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號
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鎮洲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新智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19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6 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之董事長。嗣被告於
104 年4 月10日接獲「申請書」,指稱美彩公司之股東劉耀龍已於99年間死亡,惟美彩公司拒不辦理其繼承人之股權登記,亦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及臨時會等語,被告旋於104 年4 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美彩公司檢具101 年度、102 年度及103 年度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股東之證明文件申復,美彩公司遂提出該公司
101 年度至103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簽收單,惟被告以該等資料並無股東劉耀龍或其繼承人簽收開會通知書之文件為由,復以104 年5 月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美彩公司提出申復,美彩公司則於104 年5 月20日復稱劉耀龍已於98年(應係99年之誤載)過世,且並無繼承人向該公司辦理股東股權移轉繼承登記,故該公司無從通知云云。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為美彩公司之董事長,且該公司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各股東參與股東常會,爰依同法條第6 項規定,以104 年5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美彩公司董事長,惟美彩公司於101 年度、102年度、103 年度未通知原股東劉耀龍(已於99年6 月14日死亡)或其繼承人召開股東會及臨時會,被告機關爰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
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分述如下。
(二)原股東劉耀龍已於99年間死亡,其已非美彩公司之股東,美彩公司本即無通知該死亡之原股東之必要,且縱美彩公司未寄發召集通知或以其他形式通知已死亡之原股東劉耀龍,亦無侵害任何美彩公司股東之股東權利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美彩公司及原告未將股東常會召集通知劉耀龍或其繼承人,而認定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實屬違誤:
1、查訴願決定固謂:美彩公司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包括股東原告、陳明芬及劉耀龍等3 人,惟其101 年度至103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簽收單,僅有股東原告及陳明芬之簽名,原告亦自承僅通知前揭2 股東,是原告漏未通知股東劉耀龍,核以違反前揭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之規定,又依經濟部93年3 月11日函意旨,可知公司法第172 條已明文規定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前,應依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通知,此乃係基於維護股東權之本旨,使股東得以充分知悉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故課予公司應踐行前揭之通知義務。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時,其股份係依民法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有,股東權自然亦隨之移轉,並不因股東死亡而消失。是為保障股東權,即使繼承人尚未辦妥過戶手續,而未能以股權移轉之事實對抗公司,公司至少應依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通知,尚不因該股東死亡而免除其通知義務,原處分機關認美彩公司於101 年至103 年間召集股東常會均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條第6 項規定,所為處原告罰鍰3 萬元之處分,洵無違誤云云。
2、惟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172 條第
1 項、第6 項之規定。觀其立法原意旨,在於讓公司有充裕時間準備股東會程序之功能,並使股東能夠早日知悉、預作準備,踴躍參加股東會,此乃係因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且屬會議體,須由全體股東組成會議使得行使權限,為確保股東會能順利組成以行使其意思表示之權限,並保障股東之權利,使股東得以充分知悉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故課予公司應踐行前揭之通知義務。
3、經查,美彩公司於101 年間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劉鎮洲、陳明芬、劉耀龍」,然原股東劉耀龍早已於99年6 月14日死亡,依法無權利能力,本即無從行使美彩公司之股東權,自無從參與股東會並透過其意思表示形成公司之決議,亦無從收受他人之意思表示,更難認該已死亡之人為美彩公司之「股東」,又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未要求公司須向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人為通知;況且,美彩公司於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召集股東常會前,因已知悉劉耀龍已死亡而無法行使股東權之事實,故而依法通知公司股東名簿上現存之其餘股東開會,依上開公司法第172 條規範之意旨,其「通知」之目的既係在於保障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得以行使股東權利,使股東得以充分知悉並參與公司之經營,則美彩公司自無再行通知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股東劉耀龍到場之必要,且縱美彩公司未寄發召集通知或以其他形式通知已死亡之劉耀龍,亦無侵害任何美彩公司股東之股東權利之虞,是以,美彩公司未通知已死亡之原股東劉耀龍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實屬違誤。
4、再者,縱認劉耀龍之繼承人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得因繼承而取得劉耀龍登記之美彩公司股份,然於劉耀龍之繼承人檢附證明文件向美彩公司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前,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繼承人仍不得執有繼承之事實對抗美彩公司(亦即不得向美彩公司主張有受股東會召集通知、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美彩公司亦無通知其等之義務)。又劉耀龍於99年6 月14日死亡後,劉耀龍之繼承人等於99年11月23日申報遺產稅時,已將美彩公司出資額列入劉耀龍之遺產中,顯見渠等早已知悉劉耀龍持有美彩公司之股份,然迄至101 年至103 年間美彩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其等並未向美彩公司申報為劉耀龍之繼承人,美彩公司根本無從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據以通知召集股東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復認美彩公司及原告有義務將股東常會召集通知劉耀龍或其繼承人云云,實有嚴重誤會。
