依此內容所示,該一函文僅係通知原告應補提委任狀,並不因之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此一函文即難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故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則原告就之提起撤銷訴訟,依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另其備位聲明為不合法,爰以較為慎重嚴謹之判決一併予以駁回(不另就備位聲明部分為駁回之裁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