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號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政耀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春雄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秉諺
李佳樺詹蕥如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楊政倫因執行「104 年黑蝙蝠專案」(即協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攔檢檢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車輛),乃於民國(下同)104年6 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577 巷80弄口攔截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係由司機王義爵所駕駛)載運裝潢拆除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條〈板〉等雜物),且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視,警員楊政倫旋即通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稽查人員於同日17時55分許到場查處,嗣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等規定,以
104 年8 月4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 年6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3 段577 巷80弄口,所稽查之車號0000-0
0 小貨車所載運之本件載運物係有用資源,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故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通用。
1、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函示,營建廢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石、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93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3、再按「有關篩選分類後之「非自然物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環保署91年5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4、準此,互核前開函示之意旨並參酌舉輕以明重原則,本件載運物係由天然木材所構成,相較於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更屬自然物無疑,且本件載運物本身亦屬有用資源,故非屬廢棄物範圍甚明。當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載運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垃圾(此為假設語氣,伊否認之),但本件載運物乃天然木材之產物,所查獲載運之車輛亦僅載運木條、木材等物,並無「足以」影響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乙節,此有前開函文所附之現場實況照片可參,故本件載運物應非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從而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5、環保署為執掌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之最高機關,而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定「剩餘土方石、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剩餘木材既為天然物更屬有用資源,自屬無疑。
6、另原告本身從事家具製造業,仍可截取未龜裂、受潮、斷裂等未受損之剩餘木材部分進行再利用,而做為家具製造造之材料,亦證本件載運物確為有用資源而非廢棄物,故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二)依所舉發之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條文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9 月21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揭示之意旨,主管機關應於原告第一次違規受查核時,給予1 次限期改善機會,逾期未改善者,始予以處罰。
1、按「本件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舉發,則依該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意旨參照。是以,依被告函文中所示本件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項舉發,依該條法律之規定,亦應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而非逕予裁罰。
2、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上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定有明文。」,自文義上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者,主管機關僅能依法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而無免罰空間。然條文中雖未見「得」字等授權裁量之字樣,但並非表示行政機關權無決定是否裁罰之裁量權限,毋寧應探求各該法律意旨,以為判斷。況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亦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行政實務上,台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21日以北市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揭示,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責任業者第一次受查核,若違反規定給予第一次限期改善機會,逾期未改善者,始予以處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簡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查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予第一次違規之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而非逕以裁罰,始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違。
(三)本件原告並非從事廢棄物搬運之相關行業,而係因朋友裝潢提供貨車幫忙載運廢木條,且係第一次因未攜帶證明文件遭告發,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1、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的情況,參照現行刑法第16條規定,應解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行為人之不知法規(禁止錯誤),應免除其處罰。未達此程度之之不知法規(禁止錯誤),則生是否減輕處罰之效果(廖義男編,行政罰法,96年11月,第99頁,陳愛娥主筆;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6年9 月,第500 頁)。為判斷行為人之不知法令可否避免,須審酌行為人之身份、能力、職業、教育背景及生活經驗等,判斷其是否有查知、探求法規範存在之可能。
