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3號原 告 鐘世宏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溢領保險給付事件,於民國(下同)

105 年9 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行政院勞保局」。然觀諸本件原告所附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機關為「勞動部」,非「行政院勞保局」。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以「勞動部」(代表人郭芳煜,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為被告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影本(即勞動部勞局職字第0000000000

0 號處分書)。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溢領保險給付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