(三)末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該製作時間不明之律師函以及收件回執即遽認美彩公司曾於101 年間收受劉耀龍之繼承人等申請變更股東名義之通知,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重大違誤:
1、查原處分固謂:劉耀龍之繼承人於101 年3 月27日已透過律師事務所通知旨揭公司,惟公司置之不理,是以前揭申復無理由云云;訴願決定亦復稱:依卷附資料所示,劉耀龍之繼承人等曾於101 年3 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辦理其股份之移轉登記,益見原告係以股東死亡為理由,行規避公司法第172 條通知義務之實云云。
2、惟查,原告並未收到劉耀龍之繼承人等於101 年3 月27日寄送之要求移轉股份登記之掛號信件,且依卷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僅能證明洪貴參律師確有於
101 年3 月27日以掛號寄送郵件予原告,惟該函既非存證信函,故上開回執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該律師函內容,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該製作時間不明之律師函以及收件回執,即遽認美彩公司曾於101 年間收受劉耀龍之繼承人等申請變更股東名義之通知,故應通知該繼承人開會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重大違誤,實有未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逕認原告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6 項,並處罰鍰3 萬元,顯有違誤失平,難令人甘服。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另同法第172 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45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經濟部93年3 月11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本部92年12月3 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行使,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計算基準。是以,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並得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且為股東會議事錄之應出席股數之記載。」,99年5 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6 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公司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通知股東召集股東會,惟漏未通知部分股東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以違反上開通知期限之規定,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惟因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事實依法認定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依經濟部93年3 月11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9年5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意旨,可知公司法第17
2 條已明文規定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前,應依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並依公司法第
165 條第2 項所定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準,寄發開會通知,始符合同法第172 條第1 項之規定,倘漏未通知部分股東,亦屬違反前揭通知期限之情形,此係基於維護股東權之本旨,使股東得以充分知悉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故課予公司應踐行前揭之通知義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會隨著股份的讓與或繼承而移轉,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時,其股份係依民法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有,股東權自然亦隨之移轉,並不因股東死亡而消失。是為保障股東權,即使繼承人尚未辦妥過戶手續,而未能以股權移轉之事實對抗公司,公司至少應依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通知,尚不因該股東死亡而免除其通知義務。
(三)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股東名簿之登載係屬對抗效力,即股東未申請轉讓登記前,自應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為準,若未登記者自不得對抗公司,故股東劉耀龍雖死亡,惟仍登載於美彩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依民法第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司自有通知開會之義務,不因股東死亡即免其通知義務,此乃踐行通知股東開會必要性,以確保股東之權益,且經濟部99年度「公司登記實務宣導說明會問答集」第31頁(二)針對股東死亡之情形如何通知亦載明如果股東死亡繼承人有向公司辦理過戶,確定繼承人,則通知已過戶之繼承人;如果尚未辦理過戶,則根據股東名冊上所記載之人名和地址去通知。股東常會召開應於20日前通知股東,原則上按照閉鎖期間之股東名冊進行通知。不管股東是否已死亡,未向公司辦理過戶與確認繼承人之持股比例,一律以股東名冊上之記載進行通知。是以實務上即採前揭方式以通知死亡之股東,不因公司知其股東死亡而免其公司通知之義務,且原意亦有保障其死亡股東之繼承人權益,可透過公司之通知而知其有股權之存在,進而可向公司申請變更股權登記,故美彩公司仍應向股東劉耀龍予以通知,被告所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四)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接獲陳情人之陳情書,稱美彩公司之股東劉耀龍已於99年間死亡,惟美彩公司拒不辦理其繼承人之股權登記,亦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及臨時會,故被告函告美彩公司應檢具101 年、102 年及
103 年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股東之證明文件,依據美彩公司提出該公司101 至103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簽收單。經核,美彩公司於101 至103 年度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包括原告、陳明芬、劉耀龍等3 人,惟其
101 年度至103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簽收單,僅有原告及陳明芬君之簽名,並與申復書亦載明因原股東劉耀龍已死亡,故僅通知原告及陳明芬,故美彩公司顯漏未通知股東劉耀龍君,且劉君之繼承人曾於101 年3 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辦理其股份之移轉登記,另檢附有關劉耀龍之繼承人函詢會計師事務辦理繼承登記一事及該事務所函復之情形,非如原告所稱無人向美彩公司申報過戶登記,依上該情事應屬股權糾紛,原告係以股東死亡為由,顯有規避公司法第172 條通知義務之情形。
