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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3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8號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惠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羅培心訴訟代理人 譚長安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50017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5年4月2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50750307號行政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處分而涉訟,其爭訟之罰鍰既在四十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康群生活藥局」之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3月29日至該藥局查核管制藥品管理情形,查獲原告於105年3月22日為病患林○○調劑第3級管制藥品「"瑞士"美得眠錠(MODIPANOL)2毫克(氟耐妥眠 )」(衛署藥製字第037997號),未有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4月2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5075030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經遭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50017315號訴願決定書(下簡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105年5月2日接到新北市政府行政處分書,主旨謂:受處分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整。事實指:受處分人未有醫師開立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卻於 105年3月22日為病患林O浚調劑含由第三級管制藥品成份Flunitrazepam之「"瑞士"美得眠錠2毫克(氟耐妥眠)」(衛署藥製字第037997號),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分理由指:受處分人未有醫師開立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卻於105年3月22日為病患林O浚調劑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復經受處分人105年4月15日來函,其坦承未依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核其違規事實應依後列法條規定處辦如主旨。

(二)原告未有行政處分所指「坦承」事實,行政處分卻指 「有」,行政處分裁決理由矛盾:依行政處分書處分理由三:「受處分人未有醫師開立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卻於105年3月22日為病患林O浚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瑞士"美得眠錠2毫克(氟耐妥眠)」,復經受處分人105年 4月15日來函說明,其坦承未依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核其違規事實應依後列法條規定處辦如主旨。」,但受處分人即原告在答覆函件三指:「另病患林O浚未依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調劑,當日立即與原開立處方,乾佑診所王國城醫師連繫,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補開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原告陳述之事實與行政處分書處分理由所指,有所出入。即原告之答覆函未有「坦承」兩字。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新北市政府所裁行政處分屬「理由矛盾」者,亦屬當然違背法令者。

(三)原告接受之處方箋符合衛生署公告:依行政院衛生署 89年5月 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原告接獲林O浚案之專用處方箋,完全符合是項公告第二項所指細目暨第三項:「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為醫師、牙醫師藉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製訂格式,內容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之規定,未有違法。卻不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如何引申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並予以訴願人罰鍰?行政處分書指原告:「受處分人未有醫師開立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根本與事實不符。「專用處方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製訂格式」,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卻別有認定,「自行製訂格式」變成需要為「局定格式」。只是,「局定格式」又不知在那裡?「局定格式」形成其執法依據,錯將善良管理人當違規之罪犯裁處。故原告持有之處方箋,變成未持有。「有」變「未有」,均在行政處分書的未有格式的「局定格式」之成見中。成見成為執法依據,傷害人民的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新北市政府所裁行政處分屬「理由矛盾」者,亦屬違背法令者。

(四)原告暨醫師亦同為此案之執行者,均未違法: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8條規定:「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第 9條亦規定:「管制藥品之調劑,除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外,不得為之。」、第10條第 1項也規定:「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即指「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責在醫師,藥師僅依醫師專用處方箋,調劑藥品即非屬違法。事實上,林O浚案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亦為醫師,醫師亦已承認該診所為首次開出第三級管制藥品,同時該診所資料維護作業亦有電腦資訊處理。卻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要項,含第二項所指細目,暨第三項「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即其所送之處方箋即是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專用處方箋」。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林O浚案,醫師仍屬「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暨「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製訂格式」之執行者,未有違法。原告暨醫師亦同為此案之執行者,均未違法。同時,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醫師、藥師概依法執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不知行政院衛生署有「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製訂格式」之規定,錯誤進行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新北市政府所裁行政處分屬「理由矛盾」者,亦屬違背法令者。

(五)原告始終未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在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目的在使一般民眾有執行之依據,亦為對付心存圖利故意違法危害社會者。茲依本案(林O浚案)之執行歷程,醫師、藥師、民眾病患三方均未有「心存圖利故意違法危害自身及社會者」,且實亦為「善良之管理人」及「善良之病患」。且依行政訴訟法精神即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錯誤執行「國家行政權」,卻危害「人民權益」,做出理由矛盾的「國家行政權」,自然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理由矛盾」者,亦屬「當然違背法令者」。

