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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2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6號

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月英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劉雅榛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02410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按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

下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本件原告爭執課徵地價稅額經核合計為170605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⑵原告原起訴部分包含國家賠償、利息及就被告裁罰部分,亦

同時起訴,惟經原告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則該部分之訴已不存在,是本院就該部分自不得為裁判。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

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本件原告陳稱對訴訟程序及相關法規不熟悉,因之請求其侄子張程皓為輔佐人到場輔助,業經本院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當事人之地位而已,併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都市土地,持分面積為489.2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被告機關核准上開土地原告所有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後,旋就系爭土地重新向被告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機關調查始得知系爭建物自91年12月26日原告戶籍遷出之日起,系爭土地即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含有撤銷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100至101年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5,168元、102至104年各為3萬3,423元,合計為17萬605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因而提起本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91年3 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居住

,經申請並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曾於91年12月26日遷出,於92年2 月20日遷入。於104年1月12日遷出,並於104 年12月29日遷入。而⑴原告非稅務專業人員,且無稅法相關知識背景。基於對稅捐稽徵處稅務專業人員之信任,依稅捐稽徵處所製發之地價稅繳款書於規定時限繳納稅款。⑵原告於91年辦理戶籍遷入時,申請並獲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105 年戶籍遷入時,申請並獲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於92年2 月20日重新遷入時,理應及時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但因事隔十三年以上,文資保存期限逾期已久,難以提出相關事證)。⑶又92年度至104 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連續13年皆為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顯然得以證實地價稅繳款書製作人員取得之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內容為原告已完成自用住宅稅率相關程序。綜合上述三點,於生活經驗、一般主觀想法、客觀文件及原告個人行為習慣上皆表示已完成申請並獲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稅捐稽徵處於原告104 年12月29日遷入申請自用住宅時,函告核准105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函並通知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稅款。原告並無以虛偽不實資料申報或使用不法手段致相關稅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於無不法之事實下,不應在事隔13年以上,早逾資料保存期限的今天,遭受如此重大的鉅額罰款與精神上和物質上的懲罰,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退萬步說(原告仍主張已完成相關申請作業)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原告於92年2月20日重新將戶籍遷入該土地時,即重新擁有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資格。若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於92年所製發之地價稅繳款書採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3年原告自會發現自我之疏失,進而於當年度重新提出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後續93年至104 年間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需補繳差額之問題發生。

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核課期間為5年。」原告認應補繳92年度之差額,已超過課徵年限,故無須補繳。

㈣對於稅捐稽徵處於復查決定書理由四中引用釋字第537 號解

釋內容「....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然此釋憲原案為當事人更改自用宅做為工廠使用未盡告知,其性質為惡意逃避,但原告乃盡良善納稅人義務依地價稅繳款書於規定時限繳納稅款。原告明知自我有此權利且深信已申請,經地價稅繳款書間接傳遞已完成申請,卻被通知漏繳稅額需補繳,而稅捐處試圖將此疏失定位為納稅義務人未盡申請協力義務,與事實顯有落差,損及原告之利益及人格,實讓人憤慨。稅務單位掌管國家經濟之命脈,其所發出之公文書做出之行政處分,為人民所信賴且應配合執行之依據,若以此觀點規避機關單位之責任,而陷人民於此困境,是否間接告知人民:

「對於稅捐稽徵處所發出之繳款書,納稅人不應全盤相信,應盡協力義務,逐一審查各類稅單之繳款書,是否有所疏失,並對此疏失自負全責?」;且稅捐稽徵處人員接受內部專業同仁信任前年度之承辦人員所使用之稅率資料,於93年至

10 4年都未發現此疏失。卻無法同理無相關專業背景之一般國民對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稅額之信任?對此深感遺憾。

㈤原告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案經被告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自91年12月26日原告戶籍遷出後,系爭土地即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可稽,是系爭土地自91年12月26日起,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復原告於92年2 月20日再行遷入系爭建物時,惟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向被告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土地應於91年12月26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0 年至104年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渠非稅務專業人員,且無稅法相關知識背景,基

於對被告機關稅務人員之信任,每年地價稅繳款書均按時繳納,並無以不實之資料申報或使用不法手段致相關稅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不應時至今日才向原告補徵稅賦差額云云。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41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納稅義務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行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以特別稅率課徵之。

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此所以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同法第17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有被告機關開徵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自不能以非稅務專業人員,且無稅法相關知識背景而卸免其責;次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上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查原告於92年2 月20日重新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依規定仍應由原告重新提出申請,否則被告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復於104年1月12日遷出系爭建物,至10

4 年12月29日再次遷回後,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遂重新核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准自10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此有原告104年12月29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及被告機關105 年1月7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04357171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機關查得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於91年12月26日消滅,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100年至104年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除非原告有違法之情形,則應視為默示同意該土地所有人已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係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及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渠於92年2 月20日重新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時,即

