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號105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男
曹永仁潘正雄上三人共同 姜百珊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淑芸
王宏瑞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等人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9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等人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儷玲,嗣本件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10
5 年5 月20日變更為丁克華(見本院卷第343 頁之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又被告現任代表人業於105 年6 月2 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聲請,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3 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裁定勝華公司准予重整,並選派原告林建男〈勝華公司之資深處長〉、潘正雄〈律師〉、曹永仁〈會計師〉等人為重整人,而勝華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該重整期間卻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4 會計年度第2 季終了後45日內(即104 年8月14日前)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被告認原告等人為其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179 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4 年8 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連帶處原告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人主張:
(一)被告以勝華公司未於104 會計年度第2 季終了後45日內(
104 年8 月14日前),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即提報董事會之第2 季財務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另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勝華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等人)罰鍰24萬元。緣勝華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於104 年4 月27日准予進入重整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所明定。又按財政部91.11.15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於重整完成前或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前,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辦理限制出境。」,且經濟部56年11月11日經(台56)商字第30986 號函:「查公司聲請重整,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僅由法院依公司法(舊)第二九二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原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監察人,依同法(舊)第二九三條第一項規定雖應停止職權,並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務之管理處分權限屬重整人;惟此時重整人與重整公司之關係,乃基於法律規定之特別關係,並非實際取代為公司之負責人…」。
(三)次查,公司法重整篇之立法精神,在於法院監督下,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可以重生及關係人權益得以並重,進而得以保有員工之工作權。法院就於公司重整之裁定依法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並參酌檢查人出具之檢查報告,做出公司准予重整之裁定同時選派重整人及選任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職權,係於公司面臨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得於繼續經營,擬訂及執行重整計劃及償債計劃,雖依法登記為重整期間之負貴人,惟此負責人的定義,依經濟部56年11月11日經(台56)商字第30986 號函,就重整人與重整公司之關係,乃基於法律規定之特別關係,並非實際取代為公司之負責人,函文中已詳載。
(四)再者,勝華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前,即於103 年第3 季經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核閱報告,又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亦未經會計師查核。雖於
104 年4 月24日勝華公司原董事會承認通過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繼任會計師之委任案(該事務所104 年5 月20日表示無法承接勝華公司財務簽證案),然而,勝華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孫公司(即聯建〈中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建公司〉)已於西元2015年3 月19日由當地法院裁定破產重整或由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勝華公司在准予重整裁定前,均已喪失控制力,勝華公司如何於法定期限內公告自103 年第3 季至今之財務報告。原告等人雖於
104 年4 月27日就任重整人職務後,即於104 年5 月28日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及核閱財務報告,並積極與聯建公司之管理人洽談查帳事宜,且於104 年
7 月2 日、7 月14日函致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及西元2015年8 月10日提出申請書,呈請准予勝華公司委任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聯建公司之財務報表。原告等人深知重整為謀求公司重生之唯一機會,無不兢兢業業為使勝華公司得以重建更生,期盼完成重整法院賦予之使命。
(五)惟原處分機關以勝華公司未於104 會計年度第2 季終了後45日內(104 年8 月14日前),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第2 季財務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裁處原告等人罰鍰24萬元,令原告等人深感痛心,原告等人係法院依職權選派之重整人,並非實際取代為公司之負責人,倘若參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之精神,原告亦非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另按財政部
91.11.15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於重整完成前或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前,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辦理限制出境。」之意旨,已將非實際取代為公司負責人之重整人(即原告等人)排除在外。
(六)原告等人於104 年4 月27日就任勝華公司重整人職務後,無不兢兢業業為使勝華公司得以重建更生,在被告要求重編103 年第3 季財務報表及103 年度又尚未經會計師查核下,就於會計師查核進度,每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無不列入追蹤及討論重點。然而勝華公司關係企業遍及海內外,且原董事會在原任會計師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3 年12月19日主動終止委任後,於104 年4 月24日方承認通過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資信)為繼任會計師之委任案,適逢4 月27日法院准予勝華公司重整,並已進入重整階段,故委任書尚未正式簽訂。針對此委任案擬提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追認,故安排繼任會計師出席104 年5 月19日聯席會報告財報及稅報查核進度及針對查核問題提出討論。但於5 月20日下午即接獲資信胡明松會計師來電主動告知經5 月19日聯席會議後資信內部討論決定不接受勝華公司財務報表簽證之委任,惟資信於上述期間內已派員進駐勝華公司執行查核作業。又勝華公司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已於104 年3 月19日經由當地法院裁定破產重整或由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中,均已尚失控制力,在原告等人接任重整人職務後,積極與聯建公司破產管理人溝通103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事宜,惟屢遭對方百般刁難,對方甚至提出危及勝華公司全體關係人權益之條件作為同意勝華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查核103 年度財務報表之交換。雖然原告等人在得知資信無法勝任勝華公司財務報表簽證委任,乃積極遴選繼任會計師,並徵詢原任會計師是否願意接受委任,但原任會計師之風險控管部門經評估後予以婉拒,經評估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報價案後決定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梅元貞及郭士華會計師擔任繼任會計師,並經104 年5 月27日之重整人會議通過此委任案,並積極展開查核工作。雖然原告等人積極處理及督促財務報表查核事宜,惟因上述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於104 會計年度第1 季終了後45日內(104 年
