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2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號

106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村澤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芫綺

林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06443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二:被告105年5月2日第48 -47BA02322號行政處分)、原處分一(被告104年11月11日第48-47BA1731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合計18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與訴外人許忠義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而被告前因原告將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3月3日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許忠義於同年4月1日)駕駛,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18日第48 -47BA0172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下稱第一次處分)。嗣復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員警於同年4月10日9時2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東路,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忠義(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同年4月10日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同年12月16曰8 時許在臺北市○○○路,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許忠義)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同年12月18曰北市警交大字第A04XPR986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調查後認定原告於同年3月3曰以原告名義領取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因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許忠義)駕駛,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11日第48-47BA1731號(下稱原處分一)及105年5月2日第48 -47BA023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及(就原處分一)確認無效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4 年3月3日與訴外人許忠義訂

定靠行合約書,未料,許忠義取得車輛牌照後,即一去不回,經原告公司發覺許忠義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均已過期,因此立即發給存證信函給予解約,並訴請(三重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判決確定(104年重簡字第761號)。

至此原告公司與許忠義之間已無靠行關係亦無管理權責,而原告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無執照及無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許忠義,已經由被告以104年8月18日第48-47BA01724處罰9000元在案,依現行法規民眾違法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原告公司違規交付許忠義車輛僅有一次行為,以後許忠義即拒不回公司,案經存證信函催告解約並訴請三重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確定,因此,一罪依法僅能一罰,本件已經104年8月18日第一次處分(第48-47BA01724號裁罰),就不該重覆(行政罰法第31條第3 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裁處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況系爭車輛已經解除契約,依現行法令並無司機在外違約開單處罰,車行必須連帶處罰9000元之規定。

㈡被告曾有前案,辯稱法院返還牌照判決確定後,原告未立即

辦理註銷車籍,因此再度重覆處罰,此言未盡合理,未立即辦理註銷車籍處罰是一回事,而交付無登記證處罰是一回事,被告如處罰原告未按時辦理註銷車籍原告當然無話可說,被告也許一時疏忽未詳查已經處罰過,否則不能張冠李載,本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及時註銷該車輛以致另開單處罰,但處罰項目與原違規情形不同,另被告身為公務員對被告違規事件未加詳查,即重覆開單處罰並重罰裁定,使原告幾近無法負擔重復處罰,本件已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理應撤銷所有重覆處罰案件,原告如未撤銷及確認無效重覆裁處原告實無法繼續經營。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均撤銷。⑵確認原處分一無效。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車輛係由違規駕駛人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如揆諸上開說明,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規定略以:「㈠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3人駕駛,並在公司?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㈡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盡管理責任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原告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只要原告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惟原告除僅在與違規駕駛人簽訂之契約書中第13條明定:「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尚未見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違規駕駛人駕駛之後,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未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責。

㈡交通部93年8月13曰交路字第0930008378號函示:「...倘號

牌尚未註銷,依據本部81年8月26日交路(81)字第030917號函示、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吊扣牌照外,仍應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易處至吊銷、註銷牌照,始准以法院證明文件辦理註銷執行,依規定替補車輛。....」,次查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牌照定檢日為104年9月3日,原告104年7月9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返還牌照確定,原告既以取得法院判返還牌照判決確定,應持法院相關證明文件,儘速前往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牌照逾檢註銷執,並依規定完成車額替補,原告迄今尚未完成車額替補。另系爭車輛領牌日期為104年3月3日,違規駕駛人許忠義出生年月日為33年10月25日,原告與違規駕駛人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時,違規駕駛人已逾68歲,已無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資格,原告即有將車輛交予纛無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由未領得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難謂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㈢第一次處分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處罰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之時間均為104年3月3日。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9曰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91578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曰生效...。」是本件被告機關具有處罰之權限。

㈡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㈢交通部95年3月7曰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說明:

...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核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就上開法律規定所為函釋,乃為執行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限度,更未牴觸逾越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自得加以適用。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4年4月24日新北裁管字第1043504565號、104 年12月23日新北裁管字第10436147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4XPR986號)、被告104年4月27日北交管字第47BA01724號舉發通知單、104年8月19日新北交管字第1041545047號及105年1月12日新北交管字第1050052963號函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北交管字第47BA01731號、第47BA02322號)、被告104年8月18日第48 -47BA01724號處分書、104年11月11日第48-47BA01731號、105年5月2日第48 -47BA0232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93年8 月13日交路字第0930008378號函、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代監理系統汽機駕駛人管理系統報表、代監理系統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系爭車輛之車牌照已遭逾檢註銷)、3 代監理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系爭車輛下次定檢日及牌照狀態,該車牌照已失效)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0至73、112 頁),固非無據。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實?㈤經查:

