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4號
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朝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淑方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農訴字第1050712263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5年 3月2日新北府農防字第 00000000000函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動保處)於104年 12月25日派員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飼養犬隻處所(下稱系爭爭地點)現場會勘,查獲原告飼養之19隻犬隻(包括米格魯、大型貴賓及哈士奇各2隻、臘腸犬及小型貴賓各3隻、鬥牛犬、牛頭梗及黃金獵犬各1隻、雪納瑞犬4隻,以下簡稱系爭19隻犬隻)均未完成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3月2日新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0函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第一時間就承認沒打預防注射。該罰則是3至15萬元,原告不是累犯,不應採最高罰,請求改裁罰3萬元。
(二)這些狗狗本來就是養殖在原來繁殖場的地方,也是以前留下來的養老的狗狗,是在一個範圍裡面飼養的狗。在這個區域原告待了將近十幾年,從來沒有發現被告所講的動物存在,如果有該動物存在的話,聽到狗的叫聲,就會怕的逃跑了,所以說不會跟狗狗有感染的問題。原告這個年代的人,那個時候臺灣是免疫區,有寵物要出國是免檢疫的,所以說不知道沒打狂犬病會受罰,既然有法律規定要打,沒打要罰,這個原告接受,但是罰則是 3萬到15萬,為何原告是初犯,就罰原告15萬,當然原告不服。該批狗狗是遺留下來養老的經濟動物,不應該是一狗一罰,所以原告卑微的請求不應該罰原告15萬,請罰原告3萬元。
(三)被告以新立法規,去規範法規之前所發生之本事件(此案事件發生日是104年 12月25日)。而林口區海拔200至244公尺,並非深山林地,也不是狂犬病高風險區,19隻狗非飼養的寵物獨立個體,不適用一犬一罰。欲加之罪何犯無辭,要罰原告非法繁殖時,說原告是非法繁殖場;要罰原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時,說原告是寵物、獨立個體,這是什麼邏輯。,身為上級輔導單位,理應以輔導勸導為出發點,不應有事就以重罰。
(四)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壞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第 2項)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第45條第 2款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4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或第22條規定。」
(二)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0日農防字第1011472236號公告狂犬病為乙類疾病。依本府105年1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其公告事項第4點規定,凡出生滿3個齡以上隻犬貓、經注射狂犬病疫苗逾1年以上之犬貓及人工飼養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均應接受該項預防注射。
(三)查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第 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 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本府動保處於104年 12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現場會勘,查獲被告飼養之系爭19之犬隻均未完成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被告無法提供系爭19隻犬隻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並於談話記錄坦承在卷,原告有未依規定注射狂犬病疫苗之違規事實。依原告所述,原告非累犯且罰鍰為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以最低額度為之,然查原告飼養系爭19隻犬隻之系爭地點,居處深山林地係幼獾及白鼻心好出沒地,而幼獾及白鼻心為已確定感染狂犬病之物種,確有造成狂犬病帶原物種接觸之風險,是為狂犬病防疫高風險區。
(五)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年 4月1日狂犬病防疫措施執行進度第26次檢討會議議程案由5第6項「寵物與繁殖場或一定規模飼養之經濟動物不同,寵物為獨立個體,未依規定依限完成各該犬隻狂犬病預防注射,而個別違反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規定。」即1犬應以1違規行為罰論處。查受理機關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7月19日農訴字第1050712263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按動物傳染病防治……略以。末查寵物與繁殖場或一定規模飼養之經濟動物不同,本案系爭19隻是獨立個體,訴願人未依規定依限完成各該犬隻狂犬病疫苗注射,而個別違反原處分機關公告事項,原處分機關雖未按1犬1違規行為論處,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機關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六)又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飼養系爭19隻犬隻理應視為個別個體獨立裁罰,本府動保處仍酌予裁罰15萬元。
(七)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 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原告身為飼主,對系爭19隻犬隻應依規定施打狂犬病疫苗之法律義務,已有足夠之認識,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至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難謂無過失,即不得無罰,所訴尚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 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本府業於102年6月13日北府農防字第1023230616號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實施區域及對象係本是轄內所有犬貓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惟105年係因防疫需要增訂人工飼養肉食目動物如白鼻心、雪貂、浣熊等(鰭腳亞目除外)另以105年1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號公告,並自公告日起實施。前開公告皆含括本市轄內所有犬貓,並無溯及既往等疑慮。
(九)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狂犬病監測報告,自102年至104年皆有白鼻心及鼬獾出沒,況鼬獾出沒區域由平地自海拔 2,000公尺皆有出沒,迄今仍有許多白鼻心及鼬獾抓咬傷人及犬貓之紀錄,彰顯國內疫情仍未趨緩,本府動保處仍應肩負防疫重任,避免本市淪為狂犬病疫區。有關原告主張爭犬隻飼養系以飼養場型態飼養,系爭犬隻並非獨立個體。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3月9日農訴字第1040736
587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提及「寵物與繁殖場或一定規模飼養之經濟動物不同,本案系爭36隻犬隻寵物是獨立個體,訴願人未依規定依限完成各該犬隻狂犬病疫苗注射,而個別違反原處分機關前揭103年 12月10日公告事項。且訴願人身為飼主,對系爭犬隻應依規定施打狂犬病疫苗之法律上義務,已有足夠之認識,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致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難謂無過失,即不得無罰,所述尚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處…略以」,原告飼養系爭犬隻以1犬1罰論處,得處57萬罰鍰,本府動保處衡酌原告可責難之程度裁處15萬元,業已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