(六)本案病患屬單純之腰痛及失眠症,原告不必「方便行事」調劑管制藥品:況依林O浚案病患本人屬單純之腰痛及失眠症(詳如證四),非為吸食管制藥品之危害社會者。開處方之醫師暨調劑藥品之原告,亦純為解決病人或常人常有之症狀,為一般病痛或症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卻先有成見,先行認定其中有詐。吾人先不管其成見及詐。只是,縱使刑法亦是「無罪推定論」,非為「有罪推定論」。那豈有行政處分變成「有罪推定論」?故開出罰鍰之行政處分則非屬意外。問題是,醫師或調劑藥品者並無任何意圖,或具有為取「方便行事」之行政醫療作為等事實。同樣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 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理由矛盾」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屬「當然違背法令者」。

(七)「行政瑕疵」應由「行政指導」去補救,豈有大動干戈之道理?屬過當之執法: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所附帶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格式說明」,林O浚案確未有「處方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缺少多項細目中一項,屬「行政瑕疵」。但「行政瑕疵」是否能引用或符合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之要件?同樣事實根本不符合違規要件,或未有違規。罰鍰應屬過當之行政處分。原告依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調劑藥品,即原告持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進行調劑,屬合法之範圍。且「行政瑕疵」應由「行政指導」去補救,豈有大動干戈之道理?屬過當之執法。實則補救之對象亦為開立處方之醫師,非為藥師或藥劑生。且原告未有違規,即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錯將本身應進行的「行政指導」未去指導,反將「行政瑕疵」等同違反「法律要件」,並遽予裁處,傷害百姓「善良管理」之權益。行政處分書將「行政瑕疵」擴充為未有「專用處方箋」,原告之罪名是「未有」,事實確是「有」。且原告僅是被動的接受「專用處方箋」。法律並未賦予原告有「行政指導」權,或「行政指導」責任,此權力及責任均屬衛生主管權責單位擁有及應盡之責。同樣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當然違背法令者」。

(八)新北市政府答辯書完全不依原告之訴願書所訴事實及理由,一一答覆:新北市政府答辯書完全不依原告之訴願書所訴事實及理由,一一答覆,純在重覆陳述其行政處分之理由,等同未有答辯,或不備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新北市政府所答辯屬「不備理由」者,亦屬當然違背法令者。

(九)新北市政府答辯書「不備理由」:新北市政府答辯書答辯理由(一)、(二),所答辯理由皆為引述法律,未有理由;理由(三)則完全引述公告,同樣未有理由。即均未見任何陳述理由及答辯。答辯屬「不備理由」者。答辯「不備理由」者,亦屬當然違背法令者。

(十)新北市政府前指「未有」,後指「尚難認定該處方箋」,前後矛盾。「行政瑕疵」應由「行政指導」去補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錯將本身應進行的「行政指導」未去指導,反將「行政瑕疵」等同違反「法律要件」:新北市政府答辯書答辯理由(四)指:「訴願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本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惟訴願人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處方箋,與非管制藥品之處方箋一併開立且未完整載明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所列處方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藥品單位內容,且處方箋未見有領受人簽名,尚難認定該處方箋為『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本案「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事宜,新北市政府在前105年4月2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50750307號行政處分書之行政處分書:三、處分理由:指「未有」「醫生開立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現則指「尚難認定該處方箋」。那到底是「有」還是「未有」?顯然前後矛盾。況無論依照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都未曾規定非管制藥品不得與管制藥品開立在同一張處方上,新北市衛生局豈能依照局定規範判定專用處方箋?原告在訴願書的事實及理由二至七,都有詳述訴願人處理「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的情況,新北市政府答辯書都未回應。現在還順著原告在訴願書的事實及理由七,指:原告自認未有處方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的「行政瑕疵」。只是「行政瑕疵」是否能引用或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條文規定:「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之要件去進行罰鍰,不是壞疑,而是根本不符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要件,但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卻據以罰鍰。

原告在訴願書的事實及理由七指:且「行政瑕疵」應由「行政指導」去補救,豈有大動干戈之道理?屬過當之執法。實則補救之對象亦為開立處方之醫師,非為藥師或藥劑生。且原告未有違規,即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錯將本身應進行的「行政指導」未去指導,反將「行政瑕疵」等同違反「法律要件」,並遽予裁處,傷害百姓「善良管理」之權益。原告亦在訴願書的事實及理由四指: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第9條亦規定:「管制藥品之調劑,除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外,不得為之。」,第10條第1項也規定:「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即指「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責在醫師,藥師僅依醫師專用處方箋,調劑藥品即非屬違法。事實上,林O浚案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亦為醫師,醫師亦已承認該診所為首次開出第三級管制藥品,同時該診所資料維護作業亦有電腦資訊處理。卻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要項,含第二項所指細目,暨第三項「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即其所送之處方箋即是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專用處方箋」。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林O浚案,醫師仍屬「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暨「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製訂格式」(詳如原訴願書,證五各家醫院所開之專用處方箋)之執行者,未有違法。訴願人藥師亦同為此案之執行者,均未違法。

