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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曾佩君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計劃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所指不服原處分(被告104年7月17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則應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二、起訴之聲明。」,即應表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表明訴之聲明:一至四部分,似有誤解,且在本件並不符得作為行政訴訟得為起訴之標的及聲明(原告之聲明:一部分,因確認之訴在於原告不能提起撤銷之訴時,始得提起,但本件原告並非不得提起撤銷之訴,自不合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另原告之聲明:二、三、四部分,容係原處分是否有違誤之判斷事實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至7條規定,並無此訴訟類型,僅能於本件撤銷之訴審理中,作為原告訴訟上之證據或事實理由之論證,是原告自亦不得提起此等之訴。倘原告確實仍要提起此等訴訟,則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即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肆仟元。),此部分起訴之聲明,因有上開不明確之情,爰請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