(十)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 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第 2項)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第 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 1項及第 2項措施10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0日農防字第1011472236號公告狂犬病為乙類疾病(見訴願卷第45頁至第48頁)及新北市政府業於102年6月13日北府農防字第1023230616號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對象係新北市轄內所有犬貓並自公告日起實施,其公告事項第4 點規定,凡出生滿3 月齡以上之犬貓或經注射狂犬病疫苗逾1 年以上之犬貓均應接受該項預防注射(見本院卷第
244 頁),上開公告,乃分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依據該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頒布,其無違反法律保留,規定內容亦屬明確,復無牴觸母法,依法即應予適用。至於「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4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20條或第2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 款規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新北動保處於104年 12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現場會勘,查獲原告飼養之系爭19隻犬隻,均未依前揭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於102年6月13日北府農防字第1023230616號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對象係新北市轄內所有犬貓,並自公告日起實施,其公告事項第4 點規定,凡出生滿3 月齡以上之犬貓或經注射狂犬病疫苗逾1 年以上之犬貓均應接受該項預防注射之事),而未為該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之動物防治措施之事,此有新北動保處104 年12月25日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違規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為系爭19隻犬隻之所有及管理之人有違反上開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依該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 項不為系爭動物防治措施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該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 款規定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至於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被告答辯時,雖就上開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引用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號之公告(見本院卷第51頁)為論述,而致原告誤認被告有以本案104 年12月25日查獲後之公告為論處,而生有溯及既往適用公告之指摘云云,然此,依該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5 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新北市政府業於102年6 月13日北府農防字第1023230616號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對象已針對新北市轄內所有犬貓並自公告日起實施,其公告事項第4 點規定,凡出生滿3 月齡以上之犬貓、經注射狂犬病疫苗逾1 年以上之犬貓均應接受該項預防注射(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於105 年後係因防疫需要增訂人工飼養肉食目動物如白鼻心、雪貂、浣熊等( 鰭腳亞目除外) ,故而另以105 年1 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號重為公告,並自公告日起實施;此業經被告補充答辯,並提出上開公告在案,復經本院提示調查辯論在案,尚無礙原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核與本案104 年12月25日查獲系爭19隻犬隻,早經上開102 年6 月13日新北市政府即已公告應施打狂犬病疫苗之事,不生影響,自不生原告指摘被告有溯及既往適用法令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
(三)次查,寵物與繁殖場或一定規模飼養之經濟動物不同,本案原告所有管理飼養之系爭19隻犬隻(包括米格魯、大型貴賓及哈士奇各2隻、臘腸犬及小型貴賓各3隻、鬥牛犬、牛頭梗及黃金獵犬各1隻、雪納瑞犬4隻)乃為一般人所眾知之名犬寵物,與該一定規模飼養之經濟動物,顯有不同,原告所稱系爭犬隻為遺留下來養老之經濟動物,顯避飾之詞,難加採信。本件原告身為飼主,飼養名犬寵物,數量非微,對於系爭19隻犬隻應依規定施打狂犬病疫苗之法律義務,當有足夠認識其應為防疫注射疫苗之措施,詎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所述其所處年代之人,那時臺灣是免疫區,有寵物要出國是免檢疫,不知沒打狂犬病會受罰及有多少人知悉新北市政府公告云云,即難執為免罰之據,依法即仍應究罰。
(四)再查,上開應予為動物防治注射疫苗之措施,就各該米格魯、大型貴賓及哈士奇、臘腸犬及小型貴賓、鬥牛犬、牛頭梗、黃金獵犬及雪納瑞犬等19之犬隻,乃分屬獨立個體,原告未依規定依限完成各該犬隻狂犬病疫苗注射,本屬個別違反原處分機關前揭公告事項,本件被告誤以為原告同一飼主單一場所多隻犬隻未施打疫苗為單一行為,並考量該寵物數量較多及在山區等情,所認單一行為裁罰原告法定最高罰鍰15萬元,已有違誤。然就被告如按1犬1違規行為論處,以系爭19隻犬隻,為1犬1違規行為,如均裁以法定最低罰鍰 3萬元為計算亦顯高於原處分之15萬元罰鍰,原告所稱其非累犯,全案不應採最高罰乙事,應採 3萬元之罰鍰,雖非適法而無理由,然原處分所認為單一行為裁罰既已有違誤,本應撤銷原處分,然訴願機關以訴願法第81條 1項但書規定,於訴願人即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受理訴願機關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仍為維持原處分,並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即屬無誤仍應維持。至於本案訴願決定作成(本案訴願決定作成為105年7月19日)後,依該最高行政院105年 8月9日關於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所做成決議之旨,本件訴願機關日後如認原處分有所違誤,依法應撤銷原處分,而其如欲為適用訴願法第81條1 項但書之規定,依照該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程序上即應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逕為變更之決定,並於該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時,依該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考量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為是,特附此敘明,此部分日後當由訴願機關自行參閱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自行注意為適法之決定。
(五)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其非累犯,全案不應採最高罰乙事,應採 3萬元之罰鍰等情,雖非適法而無理由。然原處分所認為單一行為之裁罰既已有違誤,本應撤銷原處分,然訴願機關以訴願法第81條 1項但書規定,於訴願人即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受理訴願機關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仍為維持原處分,並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仍屬無誤,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仍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