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所謂「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此「交予」之行為核屬單一行為;至於在「交予」後,在交予人尚未取回之前,受交予人究屬「交予」後之行為狀態,並非得評價為交予人另有「交予」之行為可言。是交予人在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其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容無疑義,但在交予人尚未取回之前,既無另有交予之行為,雖前之交予行為後受交付人(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駕駛人縱令有繼續駕駛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不得依交予人以單一交予行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僅受交付人即駕駛人容有再一次(即第二次以以上)違規駕駛之作為,另再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依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交予人甚明;至於交予人是否另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其他之規定,而得再依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交予人,則屬另事。

⑵本件被告就第一次處分、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係以原

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許忠義)駕駛,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罰,此有上開三件(104年8月18日第48 -47BA01724號處分書、104年11月11日第48-47BA01731號、105年5月2日第48-47BA0232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⑶再依原告主張:其僅於104 年3月3日交予違規駕駛人(許

忠義)一次,之後違規駕駛人(許忠義)均未返回原告公司等語,且提出於104 年5月7日既已訴請違規駕駛人許忠義返還系爭車輛車牌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重簡字第761號確定判決確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卷宗查閱無誤(見該號卷宗)。又原告係104 年3月3日與訴外人許忠義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司重簡調字第369卷第6至8頁),準此以觀,原告於104 年3月3日交予系爭車輛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許忠義駕駛之後,訴外人許忠義即未將系爭車輛(牌照)交回原告,洵可認定。而訴外人許忠義係在104 年4月1日因違規,經被告查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行為(於104 年3月3日交予行為),而為第一次處分處罰原告;再者,訴外人許忠義復在104年4月10日違規,被告再次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行為,而於104 年11月11日為原處分一處罰原告;訴外人許忠義又在104 年12月16日違規,被告再次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行為,而於105 年5月2日為原處分二處罰原告;而被告就處罰原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交予行為部分,則並未確實舉證原告除第一次處分之(104年3月3日)交予行為外,另有為第2 次或第3次之交予事實,甚至當庭自承原告確實僅有104 年3月3日之交付行為(見本院卷第124 頁)。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既係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行為,而為處罰原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故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行為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雖自承有第一次處分交予系爭車輛之事實,但否認另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交予系爭車輛行為事實,則被告自負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另外交予系爭車輛之行為屬實之有利於己義務。然就此事實部分,依原告提出上開事證,其主張僅交付一次之行為,尚非無據,復無其他可得為佐證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其他二次之行為,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上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行為屬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辦理註銷程序,若在此期間有駕駛人

有違規駕駛時,還是要歸責處罰業者即原告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係以原告有「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行為,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原告如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至於原告是否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以外之規定(依被告所辯之意旨似係原告有違反同條項第5款規定),而得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則未據在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處罰範圍內。縱令原告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以外之規定(特別是被告所辯之意旨似係原告有違反同條項第5 款規定)屬實,則係被告得否另依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之另一回事,殊不得以未在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範圍內之事實理由,作為本件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應予維持之事實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第一次處分為重覆處罰(一行為不二罰),

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當然無效云云。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件被告於為第一次處分處罰時,係事實上誤認原告有另外(即非104 年3月3日當次交予)之交予行為及受交付人即違規駕駛人之第二次違規駕駛行為(104年4月10日

9 時25分),而為處罰原處分一;被告主觀上並非針對原告(104 年3月3日)之交予行為,除第一次處分外,另為重複處分之意思;客觀上亦係就原告交予交付人即違規駕駛人之第二次違規駕駛行為(104 年4月10日9時25分),亦無就第一次處分之相同事實而為重複處分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一,於為處分時,主客觀均非立於重複處分之情節,容屬認定事實有瑕疵處分,且此瑕疵主觀及客觀之事實,究需經詳細調查,始能知悉,而非徒從形式上即明顯知悉具有重大瑕疵,核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之規定(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103年2月11日至

3 月23日共41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而就事實經調查認定係屬於一行為,則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而為行政處分部分核有瑕疵,屬得否撤銷之情,尚非當然無效,此亦有臺北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撤銷違反一行為二罰部分之法律見解,可供參考。)。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一為當然無效云云,尚有誤解,自不可採。

⑹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一為無效,但原告並未依此條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事實,即有不合此條款之規定,附此指明。⑺基上,本件原告僅於104 年3月3日有交予「將系爭車輛交

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一次違規行為,且被告已於104年8月18日為第一次處分處罰原告在案。然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被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另有二次交予之行為事實,則僅得認定原告僅有於104 年3月3日有交予一次之行為事實,則被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處分,容有違誤。是原告就原處分二(尚在得訴請撤銷之救濟期間內)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依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至於就原處分一(已逾訴請撤銷之救濟期間),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二為無效,惟原處分一部分,要係原告誤認原告有另為之交予行為及受交付人即違規駕駛人之第二次違規駕駛行為,而為處罰原告原處分一,核係屬確有違法之處,但尚未達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程度,僅得訴請撤銷救濟,並非當然無效。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一(已逾訴請撤銷之救濟期間)為無效,容乏依據,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兩造互有勝敗,依法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