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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號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2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 年7 月9 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涉訟,是其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3年10月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林國俊(下簡稱林君)於102 年5 月22日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惟原告計給林君職業災害期間102 年6 月至103 年9 月之原領工資補償時,僅以林君102 年4 月(即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基本薪給」及「全勤獎金」等工資項目計給,而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每月3,115 元)納入原領工資計算(差額計49,840元),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3 年12月29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未限期令其改善)在案。嗣被告所屬勞工局復於104 年6 月5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就所僱勞工林君於102 年5 月22日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仍僅以林君102 年4 月(即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基本薪給」及「全勤獎金」計給林君104 年5 月前之原領工資補償,而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每月3,115 元)納入原領工資計算,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104 年7 月9 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謹就本件兼任司機加給應否計入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之爭議始末,略按時間順序概述如下:

1、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持有股份數逾94% ),而38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分別明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語;又原告等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

2、依經濟部81年7 月3 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各事業機構含原告公司在內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至經濟部65年12月30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則分別於第43條及第48條規定「各機構雇用人員全月未請假者,得加發一日薪資」及「各機構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經主管核給公傷假,其醫藥費…差額部分得向服務機構申請補足之,公傷假期內按月給予全數薪資」等語。

3、原告所屬人員林君自67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98年1 月1 日起之支薪等級為「評價13等15級」,該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為1180點,依薪點折算標準計算後,其每月基本薪給為70,668元,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不料其於102 年5 月22日因公受傷,其公傷假期間,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每月發給基本薪給70,668元並加發一日工資2,356 元,合計共73,024元,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數額。

4、詎被告以原處分謂原告計給林君職災期間104 年5 月前之原領工資補償時「僅以102 年4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基本薪給』及『全勤獎金』等工資項目寄給,而未將其同屬工資性質之『兼任司機加給』計3,115 元納入原領工資計算,以致林國俊原領工資補償有受領不足情形」云云,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並處2 萬元之罰鍰。

5、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受理訴願機關勞動部未盡詳察之能事,仍以105 年2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堅稱原告「發給勞工之『兼任司機加給』既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即屬工資」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6、實則,依前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等規定,原告既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原告自不得有所逾越;原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鼓勵人員妥善運用車輛及保養之額外獎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該「兼任司機加給」亦非經濟部頒「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復以原告前於96年亦再次獲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重申原告公司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二)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業於104 年5 月前依法且正確地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卻遭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嗣原告依法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從歷史及法令等各層面,敘明所屬員工支領之「兼任司機加給」,純係雇主單方之目的所額外給與之恩惠,其目的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與勞務對價不同,而非工資等情,不料勞動部竟仍駁回原告之訴願,則原告自有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勞動部訴願駁回之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三)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之要件:

1、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固是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2、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指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3、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定之,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

4、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倘若給付名稱為兼任司機加給,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而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四)又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另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所謂「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三字第29610 號函釋,限於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因之,不包括加班費及本件「兼任司機加給」在內之各種非固定恩惠性給與。

(五)原告公司之「兼任司機加給」待遇,自78年施行以來歷時已久,自始以來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而原告所屬人員擔任兼任司機者,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亦不論職級之差別程度,皆核給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即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故兼任司機加給與所提供之勞務間,顯無對價關係;尤其,依據林國俊所任職單位台北南區營業處之「員工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兼任司機加給係按月核給,核派支領加給之兼任司機,僅在全月均無出車紀錄時,當月已預發之兼任司機加給始須辦理收回,故原告核給兼任司機加給是為鼓勵同仁擔任兼任司機,而非實際勞務之對價,確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至屬明確。

(六)此外,原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即來函指示,因能源價格飆漲,原告公司營運狀況困難,應加強開源節流,撙節成本支出。基於從業人員兼任司機為職務上、業務上之必需,原告經檢討後,已明定91年起新進人員擔任兼任司機不得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爰上述新進人員如因業務需要需駕駛車輛完成所交派之任務,亦已無兼任司機加給可支領,顯見原告之兼任司機加給並非係提供勞務即可預期獲得之報酬,而是由公司視經營狀況給予之鼓勵性、恩給性給與。

