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號
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古梅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葉建崙
鄭亦真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租金補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否准其民國105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之處分,而租金額補貼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一年合計合計38400 元,則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租金補貼金額34000元,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申請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後,於105年2月17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0094175號函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轉知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與出租人非直系親屬,需檢附授權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5年8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105003642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申請105 年度房屋租金補貼,未獲准許,以契約書出租
人需為房屋所有權人林正偉,出租人王可芸說怕政府會扣繳房屋所得稅,不同意以林正偉為出租人,林正偉係王可芸姐夫,也是自己人。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
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依原告申請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作成核准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房屋所有權人與出租人並非同一人,且非直系血親關係,爰
被告依規定以原處分(函請五股區公所)通知申請人補正房屋所有權人授權書,該補正函性質應僅係觀念通知,嗣後若經五股區公所函報補正資料,符合申請資格者再由本府函復審查結果,即可據以作成行政處分。
㈡原告105年度承租房屋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
五樓,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王可芸君,惟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建物(即房屋)所有權人實為林正偉君,為確保行政決定之正確性,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避免日後紛爭;另依據民法第531 條規定,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係民法上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應檢附委任書,始足以證明房屋所有權人有委任他人辦理租賃房屋事宜。被告為釐明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知悉且同意出租房屋,乃要求原告檢附授權書證明。故依規定以前函請五股區公所通知原告檢附房屋所有權人授權書,俾利後續憑辦。上開通知原告補正僅係觀念通知,尚無不當。
㈢從過去的案例發現,租賃契約或多或少都有變造的狀況,若
是房屋所有權人與出租人不同的下,習慣上會要求要提出授權書,另身心障礙保障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若是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的話可以請求民眾提出文件供審查,被告在公告的內容也有提到若有需要檢附的文件,亦請民眾提供,這樣符合公共利益,也希望申請人符合誠信原則。被告要確認原告真有承租該房子。授權書就是屬於「其他必要文件」,被告的目的是要確認出租人是有權利可以出租房子。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乃依據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辦理,依補貼辦法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一、補貼對象之資格及條件。二、補貼項目及補貼基準。三、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單位或機關名稱。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五、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六、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及貸款利息補貼方式。七、審查程序。八、其他相關事項。」、被告依補貼辦法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作業要點」(下稱補貼作業要點),補貼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應備下列文件:…㈡租賃契約書影本。…㈥其他證明文件。」。是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自負有提出上開文書之協力義務,被告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明。
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向五股區公所送件申請辦理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經五股區公所函報被告機關審核,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核復略以:房屋所有權人與出租人非直系親屬,需檢附授權書,原件隨文檢還,再行函報憑瓣。被告機關對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已將原告當次申請檢附之文件隨文檢還,並要求需檢附授權書始能據以憑瓣,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以觀,被告機關上開函文具有駁回原告申請之意,應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是被告辯稱上開函文僅係觀念通知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72、74至77頁),互核無誤,事屬明確。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申請應否提出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書?㈤經查:
⑴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依補貼辦法第12條、
補貼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為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惟原告承租房屋出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為不同一人,則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房屋,依上開規定被告請原告補正提出,惟原告猶未能補正提出,則依原告提出申請之資料,自無從逕認定確屬合法有效之租賃關係。是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合法有效之資料,予以否准,自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以出租人不願出具,怕被課稅云云。然原告具
有應提出出租人有權出租房屋之證明文件義務,原告即未能提出,被告自無從審核原告提出之租賃文件逕認出租人為有權出租房屋之權利人,況原告申請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業經被告准許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 頁),顯示原告並非不知且不能提出合法租賃之相關文書事實,況且原告於承租時本即得向承租人要求提出有權出租房屋之證明文件。至於出租人是否因為免課稅而不願提出證明有權出租文件,核係屬另一回事。原告既向被告申請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自負有提出出租人為有權出租房屋之權利人之證明文書義務,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合法證明文書,被告依法自難逕予准許。
⑶本件被告否准之原因,係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非
以原告並非身心障礙者而為否准。至於原告雖為身心障礙者,或原告之前是否與國防部間有何房地糾葛,均與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之處分,要屬無涉。是原告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及與國防部房地糾葛云云,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能補正提出相關合法租屋之文書,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要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要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10
5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