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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7號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正煌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6頁之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可證明其有正當理由之事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4,398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103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46,170元(繳納期間為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嗣於104 年3 月26日16時59分使用公共道路(停車於新北市○○區○○路路○○○○○ 號公共停車格)而經查獲,因屬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10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之罰鍰13,85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說明如下:

1、伊於102 年仍在分期繳納中,且行政執行處亦催討103 年牌照稅中,且並未告知不得行駛,若法令規範104 年不得行駛,則不得行駛期間之期間之牌照稅燃料稅應予以等比例扣除,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若法令規範不夠周詳,當以修法矯正之,而不能一味為稅收而欺榨用車人。

2、伊並未因道路行駛違規遭受舉發,而貴處皆由查獲正常停車繳費告知當事人違規,予以處分,這是公家法規設置的陷阱,因就第1 點事由宣導告知民眾用路人。

(二)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26日使用公用道路時尚未就103 年使用牌照稅向台北分署申請分期繳納,係於5 月5 日到場申請分期,然行政執行署必於3 月份提前通知尚有未繳稅額,原告也電話告知需如102 年方式前往辦理分期(因公司大型車登記個人名下),也要約好雙方時間才能去辦理,怎能以此情形核與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之規範而予以裁罰,況可有法規條文指引車輛使用者在未收到執行署函文到達之前,可以自行前往辦理分期繳納?得到的回答都是:等通知函文到,文未到,使用者無法自行辦理分期,而也無法使用車輛,所有的稅要照正常課徵,行政機關以僵硬的法規陷民於不利,而原告並非使用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而受罰,只因分期前不可以使用,分期後可以使用之不諳法令而枉於受罰,對於繳不出整筆稅額又不能停牌停駛之痛,無異雪上加霜,而每年都在等分期繳納,但也都繳畢。

(三)就以上論述,請善理雙方之合理情事,以輔企業之正軌,並請給予合情合理之仲裁。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起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違章情形:一、1 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3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及財政部10

3 年8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說明:(三)……按本法第73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及法務部92年7 月1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三)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參照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 百元罰鍰。」其「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除「行駛」外,尚應包含「停放車輛於道路兩側或路邊收費停車格」。易言之,停放亦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方式之ㄧ,合先敘明。

(四)再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亦為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

(五)查本案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103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被告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為103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街○○號11樓」(設籍期間:99年11月15日迄今),並於103 年10月7 日由該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有該大廈警衛室收發章,此有該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104 年3 月26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亦有被告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FP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7 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且查核屬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10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0.3 倍罰鍰13,851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六)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除責令補稅外,並構成處罰之要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並無合致裁罰要件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駛公共道路之規定,原告所稱「若法令規範104年不得行駛,則104 年不得行駛期間之使用牌照稅應予以等比例扣除,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並請就此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宣導告知民眾用路人」等語,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又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並不以車輛「行駛中」為限,其「停放」於公共道路亦屬使用道路之一種方式,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於104 年

3 月26日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路邊收費停車格內,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7 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停車彩色照片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屬使用公共道路之ㄧ種態樣,足見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實,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 項所定之裁處要件,被告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末按納稅義務人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經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准許分期繳納後,於系爭稅款之各該分期繳納期間屆滿前,在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者,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處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查系爭車輛103 年使用牌照稅額處分執行案臺北分署收文日期為104 年3 月26日,依該分署執行案件卷宗所載,原告係於同年5 月5日到場申請分期繳納,經核准分6 期至同年10月繳清,又查原告首次繳款日期為104 年5 月28日,此有臺北分署執行案件卷宗影本、被告機關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及繳款書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本案系爭車輛104 年3 月26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時,原告尚未就103 年使用牌照稅向臺北分署申請分期繳納,核與前揭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規範之情形不符,無該令釋規定之適用,依法仍應裁罰,是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4,398 立方公分)欠繳102 年使用牌照稅,業於103 年5 月5 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同意分期繳納,又其逾期未繳納103 年使用牌照稅46,170元(繳納期間為103 年11月