2、查本件原告係從事家具製造業,故對於廢棄物之載運,清除,因與其業務無關,且教育程度僅有國中,故並無優於一般人認識之可能,況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僅為一般家庭代工,收入、規模均極小,並無較多的資源可尋求專業人員的諮詢、協助,以知悉非其事業經營所需知之相關法規範,故原告並無能力探求與非其事業經營有關之法令,顯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之情形。且原告於受告發之翌日即10
4 年6 月17日8 時25分許,即將一般事業廢木材(R-0701)三聯單以傳真方式向被告陳報,足證原告確實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屬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有較低之非難性,是以,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四)退步言之,縱論本件有廢棄物清理法法之適用,該警員係立於被告之受託機關地位而進行「攔查」,從而,該警員之行為瑕疵自屬所為處分之瑕庇,故該處分實為違法之處分,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亦非適法,請予以撤銷。
1、本件被告業自承並未於「攔查」原告時在場。⑴本件被告謂於104 年6 月16日17時55分「會同」員警於新
北市○○區○○路三段577 巷80弄口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勤務云云。
⑵惟查,本件被告又謂於104 年6 月16日17時15分許,「接
獲通知」表示警方「攔查」到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車輛。是以,本件被告業自承係該員警進行攔查後,始通知被告前往現場認定,並無自始雙方「會同」之情事。
2、警察本身並無區辨載運物是否為廢棄物之能力及進行攔查廢棄物之權限。
⑴警察本身並無區辨運載物是否為廢棄物之能力。
①環保署為執掌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之最高主管機關,環
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定「剩餘土方石、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剩餘木條既為天然物,更屬有用資源而非廢棄物,自屬無疑。
②姑不論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所述上述函釋係針對收容、
置放處理場所而為之函釋之見解是否妥適,縱認被告之見解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廢棄物」之認定竟因規範「廢棄物」清理及「廢棄物」之收容、置放處理場所而有不同,殊難想像並非主管機關之警察機關有能力區分原告之載運物為「有用資源」或「廢棄物」。
⑵警察本身並無進行攔查廢棄物之權限。
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②次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
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③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雖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
④是以,原告並無刑事犯罪之虞,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亦無
授與執勤員警認定「廢棄物」之權限,從而員警本身並無「攔查」並拘束原告人身自由之正當依據。從而該員警本身以「攔查」到疑似廢棄物之名義拘束原告之人身自由,實屬違法。
⑶該員警係被告之受託機關,故該員警之行為瑕疵,自屬被告所為處分之瑕疵。
①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
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行政罰法第33條定有明文。
③查本件被告既已自承係該員警進行攔查後,始通知被告前往現場認定,故本件被告顯非自行攔查,至為灼然。
④次查,退步言之,縱論本件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本
件係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且該員警既立於被告輔助之地位而進行「攔查」,並通知被告前來為本件之認定。
是以,客觀上該員警係立於被告受託機關之地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該員警應攜帶證明文件並向原告出示證明文件而進行攔查。姑不論該員警是否有攜帶證明文件,惟該員警既未曾向原告出示證明文件,故該員警之攔查行為並不適法。
⑷由上,警察本身並無攔查廢棄物之權限,且被告業自承於
攔查時並未在場。退步言之,縱論本件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該員警既為被告之受託機關,從而該員警之行為瑕疵自屬被告所為處分之瑕疵,故該處分實為違法之處分;新北市政府亦未予審酌,而非適法之處分,敬請鈞院予以撤銷。
(五)該員警既為被告之受託機關,從而該員警所為之救濟教示,即視為被告所為之救濟教示,然原告既已遵期補正證明文件,被告自不得再行裁罰,請予以撤銷。
1、如前所述,該員警既為被告之受託機關,該員警所為「倘於受舉發後之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文件便得銷案而免受裁罰」之救濟教示,即視為被告所為之救濟教示。
2、原告自得以該員警所為救濟教示之內容為其信賴基礎,且原告業遵該員警所為之救濟教示於翌日隨即補正證明文件而有信賴表現,且原告之信賴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本件原告既已信賴該救濟教示之內容而遵期補正證明文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再行裁處罰鍰。
(六)退萬步言,縱論本件處分並無瑕疵違法,本件被告仍應予原告一次限期改善之機會。
1、本件得比附援引而適用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意旨,被告應予原告一次限期改善之機會。
⑴本件被告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非其上級機關,而不受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拘束云云。
⑵惟查,雖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並非被告之上級機關,惟本於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法理,被告應比照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予以原告一次限期改善之機會。再者,相較於裁處罰鍰而言,命原告補正證明文件係對原告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在能達到相同之行政目的下,手段上應選擇對原告最小侵害之手段,始與比例原則之意旨相符。是以,無論係基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被告均應予原告一次限期改善之機會。
2、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觀之,被告應先予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
⑴本件被告謂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係指廢棄
物清理法第9 條第2 項是舉出違反同法第9 條第1 項時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加重情狀,與本件因單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所為之裁罰有所不同云云。
⑵惟查,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9 條
第1 項之較嚴重情事尚可命義務人限期改正,而本件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事倘無予原告限期改正之機會,顯係輕重失衡而與比例原則之意旨相違。
(七)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八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裁罰之規定。
