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號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秀桂輔 佐 人 邱垂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譚長安
施淳哲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28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104 年5月27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未滿18歲之少年吳○○(00年0 月生)、曹○○(89年1 月生)在該處吸菸,而渠等表示菸品係於104 年5 月26日17時許購自原告獨資經營之「成軒便利商店」〈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吳○○購得「雲絲頓」牌菸品1 包、曹○○購得「七星」牌菸品1 包),被告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分別以10
4 年8 月25日新北府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就出售菸品予吳○○部分〉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及104 年8 月25日新北府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就出售菸品予曹○○部分〉(下稱原處分二)各處原告1 萬元罰鍰(合計
2 萬元)。原告對於上開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訴願決定書所論及違規紀錄表所述2 位少年之菸品係由伊經營商店所售出,卻未取得伊經營商店所開出之發票,僅憑少年之口述及警方所誘騙之方式取得原告之簽名紀錄即遽然開罰似嫌率斷。
(二)事肇因警方查獲未滿18遂之吳姓少年及曹姓少年二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吸食菸品,渠等表示菸品係於104 年5 月26日在伊經營之商店購買,警方隨即查訪相關事項。在查訪過程中,警方以避重就輕之方式取得伊之信任,並告知伊最重僅有警告之處分,使不闇文書且不識字之單純伊在未確認是否確有此事或購買人指證內容之真偽即為避免爭端無奈簽名。這樣之情況如何視為伊已確認,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三)再者,衛福部以人數作為開罰之基準亦無道理可言,所謂一罪不二罰,何以警方訪談言及僅有一人購買,卻因二人違規須罰商家二倍,如果一未成年人購買菸品供一百位未成年人吸食,那商家豈不需賠百倍?
(四)警察於紀錄表中提及菸品價格及菸品種類吻合亦非合理。因其為公開之故,如以其作為開罰證據之一未免過於草率;更甚而有之,犯案少年口述菸品係由6 、70歲之白髮男子所售出更與事實不符,伊所經營之商店均由其長期站櫃銷售販賣,所謂6 、70歲男子究竟為何人,或者此事僅為少年蓄意攀誣,警方是否更應詳細查實,如確實為伊商店所出售始得開罰,但如出售人非伊商店自應還原真相,不能單以犯案少年一面之詞據以論斷,更以簡單之店面外觀做為採證照片,即視為犯罪現場,的確令人無法心服。
(五)綜上所述,伊心有不甘接受不合理且違法之處分,且販賣菸品於外觀上難以判斷購買人是否已成年,斷然拒絕販售亦不為商家生財求利之法則,政府應以法令阻決販賣而非以逃避之方式將把關責任轉由無辜之商家承擔,甚而以莫須有的罪名開罰商家,商家何其無奈?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反第1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9條所明定。本案三峽分局員警於104 年5 月27日16時45分許查獲未滿18歲之吳姓及曹姓少年吸食菸品,渠等均表示菸品係104 年5 月26日在成軒便利商店購買,並描述賣菸者之特徵,此有經原告及吳姓、曹姓少年簽名之原處分機關「保護青少年遠離菸、酒及檳榔危害專案」違規行為人紀錄表、違規商家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裁處,並無不合。
(二)原告訴稱均由其看店,有開立發票,僅憑兩名少年陳述即認定菸品由原告售出,無法令人信服云云。惟查前揭違規行為人紀錄表及違規商家紀錄表內容,吳姓及曹姓少年明確表示菸品係購自原告之商店及敘明菸品價格(分別購得雲絲頓1 包65元、七星1 包90元),並清楚描述賣菸者為
6 、70歲白髮、平頭男子,原告雖於違規商家紀錄表陳述未見過吳姓及曹姓少年,惟對其店內是否有上述外貌特徵之販售者並未否認(104 年9 月2 日訴願書陳述書提及偶由配偶看店),且於2 份違規紀錄表(分別記載購菸者為吳姓、曹姓少年)均簽名確認,少年之指訴應屬可信。按改制前行政院國民健康局(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98年9 月4 日國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參照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意旨,菸品販售業者針對疑似未滿18歲購菸者,得以請其出示身份證明等方式辨識購菸者年齡,且菸害防制法第13條已明文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之人,菸品販售者對於購買者是否年滿18歲,即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負有查證義務,如無法確認,即應拒絕販售菸品。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分別販售不同菸品予未滿18歲之吳姓、曹姓少年,屬不同之供應菸品行為,被告機關各處1 萬元罰鍰(作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所定之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之事證明確,已明顯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為維護民眾之權益,請駁回其訴。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成軒便利商店」〈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係原告獨資經營,且營業項目包括菸品販售一節,業為原告不爭執,且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前揭少年吳○○、曹○○所吸菸品是否購自「成軒便利商店」?(二)本件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
