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號

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福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蔡育欣兼送達代收人 陸靜怡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4 年7 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君(年籍資料詳卷內)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下稱三峽分局) 申訴於當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被原告以「妳有在賣嗎?」言語性騷擾,經三峽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3 年11月11日新北警峽戶字第100000000 號函知原告並告知救濟程序。原告不服於103 年12月19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暨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於104 年7 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00000000號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103年10月7日下午,原告準備到台北大學郵局辦事,外出前

,在LINE上見夥伴上傳北大特區夜景,才想多拍幾張白天景色上傳分享。辦妥事後,從臺北大學一路拍出來。在○○大學正門口右前方○○○區○○○路上遇見○君,腦海中閃現與10月2 日在○○大學商學院電梯內,有一面之緣的○○研究所研究生,打扮和神態頗為相似。乃隨口禮貌問她:『請問妳是○大○○所研究生嗎?』接著○○園藝拍照,作為社區進一步綠美化的參考。○○派出所和社會局辦案不夠專業嚴謹用心。警方違反程序正義,偏袒○女,沒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

㈡細讀衛福部公文,才知道○君把10月7 日當天,第一次見面

原告禮貌問○君的話,挪移到虛擬的另一天。由於全程原告只禮貌問一句話,○君所指控的內容不知從何而來。只能合理推論說指控的詞是編的,感受是演的,編的、都是假。

㈢依105 年9 月9 日新北市府社區字第1000000000號文,引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示○君103 年10月7 日下午16時34分44秒撥打110 報案,又警員回報,○君於當日16時45分許報案。明顯自我矛盾,必有其一錯誤。

如要承認二者皆真,就必須承認二者之間有時間差。

㈣○君實際報案時間,並非○君所說第一次見面後,而是在第

三段時間相逢未相見。足證○君的關鍵證詞是虛構、自編的。原告對○君並沒有任何不敬的言語。

㈤古君把10月7 日當天,原告禮貌問○君的話,挪移到虛擬的

另一天。請問有沒有問大概哪一天?㈥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君於104 年3 月16日再申訴調查會議中表示,於103 年10

月7 日事件發生前,原告曾詢問○君是否可以跟古君做朋友,又於103 年10月7 日詢問古君:「妳有在賣嗎?」,訴外人於再申訴調查時非常肯定並確認兩次相遇過程。

㈡○君於103 年10月7 日遭原告言語性騷擾後隨即撥打電話報

警,此有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為證,且本案申訴調查經○○分局調查屬實,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依法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本件係依○○分局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有關性騷擾調查之工作經驗,就調查結果,依其專業及其權責認定事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之調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君於103 年10月7 日事件發生後隨即撥打手機報案,且當

天亦於○○分局完成第1 次調查筆錄,就○君當天於事件發生後之反應,及○○分局申訴調查第1 次調查筆錄與再申訴調查會議表述,○君在敘述事發經過及個人感受時,仍屬層次清楚條理分明,故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接受。

㈣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

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為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均在施行細則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reasonablevictims)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reasonablepersons) 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且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線,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君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時,曾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她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君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判斷,○君應屬正常之個人,無藉機生事之必要,故被告認為,○君應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要件。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被告認為,○君於再申訴調查時之陳述記憶非常清楚且明確,沒有恩怨,沒必要誣陷老師( 即原告) ,而原告之行為確實對○君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故在客觀上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稱之性騷擾行為。

㈤○君於再申訴調查時非常肯定兩次相遇過程,並表示性騷擾

事件已影響其生活,看心理醫生。另考量原告曾教導過○君公民與道德,其從事職業所需之品行道德,於一般民眾基本期待中高於其他職業,爰被告審酌原告性騷擾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君之影響,處予2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3 年11月11日新北警峽戶字第1000000000號函、調查筆錄、○君103 年10月7 日向○○分局提出申訴書、申訴調查紀錄及其證物、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提出再申訴書、再申訴調查紀錄及證物、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2 屆第4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提出之拍攝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原處分卷)。