1、本件被告援引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謂本件原告客觀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本件原告係從事營造業,被告曾發送副本予原告商業所在地之營造業職業工會,從而被告已盡法令告知之責,故原告即當知悉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且依情節並無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云云。
2、惟查,新北市環保局雖援引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但被告僅考量原告客觀上有遠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主觀上僅因原告所營事業中含室內裝潢業,而於「稅務分類」中係屬於營造業而逕為認定自身已盡法令告知義務。然稅務行業分類標準係為便於稅務核課之認定,原告是否屬營造業,應依營造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3、次查,原告係從事家具製造業,對於廢棄物之載運清除因與其業務無關,且原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中,並無優於一般人認識之可能。況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僅為一般家庭代工,收入、規模均極小,並無較多的資源可尋求專業人員的諮詢與協助,以知悉非其事業經營所需知之相關法規範,故原告並無能力探求與非其事業經營有關之法令。且原告於受告發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7日8 時25分許),即將一般事業廢木材(R-0701)三聯單以傳真方式向被告陳報,足證原告確實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屬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有較低之非難性。
4、是以,參酌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因考量本件上述容或有過苛之可能,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八)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本件載運物係天然木材之產物並非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而非屬廢棄物,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⑴本件被告謂:「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
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云云。
⑵惟查:
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主旨:貴局函詢廢棄金紙及焚燒後金紙是否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規範之一般廢棄物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依產源認定,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是以,本案之廢棄金紙及焚燒後金紙,依個案查察之事實認定,如為事業所產生,則屬事業廢棄物,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則屬一般廢棄物。」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③準此,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認定係依產源認定,
而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倘非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即非屬廢棄物之範疇,自屬當然,而無庸依產源區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④是以,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之物品應為產
品之原料或可用資源,倘遭丟棄時方屬廢棄物之範疇,然廢棄物之定義應探究其本質是否為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本件載運物係天然木材之產物而未足以影響環境衛生,並非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即非屬廢棄物,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2、本件被告並未合法委託新北市警察局進行攔檢,故本件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並非適法。
⑴本件被告105 年3 月25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謂:「按行政
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自102 年起警察局配合環保局執行專案,以警方對其認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可能之車輛進行攔查並通報;環保單位受通知前往鑑定及進行後續裁處事宜之方式,各依權責共同執行。」云云。
⑵惟查:
①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③本件被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同一公法人(即新北市
政府)下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而原則上廢棄物之認定、清理與稽查係本件被告之權限,而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權限,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無區辨是否為廢棄物之能力與攔檢廢棄物之權限,先予敘明。
④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為「委
任」與「委託」,前者係指上級機關將其應辦之業務交由下級機關,並將相關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予下級機關,而後者乃指行政機關將其業務委由同一行政主體之不相隸屬行政機關辦理,且將相關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予該行政機關,是以委託同屬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態樣,當需有法規依據,進而公告『委託事項』、『法規依據』和『管轄變更』,蓋如此方使人民對公權力權限移轉產生可預見性,俾達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託無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執行,惟其委託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6號判決亦同其旨。故行政機關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職務協助之規定逸脫前述行政委託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序,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相悖。
⑤是以,棄物之稽查既為被告之職責,而本件被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9 條之規定及前述行政委託相關之規定合法將攔檢之權力委託新北市警察局行使,其所為之處分自有瑕疵。況本件被告謂新北市警局「配合」其執行專案,自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以本件被告為委託機關,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受託機關,自屬當然。
⑥然本件被告又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認為有違廢棄物清