5 月15日前)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第
1 季財務報告,亦無法於104 會計年度第2 季終了後45日內(104 年8 月14日前)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第2 季財務報告。
(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及第8 條所明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之精神,勝華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第1 季財務報告,在原告等人已積極處理及督促財務報表查核下,並無故意不作為,且原告等人擔任重整人一職屬公益性質,並非實際取代為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再者,被告未審究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時」保護投資大眾之立法目的,在勝華公司聲請重整前後,該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之消息,經由各大媒體之傳播,早已為全國民眾所周知,任何理智之投資人,均無可能再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並無資訊不對稱之情事,就保護投資人之目的而言,顯無必要。另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綜上,前述勝華公司財務報告出具因故而有所延宕,原告等人遭被告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24萬元一事,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行政院院臺訴自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八)綜上所述,勝華公司在原董事會可能因決策不當或無所作為,致公司陷入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衍生成對大陸地區孫公司失去控制力,進而造成原告等人對於前述勝華公司財務報告之出具而有所延宕,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裁處原告等人罰鍰24萬元,原告等人實難信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等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九)原告等人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 季、第2 季及第3 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次按同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4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及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勝華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於104 會計年度第2 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104年第2 季財務報告,為原告等人所不爭,該公司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被告依法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等人)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核無不合。
(三)原告等人主張係法院選派之公司重整人,並非實際取代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勝華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方獲准重整,難於期限內完成公告並申報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云云,謹答辯如下:
1、有關原告等人等人主張重整人並非實際取代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按公司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6 項規定:「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查勝華公司於104年4 月27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嗣於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該項重大訊息,選派林建男、曹永仁、潘正雄3人為重整人,是以,勝華公司自104 年4 月27日起,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該公司負責人即為重整人林建男、曹永仁、潘正雄等3 人,原告等人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6 項規定,就勝華公司履行發行人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義務負其責任,先行敘明。
2、有關原告等人主張勝華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獲准重整前,該公司董事會於104 年4 月24日通過新任會計師委任案(該事務所於104 年5 月20日表示無法承接其財務簽證),且勝華公司大陸地區孫公司經由當地法院裁定破產重整或由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等理由,致未能依限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乙節,原告等人身為公司重整人,自應督促該公司依規定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並申報事宜,以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允當之財務資訊;另查勝華公司於104 年4月2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自103 年第4 季起更換為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明松、黃增國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上述會計師於104 年5 月12日表示該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委任書,刻由重整人審核中,顯示該公司未積極處理會計師委任事宜,且勝華公司於
104 年5 月2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該公司於同年月28日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及核閱財務報告,顯見被告等人就任重整人職務後,於公告並申報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期限(104 年8 月14日)屆至前,該公司並非處於無簽證會計師之狀態。綜上,原告等人明知該公司負有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卻未依限辦理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之公告並申報事宜,自有過失,尚難以上述主張,執為免責之論據。
(四)原告等人為勝華公司重整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6 項規定,公司於重整期間,同條第1 項所定董事會之職權,應由重整人行使,渠等未督促該公司依同條項第
2 款規定期限公告並申報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核有過失,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條第1 項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等人)處罰並無不當。
(五)補充答辯:
1、原告等人主張勝華公司董事會於104 年4 月24日通過新任會計師委任案,適逢同年月27日獲准重整,公司於104 年
5 月19日召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簡稱重整人會議)安排繼任會計師(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明松、黃增國會計師)報告財報查核進度,惟次日會計師表示不接受委任,公司於同年月27日開會,另行委任新會計師,以及勝華公司大陸地區孫公司經由當地法院裁定破產重整或由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等理由,以致於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公告並申報104 年第1 季(104 年5 月15日前)及第2 季(104 年8 月14日前)之財務報告乙節,按財務報告編製係屬公司責任,勝華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公告並申報相關財務報告,原告等人身為公司重整人,自應督促該公司依規定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並申報事宜,以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允當之財務資訊,且依原告等人所述,勝華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獲准重整,卻未能於104 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法定公告期間前(104 年5 月15日前),召開重整人會議並安排繼任會計師出席,並遲於104 年5 月19日始召開上述會議請會計師(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明松、黃增國會計師)報告財務報告查核進度,亦逾104 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公告期限;又依原告等人所述勝華公司於10
