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號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甄庭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秉諺
劉鴻毅李純慧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1日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0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於同日18時40分許查獲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曾玉賢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家戶垃圾),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以104 年10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104 年10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註明:講習時間及地點,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我們公司一直規矩的工作著,於104 年8 月9 日、104 年
10 月2日兩天同一台車、同一路線,時差沒有一個小時,曾要求請他們(環保局)把這處分轉回臺北市,結果他們只轉了104 年10月2 日到臺北市環保局,而臺北市環保局為此到公司來查,AGF-2569原是租賃車,尚未申報環保局而罰了6 千元結案,可是這104 年8 月19日在新北市環保局堅持要罰6 萬元,伊不明白為什麼一件事情(同人、同車、近同時)一個回到我們的臺北市環保局6 千元結案,而新北市又不肯聽解釋一定要罰6 萬元。況且新北市也不是我們直屬管理長官。104 年10月2 日他回到臺北市就很快結案。請查明為何兩個標準(同人、同車、近同時)?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暨附表規定:
┌─┬───────┬────┬────┬────────┬────┬───────┐│項│ 違規情形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 危害程度 │違規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次│ │ │罰鍰範圍│ 裁罰因子 │裁罰因子│式 │├─┼───────┼────┼────┼────────┼────┼───────┤│12│清除廢棄物、剩│第9 條第│第49條第│A=5.0 │B=自查獲│6 萬元×A ×B ││ │餘土石方者,未│1 項、第│1 項第2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違規事實│(上限新臺幣30││ │隨車持有載明一│49條第1 │款、第3 │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日起,往│萬元) ││ │般廢棄物、一般│項第2 款│款。 │文件,經查獲違規│前回溯1 │ ││ │事業廢棄物、有│、第3 款│新臺幣6 │事實日起7 日內未│年內違反│ ││ │害事業廢棄物、│ │萬元至30│補正者。 │相同條款│ ││ │剩餘土石方產生│ │萬元 │A=2.0 │遭裁罰累│ ││ │源及處理地點之│ │ │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積次數。│ ││ │證明文件 │ │ │源及處理證明文件│ │ ││ │ │ │ │,經查獲違規事實│ │ ││ │ │ │ │日起7 日內已補正│ │ ││ │ │ │ │者。 │ │ ││ │ │ │ │A=1.0 │ │ ││ │ │ │ │一般及一般事業廢│ │ ││ │ │ │ │棄物或剩餘土石方│ │ ││ │ │ │ │產生源及處理證明│ │ ││ │ │ │ │文件,經查獲違規│ │ ││ │ │ │ │事實日起7 日內已│ │ ││ │ │ │ │補正者。 │ │ │├─┴───────┴────┴────┴────────┴────┴───────┤│ 本件罰鍰計算:6萬元×1×1=6萬元 │└─────────────────────────────────────────┘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
000 元以上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暨附表規定:
┌──┬─────┬────┬────────┬────────┬────┐│項次│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環境講習││ │ │ │ │款適用對象對高上│(時數)││ │ │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 │ │ │ │(A) │ │├──┼─────┼────┼────────┼────┬───┼────┤│一 │違反環境保│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裁處金額│A≦35%│2 ││ │護法律 │ │之行政法上義務,│逾新臺幣│ │ ││ │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1 萬元 │ │ ││ │ │ │幣5,000 元以上之│ │ │ ││ │ │ │罰鍰。 │ │ │ │└──┴─────┴────┴────────┴────┴───┴────┘
(三)卷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4 年8 月19日18時40分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載廢棄物(家戶垃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17幀附卷可稽,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四)依原告訴訟理由答辯分述如下: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藉由「載明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以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確保一般正常生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預期之污染與破壞。經查本案告發處分文件,原告所有車輛載運廢棄物,即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家戶垃圾),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則難謂對其流向追蹤有所管制,並難以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是以,原告未攜此證明文件自為法規所不許,被告依法處罰,洵屬有據。
2、原告稱系爭車輛原是租賃車尚未申報,臺北市環保局罰款6,000 元,被告卻堅持罰6 萬元一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被告經考量本件違規情節,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原告。今原告雖稱臺北市環保局罰款6,00
0 元,惟並未明確說明該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依該罰鍰金額推斷其違規態樣與其所裁處法令應與本案無涉,亦應無原告所述2 個裁罰標準之情事,原告據以要求撤銷本案裁處書,尚難採憑。另原告提及「新北市也不是我們直屬管理長官」一節,查本件違規地點為本市汐止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於稽查當日於所轄區域內查獲原告違規事實,依法具管轄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述實屬對法令之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於同日18時40分許查獲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曾玉賢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家戶垃圾),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份、現場實況照片影本16幀、「車籍查詢」影本1 紙、「公司及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被告就此事件是否有管轄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
2 款、第63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定;又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均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而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及附表規定:「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裁罰依據: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之罰鍰、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對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小於或等於35% 時,環境講習時數2 小時;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12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6萬元至30萬元;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1.0 (一般及一般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7 日內已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萬元×A ×B (上限:30萬元)。」。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於同日18時40分許查獲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曾玉賢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家戶垃圾),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隨車持有之每周〈1 至日〉路線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並非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一節,業如前述,則其即有「清除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據予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註明:講習時間及地點,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係「一事不二罰」於行政罰之具體規定,而「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然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前提,乃在於「一事」或「一行為」始足當之,否則若屬「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即應分別處罰之。查本件原告前揭於10
4 年8 月19日之「清除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核與其所稱因於104 年10月2 日使用未經許可之車輛清運廢物一事(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之規定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二者不僅日期不同,且亦屬違反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顯非同一事或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是原處分予以裁處,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⑵又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查獲地(行為地)係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位於新北市政府之管轄區域內,則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63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新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執行機關,自得執行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行政罰,當無原告所指違反管轄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等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註明:講習時間及地點,將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