理法可能之車輛進行攔查並通報。然本件被告應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即攔檢廢棄物之權限)委託新北市警察局執行之。倘無該法規之存在時,本件被告自無法合法委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攔檢,其所為之罰鍰處分並非適法。況倘如本件被告所述「廢棄物」之認定竟因規範「廢棄物」清理及「廢棄物」之收容、置放處理場所而有不同,殊難想像並非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能力區辨本件原告之載運物是否為廢棄物。
⑦再者,縱論本件被告係合法委託新北市警察局進行攔檢
(此為假設語氣,本件原告否認之),而本件原告業遵受託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救濟教示遵期補正文件,本件被告為原委託機關自不得對本件原告再行裁處罰鍰,故本件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並非適法。
(九)綜上所陳,原處分顯與事實不符,亦屬違法之處分,且訴願決定亦非適法,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十)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
(二)本件非原告稱所載運物為非廢棄物,本案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事業」之認定,則按同條第4 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請參照《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業》。
2、本案之載運物產源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經查該址(元緣圓茶藝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營業項目含餐館業,而餐館業為《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之事業》中第1 項第6 款之指定項目,是以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原告雖稱本件載運物乃天然木材之產物,未足以影響環境衛生,且部分仍可進行再利用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3、起訴狀提及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應為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意函係指若屬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此方案主要乃係規範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所)規定辦理者外,其餘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訴願答辯內並非原告所謂「『廢棄物』之認定竟因規範『廢棄物』清理及『廢棄物』之收容、置放處理場所而有不同」,而是表明剩餘土石方雖不屬廢棄物範圍,但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者外,其餘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例:本法第9 條第1 項)。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不同,自無可比性,亦無舉重以明輕之謂。又該函所稱「自然物」係指:已封閉之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既經長期自然醱酵、腐化分解,已達相當程度安定不再衍生污染物,宜認定為自然物(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針對收容、置放處理場所而為之釋示,惟本案所違反者乃載運廢棄物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部分,兩者不甚相關。原告依此主張所載運者非廢棄物,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核不足採。
4、按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廢木材屬營建廢棄物。再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中亦將廢木材歸類其中。是以,廢木材係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無疑。
(三)本案無原告主張之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適用:
1、「函釋」乃一行政機關對某一法規所做之法律見解,其屬官及下級機關自當服從。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非被告之上級機關,其所為之函釋或可供參,但被告自無為其所拘束之理。原告又主張基於平等原則被告應比照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惟,於不逾越母法授權下,此應屬地方自治事項,並無違平等原則,原告所謂「應比照辦理」實屬謬論。
2、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係指有本法第9 條第
2 項所述之2 種情形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同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該條項是舉出違反同條第1 項時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加重情狀,與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態樣有所不同,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即得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裁處罰鍰,並無須命其改善後方得處罰之規定。
3、綜上,被告之行政行為不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釋之拘束,而原告所指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又與本案之情狀不一致,是以,原告主張應予1 次限期改善機會,應係對法令之誤解。
(四)本案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
1、行政罰法第8 條雖係參考舊刑法第16條規定而來,但並非基於刑法禁止錯誤之理論而設,倘移植刑法上禁止錯誤之理論,則於行政罰法之立法或行政罰法規之適用上,不免捲入所謂不法意識如何認定?不法意識如何定位?於刑法理論上有關故意理論與罪責理論之爭辯如何解決?等問題,因此,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論「不知法規」出於何因,皆不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因考量容或有過苛之可能,乃以但書建立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調整機制,殊無意捲入「不法意識」之困擾,期能簡明而使行政機關易於執行。(釋字第68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釋6 ,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