(十一)行政瑕疵」不等同違法:新北市政府答辯書答辯理由(五)指:「另訴願人105年4月15日來函說明略以:『…另病患林O浚未依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調劑,當日立即與原開立處方,乾佑診所王國誠醫師聯繫,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補開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

』,惟查訴願人於稽查是日(105年3月29日)無法提具105年3月22日為病患林o浚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補正之專用處方箋,顯現事實與訴願人所述「當日即聯繫補開處方」不符。

」此亦為「行政瑕疵」。問題是「行政瑕疵」不等同違法。訴願人針對此答辯,在訴願人之訴願書事實及理由二至七均有詳細陳述,應不宜再行贅述。「行政瑕疵」無法等同「法律要件」,而逕裁罰鍰。裁決等同理由矛盾,原告未觸犯藥品管理條例任何條例。裁決理由矛盾,同樣為當然違背法令者,違反遽藥品管理條例。

(十二)新北市政府答辯書所指「誣告」原告未具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新北市政府答辯書答辯理由(六)指「綜上,訴願人為訴願人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康群生活藥局」之負責人,本應積極了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經查獲未有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卻調劑第三級藥品予病患,本府依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併據同法第39條規定,處訴願人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針對此答辯,同樣只能認為原告具有「行政瑕疵」的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非「未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新北市政府答辯書所指「誣告」原告未具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此在原告之訴願書的事實及理由二至七,亦均有詳細陳述,應不用再行贅述或補述。而新北市政府的「行政處分書」、「答辯書」,均陷在誣告誣指原告的困境,忘卻本身的「行政指導」與「行政輔導」之責,恐非為政之道。

(十三)訴願審議委員會偏袒新北市政府。在明顯的「有」、「無」之間,硬說原告未具:惟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105年7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50017315號,理由 1:僅在陳述法規未具理由,理由 2:亦同樣再陳述原告未有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並經原告之書面說明,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非依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逕自調劑第3級管制藥品之違規情事,依法裁處新臺幣6萬罰鍰,尚無不合。」原告持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訴願審議委員會偏袒新北市政府。在明顯的「有」、「無」之間,硬說原告未具,原告所有的事實陳述,如前一至十二的原因事實,訴願審議委員會完全未予回應。同樣,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 6款:「判決不適用法接獲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訴願決定書屬「不備理由」者,亦屬當然違背法令者。