(五)原告訴稱並未收到任何有關劉耀龍之繼承人通知文件並針對陳情人所提供之繼承通知之文件僅有信函並無合法送達,故美彩公司無法依其變更股東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係針對當事人之有利不利之情事一律注意,是以陳情人檢附陳情資料後,被告並未因陳情人所檢附通知美彩公司辦理股權變更之資料而要求美彩公司即應通知繼承人,而係調查美彩公司有無踐行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通知股東開會一事,若美彩公司已收到繼承人之股份繼承通知應當通知繼承人參與股東會議一事,自無疑義,若未收到繼承人之股份繼承通知美彩公司亦應通知原股東劉耀龍,方得保障股東之權益,惟美彩公司並未採行前揭之行為,是以被告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予以懲處並無違誤,且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美彩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將開會通知寄予原股東劉耀龍,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洵屬有據。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美彩公司之股東劉耀龍於99年6 月14日死亡,嗣原告於101年11月6 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美彩公司之董事長時即已知悉此事,而美彩公司101 年度(召開日期:102 年6 月21日)、102 年度(召開日期:103 年6 月6 日)、103 年度(召開日期:104 年3 月6 日)之股東常會並未通知股東劉耀龍或其繼承人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84頁至第86頁)及美彩公司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簽收單影本6 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紙、美彩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第7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身為代表美彩公司之董事,其知悉股東劉耀龍死亡,而於召開美彩公司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之股東常會前,並未通知股東劉耀龍或其繼承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 項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72 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觀乎前揭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2 條第1項等規定,足知我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其是否記載於股東名簿上,僅涉及得否對抗公司之問題;反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之認定則係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為準,勿庸考量其實際上之股份是否已生轉讓,是就股東常會召集前對各股東之通知,若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而為通知,於法即屬相符,此亦含有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是劉耀龍既列名於美彩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則依上開規定,就美彩公司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之股東常會之召集,若對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劉耀龍加以通知,於法並無不合,且對美彩公司而言,此舉於客觀上亦無困難;至於股東是否死亡,本非美彩公司應予考量或調查之事;況且,股東縱使死亡,但依郵寄實務而言,亦不乏其繼承人可因之而得到所涉訊息進而行使因繼承而得之法律上權利。據上析論,美彩公司就其101 年度、
102 年度、103 年度之股東常會之召集,未依股東名簿上所載而通知股東劉耀龍,即難認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
2、又原告所稱劉耀龍業於99年6 月14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一節,於法固非無據;然依洪貴參律師事務所101 年3 月27日北法貴字第12026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所示,其業已代劉耀龍之繼承人劉上猷、劉翼暄向原告表明關於劉耀龍所擁有股份辦理登記事宜,且就該函之送達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雖原告就此主張該收件回執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收受上開內容之律師函云云;惟衡諸劉耀龍之繼承人於99年11月23日即已申報被繼承人劉耀龍遺產,其遺產內容包括「美彩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核定價額60萬)」,此有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則其豈有不就該遺產向美彩公司加以主張之理,且其既係委任律師發函,則亦難想像所寄送者係與上開律師函之內容有所不符;再者,原告曾因將美彩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長不法變更為己等偽造文書犯行經判處有罪確定,此有前案明細資料1 紙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11號刑事判決查詢列印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
2 頁至第172 頁)在卷可稽,復觀乎永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4 月16日函覆劉耀龍之繼承人劉上猷、劉翼暄之函件明確載明:「日前收到貴函繼承劉耀龍君繼承辦理美彩股份有限公司60股權轉讓事宜,於美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仍有爭議,故美彩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本事務所不予辦理股東更名登記。」(影本見本院卷第108 頁),俱見原告本有拒絕辦理股東劉耀龍之股份過戶予其繼承人(即股東名簿變更)之意,是其所稱於本件股東常會召集前不知劉耀龍之繼承人請求辦理股份過戶云云,自無足採,則原告既於本件股東常會召集前知悉劉耀龍之繼承人請求辦理股份過戶,其仍不予配合辦理,導致股東名簿上仍記載股東為劉耀龍,其再以劉耀龍業已死亡無權利能力為由而主張不通知亦屬合法云云,其所為實係造成該劉耀龍所擁有之股權無法合法行使之結果,核屬有悖於公司法第17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基此觀點,亦足認本件原告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之事實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為美彩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72 條第6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