㈢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顯

示○君103 年10月7 日下午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案情描述:「稱遭人騷擾」;○○分局初報日期載明:同日下午16時41分,初報:分局警員到場依規定處理;結報日期載明:同日下午18時10分,結報:警員回報民眾○君於103 年10月7 日16時45分在系爭地點前遭原告以言語性騷擾,警方依規定製作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資料(見被告原處分卷不可閱資料第19頁)、依○君之警詢筆錄(103 年10月7 日)記明:「我(按指○君)於103 年10月7 日16時45分在系爭地點前遭一名男子(按指原告)詢問我說『妳有在賣嗎?』」(見同上卷第12頁)、依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錄)申訴人○君,事件發生時間:103 年10月7 日16時45分、申訴日期:

103 年10月7 日(見同上第5 頁);依○○分局103 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記錄(日期:103 年10月31日):

業務單位報告:○君....報案稱於103 年10月7 日16時45分,在系爭地點前遭陌生人詢問說「妳有在賣嗎?」言語之方式性騷擾(見同上第3 頁);依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記錄(記錄日期:103 年10月31日),於調查結果欄二、調查結果理由:○君....報案稱於103 年10月7 日16時45分,在系爭地點前遭陌生人詢問說「妳有在賣嗎?」言語之方式性騷擾(見同上第1 頁);及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亦載明:○君... 申訴,稱其於103 年10月7 日16時45分,在系爭地點前遭原告以「妳有在賣嗎?」言語性騷擾(見原處分卷可閱資料第13頁)、原處分亦載明「對○君提出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經本府警察局○○分局,以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認性騷擾成立」(見同上卷第7 頁),互核以觀,本件○君均係陳述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16時45分,在系爭地點前遭原告以「妳有在賣嗎?」言語性騷擾,警局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亦均係以原告有無於同日16時45分言語性騷擾○君,甚至訴願機關及被告均如此認定。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於同日16時45分以「妳有在賣嗎?」言語方式性騷擾○君之事實?㈣依上開○君係於103 年10月7 日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

,則○君殊無可能在預見原告將於同日16時45分會以言語方式性騷擾○君,而事先報警;甚至依上開○君103 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係陳稱「遭人騷擾」;況○君於警詢時係陳述:「我於103 年10月7 日16時45分,在....遭一名男子詢問我『妳有在賣嗎?』當下我沒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附近晃了一下,就假裝走到旁邊的人行道樹旁,然後不時對我張望之後就拿手機拍照....」(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資料第12頁);可見,依○君警詢之內容及其打電話報案之時間而言,倘原告確有以言語方式騷擾○君之情,應會係○君於當日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之前所為,始合事理常情。況再核原告提出當日下午以手機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日16時31分45秒至16時39分14秒之間並無拍攝(16時31分44秒之前均有拍攝);而最早拍攝到○君之時間為16時41分20秒(有一點距離)、其次依序為16時41分50秒、16時42分36秒(原告提供則係檔名設立之時間,非拍攝時間)、16時42分40秒、16時43分26秒、16時43分48秒;之後原告再持續於16時43分55秒、16時43分59秒、16時44分57秒、16時45分11秒、16時46分17秒、16時46分50秒、16時46分57秒(拍攝其他畫面)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

158 頁),在同日16時31分45秒至16時39分14秒之間原告均無拍攝,則原告與○君照面及對話之時間點,較有可能性;而於同日16時45分前後,原告仍有拍攝之情,則與○君對話可能性較低。綜上,倘原告確有以言語方式騷擾○君之情,則應會係在○君於同日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之前所為,殊不可能會在○君打電話報案之後而為,始合事理常情。因之,原告殊無可能於同日16時45分以言語方式騷擾○君之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㈤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則就被告主張:原告於當日16時45分以言語方式騷擾○君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原告並無在當日16時45分以言語方式騷擾○君。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自○君報案、再申訴之事實陳述,○○分局與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事實之認定,均係以原告在103 年10月7 日16時45分以言語方式性騷擾○君云云,惟既經本院調查言詞辯論後,認定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同日16時45分以言語方式騷擾○君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是否有在其他時、地(103 年10月7 日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前),以言語性騷擾○君之情,並不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範圍內,本院自無權置喙得為調查審理,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於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以言語性騷擾○君之事實,自難憑採。而原告否認有在同日16時45分以言語性騷擾○君,尚非無據。則被告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兩造其他爭執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