(十四)原告在行為的為與不為間,如同俎上肉般,怎麼說都不對,「行政瑕疵」不等同「違法」;依法依公告、再依訴願決定書所指「交付調劑處方箋」即是「專用」處方箋:惟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105年7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50017315號,理由 3謂:「核屬事後補正之舉,尚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陳述辯駁:1.行政稽查、行政指導、訴願決定書採「有罪推定」論做訴願決定:本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5年4月11日新北衛食字第1050624017號函,說明四謂: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104條及105條之規定請臺端就說明二事項陳述意見,並於文到 5日內寄達本局,若逾期未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文件,本局將逕依管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辦。」原告依函據實答覆,豈知立即接到新北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原告也一路陳述並訴願訴訟到今,但訴願決定書理由3竟還謂:「核屬事後補正之舉,上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認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的行政稽查或行政指導,行同虛設。原告在行為的為與不為間,如同俎上肉般,怎麼說都不對。該行政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原告形同有罪般。原告僅是被動的接受「專用處方箋」,醫師仍屬「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暨「專用處方箋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制訂格式」,依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暨公告「行政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原告前未違規,補正說明亦未違規,如此「核屬事後補正之舉,尚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認定。」之訴願決定書,如何成立?2.「行政瑕疵」不等同「違法」,「交付調劑處方箋」即是「專用」處方箋:依前述原因事實四,原告已有詳述,此處不再贅述。惟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105年7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50017315號,理由 3後段謂:「經查卷附病患林OO105年3月22日交付訴願人之調劑藥品憑證為乾祐診所開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交付調劑】」,非屬前揭衛生署公告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格式,又該診所係以電腦開立處方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但處方箋上並無處方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及領受人簽名等法定記載內容,不符合衛生署公告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規定,訴願人逕為病患調劑「"瑞士"美得眠錠2豪克(氟耐妥眠)」第3級管制藥品,違規事證明確,縱訴願人另請醫師補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依其所提出之處方日期,調劑日期均為4月1日,核屬事後補正之舉,尚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認定。又查訴願人身為藥局之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自應熟稔並確實遵循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且訴願人於訴願附上曾據以調劑不同醫院開立之專用處方箋,難諭不知調劑是類藥品應檢核文件之格式、內容,其仍主張本案已依醫師交付電腦開立並列印之文件交付調劑,違規僅屬行政瑕疵等語,實不足採。原處分既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1).依法、依公告、再依訴願決定書「交付調劑處方箋」也即是【專用】處方箋,不能視同「未持有」:「交付調劑處方箋」交付有特定的對象,特定的藥品、特定的管制藥品、特定的病患,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師、牙醫師、藥師及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中之處方箋。且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亦明指:「經查卷附病患林○○105年 3月22日交付訴願人之調劑藥品憑證為乾祐診所開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交付調劑】』」,所指即是處方箋。另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均屬合法,原告之「交付調劑處方箋」卻僅屬「瑕疵之專用處方箋」,不能視同「未持有」。(2).訴願決定書輕率指責原告違法:訴願決定書理由 3謂:「核屬事後輔正之舉,尚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認定。」:「瑕疵之專用處方箋」未違法,補正更具合法,訴願決定書再指之前的「瑕疵之專用處方箋」亦未違法。(3).「瑕疵之處方箋」、「交付調劑處方箋」仍屬「處方箋」,亦是「專用處方箋」,訴願決定書輕率指責原告違法,卻應屬訴願裁決違法:訴願決定書理由 3謂:「核屬事後補正之舉,尚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認定。」,「瑕疵之專用處箋」未違法,補正更具合法,訴願決定書再指之前的「瑕疵之處方箋」亦是「處方箋」,也是「專用處方箋」,同樣未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訴願決定書屬「不備理由」者,亦屬當然違背法令者。

(十五)根據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公告第三條,專用處方箋為醫師、牙醫師藉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制定格式,所以原告所主張所收到的處方,就是由乾祐診所所制定的格式,上面的內容皆涵蓋管制藥品處方之要求,所以收受處方之後也請病人簽名,就原告所提證五的第一個圖檔,這是臺北榮總醫院的處方,第一個藥品也是美得眠藥品,下面兩項藥品也在此張處方中,也是屬於醫療機構制定格式。原告所接受的處方箋是來自於新北市衛生局核准設立的診所,所以開出的處方應該要是合格的處方,不應將處方的責任罰責於沒有處方權的藥師上。原告知道醫師有被罰。針對被告所講衛生署公告的第二點的部分,那是指手寫方式開立處方。

(十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本件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二)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三)復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略以:「…二、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醫師、牙醫師以手寫方式開立交付病患持向藥局領藥者,內容應包括處方日期、病患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碼、疾病名稱、管制藥品名稱及規格、用量及用法、單位、單次調劑日數、單次調劑總處方量、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開立處方醫療機構名稱、處方醫師、牙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聯絡電話及簽章、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人員專業證書字號及簽章、調劑日期、調劑機構名稱、領受人簽名及病患聯絡電話,格式如附件一。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為醫師、牙醫師藉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製訂格式,內容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

(四)原告負責之「康群生活藥局」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本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原告堅稱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處方箋為「瑕疵之專用處方箋」,並辯稱未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相關公告及法規規定非管制藥品不得與管制藥品開立在同一張處方上。既稱「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若第一至三級管制藥品可與非管制藥品同時開立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則專用處方箋豈非與一般處方箋無異。原告稱未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云云,卻未能尊重「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立法精神,原告所訴顯為推諉且惡意誤導是非之詞。查案內林○浚之處方箋與非管制藥品一併開立且未完整載明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所列處方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藥品單位等內容,且處方箋上未見有領受人簽名,尚難認定該處方箋為「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五)有關原告訴稱本府前指「未有專用處方箋」,後指「尚難認定該處方箋」,前後矛盾等情。查本案案內林○浚之處方箋乃為「一般處方箋」,原告105年3月22日當時並未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僅依「一般處方箋」即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於病患,爰原行政處分書所載「…未有醫師開立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卻於105年3月22日為病患林○浚調劑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與事實並無不合。