(七)實則,依前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等規定,原告既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原告自不得有所逾越;原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鼓勵人員妥善運用車輛及保養之額外獎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該「兼任司機加給」亦非經濟部頒「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該作業手冊第6 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本件兼任司機加給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更況,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重申原告公司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八)原告之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屬於工資,則有關兼任司機加給是以偶發性發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並不受有影響。況且,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如伙食費、每年員工旅遊等,故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此為我國實務上所採(請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等)。足證,原處分機關以兼任司機加給之發放為常態而認為係屬勞務之對價之主張,要屬無據。

(九)原告亦絕無規避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原領工資之故意情形:

1、按有關兼任司機加給之待遇,係自原告公司長久以來即已存在之制度,勞雇雙方從來就未有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工資之約定。

2、且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需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縱令原告不發給,亦會受經濟部之考核糾正,原告實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

3、原告公司於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甚至迄今均按月給付合計高達73,024元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予林國俊,可證原告對於員工之薪給報酬(另林君於職災前之正常工作期間,每月加班費約有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並無低於市場薪資水準,實無為規避原領工資之計算標準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兼任司機加給以規避原領工資或退休金計算之動機或必要。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發給林國俊之兼任司機加給,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令,原告亦無從將兼任司機加給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因之,勞動部105 年2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之決定及原處分機關104 年7 月

9 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尚有未合,並已對原告之權利造成莫大之損害,故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此,請撤銷該等決定及行政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十一)提出與本件同屬兼任司機加給爭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2 號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第9 頁第16行起及同頁倒數第4 行起即分別認定:「經濟部為使其所屬各機構辦理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異,並為符合部屬事業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亦編制作業手冊,該作業手冊亦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所訂定,原告之退休相關事宜自應依該作業手冊辦理」及「依卷附被證5 上開作業手冊第2條、附件貳之一可知,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請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而附件貳之一之項目有離島津貼、僻地加給、地下電廠工作津貼、核能加給、危險加給、海上探勘作業加給、外海浮筒及海上特殊作業津貼、特別休假日出勤、休假日出勤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在例假日出勤之工資、不請假獎金、海勤加給、潛水加給、件工工資、爆炸物管理技術加給。經查,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所列之項目中,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兼任司機加給』…又原告主張之上揭『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單一薪給,且:1.『兼任司機加給』之部分,復非屬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是不屬作業手冊中認定之平均工資項目,應足認定」等語,亦可供本件參酌。

(十二)本件除有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重申原告公司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針對勞工委員會認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之工資內涵包括各項加給津貼是否違背「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規定所揭櫫並實施之「單一薪給制度」乙節,明確表示:「貴部所屬事業機構目前所支領之薪給(按:包含以津貼名義之加給項目,如離島津貼)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爰貴部所屬事業機構仍應依循旨揭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爰如各項加給津貼不列入加班費計算及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確如貴部來函所述屬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等語;嗣經濟部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明載「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依旨揭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至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由於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自始未予列入加班費計算…迄今,其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具勞動契約之事實,爰繼續按旨揭規定及目前現行做法辦理」等語。

(十三)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所以向經濟部明確表示「貴部所屬事業機構目前所支領之薪給(按:包含以津貼名義之加給項目,如離島津貼)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爰貴部所屬事業機構仍應依循旨揭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等語,係因經濟部以101 年9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行政院詢問「本部所屬事業員工之薪資是否繼續…實施之單一薪給制度」而來,經濟部於函中所述下列各點,尤值本件參酌:

1、「鈞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台中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陸續認定…加班費計算內涵分別未含…『夜點費』及『離島津貼』…分別處以罰鍰,該2 公司以係屬本部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制度,員工待遇及福利依照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因而提起訴願」。