重新擁有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資格,若於92年時發現地價稅繳款書採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渠就會於當年度重新提出申請,就不會一次被補徵5 年之地價稅差額及稅捐稽徵處補徵地價稅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租稅債務係於法定構成要件該當時成立,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僅係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並無創設法律效果之形成作用,是稅捐稽徵機關有無告知法令、是否為課稅處分,或課稅處分之內容是否正確,均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再者,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係土地稅法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協力義務。原告於91年12月26日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事實即已消滅,原告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隨時留意原告之個案情況,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上開101 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要件:1、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

2 、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 、信賴值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原告履行其完納稅捐之義務亦難謂係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原告於92年2月20日重新遷入戶籍後,於92年至103年間並未就系爭土地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復104年1月12日遷出系爭建物,至104 年12月29日再次遷回後,始向被告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如前述,此有公文系統查詢畫面可稽,是原告所述補徵地價稅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被告機關製作地價稅繳款書過程有內部疏失,且主張92年重新遷入後,經地價稅繳款書間接傳遞已完成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的相關申請程序一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42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22條第4 款另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22條第4 款「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㈢再按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㈠依土

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乃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利稅捐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案件之審理,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解釋及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牴觸法律明文規定,則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

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00年至104年繳款書、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遷徒紀錄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地價稅管制及設籍人檔查詢、全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查詢清單、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91、100至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見原處分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屬明確,要堪認定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土地自92年起至104年是否應課徵一般稅率地價稅?⑵原告在92年間有無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改課自用住宅稅率

之地價稅之事實?此事實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原告或被告負擔?⑶被告自92年至104 年系爭土地之稅單均以自用住宅稅率課

徵地價稅,是否為原告未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之原因?㈤經查:

⑴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原經(改制前)被告

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機關調查得知原告自91年12月26日遷出系爭建物戶籍後,系爭建物即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可稽,是系爭土地自91年12月26日起,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告於92年2月20日復遷入系爭建物時,惟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向(改制前)被告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土地應於91年12月26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係於原告10

4 年12月29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始查知上情(見原處分卷第38頁),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面積300 平方公尺)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含有撤銷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核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其於92年間有前往被告機關淡水分處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稅率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就被告現有檔案資料,並無原告92年間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稅率之資料,僅有於91年3 月19日申請核准自用住宅稅率之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1頁);徒憑原告空言,自無從得供作證明原告主張之情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於92年 2月20日遷入系爭建物後有再次提出申請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原告於91年間申請,經被告機關於91年3 月19日核准按

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見原處分卷第51頁),嗣原告於91年12月26日遷出系爭建物之戶籍之情(見原處分卷第37頁),並未向被告申請變更(未盡申報協力義務),而被告在此期間內均不知悉原告於91年12月26日遷出系爭建物之戶籍之情(見原處分卷第37頁),則被告自92年起至

104 年度,均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遑論原告苟於92年2 月20日遷入系爭建物之戶籍後,有再次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則原告自會收受被告機關核准函復,惟未據原告確實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2年2 月20日遷入系爭建物之戶籍後,並未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要係歸責在於原告並未盡其協力義務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核與被告機關因不知原告已遷出(91年12月26日)系爭建物之戶籍後,而繼續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無涉,難認有何可苛責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2年至104 年之稅單均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造成原告未聲請自用住宅住宅稅率之原因云云,容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7),嗣經被告機關於辦理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遷入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後,旋就系爭土地重新向被告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機關調查始得知上情,發現原告系爭建物自91年12月26日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之日起(系爭建物即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即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不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認系爭土地自92年度與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因而就系爭土地自92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含撤銷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核屬有據,自無違誤。

⑸原告雖主張:其應受信賴利益保護、本件已超過追訴期限

云云。惟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 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2 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3 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第2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經原告於91年間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經被告核准在案(見原處分卷第51頁),而被告機關於辦理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遷入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後,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機關調查始知悉發現原告系爭建物自91年12月26日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之日起(系爭建物即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即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雖於核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同。本件被告於上開知悉原核准處分有違法下,以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命補徵繳納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於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地價稅,並檢送地價稅補徵繳款書之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核准處分,然其就本件事實,自係以後按一般用地補徵地價稅處分,而撤銷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此乃當然結果,被告機關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被告以原處分含有撤銷原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第11

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之規定,要屬適法。至於法律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就自用住宅用地得申請課徵以較低之地價稅,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優惠之公平原則,對於不符合優惠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倘原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不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之情事,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原核准之處分,固無疑義。),縱令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屬實,惟本件被告依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並為補徵之處分),仍具有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優惠公平之要求,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併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

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核屬有據,自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容有未洽,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難採為有利之憑採。被告機關辦理原告104 年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因而清查始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告於91年12月26日戶籍遷出之日起(系爭建物即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即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含撤銷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被告為此以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命補徵繳納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於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100至101年各為3萬5,168元、102至104 年各為3萬3,423元,合計為17萬605元),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