(六)另原告105年4月15日來函說明略以:「… 另病患林○浚未依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調劑,當日立即與原開立處方,乾佑診所王國城醫師聯繫,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補開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 而本次確有疏漏…」,可知原告已坦承「未依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一事,且查原告於稽查是日 (105年3月29日) 無法提具105年3月22日為病患林○浚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補正之專用處方箋,顯見事實與原告所述「當日即聯繫補開處方」不符,足認原告說辭反覆,難以採信。

(七)綜上,原告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康群生活藥局」之負責人,本應積極了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內容,經查獲未有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卻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予病患,本府依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併據同法第39條規定,處原告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補充有關管制藥品條例第8條第 3項有規定第1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行政院衛生署的公告內容如答辯狀所載,因為被告答辯狀沒有寫到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內容的法律依據。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該公告內容,內容所指意思雖然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制定格式,但是該公告第二點的內容應該都要包含在裡面,才能算是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其中公告只有說可以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原告指出臺北榮總醫院的處方箋上面應該符合公告的規範,但本件原告所收受之處方箋,不符合公告的應記載事項。醫師被告也有依法裁處,以診所的處方醫師為行為人,係根據管制藥品條例第8條第1項為裁處,醫師被罰六萬元,依據第39條第1項。

(九)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於於105年3月29日至該原告所負責之「康群生活藥局」,現場查獲原告於105年3月22日為病患林○○調劑「"瑞士"美得眠(MODIPANOL)錠2毫克(氟耐妥眠)」(衛署藥製字第037997號),屬於第 3級管制藥品,未有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2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病患林○○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及康群生活藥局管制藥品收支及結存登錄簿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2及83頁、第40頁及第84頁至第85頁)可稽,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而依本件兩造之陳述及爭執,經核本案主要之爭點乃為:(1)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經現場查獲於105年3月22日為病患林○○調劑第3級管制藥品「"瑞士"美得眠(MODIPANOL)錠2毫克(氟耐妥眠)」(衛署藥製字第037997號)之處方箋雖有瑕疵,惟仍符合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被告應予行政指導該瑕疵,不應予以處罰,是否有理?(2) 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師、牙醫師使用第1級至第3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及「第 1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 1級至第 3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 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管制藥品範圍及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公告事項: 1、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管制藥品範圍為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1級至第3級管制藥品。 2、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醫師、牙醫師以手寫方式開立交付病患持向藥局領藥者,內容應包括處方日期、病患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碼、疾病名稱、管制藥品名稱及規格、用量及用法、單位、單次調劑日數、單次調劑總處方量、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開立處方醫療機構名稱、處方醫師、牙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聯絡電話及簽章、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人員專業證書字號及簽章、調劑日期、調劑機構名稱、領受人簽名及病患聯絡電話,格式如附件1。3、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為醫師、牙醫師藉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製訂格式,內容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 4、第1級至第3級管制藥品於同一醫療機構處方及調劑,供病患住院或手術時於該醫療機構內使用者,其專用處方箋格式得由該醫療機構自行製訂,內容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開立處方醫療機構名稱、處方醫師、牙醫師聯絡電話、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機構名稱及病患聯絡電話。」,上開公告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頒布,其無違反法律保留,規定內容亦屬明確,復無牴觸母法,依法即應予適用。至於上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中央衛生主管機衛生署所公告之格式及內容,除該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為醫師、牙醫師藉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製訂格式,但其內容僅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見上開公告第 3點);至於該管制藥品於同一醫療機構處方及調劑,供病患住院或手術時於該醫療機構內使用者,其專用處方箋格式得由該醫療機構自行製訂,內容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開立處方醫療機構名稱、處方醫師、牙醫師聯絡電話、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機構名稱及病患聯絡電話。」(見上開公告第4點)。