2、「本部前為尋求可行解決作法…表明本案茲事體大,如處理不慎,恐引發勞資爭議,波及全國公民營企業,並增加國營事業經營成本負擔(僅就該2 公司影響部分估算合計增加金額41.97 億元)」。

3、「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工資,歷年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津貼、加給、獎金等項目,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已具勞動契約之實。又部屬事業機構員工薪資予外界相較,已屬優渥,如再將加班費內涵併計其他津貼加給及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亦恐遭輿論批評」。

(十四)其後,經濟部又於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104 年11月4 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別向勞動部及立法委員敘明下列各點:

1、由於本部所屬各事業發給員工夜點費,係於勞動基準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施行,嗣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分別於73年7 月30日及74年2 月27日訂頒後…本部乃於75年11月13日以經(75)國營49800 號函告所屬各事業略以,有關平均工資內涵,除「用人費單一薪給」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超時工作報酬)外,其餘各項津貼、給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研酌,並依法洽內政部結果,認定僅離島津貼等9 項給與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2、行政院於82年12月15日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復略以,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不包含夜點費項目),本部乃於82年12月20日以經(82)國營048907號函將行政院上開函示轉請各事業據以辦理,並實施迄今。

3、國營事業員工無論職員或工員,自進用至退休之管理制度均必須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員工之薪質待遇標準亦同,無法如同一般企業(公司)發給員工之待遇標準可逕由勞雇雙方協議,或僅由事業、或本部或其他行政部門單方面認定即予核發待遇標準,復以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待遇已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標準,且居於外界勞動市場平均薪資水準之上,若再將各事業自行給付,並非行政院核定之夜點費納入待遇項目,不僅牴觸國營事業管理法,嚴重衝擊現行國營事業管理制度,更大幅增加事業人事成本及政府財政負擔…並恐引發其他部會所屬國營事業要求援引比照,及早年退休員工亦請求追溯補發而擴大爭議。

(十五)依台北南區營業處辦事細則,變電課掌管全區10處2 次變電所之設備維護、搶修復舊、偶發事件之現場檢視及應變操作、環境整理、抄錄及礙子清掃等事項,則駕駛相關車輛往返各2 次變電所,實為變電課各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之必然工作內容。變電課共有八部車輛,由5位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含證人在內,擔任該8 部車輛之保管人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除關係人林國俊公傷病假外,變電課另有八位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則未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惟查,只要實際工作有需要,該8 位未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還是會擔任駕駛以從事往返2 次變電所等工作內容,茲以104 年12月30日變電工作指派暨日誌為例,當日駕駛車輛之劉堂耆、何源哲及黃文能因掛名車輛保管人而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至於李鴻盛、杜明財及李彥輝等亦分別駕駛6407-EP 、1401-DY 及6N-7247 車輛,惟未掛名保管人而未領取兼任司機加給。

(十六)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林君的確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林君所領的薪資相當高,逾7 萬元,尚未發生職災前,確實有給付每月全勤獎金及加給,發生職災至今已逾兩年期間,原告仍給付加給每月基本薪資及全勤獎金,逾7 萬元;且兼任司機加給為恩惠之給予;又一事不二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處罰,但該條規定是否明確針對這種狀況,並無疑問,此事件已經有案件在進行中,又來第二次處罰,縱第3項規定按次處罰,仍須釐清,且未有限期令改善。

(十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法令依據: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僱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1、按目前司法實務對於「工資」之見解,係以該項給付之實際性質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為判斷標準。查兼任司機加給為彌補勞工執行業務時,因駕駛車輛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加報酬,並分別加發