4 年5 月27日另行委任新會計師,顯見原告等人就任重整人職務後,於公告並申報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期限(10
4 年8 月14日)之前,公司並非處於無簽證會計師之狀態。因此,上述主張尚難謂公司有積極處理財務報告之公告並申報事宜。
2、原告等人主張媒體報導勝華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及大陸子公司等消息尚無資訊不對稱情事,顯無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之必要、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以及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乙節,財務報告為表達公司經營情形與財務狀況,係股東重要參考資訊,若未公開,顯影響股東權益,原告等人主張實不足採;此外,被告對該公司未於法定期限內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情事,已衡酌違規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處最低罰鍰金額(24萬元),尚無違誤。
3、原告等人明知勝華公司負有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卻未依限辦理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之公告並申報事宜,自有過失,尚難以上述主張,執為免責之論據。原告等人為勝華公司重整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6 項規定,公司於重整期間,同條第1 項所定董事會之職權,應由重整人行使,渠等未督促該公司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期限公告並申報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核有過失,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等人)處罰並無不當。
(六)綜上,本件原告等人之訴核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勝華公司之聲請,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3 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裁定勝華公司准予重整,並選派原告林建男〈勝華公司之資深處長〉、潘正雄〈律師〉、曹永仁〈會計師〉等人為重整人,而勝華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證券之公司,於該重整期間未於104會計年度第2 季終了後45日內(即104 年8 月14日前)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等情,業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勝華公司104 年4 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主旨:公告法院裁定准予聲請重整、符合條款:第5 款、事實發生日:104 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1頁、第103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勝華公司是否有於104 會計年度第2 季終了後45日內(即104 年8月14日前)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二)原告等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三)原告等人就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
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93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二)經查:
1、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所指因「情形特殊」而得延長或免除於每會計年度第1 季、第2 季及第3 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者,業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而於該辦法第4 條、第5 條分別明定:「發行人,除第二上市(櫃)公司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如期公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一、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二、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三、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該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處分致未及變更繼任簽證會計師者。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理由、證明資料及擬展延之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並應出具簽證會計師之評估意見。延長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事宜: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清算程序、破產程序或受法院宣告破產者。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其發行之普通公司債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而本件勝華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一事,顯與上開規定所示之情形不符;況且,觀乎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亦已明文就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重整」期間,於每會計年度第1 季、第2 季及第3 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該董事會之職權係由重整人行使,據之益徵「經裁定准予重整」一事,實難執之為得予延長或免除本件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之合法理由,是原告等人以「勝華公司聲請重整前後,該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之消息,經由各大媒體之傳播,早已為全國民眾所周知,任何理智之投資人,均無可能再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並無資訊不對稱之情事,就保護投資人之目的而言,顯無必要」云云,依法實乏所據,故此一主張自無足採。
2、原告等人既經法院裁定選派為勝華公司之重整人,而公告並申報104 會計年度第2 季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由重整人行使)之財務報告一事,核屬於重整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則依前開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無疑;又由前揭公司法第2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觀,於本件重整裁定於104 年4 月27日送達勝華公司後,勝華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且勝華公司之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亦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足見重整人於該重整期間係擁有業務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之人;再者,參照前揭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6 項之規定,於勝華公司之重整期間,同條第1 項所定董事會之職權即應由重整人行使(立法理由:依公司法第29