(三)從而,承上開說明,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如非於同一醫療機構處方及調劑,供病患住院或手術時於該醫療機構內使用,而係於一般病患就診醫療機構當日由醫師、牙醫師藉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而持向藥局領藥者,雖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製訂格式,惟其內容僅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就上開公告中所要求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自仍應包括「處方日期、病患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碼、疾病名稱、管制藥品名稱及規格、用量及用法、單位、單次調劑日數、單次調劑總處方量、開立處方醫療機構名稱、處方醫師、牙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聯絡電話及簽章、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人員專業證書字號及簽章、調劑日期、調劑機構名稱、領受人簽名及病患聯絡電話」,否則其使用管制藥品之處方箋如有欠缺上開公告所要求記載之事項,並與該非管制藥品一起列印在同一張處方上,將造成第一至三級管制藥品可與非管制藥品同時開立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使專用處方箋豈非與一般處方箋無異,就該管制藥品稽查管制即失其立法與公告規範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康群生活藥局」之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此除有前揭康群生活藥局管制藥品收支及結存登錄簿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而查上開原告康群生活藥局,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3月29日至該藥局查核管制藥品管理情形,查獲原告於105年3月22日為病患林○○調劑第3級管制藥品「"瑞士"美得眠錠(MODIPANOL) 2毫克(氟耐妥眠)」(衛署藥製字第037997號),未有醫師開立之符合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亦有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2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記錄表、病患林○○105年3月22日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在卷(分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40頁為憑),而觀諸上開所病患林○○105年3月22日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上方),乃係由乾祐診所醫師經電腦列印交由病患持向原告藥局領藥,其上之格式及內容,除有將該非管制藥品一起列印在同一張處方上,造成管制藥品與非管制藥品同時開立於藥品處方箋上之混淆外,就上該醫師有調劑第 3級管制藥品「"瑞士"美得眠錠(MODIPANOL)2毫克(氟耐妥眠)」,雖依該一般處方箋上所有處方日期、病患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碼、傷病名稱、藥品名稱、用量及用法」,然其除欠缺專用處方簽所應明確標示何者為該管制藥品名稱外、就該應載開立處方醫師、牙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人員專業證書字號、調劑日期、領受人及病患聯絡電話,更付之闕如,此有上開病患林○○105 年3 月22日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足認,此並有原告經查獲後於事後補正之系爭病患醫師所應開立合乎要求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其所提出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處方日期乃為105年4 月1 日,顯屬事後補正該病患林○○105 年3 月22日經由全民健康保險門診由該乾祐診所醫師經電腦列印交由病患持向原告藥局領藥之專用處方箋,自無影響事實概要欄所述其經105 年3 月29日於該藥局查核管制藥品管理情形,遭查獲就105 年3 月22日為病患林○○調劑第3 級管制藥品「"瑞士" 美得眠錠(MODIPANOL )2 毫克( 氟耐妥眠) 」,未有醫師開立之符合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違規行為,原告所稱其上開補正更具合法,並稱上開屬瑕疵之專用處方箋亦未違法云云,容有誤認,難為採憑。特並敘明。】足核其顯著差異,顯難認原告於查獲時有合乎持有上開經衛生署公告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及內容自明。此外,參以原告為系爭藥局之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依其前查獲後並於

105 年4 月15日康群生活藥局第0000000 號函說明三、四「另病患林○○之未依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調劑,當日立即與原開立處方,乾祐診所王○○醫師聯繫,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 條,補開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 。四、敝人自開業以來,嚴謹的管理管制藥品,....本次確有疏漏,錯誤部分已更正,並檢討變更工作流程,重新詳讀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原告就上開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5 年3 月29日至該藥局查核管制藥品管理情形,所查獲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為病患林○○調劑第3 級管制藥品「" 瑞士" 美得眠錠(MODIPANOL )2 毫克( 氟耐妥眠) 」,未持有醫師開立符合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之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所稱其仍符合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僅該處方箋有瑕疵,不能視同未持有,符合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認,即難採憑,否則如認任何醫療機構就該公告管制專用藥品之處方箋,只要任意與一般非管制藥品處方箋一同開列,且其內容又不具前開衛生署法定公告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再泛言其處方箋僅有瑕疵,仍屬有「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又何須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8 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頒布法律所要求規範之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及內容,是認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難為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事實概要攔所事時地,查獲緣原告為「康群生活藥局」之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而原告有於 105年3月22日為病患林○○調劑第3級管制藥品「"瑞士"美得眠錠(MODIPANOL)2毫克(氟耐妥眠)」(衛署藥製字第000000號),未有合乎法律所公告要求經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及內容,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六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再併為請求本院如為撤銷原處分判決時,並為判決被告應為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 6萬元,自亦無從附麗准許,亦應駁回。至於本件未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分箋之醫師所涉係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8條所規定:「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核與本案原告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二者所違反之上開行政法規之義務,容有不同,特再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