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3號原 告 黃國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陳憶萍林士凱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因接受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土地開發案」開發大樓及基地不動產估價,經被告以原告未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辦理,爰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予以申誡1 次,此有被告104 年10月27日新北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新北市政府104 年度估懲字第2 號不動產估價師懲戒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嗣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一)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處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四、除名。不動產估價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足見申誡處分之性質,顯然嚴重於警告處分,又自其處分名稱及實質效果而言,亦核與「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之處分有異,且非相類之輕微處分,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再者,被告所為之此一「申誡」處分,亦顯與第229 條第2 項其他各款之規定有間,故此一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
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