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5號原 告 陳黃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上列原告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3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5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尚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0 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未繳費之資料供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