1 日至同年月30日),嗣於104 年3 月26日16時59分停車於新北市○○區○○路路○○○○○ 號公共停車格而經查獲,而該欠繳之103 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移送臺北分署執行,原告迨104 年5 月5 日始向臺北分署辦理准予分期繳納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分署執行案件卷宗封面影本1紙、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影本1 紙、車輛檢查舉發資料維護作業影本1 紙、個人戶籍資料影本1 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回證影本1 紙、路稽舉證資料影本1 紙、被告104 年8月5 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7 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所檢附系爭車輛之停車畫面)影本1 份(見復查卷第3 頁、第

4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12頁、第25頁、第2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是否於前揭時、地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二)原告就系爭車輛欠繳之102 年使用牌照稅,於103年5 月5 日經臺北分署同意分期繳納,又其欠繳之103 年使用牌照稅,迨104 年5 月5 日始向臺北分署辦理准予分期繳納等情,是否影響本件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違章情形一、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3倍之罰鍰。」,亦為財政部103 年8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部分所明定(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使用牌照稅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係針對「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規定則係針對「使用道路」之補稅及處罰,兩者處罰之對象、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再者,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項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另路邊停車場係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見停車場法第2 條第2 款),是路邊停車格即應屬道路之一部分無疑。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4,398 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103 年使用牌照稅46,170元,嗣於104 年3月26日16時59分停車於新北市○○區○○路路○○○○○ 號公共停車格而經查獲一節,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核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851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路邊公共停車格,核屬使用

用公共道路之行為一節,業已說明如上,而其處罰之行為乃係「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並非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故本件處分自與是否「正常停車繳費」無涉,是原告所稱法規設有陷阱云云,洵無足採。

⑵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欠繳之102 年使用牌照稅,業於

103 年5 月5 日經臺北分署同意分期繳納,又其逾期未繳納103 年之使用牌照稅46,170元,經被告移送臺北分署執行,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已向臺北分署辦理准予分期繳納等情,固屬實在;惟原告逾期未繳納103 年之使用牌照稅46,170元(繳納期間為繳納期間為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則系爭車輛即屬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於滯納期滿(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之規定為30日)後即不得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若經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足資參酌。查系爭車輛103 年之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且於滯納期滿後之104 年3 月26日使用公共道路而遭查獲,而斯時原告並未繳畢系爭車輛103 年之使用牌照稅,且尚未向臺北分署辦理准予分期繳納(係迨104 年5月5 日始向臺北分署辦理准予分期繳納),則此與前揭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所指之情形核屬有間;至於系爭車輛所欠繳之102 年使用牌照稅,業於103 年5 月5 日經臺北分署同意分期繳納,亦與其所積欠之103 年使用牌照稅無涉,否則豈非只要就某年度欠繳之使用牌照稅辦理分期付款,則其後各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均勿庸繳納即得持續於公共水陸道路使用系爭車輛而免於受罰?據此,益見原告就此所述,要屬無稽。

⑶系爭車輛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故依法每年

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且原告並未如期繳納103 年之使用照稅,係迨103 年5 月5 日始經臺北分署同意分期繳納等情,當為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未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衡情亦應能知悉因之就汽車之使用應受有限制或有處罰,更何況由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4頁)之內容以觀,其於說明欄亦載明:「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含停放)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加徵滯納金。」,是縱使原告疏未詳閱而仍不知該處罰規定,然依其情節,亦難認得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再者,就欠繳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原告本可隨時向稅捐機關繳納或詢問繳納之方式(容許分期繳納乃係相關權責機關依法放寬之便民措施,相對於一般按期繳納使用牌照稅者,已屬優惠,且非常態),而非待移送執行後由執行機關通知始可繳納,是原告所稱未收到執行機關通知而無從辦理分期繳納一節,實無解於本件「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違規事實之構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而仍使用公共道路之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103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0.

3 倍之罰鍰13,851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告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