2、按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釋,原告縱有補正行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被裁處人雖於104 年6 月17日以傳真方式補正證明文件,惟並不因此而認不違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3、查原告商業登記中之所營事業含室內裝潢業,事業代碼為E801010 ,此代碼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1條營業項目代碼表分類,「E 」即代指營造及工程業(詳見被證13);於稅務行業分類標準中亦屬營造業,而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重申以車輛載運工程(含室內裝修工程)產出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等,均應隨車攜帶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函文,亦曾發送副本予原告商業所在地之營造業職業工會,被告已盡告知法令之責。原告雖非從事廢棄物搬運,惟既從事營造業,即當知悉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縱原告確因不知法規而有違規行為,依其情節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4、本案係依前揭各法條而為之裁處,而被告之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乃考量比例原則及受處分人之應受責難程度,而訂定之規範。受處分人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是以按被告之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 萬元並無違誤。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自102 年起警察局配合環保局執行專案,以警方對其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能之車輛進行攔查並通報;環保單位受通知前往鑑定及進行後續裁處事宜之方式,各依權責共同執行。經詢當日稽查人員,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17時15分許,接獲通知表示警方攔查到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車輛,請被告儘速派員前往認定,稽查人員恰於三芝區執行公害稽查,仍於17時55分許抵達現場,並查獲原告違反本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現場認定、攝影及書寫相關文書,於當日18時8 分許完成稽查,被告稽查作業並無怠惰拖延。被告另於104 年6 月26日發函請業者陳述意見,隨文即檢附現場稽查照片及陳述意見書,並於7 月2 日送達。準此,被告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誠實信用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至原告認本件警方為被告之受託機關,且似有不當拘束人身自由等之瑕疵,請求撤銷處分一事,本件中警察非被告之受託機關已於前述,而本案警方執法是否涉及不當拘束人身自由之執法瑕疵部分,建請原告依相關程序向警方提出聲請,被告不便就此代為辯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於104 年6 月16日17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楊政倫在新北市○○區○○路3 段577 巷80弄口攔截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由司機王義爵所駕駛)載運裝潢拆除之廢木條〈板〉等雜物,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視,警員楊政倫旋即通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同日17時55分許到場查處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2 紙、現場照片影本13紙、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第141 頁、第142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所載運者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二)被告未給予原告一次改善機會即予以裁罰,是否適法?(三)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四)警員於被告所屬人員未在場之際攔查系爭車輛,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五)原告事後已補正證明文件,被告是否即不得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12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9 條第1項、第49條第2 款;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9條第2 款
6 萬元至30萬元;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1.0 一般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七日內已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萬元×A ×B (上限:
30萬元)。」;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末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乃係裝潢拆除之廢木條〈板〉等雜物,比照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即屬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廢棄物無訛,至於其後續將為何種處理,並不影響其斯時屬於廢棄物之性質;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環保署93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一、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環保署91年
5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⑴已封閉之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既經長期自然醱酵、腐化分解,已達相當程度安定不再衍生污染物,宜認定為自然物,其清除處理業務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至場址之開挖、分選等相關工程作業,由地方政府本權責依相關規定自行核辦;⑵已封閉之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依前項原則認定為自然物部分,請依貴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計畫辦理。至有關篩選分類後之非自然物部分( 廢金屬、廢塑膠等) 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前一函釋之重點乃在於說明:「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核與本件係裝潢拆除之廢木條〈板〉等雜物,尚屬有間,且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本即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分別,此觀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
1 項、第49條第2 款等規定甚明,而後一函釋則係針對「已封閉之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如何處理之問題,亦與本件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一事無涉,是原告執之而謂系爭車輛所載運者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廢棄物云云,實無足採;至於原告所稱:「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之物品應為產品之原料或可用資源,『倘遭丟棄時方屬廢棄物之範疇』」云云,實屬誤解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所為之定義,苟其該一主張為真,則清除機具於所載運之清除物卸載前因尚未為後續處理,若因而即不生載運「廢棄物」之問題,則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