3 條第1 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如經裁定重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則第一項所規定申報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即無法辦理,爰增訂之),是就勝華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公告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言,原告等人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無訛。至於原告等人所稱渠等非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參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2 項等規定,並非勝華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觀乎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2項等規定,其係關於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解釋原則及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實與本件原告等人為勝華公司之重整人,就於104 會計年度第2 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一事,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認定無涉。又原告等人所執財政部91年1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56年11月11日經(台56)商字第30986 號令為其主張之依據;惟經細繹,前者僅係說明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於重整完成前或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前,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辦理限制出境,亦即不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此與重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認定尚屬無涉,另後者之全文乃係:「查公司聲請重整,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僅由法院依公司法第292 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原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監察人,依同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雖應停止職權,並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惟此時重整人與重整公司之關係,乃基於法律規定之特別關係,並非實際取代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毋庸辦理變更登記』,應俟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後,並經重整人依照公司法第310 條規定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就任後,始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應否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重整開始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節,應由財稅機關自行酌定。」,足知該函令重點乃在於說明於公司重整期間是否應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重整人,故亦難執之即謂重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從而,原告等人據之而為此等主張,自難採憑。
3、依原告等人所述,勝華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已另行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擔任繼任會計師,此並有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勝華公司104 年度第6 次重整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3 頁)附卷足憑,可見於原告等人就任重整人職務後,於公告申報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期限(104 年8 月14日)之前,勝華公司並非處於無簽證會計師之狀態,又其雖稱因勝華公司於大地區之關係企業聯建公司已於104 年3 月19日經由當地法院裁定破產重整或由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中,並提出「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決定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為證,固非無據;然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應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僅需經會計師「核閱」,是原告等人本應督促編製勝華公司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表交由會計師核閱,而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24條規定:「會計師對業經核閱之財務報表,應根據核閱結果提出下列類型之核閱報告:1 、標準式無保留核閱報告。2 、修正式無保留核閱報告。3 、保留式核閱報告。
4 、否定式核閱報告。5 、拒絕式核閱報告。」,是縱聯建公司有原告等人所指之該一情事,亦應於財務報表中予以表明,而核閱之會計師並非不能依據實際情況而為適當類型之核閱報告,豈可執之無視前揭法律之規定而延宕應為之公告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再者,原告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等人分別為勝華公司之資深處長、律師、會計師,且原告潘正雄、曹永仁並曾擔任數家公司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亦明,是渠等就重整期間之財務報告之公告並申報之具體作為及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縱非故意不依限期公告並申報勝華公司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然其本應注意按期申報並公告勝華公司之該財務報告,且依客觀情況亦非不注意,詎渠等竟未充分督促財務報告之編製及會計師出具核閱報告,致未能按期公告並申報勝華公司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其有過失而具責任條件亦屬明確。至於原告等人所提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4 年11月5 日以安建(104 )審字第0927A 號函回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函文固故載稱:「...勝華科技重要子公司聯建中國於2015年3 月19日由蘇州法院裁定重整並被接管,截至本報告日止,重整管理人及其管轄法院尚未同意勝華科技派委任會計師赴外勤查核,致勝華科技無法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表編製準則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被投資公司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本件應公告並申報之勝華公司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僅需經會計師「核閱」而非「查核」,尚與該函所述之情形核屬有間;況且,原告等人本應就會計師之核閱「進度」予以注意,且依其內部關係而予以督促,是縱因會計師之延遲而未能按期公告並申報勝華公司104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於原告等人未能舉證已盡督促之義務時,則仍應由原告等人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責。
(三)雖下列事項二造並無爭執,惟本院認仍應予以說明: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等人「連帶」處罰鍰24萬元,該「連帶」用語固為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之條文內容所無,故乏依據。但本件原告等人若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則依行政罰法第25第1 項之規定,即應「分別」處罰之,又渠等若屬過失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則亦應依法分別處罰之,是不論屬上開何種情形,其處罰均逾原處分所為「連帶」處罰鍰24萬元之處罰內容,是原處分雖為法無明文之「連帶」用語,然其結果仍有利於原告等人,故本院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認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爰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勝華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9 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連帶處罰原告等人24萬元罰鍰,其認事核屬無誤,雖其誤用「連帶」用語,而有違誤,但仍不應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訴願處分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等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等人請求訊問會計師梅元貞部分)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