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號105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建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張艾寧呂姿瑩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李來有(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因年老體衰且親屬皆拒絕接回照顧,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評估並經李來有同意,自104 年4 月1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宜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嗣被告即以104 年4 月29日新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述老人福利法規定,通知李來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來有之長子即原告、次子張耀仁、三子張明憲、長女張明娟、四子張自成)與被告聯繫有關李來有安置費用等事宜;復於104 年10月5 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李來有之子女(含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繳還被告代墊李來有自104 年4月1 日至8 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養護費暨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2,82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自104 年6 月2 日即提請免除扶養義務,並獲法院裁定確定,肯定本人自始從無扶養生母李來有女士之義務;且至今僅收得104 年10月5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92,828元之繳款通知,請法院應僅對於此費用之義務查實審理外,其他費用未經通知且本人確實具有免除扶養義務,與本人毫無關係。

(二)伊檢附本人和張耀仁分別於105 年1 月12日及105 年1 月19日接獲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按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准予免除對李來有女士之扶養義務裁定書。

(三)李來有女士已於104 年12月25日凌晨因肺癌、器官衰竭病逝於臺北市博仁醫院。當日博仁醫院及社會局代表林昱伶小姐通知時,李來有女士再婚後扶養之子張明憲、張自成等人置之不理。其二人對於李來有女士必須有扶養義務,尤其李來有女士生前長期係與張明憲共同居住,並於李來有搬離原居處時,一同搬離所有財物,包括每月敬老生活津貼也都由張明憲代管使用。伊與弟張耀仁於等待法院免除義務裁定書時,接獲生母李來有女士逝世消息,並獲知其他子女皆無人理會生後事,伊只好與博仁醫院及社會局協調,合力完成李來有女士相關後事並先行墊付所有殯葬費用(參見費用收據,且本案經手之社會局林昱伶小姐、博仁醫院社工施小姐皆知悉上述實情)。

(四)經本人詳實說明,並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實後已於裁定書中詳細說明李來有女士於104 年4 月1 日因其子張明憲不願扶養、惡意遠棄,以計程車送○○○區○○街張建秋住處因無人接應才轉送至中和分局。

(五)本人自始無扶養義務,自幼即未被李來有女士扶養,且又非法律專業人士,因此在面對此突發事件,憑一己之力,研究法律,並於104 年6 月2 日自行向法院請求免除對李來有女士之扶養義務並裁定獲准,現請求法院能考量本案實情及特殊性,對於社會局原僅依程序通知繳款之決定再行裁決,除了釐清本人已獲免除義務且未收通知之無關費用外;並請求合併計算李來有女士被社會局安置後,生前安置醫療及生後殯葬等所有皆屬必要費用,皆應由實際扶養義務人負擔。

(六)依本案前次向衛福部訴願結果,可能造成本人除了自行與弟張耀仁已墊付生母李來有女士之殯葬費用外,還需支付其生前被社會局安置醫療之費用,聲請人尚為負債之身,且本無扶養義務;若因良善之心,增加自己的冤枉,反而成就張明憲、張自成等不負責任者的故意規避得逞,本人絕對無法接受,請求法院明查,據以為本人聲請之事合理判決。

(七)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社會局敘述李來有因失智而走失並非事實。

2、扶養義務自伊幼年時期即已失去存在關係。

3、付盡心力養育之兒子避之不理,從未被照顧的兒子卻為她善終。

4、伊主張被告及相關單位不該以李來有扶養安置費用名義對伊強制執行,有道是冤有頭債有主,應該向真正有義務之人索取才對。

(八)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有關原告主張略以,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655 號裁定,免除原告對李君之扶養義務,並於10

5 年2 月16日確定,訴請被告撤銷104 年10月5 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負擔李君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安置費用累計為92,828元。

(三)惟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44條及第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99年1 月27日增訂公布之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上開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

4 條之1 ,該條第4 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準此,由上開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及刑法第

294 條之1 ,及上開刑法第29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

(四)復查原告與其母李君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固於105年1 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65

5 號裁定「聲請人張耀仁對相對人李來有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05 年2 月16日確定,惟此揆諸前開理由三說明,於此之前,就原告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亦即本件安置養護及醫療費用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不因原告母親之前有無扶養原告之事,而遽得免除之前即上開期間原告所應負扶養李君之義務,亦不因原告上開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李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而認得生溯及效力。

(五)另原告陳述李君於104 年4 月1 日因其子張明憲不願扶養、惡意遺棄,以計程車送○○○區○○街被告住處,因無人接應才轉送至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一節,惟本件被告經聯繫原告及其三名兄弟皆無人願將李君接回照顧(社工訪視紀錄),被告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安置,此乃履行被告依法律所應盡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暫時獲得保護避免危難發生。

(六)綜上所述,被告104 年10月5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於法應屬有據,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母李來有(00年0 月00日生〈於104 年12月25日死亡〉)因年老體衰且親屬皆拒絕接回照顧,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評估並經李來有同意,自104 年

4 月1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宜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嗣被告以104 年4 月29日新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述老人福利法規定,通知李來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來有之長子即原告、次子張耀仁、三子張明憲、長女張明娟、四子張自成)與被告聯繫有關李來有安置費用等事宜;復於104 年10月5 日以原處分通知李來有之子女(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繳還被告代墊李來有自104 年

4 月1 日至8 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養護費暨醫療費用共92,828元。另原告與李來有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於105 年1 月1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563 號裁定「聲請人張建秋對相對人李來有之扶養義務應以免除」,並於105 年2 月18日確定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裁定影本1 份、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 紙及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戶籍謄本影本1紙、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9頁、第91頁、第92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63 號裁定對李來有之扶養義務應以免除確定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96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條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因之,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係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為宗旨。而老人福利法第41條亦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明定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主管機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因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本院行政訴訟庭就之自有審判權;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44條、第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99年1 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 條之1 ,該條第4 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準此,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及刑法第294 條之1 ,及上開刑法第294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之母李來有為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第29頁之「戶籍謄本」影本1 紙),為老人福利法第2 條所稱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因年老體衰而親屬皆拒絕接回照顧,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評估並經李來有同意,自104 年4 月1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宜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嗣被告以104 年4 月29日新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述老人福利法規定,通知李來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來有之長子即原告、次子張耀仁、三子張明憲、長女張明娟、四子張自成)與被告聯繫有關李來有安置費用等事宜;復於104 年10月5 日以原處分通知李來有之子女(含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繳還被告代墊李來有自104 年4 月1 日至8 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養護費暨醫療費用共92,828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原告與李來有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固業於105 年1 月1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63 號裁定「聲請人張建秋對相對人李來有之扶養義務應以免除」,並於105 年

2 月18日確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於此之前,原告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本件養護費暨醫療費用共92,828元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保護安置期間,故不受本院家事法庭其後所為之上開裁定而影響其合法性,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是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與訴外人張耀仁、張明憲、張明娟、張自成等人負擔其母李來有上開養護費暨醫療費用共92,828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