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3號原 告 鐘世宏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立法理由在於: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一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顯見係為方便得以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係為方便被保險人在起訴時其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起訴,倘若被保險人在起訴時,並無職業工作,自無從事職業所在地可言,當然無此條項之適用甚明。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及所檢附訴願決定書以觀,原告應係就勞動部之行政處分(裁罰)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本件原告應係以勞動部為被告,合先指明。
四、本件原告住居彰化縣○○鄉○○村○○路○○號,且自104年8月起已無職業工作,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本件起訴時點為105年9月10日,則原告起訴時,並無在本院轄區有職業活動之事實,事屬至明。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緃令原告仍有以勞保局為被告,惟勞保局設址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管轄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或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復依原告當庭表示期由本院管轄,若本院無管轄時,則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之意(原告並未聲請移轉管轄),惟依法本院既無權管轄,自不得徒憑原告之意,即認有管轄權,自難准許。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