2 至4 級薪給、2 至4 天工資不等之方式按月給付,是該項加給與勞務提供間明顯具有對價性。再者,如依據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僱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之支付,對勞雇雙方而言,即具有一定之可預見性,即具有經常性。查原告所訂兼任司機加給管理要點及林君薪給資料,該加給之發放對象為有事實需要之人員,原告依據該加給要點給付勞工一定金額,因給付之成就條件與數額已制度化,且在時間及次數經常發生,已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故綜合上述兩項工資判斷標準,兼任司機加給自屬工資,且該項加給之性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簡字第115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屬於工資。是原告未將屬工資項目之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原領工資補償,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2、至經濟部雖為原告之事業主管機關,然並非勞動基準法第

4 條所指之中央主管機關,是其就兼任司機加給定義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非屬工資之函文,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不符,否則無異政府機關一方面要求人民須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卻又可由事業主管機關片面自行發佈行政規則或函釋以利國營事業機構規避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所引之經濟部相關函釋,尚不得作為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之依據,執為免責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原告所訴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

103 年10月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林君於102 年5 月22日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惟原告計給林君職業災害期間102 年6 月至103 年9 月之原領工資補償時,僅以林君102 年4 月(即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基本薪給」及「全勤獎金」等工資項目計給,而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每月3,115 元)納入原領工資計算(差額計49,840元),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3 年12月29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未限期令其改善)在案。嗣被告所屬勞工局復於104 年6 月5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就所僱勞工林君於102 年5 月22日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仍僅以林君102 年4 月(即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基本薪給」及「全勤獎金」計給林君

104 年5 月前之原領工資補償,而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每月3,115 元)納入原領工資計算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6 月5 日勞動檢查紀錄影本1 份、林君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薪給資料影本共3 紙、林君102 年4 月薪給資料影本1 紙及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115 號行政訴訟判決查詢資料1 份、被告103 年12月29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22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之上開主張及答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被告就原告未將所僱勞工林君之「兼任司機加給」列入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算,乃以103 年12月29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但未限期令其改善),嗣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仍有上開情事,爰以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一、依社會及經濟變遷之實際情況,衡量當前國民所得、經濟成長均較民國七十三年立法當時大幅成長,原處罰額度過低,恐使雇主寧可繳交罰鍰,不願意依法辦理,無法落實本法保護勞工之目的,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額度提高。二、增訂第三項。」;嗣勞動基準法第79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項之規定,而增訂第80條之1 (即「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其立法理由則係:「一、本條新增。二、第一項由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增訂三、第七十九第三項係規範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及『限期改善』之依據,其範圍僅含括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反行為。惟因違反本法應裁處罰鍰者,尚有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條,且第七十八條之違規情節更為嚴重,為使責罰相當。且適當運用「影響名譽之處分」以收制裁及警惕之效,爰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規定,使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八條至八十條等規定裁處罰鍰者,皆應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並課予違法之雇主『限期改善』之義務。四、另為有效督責雇主遵循法令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之情節輕重,得以加重處罰。」,由上開條文之修正及增訂情形,足知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而應適用前揭勞動基準法第79條之規定予以裁處時,自應「限期令其改善」,而對「屆期未改善」者,始得「按次處罰」。

(二)經查:

1、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3 年10月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林君於102 年5 月22日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惟原告計給林君職業災害期間102 年6 月至103 年9月之原領工資補償時,僅以林君102 年4 月(即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基本薪給」及「全勤獎金」等工資項目計給,而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每月3,115 元)納入原領工資計算(差額計49,840元),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3 年12月29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但並未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 項之規定而為「並限期令其改善」之處分內容,業如前述。

2、被告就該違反具反覆、持續性質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為第一次裁處時,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 項之規定,本應「並限期令其改善」,始得就其後仍未改善之反覆、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按次」處罰(即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被告既未於第一次裁處時,依法為「限期令其改善」之處分內容,即逕就該同屬「原告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所僱勞工林君於102 年5 月22日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而應計給之原領工資補償」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有違。

六、從而,原處分核有上開違誤之處,是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6-06-23