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
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於行政罰之具體規定,而「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然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前提,乃在於「一事」或「一行為」始足當之,否則若屬「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即應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於104 年5 月27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未滿18歲之少年吳○○(00年0 月生)、曹○○(00年0 月生)在該處吸菸,而渠等表示菸品係於104 年5 月26日17時購自原告獨資經營之「成軒便利商店」〈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吳○○購得「雲絲頓」牌菸品1 包、曹○○購得「七星」牌菸品1 包)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保護青少年遠離菸、酒及檳榔包害專案』違規行為人紀錄表」影本2 紙、所購菸品照片影本2 紙、所指認之商店外觀照片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第69頁、第74頁、第75頁)附卷可稽,而原告自承與「安溪國中」(即少年吳○○、曹○○就讀之學校)之學生並無嫌隙(原告輔佐人雖另指有偷竊香菸者,其資料亦與少年吳○○、曹○○不符),則衡情該2 名少年應無故為誣攀之必要;再者,就少年吳○○、曹○○所指售予菸品者之特徵係「6 、70歲白髮、平頭男子」一節,原告於警方訪談時及提起訴願時,均未否認其所經營之「成軒便利商店」內有與此特徵相符之人會幫忙看店,此觀「新北市政府『保護青少年遠離菸、酒及檳榔包害專案』違規商家紀錄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及訴願書1 份(見訴願卷第13頁、第14頁)自明,是其於起訴時始否認店內有「6 、70歲白髮、平頭男子」幫忙看店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原告訴願時所指偶而幫忙看店之配偶(即本件輔佐人甲○○),其為00年00月0 日生,於104 年5 月26日時年齡為「62歲」,且有諸多白髮,且頭頂部分髮禿,部分短髮(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核與少年吳○○、曹○○所指售予菸品者係「6 、70歲白髮、平頭男子」之特徵亦無扞格。
2、又原告之輔佐人陳稱「成軒便利商店」有監視器,但監視器的畫面已被洗掉(見本院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苟原告確信「成軒便利商店」並無出售香菸予少年吳○○、曹○○,則警員於翌日104 年5 月27日到其店內告知遭指稱於前一日17時許有該出售香菸予少年吳○○、曹○○一事時,不論警員所稱是否為原告所稱係告知僅為「警告」,衡之常情,應會調取店內監視器以為查證,是依其上開所稱,尤堪置疑。
3、綜合上述事證,足認少年吳○○、曹○○所吸菸品確係購自成軒便利商店無訛,則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雖另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少年吳○○、曹○○於本件行為時均僅15歲,且由卷附渠
等遭查獲時之照片以觀,衡情應可易於辨認渠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且,菸害防制法第13條既已明文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亦自承知悉此一規定(見本院
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菸品販售者對於購買者是否年滿18歲,即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負有查證義務,如無法確認,即應拒絕販售菸品,是原告就此所述,實無足採。
⑵「成軒便利商店」係於104 年5 月26日17時許分別販售不
同菸品予少年吳○○、曹○○,業如前述(實際販售菸品雖非原告,然原告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所為本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之行為,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業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本件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堪認定),則其即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即應分別處罰之,是被告分別予以裁處,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六、從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數額),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