2 款之規定豈非淪為具文?況且,由原告補正之「一般事業廢木材〈R-0701〉遞送三聯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14頁),亦清楚顯示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係「廢木材」,故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指之廢棄物尤屬無疑。
2、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 項係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故該規定所指「限期清除處理」一節,自係針對「有嚴重污染之虞」之情事,核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若有違反則應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裁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者,要屬二事,故被告查獲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乃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當屬適法。至於原告所指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9 月21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乃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9條等規定所為之函釋,要與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況且,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之函釋又豈能生拘束被告之內部效力,是原告執之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更非的論。
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第8 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查原告所營事業包括「室內裝潢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1 紙(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稽,又本件所清除者亦係裝潢拆除之廢棄物,則以現今資訊取得之便利,無論從政府機關或同業間當可輕易知悉載運廢棄物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此一規定,是縱原告確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有此違規行為,惟依其情節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核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故原告此部分所指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4、就本件之攔查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楊政倫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是否有你的簽名?)是。」、「(簽名的原因為何?)去年我在攔查廢棄物時,一開始○○○區○○○○道發現這台車,跟○○○區○○路才把他攔停下來,車上裝載裝潢拆下來的木材,詢問司機,司機告知無廢棄物清運的聯單,所以便通知環保局的稽查人員到場協助,環保稽查人員到場後因認定他們無聯單,且車上裝載廢棄物,所以就由環保局的人作處理,之後我就在上面簽名。」、「(為何可以攔下該車?)因為當時我執行的勤務就是行政協助,分局有規畫這個勤務。我今天沒有帶當時的勤務表。因為當時看到他載的東西與沙石顯而不同,疑似廢棄物所以才攔。...。」、「(攔下該車輛後有跟司機說為何攔他嗎?)我當時先請他出示駕行照,確認無誤後,詢問他車上載運何物?他說他是載裝潢剩下的廢棄物,然後我請他出示聯單,他說他沒有聯單,我當時就打電話給環保稽查人員到場,再由稽查人員認定車上所裝載是否為廢棄物。」、「(當時是著警察制服嗎?)當時是穿警察制服,開警車。」、「(有跟司機說本件會受到何處罰嗎?)無。因當時是由環保稽查人員作認定,關於裁罰我不清楚,所以沒和他說。」、「(在現場有無錄音錄影?)當時有錄影,但因很久了,所以找不到了。」、「(有和司機說如果補單就不會受罰嗎?)無。」、「(是否知道廢棄物的定義?)不知。」、「(如果不知道如何進行攔查攔檢?)我當時攔查是因他車上所裝載非一般的沙石,再加上認定是由環保稽查人員到場認定,所以如果我看到他沒有聯單,我才會打電話通知環保局稽查人員。」、「(有請司機提示聯單給你?)有。」、「(如何向司機表示要帶環保局的人過來?)我當時和他說如果你車上載廢棄物就須要聯單,如果沒有,我就要打電話給環保稽查人員來認定。」(見本院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警員執行本件攔查是否基於被告請求的行政助?)新北市副市長有召開會議,自102 年起就開始,由警察幫忙攔,我們環保局不會自己去攔,人家不會理我們。」(見本院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辦理『104 年黑蝙蝠專案-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第二階段細部實施計畫」載明:「...貳、目的:...本細部實施計畫乃擬藉由全分局警力之協助,加強攔查取締廢土車輛,對違反環保法令者,立即通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查處...。參、計畫執行期程及配合單位: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實施專案取締工作,...廢土車輛運送過程則由本分局同仁加強攔查,對於有違反環保法令者即通知保局前往告發取締(過程管制)...。肆、計畫執行區域:新北市市蘆洲區、八里及五股區。伍、計畫執行說明:...二、運送過程管制:(一)本分局各單位員警於執行各項警察勤務時,遇到可疑廢土車輛立即攔檢,『如有疑似載運剩餘土石方(非乾淨的砂土)或疑似廢棄物,且沒有任何聯單(合法證明文件)』,立即通知環保局處理,...。」、
陸、工作要領「一、以隨機攔查方式執行:(一)本分局各單位於執行各項警察勤務時,發現有可疑廢土車輛,應主動攔查,查驗有無攜帶流向證明文件(三聯單),『對於無法提出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證明者,立即通報環保局人員到場處理』,...。」,足認系爭車輛之攔查應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蘆洲分局所屬警員所為之行政協助行為,且合於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無訛。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質疑其合法性;惟查:
⑴警員僅係就疑似載有廢棄物之車輛進行攔查,隨即通知被
告所屬人員到場為後續之違法認定並告發,是警員所為核屬行政協助,要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洵屬有間;再者,警員既係基於行政協助之規定而為本件行為,故其所為當不侷限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者(警員基於此一行政協助所為之攔查,亦僅限於以疑似載有廢棄物之車輛為對象,且除通知被告所屬人員到場外,並不得為其他後續之處理),是原告以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不符「行政委託」、「行政委任」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而質疑其合法性,實無足採。
⑵警員攔查系爭車輛時,被告所屬人員固未在場,然所謂「
行政協助」,依法並無要求受協助者有會同在場之必要,是原告所為此一質疑,亦屬無據。
⑶警員係著製服,且開警車予以攔查系爭車輛,並告以攔查
之緣由,又其亦無原告所稱救濟教示之錯誤等情,均為證人楊政倫明確證述如上,是原告以警員未提出證明文件及救濟教示錯誤致有「信賴表現」云云,亦非可採。
5、原告於遭查獲本件違規事實後,於翌日固已補正「一般事業廢木材(R-0701)遞送三聯單」,惟此屬事後之補正行為,並不影響原已構成之違法事實,其僅涉及「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七日內已補正」之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1.0)」之裁量問題,是原告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